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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郁涵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方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上開法律見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就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適用。
三、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21903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於109年5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3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
又裁判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參照)。
經查原裁定未經宣示,如未經公告(原審卷內並無公告資料),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
原裁定係於97年9月26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
而抗告人則於97年9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97年9月25日之戳章日期可稽。
原裁定如未經宣示及公告,則其於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即不能謂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
原審遽以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二)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聲明上訴後立即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上訴,惟經鈞院通知須待卷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轉呈後,始為通知聲請人閱卷,並補述部分上訴理由。
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前尚未閱卷深入瞭解案情,根本不及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人並於109年4月14日收受閱卷通知後,立即閱卷並於同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至鈞院,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鈞院109年4月14日之戳章日期可稽。
(三)是聲請人業於109年4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至鈞院,並於提出上訴理由狀3日後之109年4月17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遭鈞院駁回上訴。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然係在鈞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自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上訴。
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自得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應屬有據。
(四)聲請再審之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已屆滿20日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聲明上訴後立即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上訴,惟經鈞院通知須待卷宗由臺灣南投地方院轉呈後,始為通知聲請人閱卷,並補述部分上訴理由。
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前尚未閱卷深入瞭解案情,根本不及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聲請人業於109年4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至鈞院,並於提出上訴理由狀3日後之109年4月17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遭鈞院駁回上訴。
依實務見解,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然係在鈞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自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上訴。」
等云,並提出蓋有109年4月14日收狀戳章之上訴理由狀及蓋有109年4月17日收受之原確定裁定書等件為證。
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20日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為法律所明定,立法者業已將各種影響因素列入考量,為猶豫期間之一種,自應加以遵守。
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經本院為上訴駁回公告在案,有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第39頁),該公告證書記載略以:「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00009號。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本件裁定主文業經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公告於本院牌示處。
……」並於109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第55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應自公告時對外發生效力。
然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14日下午7時15分始向本院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109年4月14日之戳章日期及收狀人員簽收時間記載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第47頁),顯係在本院原確定裁定對外公告發生效力之後。
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屆滿20日迄未具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經核即無違誤。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在本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即已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情事,亦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3號裁定意旨有別。
是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依其所提出之證物,均係原確定裁定生效後所產生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本無從加以斟酌,即便予以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因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述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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