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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事件,係由建管單位職掌,非文化觀光局所管。
紀念樓僅有70公分高之紀念物,非由商建字第105024649號函所職掌。
聲請人怕承辦員受刑事追訴不敢主張,至今才說明原因。
若要移送原審法院,全部均應移送,焉有移送部分之理。
㈡圖示有二種,即平面簡圖及立面簡圖,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違法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及無權之文化觀光局作為判決基礎,應適用立面圖才合法。
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
㈢本案係屬府建管字第……號職掌,此有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審理,同法第4條、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
㈣本件越權者所用之平面簡圖,係聲請人於合法建物頂樓增建平面長寬約4公尺4公尺之鐵皮棚架,並非立面簡圖。
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聲請人發現新證據,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出過庭,聲請人一直不服判決,一直聲請再審,相對人應提出證據。
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可以職掌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非渠職掌之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⑴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即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等裁定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有關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2.聲請人上述主張,核均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之爭訟理由(該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尚與本件地價稅事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部分: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外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亦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有關以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若要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應全部移送,焉有移送部分云云;
查聲請人於原審除不服本院上揭裁定外,另不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審認應由原行政法院管轄,乃以同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係屬適法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屬實,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則核聲請人上揭主張並非可取,其該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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