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簡抗,6,202006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4.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
  5. 三、抗告意旨略以:
  6. (一)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係針對原裁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
  7. (二)抗告人有關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命其補正裁決書一
  8. (三)原裁定有關抗告人並未提出業已送達相對人第二分局之證
  9. (四)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及「不符
  10. (五)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蔡元戎,委任楊政
  11. (六)「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有非常多與事
  12. 四、經本院檢送抗告狀繕本給相對人二人,其等分別於109年4月
  13. 五、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4.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
  15.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16.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17.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
  18. (五)另按「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19.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
  20.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蔡元戎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收受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相對人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掣開之第GS0354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8年9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後,即於10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舉發通知單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共同給付國家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元。

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命其補正裁決書,然抗告人並未補正,嗣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相對人裁決處)以109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S0354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抗告人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9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

原審法院再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闡明抗告人既於109年2月7日收受上述原處分,何以未於30日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遂認抗告人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性質,本件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係針對原裁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後段,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抗告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抗告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依法定期間內規定必須繳裁罰金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行政處分,如逾期繳納,相對人裁決處認定開立裁罰書是加倍罰金,原2,700元變5,400元裁罰金。

故抗告人提確認訴訟確認相對人引述交通部函釋令主張「紅燈迴轉視同闖紅燈」牴觸法律無效,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有誤,應屬無效。

(二)抗告人有關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命其補正裁決書一事,抗告人108年11月19日已就無須補正裁決書之補充理由狀呈報原審法院,主張抗告人依據原裁定,則應先請求相對人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但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主張相對人第二分局開立舉發通知單無效,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須於30日前提確認訴訟確認之。

除抗告人自認「闖紅燈」才須請求相對人裁決處裁定之,相對人逕自認定違規事實「紅燈迴轉」抗告人即屬「闖紅燈」。

相對人以108年10月21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81321號函抗告人要求108年11月20日前答覆之,相對人有把握自得認定逕自開立裁決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參照)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抗告人無須請求相對人開立裁決書,亦非抗告人可以自行提供裁決書,是以行政裁定應先請求相對人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裁決書影本至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主張依法無據,不受送達後5日內限制。

準此,相對人裁決處於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期間,逕自以裁決書裁決,未待確認訴訟裁定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無效,應屬違法裁決無效。

原裁定卻認同相對人裁決處逕自開立裁決書,導致確認訴訟之訴形同虛設。

(三)原裁定有關抗告人並未提出業已送達相對人第二分局之證明,惟抗告人於109年3月10日開言詞辯論庭上主張,早已分別以108年10月15日星臨總字第1080000001號函及108年10月25日星臨總字第1080000002號函相對人第二分局,故抗告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相對人裁決處108年10月21日函可稽。

抗告人主張109年4月14日聲請調閱卷宗,確認相對人第二分局警員陳述回相對人裁決處筆錄及聲請錄音光碟。

(四)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及「不符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抗告人主張有關闡明「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類型如何區隔,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故抗告人提「確認訴訟」主張相對人第二分局舉發通知單即屬行政處分,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紅燈迴轉」適用處罰條款舉證有誤,主張行政處分無效。

(五)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蔡元戎,委任楊政弘、林立栯員警代理出席,理應就抗告人紅燈迴轉適用處罰條款舉證有誤主張另行適法處分,或紅燈迴轉是否違規核屬另一問題。

故抗告人提上訴抗告狀仍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六)「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有非常多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與相對人裁決處承辦人柯亭安電話洽談時,其回話相對人裁決處已委任律師出庭,故承辦人不必出庭等語之口氣不佳,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應屬違法裁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裁定廢棄。

⑵確認訴訟108年8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即屬行政處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車號:AUV-2252,違規單號:G0000000乙張影本舉發單行政處分無效。

⑶確認訴訟109年2月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逕自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裁決書(即屬行政處分,須提「撤銷訴訟」之訴),未待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裁定(第二分局舉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行政處分無效)應屬違法裁決無效。

⑷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期間,抗告人精神勞務損失賠償5,400元(本院卷65-99頁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含給付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參照)。

四、經本院檢送抗告狀繕本給相對人二人,其等分別於109年4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39-41頁之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上述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統一見解在案。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及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相對人共同賠償精神勞務損失5,400元(原審卷13-14頁之抗告人起訴狀及287-28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原裁定敘明: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所提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等理由,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及108年10月25日函相對人第二分局,故抗告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故抗告人提「確認訴訟」主張相對人第二分局舉發通知單即屬行政處分,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紅燈迴轉」適用處罰條款舉證有誤,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按「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10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參照。

準此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4編抗告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所規定,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無請求確認相對人裁決處之裁決書(即原處分)無效,而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始追加請求原處分無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另抗告意旨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