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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炉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見該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宗23-31頁)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簡上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卷宗13-20頁)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於109年1月14日聲請再審(見同卷11頁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再於109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並於再審聲明記載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均廢棄(見同卷37頁之該再審理由狀)。
嗣經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見同卷115-127頁之原裁定);
並就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3月23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見同卷129-131頁)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以109年4月22日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宗37-38頁之原裁定)。
抗告人遂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15-17頁之行政訴訟抗告理由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抗告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7頁之行政訴訟抗告理由狀),嗣於109年1月21日更正「再審聲明一、原裁定(按係指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簡上字第45號之原確定裁定)廢棄」,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基於聲明之「一貫連續性」,上述聲明之意旨,除要廢棄歷次判決、裁定(含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原裁定)外,更要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判斷及異議決定;
況再審聲明未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按係指原審法院109年4月22日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38號處分(按即原處分)、106年10月2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675號異議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簡上字第45號之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原判決於108年12月12日即告確定。
但本院之原確定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之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宗17-19頁之該法院審理單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因此抗告人對已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月25日,因該末日為農曆春節,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算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
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14日對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卷宗11-12頁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再於109年1月21日為同一之聲請(見同卷27-28頁之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狀),惟遲至109年2月10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之「再審聲明」欄記載「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即原判決)均廢棄」,而表明要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誤載為聲請再審,見同卷37、41頁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且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誤載為再審之聲請,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宗38頁之原裁定)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抗告人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審酌至明。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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