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炉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此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
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不能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故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院裁定正本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已另由書記官以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抗字第00008號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