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簡抗再,4,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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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在案。

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再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再審之部分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茲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23日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其中對於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於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則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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