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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萬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前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嗣後再審聲請人即不斷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下稱本件再審確定裁定)、10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等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而再審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5日對本件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回溯至原確定裁定確定之日即103年2月6日止(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22至23頁),明顯超過5年期間,且其訴狀所載內容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無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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