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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侯承坤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周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稅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計算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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