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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代 表 人 詹益祥
訴訟代理人 謝亨宜
相 對 人 洪在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宣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照上開判決結果,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時,再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4號卷第26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就相對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按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計為40元,賠償予相對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委任第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4號卷宗,核無相對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若有費用支出,暫無法列入計算,應待相對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律師酬金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均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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