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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又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參照);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77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又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此法理於聲請事件亦得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正由鈞院法官楊嵎琇審理中,惟該法官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曾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案件;
另陳文燦法官曾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案件,均有應迴避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承審法官為陳文燦)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承審法官:吳明鴻、蔡紹良、詹日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
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承審法官為楊嵎琇)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承審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駁回後,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承審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駁回後,聲請人又對上開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次裁判(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除外)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次裁判(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除外)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經本院編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案件審理,雖分由楊嵎琇法官受理擔任受命法官,惟楊嵎琇法官以曾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案件為由,將本案退回本院審查科重新分案,改由劉錫賢法官受理擔任受命法官,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本件已無聲請人所稱楊嵎琇法官審理本案應迴避之問題。
另陳文燦法官曾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案件,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次裁判(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除外)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陳文燦法官所為該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即屬前審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本應自行迴避,本院於審理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再審案件時,亦應由無須自行迴避之法官組成合議庭。
又本案實際上亦未由陳文燦法官參與審理,是本件亦無聲請人所稱陳文燦法官審理本案應迴避之問題。
綜上所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欠缺聲請之實益,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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