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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
聲請人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後者,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其繳納上開稅額(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18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2元(分別為36元、27元、49元),聲請人亦不服,於106年9月7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聲請人,其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相對人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
聲請人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相對人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其後分別遭相對人107年3月21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27日107年度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8年3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不服,對後者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又對後者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聲請再審,復本院109年5月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其主張略以:
㈠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違法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及無權之文化觀光局作為判決基礎,應適用立面圖才合法。
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
㈡本案係屬府建管字第……號職掌,此有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越權者以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受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審理,同法第4條、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
㈢本件越權者所用之平面簡圖,係聲請人於合法建物頂樓增建平面長寬約4公尺4公尺之鐵皮棚架,並非立面簡圖。
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聲請人發現新證據,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出過庭,聲請人一直不服判決,一直聲請再審,相對人應提出證據。
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可以職掌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非渠職掌之理由。請判決平面與立面不符合。
㈣聲請人係依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適用。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與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⑵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均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述理由二所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再審期間,已非合法。
另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並無該號判決,而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當事人為張渝江,並非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綜觀聲請人本件狀載內容,無非反覆敘述其於苗栗地院及本院所提出而為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泛言或重申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而駁回之裁定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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