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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6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因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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