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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
游佩儒 律師
被 告 丙OO
代 表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丁OO
代 表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獨立參加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之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行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應命被告作成認定獨立參加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337頁及第342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向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提出自訴,主張其因他件刑事案件,遭受輔助參加人檢察官己○○(即獨立參加人)於107年4月24日偵查庭中性騷擾,經由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轉案至輔助參加人,並於108年3月4日提出性騷擾補充理由書提出申訴。
惟經輔助參加人不受理,並於108年4月11日提起再申訴,經被告108年7月5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有理,由輔助參加人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經被告以108年7月10日OOO字第OOOOOO號函知原告,並另以108年7月25日OOO字第OOOOOO號函知輔助參加人。
㈡案經輔助參加人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以108年9月6日OOOO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
嗣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8年11月13日OOO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度第2次臨時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被告爰以108年11月27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
原告仍不服,於108年12月25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本案違法勘驗構成性騷擾: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OO字第O號判決認為原告於107年4月24日遭性騷擾非毫無所悉,故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駁回原告上訴,並非實體上認定無罪,然性騷擾申訴期間為2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⑵獨立參加人當庭令原告至輔助參加人第六偵查庭接受身體勘驗,至勘驗場地令原告全身赤裸、兩腿兩次完全張開,令原告自行用手指將私處打開,再令在場女法警重複照相原告私處,獨立參加人並親對原告由腋下摸揉捏原告兩個乳房,原告驚嚇不止,致下體流出分泌物,獨立參加人猶拿出衛生紙令原告擦拭後張腿再拍,並表示裸照不會外流等語,宛如三級片,經監察院彈劾調查原告所述屬實,互核獨立參加人事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益徵。
⑶按監察院彈劾報告清楚指陳無勘驗之急迫性且應令醫療機構為之,乃獨立參加人仍強欲行使勘驗令原告脫衣,「令原告全身赤裸重複兩腿張開照相,並親自摸揉捏原告兩個乳房。」
進行與類三級片手法羞辱並重創原告人格尊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又經監察院清楚指陳「被彈劾人逕命女性被告於平日眾人出入、未經清潔之偵查庭內座椅上,脫去衣褲,並要求打開雙腿以供檢視下體,亦顯然未注意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健康權益,難認妥適。」
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暨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無疑。
2.本案經監察委員調查後全票通過以監察院109年O字第OO號提起彈劾,對本案違法性闡述綦詳。
獨立參加人於擔任輔助參加人檢察官期間,辦理該署107年度O字第OOO號O姓被告(即本件原告)妨害婚姻案件,於並無急迫性之情況下,堅持立即勘驗本件原告身體,並自行製作筆錄,但未提示予本件原告簽名,所踐行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有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核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審理。
3.被告無非以獨立參加人非出於故意及監察院僅認獨立參加人違法勘驗並未認定性騷擾等語為辯。
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由申訴行政程序及民事法院審理賠償,本非監察院之權責,被告容有誤會。
監察院旨在認定獨立參加人勘驗是否適法,此亦為行政程序歷次認定獨立參加人依法行使職權不構成性騷擾主要論據,現已被認定勘驗違法,失所附麗,自構成性騷擾。
次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裁判明揭,如有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即構成性騷擾。
而獨立參加人確有不當觸摸原告乳房固無爭議,又監察院調查原告自訴書所述屬實,完全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性騷擾。
被告猶稱審酌各種情節不構成,實難以理解,寧非愚弄原告至極,被告所稱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要不足採。
4.被告無非以獨立參加人無侵犯原告之意圖等語為辯。
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判明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被害人是否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
如行為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之意圖,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
而獨立參加人非惟違反原告意願,且嚴重冒犯原告,自構成性騷擾無疑。
5.本案涉及性騷擾包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及第2條,兩者係獨立樣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裁判明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是如有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即構成性騷擾。
而獨立參加人確有不當觸摸原告乳房固無爭議,亦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
6.OO地院109年度O字OOO號民事判決理由先以監察院固認為該案被告(即本件獨立參加人)違反刑事訴訟第213條第2款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嗣又謂此無礙該案被告(即本件獨立參加人)基於檢察官行使職權勘驗原告,判決理由前後嚴重矛盾,蓋監察院既認為該案被告(即本件獨立參加人)「……參、被彈劾人己○○……顯然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勘驗既屬違法,如何又謂無礙該案被告(即本件獨立參加人)基於檢察官行使職權勘驗原告,不啻完全否定監察院之報告,難謂適用。
續謂監察院彈劾無礙該案被告(即本件獨立參加人)基於檢察官行使職權勘驗原告,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等,自不構成性騷擾,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顯然無視監察院之彈劾報告,自行認定此無礙獨立參加人基於檢察官行使職權勘驗原告。
7.監察院對於司法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95條、第97條、第98條之規定。
是對司法人員原在其行使彈劾權範圍之內,應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6年度再審字第129號裁判),且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不當,監察院有權彈劾並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11號裁判),本件獨立參加人已遭監察院認定濫用檢查身體之處分程序,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原告自可依據性騷擾防治法請求。
OO地院109年度O字第OOO號民事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第95條、第97條、第98條所規定有關監察院對司法人員失職或違法彈劾權責及認定。
原告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8.綜上所述,獨立參加人違法行使檢察官職權,不但對原告性騷擾且拍下令原告自行撥開私處供其拍攝不堪之照片,令原告身心重創。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己見,屢執陳詞,稱檢察官合法行使勘驗職權等語,無視勘驗違法性,遽為不成立性騷擾之決定而駁回原告請求,已遭監察院彈劾。
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先位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應命被告作成認定獨立參加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於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引用監察院109年O字第OO號彈劾案之彈劾文內容,用以補充指摘其遭受獨立參加人性騷擾之事實;
惟細查該彈劾案全文內容,並無相關獨立參加人涉及性騷擾行為之敘述或相關性騷擾法條之引用,應無補強性騷擾事實認定之效果:⑴查監察院109年O字第OO號彈劾案對於獨立參加人提出彈劾之彈劾案全文,略指獨立參加人於107年4月開庭當日對於本件原告實施身體勘驗乙節,認為被彈劾人即獨立參加人辦理107年度O字第OOO號O姓被告妨害婚姻案件,於並無急迫情形下,堅持於開庭當日勘驗被告身體,顯然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又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情節重大,核認有執行職務上之違失等內容,先予指出。
⑵次查上開認定獨立參加人有執行職務上之違失等相關彈劾案之全文內容,其所指有關執行職務上違失之法條,大抵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42條等有關勘驗檢查身體之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製作等規定,全文並無提及本件是否有性騷擾行為或性騷擾適用法規等相關內容,次予指明。
⑶上開監察院之彈劾案文,既未有相關提及獨立參加人涉及性騷擾行為及涉及違犯性騷擾相關法規之敘述,則原告引用上開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作為本件相關性騷擾事實指摘補充乙節,應不生本件相關補強性騷擾事實認定之效果。
2.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並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之基準,尚應就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情狀為綜合判斷;
又本件被告所屬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於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實不成立之判斷,倘無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採行合議制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有「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⑴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指摘之性騷擾行為事實,雖其個人之主觀上,認有遭受驚嚇、羞辱等感受,惟性騷擾之認定,並不僅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之唯一要件,尚須探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之定義,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定,並就該「性騷擾之認定」,於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中賦予綜合審酌各項情狀而為判斷認定之權限;
從而,依法有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單位,無論是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法組成的申訴處理單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其調查單位之組織,均係採行合議制之型態,且組織成員具有多元性,其中女件成員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不同屬性之多元代表,根據可能之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以合議制之組織型態來共同作成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認定,而使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
故倘認本件有關性騷擾事實認定不成立乙節,其判斷認定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允應在尊重「判斷餘地」之範圍內,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
3.依性騷擾行為事實之本質以觀,性騷擾之成立態樣,應僅有「故意」性騷擾之單一態樣,而無過失性騷擾成立之可能;
衡酌本事件之獨立參加人,其於107年7月24日偵查庭當天對於本件原告所實施之身體檢查等勘驗過程,僅係針對其所承辦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乙案之告訴人所聲請調查勘驗之範圍(即身體特徵等相關部位)為檢查,並未就其他非聲請勘驗之部位為檢查,而該身體特徵等部位之勘驗檢查,無從避免地須對於相關身體隱私部位為拍照調查或觸摸檢查勘驗,此均係屬於執行身體特徵檢查等相關勘驗職務遂行之範圍,依一般身體檢查之生活經驗以觀,實難以認定獨立參加人有故意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㈠輔助參加人的意見同獨立參加人及被告所出具的意見。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到有一些行政疏失的部分,但輔助參加人要強調的是,行政上有沒有疏失與是否構成性騷擾是兩回事。
行政疏失的部分,輔助參加人內部已經有做一些懲處,但那畢竟是行政疏失的部分,輔助參加人還是認為沒有構成性騷擾,因原告所指述的性騷擾是檢察官職務上所行的勘驗,這個勘驗過程是合法的,縱使過程有些瑕疵,也不算是性騷擾。
五、獨立參加人陳述要旨:㈠程序部分:本件請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成立,所涉裁罰規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並非同法第9條之民事賠償責任,不容混淆。
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是本件是否成立性騷擾,是否應依該法裁罰之罰鍰上限,既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2項2款所規定之40萬元以下;
且案情亦非繁雜,為撙節司法有限之資源,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不宜任由濫訴之人恣意玩法。
㈡實體部分:獨立參加人是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勘驗之調查權,並不成立性騷擾,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又「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同法第212、213條、第215條第1項、第219條之1第1項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前於106年5月、6月、9月間、107年1月11、13、17、31日間,因多次涉嫌109年5月29日始為大法官宣布失效之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罪,為該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由輔助參加人以107年度O字OOO號立案,並輪分由獨立參加人偵辦。
獨立參加人為釐清本件原告是否果與該案被告O男於前述時間,發生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自有調查所有有利、不利本件原告、O男之相關事證之必要,此為檢察官之調查義務。
3.而通、相姦案件,因係屬密室犯罪,且刑事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成立犯罪,又採嚴格之性器官接合說,是事後能採取之證據調查方式本即有限。
於當事人一方提出有相關通、相姦對造之身體私密部位特徵時,除非顯有其他無調查必要之事由(例如不具有個別化之特徵),否則不問其有利、不利被告,基於該事實為有罪、無罪之關鍵證據,檢察官即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此亦有開庭所當庭提出之相關實務作法整理資料可資為證。
此所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前來為行政調查時,亦認為獨立參加人勘驗本件原告身體之舉,確屬偵辦其是否成立妨害家庭罪必要之調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此亦有臺中高分檢OOO年O月OO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可以參酌。
4.而獨立參加人於107年4月24日偵訊時,並曾當庭告知本件原告及其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其等均未表示異議而同意接受勘驗;
於勘驗之時,因女性檢驗員公出,而由身為婦女之獨立參加人進行勘驗,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嗣獨立參加人並以之作為起訴本件原告107年1月13日之犯行,就告訴人所指其他時間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後亦經OO地院以108年度O字第OOO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輔助參加人107年度O字第OOOO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107年4月24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前述判決可稽。
反觀本件原告則遲至108年1月30日始提出性騷擾之自訴,因此為OO地院以超過告訴期間,而以108年度O字第O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等情,亦有OO地院該判決書可以佐證。
如本件原告確實感受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何以在選任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遲至勘驗後9個月後始覺被害?凡此亦與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
5.本件原告之本案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獨立參加人濫用強制處分權,已經監察院提出彈劾云云。
然監察院之彈劾,僅係如告訴人之告訴,為職務法庭訴訟案件之開啟原因,並不即表示監察院所有彈劾案件均成立犯罪,此由輔助參加人陳隆翔檢察官被彈劾案,職務法庭作出不受懲戒之判決可以參考。
縱然,臺中高分檢認獨立參加人應待女性檢驗員返署後,再進行勘驗,不該於107年4月24日當日親自勘驗,認該日之勘驗欠缺急迫性云云。
然此不過是事後諸葛之說,且已經干涉個別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核心範圍。
以身體之特徵,隨時可藉由坊間醫美診所進行整型,且無法確保刑事被告之後是否必然到庭之情形下,試問獨立參加人應於案發當日幾日後勘驗本件原告身體始為臺中高分檢認可之合宜時間?又係基於哪來的確信,認為該證據絕對沒有滅失之可能而應改日再行勘驗?如獨立參加人確實依臺中高分檢所言未於案發當日勘驗,致使相關證據因此被破壞、無法調查,而使事實真相永無釐清之日,所影響的更將是案件所有當事人應得之正義公平,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乃監察院逕以臺中高分檢此毫無憑據之評斷,率認獨立參加人堅持於案發當日勘驗,係濫用檢查身體處分權云云,故意漠視該案確有勘驗本件原告身體必要之事實,已難認公允(遑論其他枝微末節、無關勘驗內容是否真偽之簽名,更何來情節重大之說?),且亦無法逕行推論出本件獨立參加人即因此有性騷擾本件原告之事實。
詎本件原告之辯護人執此邏輯不通之論述,認為監察院之彈劾可為獨立參加人成立性騷擾之證據,實有待商權。
㈢綜上,本件獨立參加人既係基於釐清案件事實之需要,有所本而依法進行勘驗,按諸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自無原告所稱性騷擾之事,亦無成立性騷擾犯罪之可言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㈠本件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㈡獨立參加人勘驗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
乙證1至14。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無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應以通常訴訟程序為之。
3.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非裁罰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違誤,獨立參加人主張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非可採。
㈢獨立參加人勘驗原告之行為尚未構成性騷擾,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1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213條第2款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二、檢查身體。」
第215條第3項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惟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若係依法執行職務,於執行職務之相對人同意並有認知下,尚難認定為性騷擾。
3.原告主張獨立參加人勘驗當日不當揉捏檢查原告身體及拍照原告私處,且經監察院提起彈劾,已構成性騷擾等云。
經查,被告依法指派委員3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本件之再申訴組織、調查皆符合性騷擾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次查,本件獨立參加人偵辦原告所涉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之相關人(即告訴人或通、相姦對象)曾提及原告下體及胸部特徵,獨立參加人承辦該刑事案件,為發現真實釐清案件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款規定,行使檢察官職權,對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身體實施勘驗,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且獨立參加人及協助勘驗之法警均為女性,對原告身體實施勘驗,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
是以,獨立參加人因偵查案件需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而原告所觸犯妨害婚姻事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OO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OO地院108年度O字第OO號OOOO事件卷及丁○○108年度O字第OOOO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4.縱認獨立參加人勘驗程序有所瑕疵,而為監察院提起彈劾,僅為行政裁處範疇,與是否構成性騷擾要件係屬二事。
被告依卷附資料及原告所述內容,認獨立參加人對原告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違法勘驗構成性騷擾乙節,尚非可採。
本件獨立參加人身為檢察官偵辦案件為發現真實實施勘驗自難認係要性騷擾,否則一旦檢察官為發現真實犯罪情節認有必要,且相關當事人亦聲請勘驗,而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強制處分權實施勘驗,刑事被告均主張係性騷擾,即認係性騷擾,使應行勘驗身體之發現犯罪事實處置之勘驗,無法行使,那置檢察官強制處分權於何處,當非賦予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本意。
況原告以獨立參加人有性騷擾情事侵害其自由、名譽、隱私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OO地院判決駁回,此亦有獨立參加人所提OO地院109年度O字第OOO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⒌至原告聲請調取監察院109年O字第OO號彈劾案卷部分,因原告已提出該彈劾案全文在卷可稽(見甲證2。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9頁),已足供參酌,經查監察院109年O字第OO號彈劾案對於獨立參加人提出彈劾之彈劾案全文,僅指稱獨立參加人於107年4月開庭當日對於本件原告實施身體勘驗乙節,認為被彈劾人即獨立參加人辦理107年度O字第OOO號O姓被告妨害婚姻案件,於並無急迫情形下,堅持於開庭當日勘驗被告身體,顯然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又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情節重大,核認有執行職務上之違失等內容,並無指稱獨立參加人有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認無再調監察院109年O字第OO號彈劾案全卷之必要。
⒍從而本件檢察官即獨立參加人之實施勘驗尚難謂係性騷擾,被告機關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應命被告作成認定獨立參加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當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應命被告作成認定獨立參加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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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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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衛生福利109年 │同乙證14│本院卷 │25-37、67-│
│ │O月OO日OO│ │ │77 │
│ │O字第OOOO│ │ │ │
│ │O號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同乙證14)│ │ │ │
├────┼───────┼────┼────┼─────┤
│甲證2 │監察院109年O │ │本院卷 │39-49、79-│
│ │字第OO號彈劾│ │ │89 │
│ │案文 │ │ │ │
├────┼───────┼────┼────┼─────┤
│乙證1 │原告108年4月11│ │原處分卷│1 │
│ │日(被告收文日)│ │ │ │
│ │第1次再申訴書 │ │ │ │
│ │及證物影本 │ │ │ │
├────┼───────┼────┼────┼─────┤
│乙證2 │獨立參加人第1 │ │原處分卷│19 │
│ │次再申訴答辯狀│ │ │ │
│ │影本 │ │ │ │
├────┼───────┼────┼────┼─────┤
│乙證3 │第1次再申訴調 │ │原處分卷│23-41 │
│ │查會議紀錄及報│ │ │ │
│ │告影本 │ │ │ │
├────┼───────┼────┼────┼─────┤
│乙證4 │被告108年7月10│ │原處分卷│43-51 │
│ │日OOO字第O│ │ │ │
│ │OOOOO號第│ │ │ │
│ │1次再申訴決議 │ │ │ │
│ │書及送達證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5 │被告108年7月25│ │原處分卷│53 │
│ │日OOOO字第│ │ │ │
│ │OOOOOO號│ │ │ │
│ │函影本(函丁O │ │ │ │
│ │O再申訴決議書│ │ │ │
│ │) │ │ │ │
├────┼───────┼────┼────┼─────┤
│乙證6 │丁OO108年9月│ │原處分卷│55-59 │
│ │6日OOOO字 │ │ │ │
│ │第OOOOOO│ │ │ │
│ │O號函及專案小│ │ │ │
│ │組調查報告影本│ │ │ │
│ │ │ │ │ │
│ │ │ │ │ │
├────┼───────┼────┼────┼─────┤
│乙證7 │原告108年10月9│ │原處分卷│61-71 │
│ │日第2次再申訴 │ │ │ │
│ │書影本 │ │ │ │
├────┼───────┼────┼────┼─────┤
│乙證8 │被告第2次再申 │ │原處分卷│75 │
│ │訴補充意見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9 │獨立參加人第2 │ │原處分卷│77-93 │
│ │次再申訴意見陳│ │ │ │
│ │述書影本 │ │ │ │
├────┼───────┼────┼────┼─────┤
│乙證10 │第2次再申訴調 │ │原處分卷│95-107 │
│ │查會議紀錄及報│ │ │ │
│ │告影本 │ │ │ │
├────┼───────┼────┼────┼─────┤
│乙證11 │被告108年11月 │ │本院卷;│113;109-1│
│ │27日OOOO字│ │原處分卷│16 │
│ │第OOOOOO│ │ │ │
│ │號第2次再申訴 │ │ │ │
│ │決議書(即原處 │ │ │ │
│ │分)及送達證書 │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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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原告訴願書影本│ │原處分卷│119-122 │
├────┼───────┼────┼────┼─────┤
│乙證13 │被告訴願答辯書│ │原處分卷│123-126 │
│ │影本 │ │ │ │
├────┼───────┼────┼────┼─────┤
│乙證14 │衛生福利109年 │同甲證1 │原處分卷│127 │
│ │O月OO日OO│ │ │ │
│ │O字第OOOO│ │ │ │
│ │號訴願決定書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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