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10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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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廖永富
許慧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及原告委託代理人,以被告民國108年11月7日收件正普登字第201690號申請書,申請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以臺中市政府業以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1號(下稱108年11月4日函)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且已於108年11月8日辦畢原告原所有權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11835號(下稱108年11月8日函)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被告復於108年11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11612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原有本市○○區○○段00○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決定函囑本所辦竣撤銷登記,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臺端原有旨揭土地所有權經本所辦理訴願決定撤銷登記在案,至臺端原有土地所有權狀,另由本所公告註銷,謹此說明。」

原告不服,就108年11月8日函及108年11月11日函提起訴願,108年11月8日函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

108年11月11日函部分,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以上開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係以108年11月6日收件正普登字第200360及第20037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所為塗銷登記處分,嗣原告就該等塗銷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追加此部分之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以108年11月8日函駁回原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均係因上開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函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事,其原因情形如下述:㈠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長春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並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配予其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7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為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主文為:「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2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於110年1月27日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本院卷第457-480頁)。

㈡而長春重劃會並未因上開民事判決暫停後續程序進行,仍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包含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土地(抵費地)即系爭土地在內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予以准許,並責由被告於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以系爭公告確定日「105年1月11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嗣長春重劃會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上開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抵費地即系爭土地予長春重劃會代表人即原告,而以108年5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予以同意在案(下稱2函文)。

而訴外林武雄等7人對上開臺中市政府予以准許及同意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將處分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2函文均予以撤銷,故臺中市政府即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嗣即以108年11月8日函駁回原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事。

〔長春重劃會及原告均不服上述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本院卷259-293頁),原告重劃會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審理中〕。

四、是據上,本件被告所為前開108年11月8日函駁回原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與上揭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述2函文係屬相關,而該訴願決定書所持撤銷2函文處分之原因乃上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及理由,而該訴願決定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現經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審理中,核該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對本件被告得否塗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核屬有其關連性並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俟該事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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