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11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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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93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所屬臺中發電廠,於臺中市○○區○○里○○路0號從事發電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M01~M08、M13、M14鍋爐發電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派員執行稽查,查獲原告M01~M08、M13及M14製程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萬公噸,被告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及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後段規定,乃以108年12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含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見本院1卷85-89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各製程罰鍰新臺幣30萬元,總計3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13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3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0934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1卷95-11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見本院1卷143-144頁)略以:「主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本署依法撤銷,請查照。

說明:‧‧‧四、本署查明貴公司(按係指本件原告)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3次行政處分,生煤使用量均未超過許可證應記載內容,並未違反空污法,且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旨揭行政處分。」

等語,是環保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撤銷。

惟被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62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2卷27-44頁)不受理。

被告仍不服,先於109年7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同卷73-107頁之該聲請狀),經該院109年8月7日109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見同卷109-130頁)駁回;

原告再於109年8月11日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同卷45-72頁之該起訴狀),業經該院分案為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審理中(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四、次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行政院109年3月13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宣告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見本院1卷113頁行政院全球資訊網109年3月13日新聞、本院2卷13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77168號函說明一)。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509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2卷141-146頁)不受理。

被告仍不服,先於109年6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同卷177-197頁之該聲請狀);

再於109年7月24日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同卷147-175頁之該起訴狀),分別經該院分案為109年度停字第6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中(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五、準此可知,本件原處分業經上述環保署109年2月25日函撤銷,且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自治條例,亦經上述行政院109年3月13日函宣告無效,惟原告對之均已提起行政訴訟,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及第874號審理中,其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2事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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