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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新化(即龍旺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90013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1406-03號。
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30日9時15分至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畜牧場作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認該畜牧場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08mg/L(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940mg/L、生化需氧量為987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
案移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2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被告108年5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49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罰鍰;
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9年3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900138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然原告就原處分命依其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接獲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的客觀性原則: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及環保署107年1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70005685號函釋意旨,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所查獲之管線,實為原告平時用以洩放豬舍雨水溝渠之管線,惟因豬舍年久失修牆壁破損,致豬隻活動時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導致其藉由雨水管線排放至場外水體,應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疏漏溢流行為,而非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
是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除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而由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一節,被告應查證造成前述情形之原因是否係原告蓄意以專管、渠道等方式繞流排放廢(污)水,始足當之。
被告認原告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3.是日稽查情形略以:相關管線均已移除,畜舍老舊有裂縫,發現有豬糞同形物自裂縫處滲漏至雨水溝渠內,確有雨水溝渠因收集雨水致混雜豬糞自雨水管線排放之可能……。
4.當日要求業者應以水泥混補強裂縫處,並妥善清理殘留於雨水溝渠之豬糞同形物。」
等語;
復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均顯示被告對於原告稱本件係因畜舍老舊致廢水洩漏至雨水溝渠導致溢流一節並不否認,且要求原告就上述溢流進行改善。
則本件違規事實,尚有未明,被告有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之瑕疵,所為處分自難信實。
⑶又本件於稽查當日雖無降雨,惟自同年8月19日即陸續有降雨之情形,同年月24日更因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降雨量高達172.5毫米,足見於被告稽查前,確實有連續數日降雨導致積水之情形,因此實無法排除因豬舍老舊導致雨水混雜豬糞自雨水管線排放之情形。
而被告卻未進一步探究事件發生成之原因,即逕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尚嫌率斷。
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⑴依107年8月30日之督察紀錄所載,足見原告畜牧場既有經核定之放流口,且其廢水處理設施亦正常運作,原告使用廢水處理措施於事實上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實無理由甘冒遭稽查處罰風險而捨廢水處理措施不用,故意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且觀被告提出之稽查影片,該經認定為繞流排放之管線出水微弱,與一般繞流排放係於短時間大量排放廢水之情形迥異,可見原告並無故意繞流排放的動機與故意,也無此必要。
⑵況一般繞流排放之違法行為,為躲避稽查,多於夜晚而非於白天為之,足見原告應非故意為繞流排放之行為,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與連結的裁罰條款同法第46條規定,並未對過失態樣設有處罰,且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是否惡意繞流排放,明顯忽略責任要件究為故意、過失,在不同責任條件應受非難程度不同,是故原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⒊原處分並無必要性及可行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⑴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應以現在及未來狀況判斷。
原告並無繞流排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被告之督察紀錄所載,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且於108年5月27日被告再為稽查時,相關管線均已移除,故應無設置水質、水量監測設施的必要,原處分強命原告設置,與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並不該當,也違反規範目的。
⑵另監測系統建置成本初估高達180萬元以上,每年尚需數10萬元以維持系統運作,相較於原告為1,000頭以下豬隻之飼養場,其所營之利潤非高,且原告年事已高,身罹重疾,該處分對原告實為沈重負擔,且使原告付出之設置成本與原告所營之利潤實不相當,將使原告因此陷入困境,甚至面臨關場之處境,顯非屬必要與均衡的手段,亦與法規範目的所欲達成之促進事業防治水污染之規範目的相違,違反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
⒋原告之畜舍老舊,且早期並無雨水分離之設施,豬糞尿管線與雨水管線相通,然原告於裝設廢水處理設施後,場區已重新配置管線與溝渠,以重力流之方式,使畜舍之豬糞尿流入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因此原告未再(亦無必要)使用舊有之管線排放豬糞尿,惟因原告畜舍老舊,排水較差,且未設置高床,可能於清洗豬舍時,造成少量豬糞尿疏漏至舊管線或沿畜舍破損之縫隙流入雨水溝渠內,而匯流至雨水管線中,而未能依照新設置之污水排放系統流放,然此與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未經許可污水之繞流行為,並不相同。
為避免上開情形再度發生,原告於稽查後已拆除所有舊有管線及雨水管線,並封閉雨水溝渠,現已無其他管線或溝渠會造成上開情形發生。
又證人王姓督察人員於107年8月30日督察時,於現場告知原告人員此為疏漏之行為,而非繞流排放。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具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顯屬違法之處分,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到損害,應予撒銷。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繞流排放行為(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款命原告完成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之設置部分,應無違誤:⑴依環保署107年9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76319號函檢附之督察紀錄,其現場處理情形記載:「2.……經查該畜牧場平日之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另於排放口採樣同時,該畜牧場核定之放流口無廢水排放,本次督察採樣過程均拍攝錄像存證。
現場業者配合態度良好,排放口立即停止排放廢水。
3.……該畜牧場豬舍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繞流排放畜牧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於地點簡圖上繪製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豬舍、未許可管線、排放口及排溝之位置。
⑵依現場照片6張可證明廢水經由豬舍邊牆施設未許可管線而排放至排溝,該排放口及排溝並有沉積畜牧污泥。
⑶依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知中區督察大隊在排放口進行採樣,並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其檢測值為懸浮固體608mg/L、化學需氧量2,940mg/L、生化需氧量987mg/L,均未符放流水標準。
⑷依錄影顯示,排放口正在排放廢水、稽查人員進行採樣以及由排放口與豬舍間有專管連接。
又環保署107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73號函及所附照片說明:「環保署於107年8月21日督察巡檢時已發現原告畜牧場以未經核准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流入承受水體,且排放處下方溝渠道亦有明顯沉積畜牧污泥,即進行監控,經於107年8月30日再度查有業以該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即刻進場督察及採樣,其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供查核,及於本署督察紀錄簽名確認……」。
⑸環保署108年6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1019號函及所附照片說明「環保署於107年8月30日督察時,現場已釐清來自豬舍未經處理之原廢水,以專管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經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
繞流管線內有明顯排放廢水殘留之畜牧污泥;
繞流排放管線下方溝渠有明顯畜牧污泥廢棄物淤積……」。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示之繞流排放行為。
則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之規定命原告完成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之設置,應無違誤。
⒉被告確於108年5月2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現場發現管線已移除,故事後稽查已與107年8月30日現場情形不同,再檢視本件稽查時錄影並截取畫面,而認有雨水溝渠因收集雨水致混雜豬糞自雨水管線排放之可能,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訴願答辯書載明,交由環保署查核,惟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時間與被告至現場稽查之時點不同且相距較久,原告是否於107年8月30日為繞流排放,仍應由當時稽查人員即中區督察大隊說明及釐清。
⒊原告主張稽查前有連續數日降雨導致積水之情形云云,然稽查當日即107年8月30日既無降雨,其繞流排放之放口卻仍持續排放廢水,且依督察紀錄,排放口已立即停止排放廢水,加上108年5月27日被告前往稽查時該管線已移除,顯見該排放口之管線非雨水管線。
⒋原告稱其管線出水微弱,係白天排放,與一般繞流排放之情況迥異,可見原告無故意,原處分裁量怠惰云云。
然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只要以專管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即為繞流排放,與出水量大小及排放時間無涉。
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然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重大違規事業應增設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執行功能測試之管理,故有重大違視者,如繞流排放,無論是否已移除繞流排放之專管,仍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設施,又該條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限,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即應命其完成該等設施之設置,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上開原則之情。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等設施,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㈠原告畜牧場是否有於107年8月30日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㈡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規定命原告於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申請,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1406-03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丁證5),經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30日9時15分至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乙證2),發現原告畜牧場作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認該畜牧場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08mg/L、化學需氧量為2,940mg/L、生化需氧量為987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乙證2、丁證6)。
案移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7萬8千元罰鍰;
同時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甲證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甲證2)。
然原告就原處分命依其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接獲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部分仍不服,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2、丁證5、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畜牧場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核認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⑵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 。
⑶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八(附錄)。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及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
次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只要是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又或者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係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均屬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繞流排放。
⒊再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查該規定雖於108年4月29日經修正,惟並未變更本件所涉畜牧業之管制項目及限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㈧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之附表八(即該規定於108年4月29日修正前之原附表七)規定:「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80(項目)化學需氧量(限值)600(項目)懸浮固體(限值)150」再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規定:「(業別)53.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
(適用條件)……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⑴飼養豬20頭以上者。」
查原告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等業務,所領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記載:「龍旺畜牧場(畜牧業)……㈤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2.牧場登記證號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號……農畜牧登字第112149號……既設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豬20~<2,000頭或牛40~<500頭……」此有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丁證5)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從事者,屬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範圍,則其依法即負有確保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並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⒋經查,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1406-03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丁證5),其廢水應循經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於經適當處置後排放。
於107年8月30日中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經核定之放流口無廢水排放跡象,然在原告豬舍旁,近公用排溝處另有一未經核定之管線正排放廢水至公用排溝,該排放口處下方並沉積有畜牧污泥,經稽查人員沿該排放廢水之管線往上追溯,查得原告畜牧場之豬舍邊牆有上下二層管線,一路延伸至豬舍末端之公用排溝,上方管線係自原告畜牧場之牆壁延伸而出,有2個朝上的缺口,缺口內的水靜止,未流動,其末端用黑網覆蓋著出水口,但無水流出。
而位在下方的下管線前端埋進土中,中間無開口,其末端之管線開口正排放廢水流入公用排溝,排放口處下方之排溝亦沉積有畜牧污泥,此有稽查現場拍攝照片(乙證2)、稽查現場錄影光碟(乙證38)以及環保署108年6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1019號函所附原告畜牧場補充照片(乙證6)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30日稽查之錄影光碟(乙證8,檔名:0000000龍旺牧場1.MTS及乙證3,檔名:0000000龍旺牧場2.mp4)及詢問稽查當日之在場之採驗人員,記載勘驗結果:「勘驗乙證8(第1片全長2分30秒)錄影光碟內容:證人於下管線採集水樣後倒入瓶中,其中畫面1分33秒處有黑網覆蓋著為上管線。」
、「勘驗乙證3(第2片全長1分4秒)錄影光碟內容:採集水樣後順著上、下管線往前回溯至上、下兩管線分界處(畫面44秒處,截圖照片3),上管線是從原告畜牧場牆壁延伸出來,有2個朝上的缺口,缺口內的水為禁止流動(畫面40秒處,截圖照片4);
下管線位在下方,後來埋進土裡(畫面46秒處,截圖照片5)。」
(丁證1、2)及採驗人員之回復:「問:因為你是看到採集處(截圖照片1)出水口一直在出水,才在這裡採集水樣?證人:是,我們於107年8月21日發現這根管子在排水,至8月30日之間這幾天持續監控這根管子是否持續排放畜牧廢水,答案:是。
……問:何張照片顯示被告核定之放流口並無排放廢水?證人:我們從8月21日監看至8月30日核定的放流口在本院卷第103頁第4張照片,該放流口沒有排放過任何廢水,但在採集處從8月21日監看至8月30日卻一直有廢水排放。
本院卷第103頁第4張照片顯示之管線是未經核定的排放口,不是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經被告核定准許排放畜牧廢水之放流口。」
、「乙證8畫面1分33秒處(即第1片截圖照片2),我當時在採驗時,黑網覆蓋的是上管出水口,因為沒有水流出來,所以我們並沒有拍照,有流的是下方埋在土裡的這個管線,所以我才這裡採水。
問:上管因黑網覆蓋著,所以你們並沒有拍攝任何的照片?證人:是,因前段有一個開口,我們看到裡面的水是死水,沒有流動。」
、「第2片畫面40秒處(截圖照片4):上管的入水孔是死水沒有在流動,這個上管有從原告畜牧場牆壁連出來,但是到後面沒有水流出來,所以我判斷這是死水,也用黑網覆蓋著出水口,但是沒有任何水流出來。
第2片畫面46秒處(截圖照片5):下管也是從原告畜牧場牆壁連出來的,後來埋進土裡,我們在現場稽查時是這樣,所以我判斷這個也是從原告畜牧場廢水流出來的,下管出水口就是採集水樣處。」
等語(丁證1、2)。
是以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30日之督察紀錄記載:「2.……經查該畜牧場本日之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另於排放口採樣同時,該畜牧場核定之放流口無廢水排放,本次督察採樣過程均拍攝錄像存證。
現場業者配合態度良好,排放口立即停止排放廢水。
3.水樣除依檢測報告結果,依規定辦理外,該畜牧場豬舍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繞流排放畜牧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告發。」
(乙證2),而環保署107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75號函及其附件照片記載:「……查107年8月21日本署督察巡檢時發現該畜牧場以未經核准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流入承受水體,且排放處下方溝渠道亦有明顯淤積畜牧污泥情事(如附件1),即進行監控……」(乙證5)與前揭證人所述亦相符合。
⒌準此可知,原告畜牧場之廢水原應先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經由被告核定之放流口位置排放,然而原告畜牧場之廢水卻係經由原告另外施設之下層管線,繞流排放至公共排溝,而未能循經原訂廢水處理單元排放。
從而,原告畜牧場之廢水確實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排放,而係經由原告另行設置之管線,逕行排入公用排溝,其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明確。
⒍又本件經稽查人員於畜牧場該下方管線排水口處採取水樣送檢驗之結果,依據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記載,檢測值為懸浮固體608mg/L、化學需氧量2,940mg/L及生化需氧量987mg/L(乙證2),均不符前述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則被告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⒎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係豬舍年久失修,致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所致,並無繞流排放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本件稽查人員採樣之下方水管為雨水管線,然而自原告所提被告108年12月19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甲證4)及影片(甲證13,檔名:龍旺畜牧場管線拆除後影片.mp4),尚無從觀察原告豬舍牆邊之雨水孔與下方管線間之關聯,復據環保署採驗人員之證詞及相關照片觀之,該下層雨水管線係埋入地下,與豬舍相連接,並無缺口可供雨水流入,此有本院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是,甲證13畫面7秒處(截圖照片6)當時下管是從該處出來的,連牆壁的地方我印象中沒有缺口。
問:有無與管線相連的缺口?證人:沒有,當時我所見情形,下管線只有前方與豬舍連接在一起,上面並沒有開口。」
可稽(丁證1)。
且本件原告經核定之放流口無排水跡象,而該未經核准之下方管線卻自107年8月21日連續10日均有廢水排放,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查。
復據一般經驗法則,畜牧之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而隨雨水排出,其水樣中各水質項目之檢測結果,因廢水中混入雨水,而形同經雨水稀釋,其原廢水之濃度降低,是其各水質項目之檢測結果不應超過標準限值,或超過標準限值過多。
然而本件採驗人員於下方排水口採樣之廢水,經檢測各項水質項目之結果,均遠遠高於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證2),顯然與廢水混入雨水後排出之情形尚有不同。
準此,本件原告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所查,原告主張本件係豬舍年久失修,致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云云,顯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畜牧場確實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形,且其排放之廢水亦不符前述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據前開中區督察大隊107年8月30日之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核認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尚屬適法。
㈢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申請,應屬適法: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⑵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附錄)。
⒉查原處分原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原告37萬8千元罰鍰及令其環境保護專責人員或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同時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甲證1)。
嗣經環保署認定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意旨,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然就原處分命原告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部分,則予以維持(甲證2),原告就該部分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⒊惟查,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已經本院查明如前。
準此,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規定,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重大違規之繞流排放情事,被告依法即應命原告於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而尚無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揭命原告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
【水污染防治法】
第1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7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7條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 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 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 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 放。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款、第5款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 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 在此限。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 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 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 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 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 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除電 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 線傳輸功能:
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
(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 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
有第5款情形者,以下簡稱 強制設置者。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 )水。
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 ,亦不得排放廢(污)水。
但依主管機關核定執行相對誤差測 試及連續168個小時傳輸測試之期間,不在此限: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
(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㈠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 置。
㈡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 內為之。
……。
【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 講習。
【放流水標準】
第2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事業
㈠……。
㈧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
第6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 限值,其單位如下:
……
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放流水標準附表八】
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 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 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適用範圍)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
(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80
(項目)化學需氧量(限值)600
(項目)懸浮固體(限值)150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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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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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8年5月8日│ │本院卷 │P19-20 │
│ │府環水二字第1083604916│ │ │ │
│ │號裁處書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 │ │本院卷 │P21-30 │
│ │護署109年3月31日環署訴│ │ │ │
│ │字第1090013882號訴願決│ │ │ │
│ │定 │ │ │ │
├────┼───────────┼────┼────┼────┤
│甲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本院卷 │P31 │
│ │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7000│ │ │ │
│ │5685號函釋 │ │ │ │
├────┼───────────┼────┼────┼────┤
│甲證4 │被告環境保護局108年12 │ │本院卷 │P33 │
│ │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 │ │ │
├────┼───────────┼────┼────┼────┤
│甲證5 │被告109年2月20日訴願答│ │本院卷 │P35-37 │
│ │辯書 │ │ │ │
├────┼───────────┼────┼────┼────┤
│甲證6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 │ │本院卷 │P39-41 │
│ │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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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本院卷 │P43 │
│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 │ │
│ │107年8月30日督察紀錄 │ │ │ │
├────┼───────────┼────┼────┼────┤
│甲證8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報│ │本院卷 │P45 │
│ │價單 │ │ │ │
├────┼───────────┼────┼────┼────┤
│甲證9 │原告109年5月6日診斷書 │ │本院卷 │P47 │
├────┼───────────┼────┼────┼────┤
│甲證10 │原告畜牧場場區污水處理│ │本院卷 │P155 │
│ │設施配置圖 │ │ │ │
├────┼───────────┼────┼────┼────┤
│甲證11 │高床示意照片1張 │ │本院卷 │P157 │
├────┼───────────┼────┼────┼────┤
│甲證12 │現場照片8張 │ │本院卷 │P159-165│
├────┼───────────┼────┼────┼────┤
│甲證13 │原告畜牧場管線拆除後影│ │本院卷 │(外附於 │
│ │片 │ │ │證物袋) │
├────┼───────────┼────┼────┼────┤
│乙證1 │原處分-被告108年5月8日│ │本院卷 │P89-96 │
│ │府環水二字第1083604916│ │ │ │
│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 │ │ │
├────┼───────────┼────┼────┼────┤
│乙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 │本院卷 │P97-109 │
│ │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7│ │ │ │
│ │6319號函附107年8月30日│ │ │ │
│ │督察紀錄、督察照片6張 │ │ │ │
│ │及檢測報告 │ │ │ │
├────┼───────────┼────┼────┼────┤
│乙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本院卷 │(外附於 │
│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 │證物袋) │
│ │107年8月30日督察錄影光│ │ │ │
│ │碟 │ │ │ │
├────┼───────────┼────┼────┼────┤
│乙證4 │被告107年10月3日府環水│ │本院卷 │P113-116│
│ │二字第1070099036號函及│ │ │ │
│ │送達證書 │ │ │ │
├────┼───────────┼────┼────┼────┤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本院卷 │P117-121│
│ │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 │ │ │
│ │6173號函及其附件照片 │ │ │ │
├────┼───────────┼────┼────┼────┤
│乙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 │本院卷 │P123-127│
│ │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 │ │ │
│ │1019號函及其附件照片 │ │ │ │
├────┼───────────┼────┼────┼────┤
│乙證7 │被告環境保護局108年12 │ │本院卷 │P129-131│
│ │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 │ │ │
│ │108年5月27日稽查照片 │ │ │ │
├────┼───────────┼────┼────┼────┤
│乙證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本院卷 │(外附於 │
│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 │證物袋) │
│ │107年8月30日督察錄影光│ │ │ │
│ │碟(1070830龍旺牧場1.MT│ │ │ │
│ │S) │ │ │ │
├────┼───────────┼────┼────┼────┤
│乙證9 │被告109年5月11日府環水│ │本院卷 │P215-217│
│ │二字第1093605806號裁處│ │ │ │
│ │書 │ │ │ │
├────┼───────────┼────┼────┼────┤
│丁證1 │本院109年9月1日準備程 │ │本院卷 │P177-194│
│ │序筆錄 │ │ │ │
├────┼───────────┼────┼────┼────┤
│丁證2 │109年9月1日勘驗錄影光 │ │本院卷 │P197-203│
│ │碟截圖 │ │ │ │
├────┼───────────┼────┼────┼────┤
│丁證3 │被告109年2月20日訴願答│ │訴願卷 │P2-31 │
│ │辯書 │ │ │ │
├────┼───────────┼────┼────┼────┤
│丁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 │訴願卷 │P38 │
│ │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 │ │ │
│ │7863A號令 │ │ │ │
├────┼───────────┼────┼────┼────┤
│丁證5 │龍旺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許│ │訴願卷 │P39-54 │
│ │可證(文件)(證號:雲縣 │ │ │ │
│ │環水許字第01406-03號) │ │ │ │
├────┼───────────┼────┼────┼────┤
│丁證6 │龍旺畜牧場督察樣品檢測│ │訴願卷 │P61-71 │
│ │報告及受委託公司檢驗紀│ │ │ │
│ │錄表 │ │ │ │
├────┼───────────┼────┼────┼────┤
│丁證7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 │ │訴願卷 │P117-125│
│ │護署109年3月31日環署訴│ │ │ │
│ │字第1090013882號訴願決│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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