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14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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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蕭福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盧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之訴牴觸既判力或不備其他程序要件者,因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

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號山坡地(重測前為水頭段1192、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下方之毗鄰地係經多年土石流沖積而形成之新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在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後,於民國79年即基於所有權人之意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及籌設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

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辦畢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東埔段1105、1106、1111地號,同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以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

經原告詢問,始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101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11000459號函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2年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無奈之下,又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遭被告以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8月1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在案。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就埔里鎮東埔段1105、1106、1111地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

⑵撤銷被告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處分及其訴願決定。

⑶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處分及其訴願決定。

⑷應重開程序,重新就埔里鎮東埔段1105、1106、1111地號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訴關於聲明撤銷被告就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以102年2月18日102年埔土資字第10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及公告(收件日期102年1月21日,原告誤植為101年12月14日),與被告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部分: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核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原告如不服被告上開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與被告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均應先行循序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惟原告就被告上開2個行政處分,均未於法定期間踐行訴願程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稽之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此訴願決定乃就原告因不服被告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而提起之訴願案件而作成,不能憑認原告就上開訴請撤銷之被告2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至明。

則原告未經踐行訴願程序逕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顯然未踐行起訴前置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3.又稽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訴願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申請,將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為第一次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處分係於102年2月18日作成,迄今已達7年有餘,原告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原告之訴關於聲明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1.按同一法律關係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已發生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重複判決。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可明。

2.查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通知書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8年9月2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聲明判決命被告就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號作成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重開行政程序部分: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人民對於已經過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欲行使上開重開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始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而逕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2.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9條、102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及無效事由,若本院將系爭公告撤銷後,請求本院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重新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公告之,及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等情。

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案件,經拒絕決定或駁回處分,復經踐行訴願程序未獲得滿足決定,為其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必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申請重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之行政程序,並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重開程序之申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3.況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本件被告係於102年2月18日就埔里鎮東埔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並對外公告揭示,迄今明顯已超過5年有餘,原告已無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案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有上開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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