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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羅東霖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核定,並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公告期滿。
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同意備查。
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下稱被告101年8月10日變更細部計畫公告),參加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園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下稱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乃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
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
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
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合稱原4核定處分)。
訴外人劉恆義等不服被告原4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參加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下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
參加人陸續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107年8月30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及107年9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90005號函檢送並補正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下稱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逕依原4核定處分據以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程序,乃以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由被告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就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以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續以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為核定參加人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原告為參加人所屬會員,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24046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1、2部分實體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實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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