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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賢順
被 告 臺中市立后綜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裕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51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曾祿喜變更為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未到勤亦未經核准補辦請假,經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后綜人字第1070004511號函核定曠職3小時。
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2日具申訴書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4月8日府授教秘字第1080075461號函檢送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94207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評議書決定駁回。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嗣被告於107年8月8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7年8月8日考核會),以原告106學年度曠職3小時為由,決議考列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由被告以107年10月1日后綜人字第107000810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被告之考核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為由,於108年9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2月9日府授教秘字第108029415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109年1月13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以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5129號函檢送109年4月20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107年4月12日當日有出勤,被告指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在校只是未即刻到校長室,才書寫說明書,故不屬於曠職。
被告人事主任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內之人,並非原告也無第三人指證認出是原告,故不能佐證監視器之人就是原告。
被告校長查勤,非全面查勤,且未依程序查勤,不符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且不符程序。
4月27日早上7點20分,被告召開臨時校務會議,原告有出席簽到,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未出席證明,以此當作不予請假理由,實屬不合理。
4月13日也未說明原因是查勤,卻指示原告要立刻到校長室,到了校長室,校長指責原告的不是,威脅要將原告考績打丙等,將提報不適任教師等,實屬職場霸凌。
被告有疑慮,也未於3日內以公文請原告書面說明,2周後卻給予原告曠職處分,實不符程序。
查勤非現場查勤,也未現場親自拍照攝影,而是利用監視器溯及既往,且未請原告一同前往觀看,不符公平、公正程序。
調閱之影像資料模糊不清,被告場所出入人員眾多,早上7至中午12點,也未能一一分辨說出所有人員,未有其他第三人證可以指認出原告,就斷定是原告。
此關係原告權益,被告未專案召開平時考核會議,且未於年度考核會中以投票方式決定,就給予原告曠職3小時考核。
2.被告以校門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當成佐證,違反個人資料隱私,監視器不是用來監視老師出缺席的方式,違反當初設置監視器的法源依據目的,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被告也未表明監視器就是在監視老師出缺席用,長期的監視。
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該自治條例。
又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因公務需要申請調閱、複製者,應先報經警察局同意,並經審查同意後始得向設置單位調閱、複製。
而被告卻自行任意調閱、複製監視器,已違反該條規定。
3.被告年度考核會不符程序:考核人員為不同人與原先名單人員不符,又被告開會通知未列出考核委員應出席人員名單,且更換考核委員;
再者,開年度考核會前未另行通知及上網公告,以及未有出席人員名單簽到表證明,另考核未以投票方式決定,實不符程序等語。
㈡聲明: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關於原告曠職部分:⑴107年4月12日上午約9時40分許,經校長尋找原告不在勤,當天亦未辦理請假,至10時50分許原告始至校長室外秘書室等候;
惟校長室內尚有外賓,原告後因11點10分(第四節)有課務,而先行離開秘書室前往上課。
⑵校長請人事室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說明,107年4月30日人事室書面通知,請原告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提出出勤異常說明。
如未出勤,除有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提出報告由校長核可後得依規定補辦請假外,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15條及相關規定,以曠職論。
⑶原告107年5月2日提出報告書說明:「職因該時段身體極度不適,故未能即刻到場,疏於請假,請准予同意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
⑷原告報告書校長核示:①4月12日後再行觀察彭師出勤,仍未良好改進,4月27日臨時校務會議仍然未出席。
②身體不適在當下面談亦未表明,也未檢具就醫證明(按:原告4月12日次日有至校長室說明)。
③不予同意補假。
⑸人事室依被告規定程序申請調閱4月12日學校大門口監視器之入出影像資料為具體客觀事證,以避偏誤。
經調閱影像資料,原告是日10時53分於對向車道駕車轉進校門,茲因物流貨車及小客車位於校門口,致駕車無法直接進校,先臨停校門口,再以徒步進入校內;
又於11點10分再至校門口駕車進入校園。
⑹原告上班遲到,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經書面通知請原告提出說明,經校長核示不同意原告補辦請假。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佐以相關影像具體事證,簽請校長核准,以107年5月25日后綜人字第1070004511號函核定原告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曠職3小時。
2.關於原告主張監視器影像非原告本人部分:大門監視器之入出影像資料,經被告人事室確認、校長覆核係原告本人無誤。
107年10月26日臺中市申評會第22次會議,原告、被告代表(人事室主任)到會說明,經臺中市申評會對於被告提供影像資料再予確認係原告本人無誤。
中央申評會亦請被告提供原告107年4月12日影像電子檔採認。
3.關於原告主張校長查勤,非全面查勤,且未依程序查勤,不符公平、公正、比例原則,且不符程序之部分:差勤係單位主管及首長之權管,原告上班時間本應在校,校長審酌個案情形後,如認有必要,本可對個案進行查勤,並請原告提出出勤異常說明,不生違法或不當問題。
4.關於原告主張其於4月27日上午7點20分臨時校務會議(按係106學年度第2學期4月份擴大教師會報之誤植)有出席簽到,被告未能提出其未出席證明,當作不予請假理由,實屬不合理之部分:⑴原告簽到表雖有簽到,惟校長於會報時親自當場確認原告並未出席會議。
⑵校長核示不予同意原告補辦請假原因,除未出席擴大教師會報外,尚有4月12日以後再行觀察其出勤狀況並未良好改進。
又有原告表示是日身體極度不適,未能即刻到場,惟次日晤談時並無提及身體不適,故請其提出急病或緊急事故證明以為佐證,尚無違誤。
原告現行補提甲證3、4,分別為101年6月22日與103年3月14日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107年4月12日補辦請假之證明。
⑶原告既未依教師請假規則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復未符補辦請假之要件,僅言4月27日曾出席會議一節,與不予同意補辦請假之核示並不生影響。
5.關於原告主張4月13日未說明原因是查勤,卻指示要立刻到校長室之部分:4月12日請原告至校長室說明出勤異常未到,於次日再請其至校長室說明。
其他事項指稱與本件成績考核撤銷訴訟無涉。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疑慮未於3日內以公文請原告書面說明,2周後卻給予原告曠職處分,不符程序之部分:人事室書面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人事室簽請校長核示、校長核示不予同意原告補辦請假。
被告認定原告4月12日當日上班遲到,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經書面通知原告說明,佐以相關具體事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15條規定,核定原告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曠職3小時,原告曠職核定均依法定程序辦理。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校門口監視器之影像記錄當成佐證,違反個人隱私及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法源依據及設置目的;
被告違法調閱、複製監視器影像資料之部分:⑴被告人事單位負有執行全校教職員工之出缺勤考核之法定職務,申請調閱校門口影像資料符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亦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再者查核監視器影像資料須與提出之時間為查核範圍,奉校長交下審酌個案情形後,如認有必要,本可對個案進行查核。
⑵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設監視錄影糸統,指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設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設置單位,指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
⑶被告非為上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指設置單位,被告監視器亦非屬設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爰無上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即無原告所指稱應先報經警察局同意始得向設置單位調閱之情事。
且被告監視器影像調閱須簽請校長核可後,始由總務處進行監視器擷取、拷貝,均有一定之管理與監督程序,而非任何人均可恣意為之。
被告以校門口之影像紀綠當成佐證,符合上述考量。
8.關於原告主張查勤非現場查勤,也未現場親自拍照攝影,而是利用監視器溯及既往,且未請原告一同前往觀看,不符公平、公正程序之部分:人事單位依規執行學校教職員勤惰法定職務,以一定之管理與監督程序申請調閱校門影像資料,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違公平、公正程序。
9.關於原告主張調閱之影像資料模糊不清,學校出入人員眾多,早上7點至中午12點也未能一一分辨說出所有人員,未有其他第三人證可以指認出原告之部分:如上所陳,大門口監視器之入出影像資料,經被告人事室確認、校長審核係原告無誤,再經臺中市申評會就被告提供影像資料再予確認係原告本人無誤,之後中央申評會對原告107年4月12日影像電子檔採認無誤。
10.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專案召開平時考核會議,且未於年度考核會中以投票方式決定就給予原告曠職3小時考核之部分:此為原告有所誤解。
蓋核予曠職與否,係被告就事實所為之人事管理註記,非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範圍,無須經考核會核議,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召開考核會之程序違法問題。
11.關於原告主張年度考核會不符程序之部分:⑴查考核會組成均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等規定。
被告107年8月1日兼行政職務異動,原學務處主任王淑婷教師卸職。
同年月2日人事室簽考核委員會委員遞補,擬由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中之代理教師鐘意鎮接任學務主任一職(鐘教師之後再報核臺中市教育局同意調整為課程發展組組長);
惟經查教育部103年11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31371號函略以,考核辦法適用對象為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爰代理教師非屬上開辦法所稱之專任合格教師。
準此,代理教師兼任輔導主任自不得被指定為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107年8月2日人事室再簽委員遞補案,學生事務當然委員一職無人可接任。
被告考核會委員總數11人,106學年度未兼行政職務委員達5人,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業符規定。
但原委員會組成男性委員7人、女性委員4人,茲以原學務主任王淑婷教師卸職,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女性委員即不足1人,須遞補女性委員1人。
107年8月8日考核委員即由女性票選得票較高楊彩鳳教師遞補,以符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⑵被告考核會委員名單,均於委員票選簽奉校長核示後予以函聘,各學年考核委員並公告於學校網頁校內公告,供全校人員查閱下載。
⑶被告考核會委員依考核辦法兼行政職務教師及性別比率之規定簽核遞補,如上所述,並無違誤。
⑷106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審議,考核會係依評分清冊逐頁逐筆審議,經出席委員討論,全體無異議通過初核,陳請校長覆核後,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在案。
12.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有無曠職3小時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曠職3小時之程序,是否適法?㈡被告以學校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當成佐證,有無違反個人隱私及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法源依據及設置目的?被告調閱、複製監視器影像紀錄,是否須先報經警察機關同意?㈢被告106學年度考核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乙證6、14、16至27;
丁證1至3。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認定原告曠職3小時之程序,核無違誤,且原告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曠職3小時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確實有曠職情事:1.應適用的法令: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2.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因未到勤,被告人事室於107年4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乙證1),原告於107年5月2日提出報告書說明事由(乙證2),被告人事室以107年5月3日簽請校長核示(乙證3),因校長觀察原告107年4月12日以後出席狀況,仍未出席107年4月27日臨時校務會議,認為原告未良好改善,且原告未檢附就醫證明,乃核示不予同意原告補辦請假(乙證3背面)。
被告遂認定原告107年4月12日當日上班遲到,未經校長核准補辦請假手續,經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后綜人字第1070004511號函核定3小時曠職(乙證6、16),被告核定原告曠職處分之程序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依上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核無違誤。
3.次查,原告對上開被告107年5月25日后綜人字第1070004511號函不服,曾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在案(乙證16至27),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
是以,原告確實有曠職3小時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當日有到勤,不屬於曠職;
校長查勤,非全面查勤,且未依程序查勤,不符公平、公正、比例原則,且不符程序;
被告有疑慮未於3日內以公文請原告書面說明,2周後卻給予原告曠職處分,不符程序等云,並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專案召開平時考核會議,且未於年度考核會中以投票方式決定就給予原告曠職3小時考核乙節。
經查,核予曠職與否,非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範圍,無須經考核會核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㈢被告以學校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當成佐證,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
⑵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設監視錄影系統,指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設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設置單位,指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
(乙證9)2.經查,被告非為上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指設置單位,被告監視器亦非屬設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爰無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
原告主張應先報經警察局同意始得向設置單位調閱乙節,亦有誤解。
3.次查,被告人事單位負有執行全校教職員工之出缺勤考核之法定職務,申請調閱校門口影像資料符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亦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被告監視器影像調閱使用經簽請被告之校長核可後,由被告總務處進行監視器擷取、拷貝,符合被告之管理與監督程序,被告以校門口之影像紀錄當成佐證,符合上述考量。
原告主張被告以校門口監視器之影像記錄當成佐證,違反個人隱私及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法源依據及設置目的;
被告違法調閱、複製監視器影像資料等云,核無足採。
4.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影像非原告本人;
查勤非現場查勤,也未現場親自拍照攝影,而是利用監視器溯及既往,且未請原告一同前往觀看,不符公平、公正程序;
調閱之影像資料模糊不清,學校出入人員眾多,早上7點至中午12點也未能一一分辨說出所有人員,未有其他第三人證可以指認出原告乙節。
經查,大門口監視器之入出影像資料,經被告人事室確認、被告校長審核係原告無誤,再經臺中市申評會就被告提供影像資料再予確認係原告本人無誤(乙證20),之後中央申評會對原告107年4月12日影像電子檔採認無誤(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106學年度考核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應屬適法:1.應適用的法令:⑴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
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校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2.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經查,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組成人員總計11人,包含兼行政職教師4位(原來5位,原兼學務主任教師王淑婷卸職改為未兼行政職教師楊彩鳳接任,故變更為4位),未兼行政職教師6位(原來5位,因楊彩鳳教師接任,故變更為6位),人事室主任1人,其中女性占4位,達36.36%,有107年8月8日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乙證13,本院卷第86頁)、會議簽到單可佐(乙證14,本院卷第96頁),被告考核會組成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
4.次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名單,均於委員票選後,簽奉被告校長核示後予以函聘(乙證13)。
106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審議,經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初核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乙證14,本院卷第93頁),陳請校長覆核(乙證14,本院卷第91頁)在案。
5.是以,被告考核會組成並無違法,其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被告106學年度考核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不符程序等云,亦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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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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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107年10月1│ │本院卷 │19 │
│ │日后綜人字│ │ │ │
│ │第10700081│ │ │ │
│ │07號教師成│ │ │ │
│ │績考核通知│ │ │ │
│ │書影本(即 │ │ │ │
│ │原處分) │ │ │ │
├──────┼─────┼──────┼─────┼─────┤
│甲證2 │教育部109 │ │本院卷 │21-27 │
│ │年4月24日 │ │ │ │
│ │臺教法(三)│ │ │ │
│ │字第109004│ │ │ │
│ │5129號函及│ │ │ │
│ │教育部中央│ │ │ │
│ │教 師申訴 │ │ │ │
│ │評議委員會│ │ │ │
│ │再申訴評議│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3 │原告101年6│ │本院卷 │29 │
│ │月22日中國│ │ │ │
│ │醫大診斷證│ │ │ │
│ │明書影本 │ │ │ │
├──────┼─────┼──────┼─────┼─────┤
│甲證4 │原告103年3│ │本院卷 │31 │
│ │月14日聯安│ │ │ │
│ │醫院診斷證│ │ │ │
│ │明書影本 │ │ │ │
├──────┼─────┼──────┼─────┼─────┤
│乙證1 │被告人事室│ │本院卷 │59 │
│ │107年4月30│ │ │ │
│ │日出勤異常│ │ │ │
│ │書面通知影│ │ │ │
│ │本 │ │ │ │
├──────┼─────┼──────┼─────┼─────┤
│乙證2 │原告107年5│ │本院卷 │60 │
│ │月2日出勤 │ │ │ │
│ │異常報告書│ │ │ │
│ │影本 │ │ │ │
├──────┼─────┼──────┼─────┼─────┤
│乙證3 │被告人事室│ │本院卷 │61-62 │
│ │107年5月3 │ │ │ │
│ │日簽影本( │ │ │ │
│ │校長核示) │ │ │ │
├──────┼─────┼──────┼─────┼─────┤
│乙證4 │被告監視器│ │本院卷 │64-67 │
│ │攝錄資料調│ │ │ │
│ │閱申請單影│ │ │ │
│ │本及錄影截│ │ │ │
│ │圖 │ │ │ │
├──────┼─────┼──────┼─────┼─────┤
│乙證5 │教師請假規│ │本院卷 │67-1 │
│ │則 │ │ │ │
├──────┼─────┼──────┼─────┼─────┤
│乙證6 │被告107年5│ │本院卷 │67-2 │
│ │月25日后綜│ │ │ │
│ │人字第1070│ │ │ │
│ │004511號函│ │ │ │
│ │影本 │ │ │ │
├──────┼─────┼──────┼─────┼─────┤
│乙證7 │原告未出席│ │本院卷 │69 │
│ │107年4月27│ │ │ │
│ │日106學年 │ │ │ │
│ │度第2學期4│ │ │ │
│ │月份擴大教│ │ │ │
│ │師會報之校│ │ │ │
│ │長確認影本│ │ │ │
├──────┼─────┼──────┼─────┼─────┤
│乙證8 │個人資料保│ │本院卷 │71 │
│ │護法第8、1│ │ │ │
│ │5條 │ │ │ │
├──────┼─────┼──────┼─────┼─────┤
│乙證9 │臺中市公設│ │本院卷 │72-74 │
│ │監視錄影系│ │ │ │
│ │統設置管理│ │ │ │
│ │自治條例 │ │ │ │
├──────┼─────┼──────┼─────┼─────┤
│乙證10 │公立高級中│ │本院卷 │75 │
│ │等以下學校│ │ │ │
│ │教師成績考│ │ │ │
│ │核辦法第9 │ │ │ │
│ │條 │ │ │ │
├──────┼─────┼──────┼─────┼─────┤
│乙證11 │106學年度 │ │本院卷 │76-79 │
│ │考核會委員│ │ │ │
│ │遞補簽陳影│ │ │ │
│ │本 │ │ │ │
├──────┼─────┼──────┼─────┼─────┤
│乙證12 │106學年度 │ │本院卷 │80-84 │
│ │考核會委員│ │ │ │
│ │遞補再簽陳│ │ │ │
│ │影本 │ │ │ │
├──────┼─────┼──────┼─────┼─────┤
│乙證13 │106學年度 │ │本院卷 │85-90 │
│ │考核會委員│ │ │ │
│ │聘函及公告│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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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106學年度 │ │本院卷 │91-96 │
│ │考核會第3 │ │ │ │
│ │次會議紀錄│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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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03-104 │
│ │109年7月22│ │ │ │
│ │日府授人力│ │ │ │
│ │字第109017│ │ │ │
│ │7049號函影│ │ │ │
│ │本(被告新 │ │ │ │
│ │任代表人聘│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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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被告107年5│ │本院卷 │145-151 │
│ │月25日后綜│ │ │ │
│ │人字第1070│ │ │ │
│ │004511號函│ │ │ │
│ │(原告曠職 │ │ │ │
│ │核定)、簽 │ │ │ │
│ │收回條、人│ │ │ │
│ │事室簽、原│ │ │ │
│ │告報告書、│ │ │ │
│ │人事室通知│ │ │ │
│ │、原告請假│ │ │ │
│ │卡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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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被告監視器│ │本院卷 │153 │
│ │攝影資料調│ │ │ │
│ │閱申請單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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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55-160 │
│ │107年7月6 │ │ │ │
│ │日府授教秘│ │ │ │
│ │字第107015│ │ │ │
│ │6820號函、│ │ │ │
│ │原告申訴書│ │ │ │
│ │及附件等影│ │ │ │
│ │本(原告曠 │ │ │ │
│ │職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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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161-182 │
│ │0月9日后綜│ │ │ │
│ │人字第1070│ │ │ │
│ │008373號函│ │ │ │
│ │及原告申訴│ │ │ │
│ │案件說明書│ │ │ │
│ │等影本(原 │ │ │ │
│ │告曠職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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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83-188 │
│ │108年4月8 │ │ │ │
│ │日府授教秘│ │ │ │
│ │字第108007│ │ │ │
│ │5461號函及│ │ │ │
│ │臺中市教師│ │ │ │
│ │申訴評議委│ │ │ │
│ │員會評議書│ │ │ │
│ │等影本(原 │ │ │ │
│ │告曠職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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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89-199 │
│ │108年6月10│ │ │ │
│ │日府授教秘│ │ │ │
│ │字第108011│ │ │ │
│ │8593號函、│ │ │ │
│ │教育部108 │ │ │ │
│ │年5月20日 │ │ │ │
│ │臺教法(三)│ │ │ │
│ │字第108007│ │ │ │
│ │1445號函、│ │ │ │
│ │教育部中央│ │ │ │
│ │教師申訴評│ │ │ │
│ │議委員會申│ │ │ │
│ │訴書等影本│ │ │ │
│ │(原告曠職 │ │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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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原告曠職案│ │本院卷 │201-202 │
│ │件再申訴臺│ │ │ │
│ │中市政府答│ │ │ │
│ │辯說明書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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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原告曠職案│ │本院卷 │203 │
│ │件再申訴教│ │ │ │
│ │育部中央教│ │ │ │
│ │師申訴評議│ │ │ │
│ │委員會延長│ │ │ │
│ │評議2個月 │ │ │ │
│ │之函文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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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原告未出席│ │本院卷 │205 │
│ │參加106學 │ │ │ │
│ │年度第二學│ │ │ │
│ │期四月份擴│ │ │ │
│ │大教師會報│ │ │ │
│ │校長確認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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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原告107041│ │本院卷 │211 │
│ │2到校進出 │ │ │ │
│ │校園Emial │ │ │ │
│ │及 影像檔 │ │ │ │
│ │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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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6 │教育部108 │ │本院卷 │213-220 │
│ │年9月11日 │ │ │ │
│ │臺教法(三)│ │ │ │
│ │字第108009│ │ │ │
│ │4207號函及│ │ │ │
│ │教育部中央│ │ │ │
│ │教師申訴評│ │ │ │
│ │議委員會再│ │ │ │
│ │申訴評議書│ │ │ │
│ │等影本(原 │ │ │ │
│ │告曠職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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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教育部108 │ │本院卷 │221-230 │
│ │年11月6日 │ │ │ │
│ │臺教法(三)│ │ │ │
│ │字第108016│ │ │ │
│ │0800號函及│ │ │ │
│ │教育部訴願│ │ │ │
│ │答辯書等影│ │ │ │
│ │本(原告曠 │ │ │ │
│ │職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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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原告申訴書│ │本院卷 │105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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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07-112 │
│ │108年12月9│ │ │ │
│ │日府授教秘│ │ │ │
│ │字第108029│ │ │ │
│ │4151號函及│ │ │ │
│ │臺中市教師│ │ │ │
│ │申訴評議委│ │ │ │
│ │員會108年9│ │ │ │
│ │月20日評議│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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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原告再申訴│ │再申訴卷1(│5-8 │
│ │書影本 │ │可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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