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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廖文瑞
原 告 廖長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備位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備位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中備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對不同被告排列先後順序,且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但僅在先位主體無理由時,始對備位主體之請求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七版,第258頁參照)。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類型,「理論上」可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有利訴訟經濟,故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並考量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法院依原告所定順序審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預備訴訟所附之條件係屬「判決」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法院仍須就先位及備位同時進行審理,倘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即毋庸就備位請求再為判決。
此際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就備位請求已經進行之審理程序,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時間精力均歸徒勞,則所謂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訟「訴訟經濟」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尤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固然形式上承認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型態,但其判決理由自承:「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之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先備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互為用,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等語,益證上開見解僅係將「程序不合法之裁定駁回」與「實體無理由之判決駁回」,採取「判決」之型態合併論述,核與承認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尚屬有別。
二、尤其一旦進入上訴程序,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更使訴訟程序冗長複雜。
如果在先位請求勝訴之情形下,先位被告提起上訴,備位被告既未判決,自無上訴利益,故僅有先位被告得提起上訴,將使先位及備位之多數被告,無法於上訴程序維持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則所謂「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亦無從達成。
若無限制允許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反而易使原告忽略謹慎起訴之義務,浮濫使用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型態,延滯訴訟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七版,第258頁、劉明生著,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增訂五版,第412-413頁參照)。
三、本件原告援引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及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佐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係為司法實務所承認。
然查: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等於訴訟中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始終未區別主體而以同一書狀答辯,於訴訟之進行尚不生延滯之不利益。
…且經被告同意,爰就原告追加後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為審理。」
然則本件原告所列先位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備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非但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請求先位被告履行契約,請求備位被告進行徵收),答辯理由各不相同,亦非採用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不同,要難逕自比附援引。
尤其該件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並認該件係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而不得對之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指摘原審應於更審程序中駁回該件之備位訴訟。
另就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係判決㈠之備位被告,於先位請求有理由時,法院未就備位請求再為裁判之情形下,備位被告仍就備位聲明請求上訴,備位請求既無判決存在,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係屬當然,要難執此指為最高行政法院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
原告援引上述判決,均難據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合法依據。
四、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先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應對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作成補償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備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提訴訟部分,於耗費勞力時間審理後,判決與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一旦進入上訴程序後,亦有程序割裂之弊無從治癒。
尤其本件原告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多次具狀變更,導致審理重心無從聚焦。
原告起訴狀先稱依據公函承諾之行政契約而請求履行,嗣後改稱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又主張國家賠償之侵權行為(參見原告歷次書狀)等語,其就先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反覆變更,復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列為備位被告,而本院業已進行之準備程序,備位被告枯坐法庭,均難進行實體答辯,顯見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過度侵害備位被告之權利,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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