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165,2021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永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71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於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各為12,794及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用地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劉嘉宏及林南榮,見被告卷96、99頁之土地清冊表、下述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內之土地謄本及本院卷201頁之地籍圖謄本,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至現場會勘,查得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經原告所委託之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06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下稱水保說明書】,測量原告違規開挖整地面積合計5,10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地號各為4,310及790平方公尺【初稿誤將該2筆違規面積互調】,見該水保說明書1-1頁、本院卷69頁之基本資料,及本院186、20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違規範圍圖,下稱第1次違規),經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88169號函、同字第10600881691號函及裁處書(見被告卷1-3頁),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前依水保說明書改善完成,若屆期仍未改善完成或實施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

(二)被告再於107年3月2日及107年6月14日至現場勘查(見被告卷4-7頁、11-13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發現原告未依上述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完成改正,且有擴大違規開挖整地面積達12,000平方公尺之情事,被告乃以108年10月2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79092號函及裁處書(見被告卷17-18頁),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6943號訴願決定(同卷81-87頁)撤銷,並命被告收受後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三)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違規事項有二,其一為除上述第1次違規開挖整地面積合計5,100平方公尺外,本次另擴大違規開挖整地面積6,900平方公尺(417-368及417-986地號違規面積各為4,420及2,480平方公尺【計算式:8,730-4,310=4,420;

3,270-790=2,480】,見本院卷188、20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後違規範圍圖,下稱第2次違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違反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4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1069881號函及裁處書(見本院卷35-37頁,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其二為原告就第1次違規面積5,10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上述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完成改正,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24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106988號函及裁處書(同卷39-41頁,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

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7159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43-63頁,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106年11月20日對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裁處時,該裁處書敘明,違規面積約5,100平方公尺,然依水保說明書所載,417-986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違規面積竟為4,310平方公尺,可知被告就違規面積之認定,已有違誤。

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間完成水保說明書所載之施作事項,並請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經被告函示於107年3月2日至現場會勘,故該次會勘非如被告所稱係出於民眾檢舉之故,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1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106年6月22日被告勘查後,即無任何私自開挖整地情事,所施作者,均係依水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施作。

原處分1稱原告有開挖、整地6,900平方公尺情事,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約為16,000平方公尺,然自實測地形圖觀之,原告僅於系爭土地空白處整地,地形圖所示描線密集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整地行為,不可能有被告所稱開挖整地6,900平方公尺之情形,原處分1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裁處之範圍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然原處分1對原告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卻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2部分:依被告107年1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07713號函之說明二,可知被告已將原告第1次5,100平方公尺違規事實之改正期限,展延至107年4月30日。

然原處分2竟以改正期限屆滿前之107年3月2日會勘紀錄為依據裁罰原告,故原處分2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四)原處分1、2均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曾因同一原因事實遭被告裁處30萬元,後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之裁量,然被告重為處分後,竟加重裁罰25萬元,故原處分1、2顯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水保說明書記載之謄本面積與違規面積不一致之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會同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會勘,原告違規面積(含所有開挖、整地、填土之面積)係以會勘資料及總體違規範圍判斷,其中417-986地號土地違規面積4,310平方公尺、417-368地號土地違規面積790平方公尺,合計5,100平方公尺。

另原告委託技師撰寫之水保說明書,雖該說明書填具違規面積相反,但總違規面積仍為5,100平方公尺,故被告對原告第1次違規裁處2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且原告亦已完成繳納,未提出救濟。

(二)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22日以來均未再為任何開挖整地,且依被告指示提出水保說明書,並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完成後請被告會勘云云: 1、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裁處書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後,再以同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881691號函,請原告依水保說明書執行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措施,該水保說明書原限於107年1月30日前改善完成,嗣原告於同年1月26日申請展延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4月30日,屆期仍未實施或實施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將再依法裁處。

2、被告已於同意展延函文上載明,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且不得致生水土流失等語。

惟被告於107年3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依其提出水保說明書改善,整地範圍、方式與土溝、沉沙池位置及尺寸等均與水保說明書不符,且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該地有多處張力裂縫),顯屬擴大違規,情節重大。

3、被告又於107年6月14日到現場勘查,上述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就原告未依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法部分:被告上述108年10月2日裁處書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再審酌107年3月2日、6月14日會勘紀錄所載:「現地已進行大規模之挖填整地情形,已呈現多處階段,惟此階段並不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規定,亦有多處張力裂縫,未來恐有坍塌之虞,請原告應注意未來雨季或暴雨發生致災可能」、「現況由於地形已與先前備查之處理維護內容不同」、「比對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現地東側又有新增之違規開挖整地行為」、「由下至上第2階平台已出現長20公分以上、寬25公分張力裂縫,有滑動之虞,且下邊坡處為台21線及他人農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及現場照片,認定原告未依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完成,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

另被告核認原告於原先違規開挖整地面積5,100平方公尺外圍,再擴大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6,900平方公尺,係第2次未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違反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1,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此二處分係對於原告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分別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原告第1次違規面積合計5,100平方公尺,被告再於107年3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整地範圍、方式、土溝、沉沙池位置及尺寸等均與水保說明書不符,並有擴大開挖整地範圍等違規情形。

被告依107年3月2日會勘確認違規範圍並拍照留下周界佐證資料,再請原告委託之水土保持技師據此作為測量範圍之依據,且後續測量資料亦由專業技師簽證,測量的面積除原違規之5,100平方公尺外,擴大違規部分6,900平方公尺。

此次原告係第2次未遵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1,處原告較第1次為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水土保持法:⑴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⑶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2、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3、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⑷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⑸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裁罰基準:⑴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⑵第2點:「處理前點事件,並依本法第33條裁罰,其基準如附表。」



⑶附表:「項次1、違反事項: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裁罰依據: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裁罰基準:『違規面積5,001至7,000平方公尺,依違規次數,按次分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第1次:新臺幣25萬元。

第2次(含)以上:新臺幣30萬元。』

‧‧‧。

項次3、違反事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裁罰依據: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

‧‧‧裁罰基準:『違規面積5,001至7,000平方公尺,依違規次數,按次分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第1次:新臺幣25萬元。

第2次(含)以上:新臺幣30萬元。』

‧‧‧。」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述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內之土地謄本參照),原告自承其受訴外人即所有權人劉嘉宏及林南榮為種樹而委託其開挖整地(見被告卷20頁之原告108年11月5日訴願書狀),且有原告前揭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製件之水保說明書(見外放之106年10月24日及108年7月8日水保說明書)可稽,則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106年6月22日查獲原告第1次違規,作成上開106年11月20函及裁處書(見被告卷1-3頁)處原告罰鍰2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對上開裁處未提出救濟,並於106年11月27日(見訴願卷92頁之行政罰鍰移送執行系統之繳費日期、入庫日期)完成繳納。

嗣原告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被告以107年1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07713號函(見被告卷120頁)同意展延至107年4月30日。

惟被告107年3月2日、6月14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原告除未依其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且有第2次違規情形,原以上開108年10月2日函及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然遭前述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之違規情形有二:其一為第2次違規部分,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

其二則為原告第1次違規後未依水保說明書改善完成,各有107年3月2日、6月1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被告卷4-7頁、11-13頁)、108年10月2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79092號函及裁處書(同卷17-18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6943號訴願決定、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201頁)、系爭土地106年7月、107年3月違規測量圖(見本院卷203-205頁)及水保說明書(見外放之106年10月24日及108年7月8日水保說明書)可稽,則原告分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明確,亦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上所載(見本院卷69頁之甲證5),系爭土地中之417-986地號違規面積大於土地面積,顯與事實不符;

且其自106年6月22日以後,均係依水保說明書施作,並於107年2月間完成(見本院卷17頁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其間更無私自開挖整地情事,原處分1、2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 1、上開原告所提出水保說明書固記載,417-986地號謄本面積3,306平方公尺、違規面積4,310公尺,其違規面積顯大於實際面積。

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製作該水保說明書之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到院(見本院卷183-195頁之10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稱略以:上開106年水保說明書係原告委託製作,其有至現場測量,而原告提出之水保說明書上記載係屬錯置,庭呈之106年水保說明書記載方為正確等語。

再依證人陳厚文提出之106年水保說明書記載,417-368地號違規面積應為4,310平方公尺、417-986地號違規面積則為790平方公尺,合計為5,100平方公尺(4,310+790=5,100)。

又參證人提出之「前違規範圍圖(106年7月測量)」(見本院卷203頁),標示灰色色塊之417-986地號違規範圍記載為790平方公尺、標示橘色色塊之417-368地號違規範圍則為4,310平方公尺,合計亦為5,100平方公尺,核與前述庭呈之106年水保說明書相符,是證人陳厚文所述原告之版本係屬錯置,應堪採信。

而原處分作成所據者,雖係錯置之版本,然違規總面積並無錯誤,且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係以整體違規面積為斷,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156頁第27行以下),並有上開裁罰基準可資佐證,故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2、又107年3月2日會勘記錄(見被告卷4頁)略以:經現勘現地已進行大規模整地,現地已呈現多處階段,惟此階段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亦有多處張力裂縫,未來恐有坍塌之虞;

現況地形已與先前核備之處理維護內容不同,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其所提水保說明書進行改善,有擴大開挖2次違規情事。

同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見被告卷11頁)則以:比對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現地東側又有新增違規開挖整地行為、由下至上第2階平台已出現長20公分以上寬25公分張力裂縫,有滑動之虞。

以上有會勘照片(見被告卷5-7頁、12-13頁)可稽。

且所謂張力裂縫之成因係填土邊坡時未確實夯實(見本院卷157頁之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28行),故難認原告已依水保說明書確實施作。

另比對證人陳厚文提出之「前違規範圍圖(106年7月測量)」與「後違規範圍圖(107年3月測量)」(見本院卷203-205頁)可知,系爭土地106年、107年之等高線走向已明顯不同,是原告稱其均依水保說明書施作,無私自開挖整地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另原告稱原處分2以改正期限屆滿前之107年3月2日會勘紀錄為依據裁罰,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稱該次會勘係因其完成改善始通知被告前往,惟依107年6月14日會勘紀錄內容觀之,亦難認原告已依法改善完成。

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3、另證人陳厚文上述庭期證稱:「(問:之後於107年3月2日又至現場勘驗,這次你是否有去?)答:時間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107年3月間。

‧‧‧(問:可否簡單說明測量結果?)答:107年測得平台上面有再擴大,就是兩塊土地交界處,(417-)986地號本來面積是790平方公尺,107年測得(417-)986地號面積變成3,270平方公尺;

106年(417-)368地號本來是倒L形,面積4,310平方公尺,107年測得(417-)368地號因有填土變成梯形,面積變成8,730平方公尺,107年測量時系爭2筆土地違規面積都有增加。

(問:107年至現場測量有無照片?是否如同108年水保說明書2-4頁【按應係2-3頁】照片所示,違規情形為開挖整地改變地形。

)答:是。

‧‧‧(問:107年測量,是以何種方法測量?)答:測量部分我請測量公司至現場以儀器作測量(參108年維護說明書第2-6頁,測量公司是暉晟公司)。

2-6頁是測量圖,2-7頁是我根據測量後計算出土方量。

‧‧‧(問:面積8,730平方公尺、3,270平方公尺如何計算?)答:把106年及107年測量圖做套圖,有變動的部分我們標示出來,把違規增加的部分標示並計算出來。

(問:第2次違規的部分有無包括第1次違規的部分?)答:全部套疊在裡面,第1次與第2次全部套疊在一起,沒有特別分開,就是重疊在一起。

(問:故把第2次【3,270平方公尺】減掉第1次【790平方公尺】,就是第2次違規擴大的部分?)答:是。」

(本院卷187-190頁筆錄參照)。

由此可知,關於第2次違規面積之認定,業經證人陳厚文委託之測量公司至現地測量,並製作實測地形圖,再經套疊後扣除第1次違規面積,得出第2次違規面積為6,900平方公尺(107年測量違規面積8,730平方公尺+3,270平方公尺-第1次違規面積5,100平方公尺=6,900平方公尺),堪信為真。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1、2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

然其提及參考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

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經查,被告前依107年3月2日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認原告未依水保說明書完成改善,且有擴大開挖情形,違規面積為12,000平方公尺,並裁罰30萬元(見被告卷17-18頁之108年10月2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79092號函及裁處書),嗣遭臺中市政府以上開108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認被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再釐清之必要而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於原處分1認原告第2次違規部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且屬第2次違法,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附表項次3規定,處30萬元罰鍰。

又於原處分2認原告第1次違規部分,未依其所提水保說明書完成改善,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附表項次1規定,處25萬元罰鍰。

雖裁罰總金額較108年10月2日之裁處多出25萬元,惟此係被告於正確認事用法後所為裁處,且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依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故原告上述主張,自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結論: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