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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瑋
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興禮
訴訟代理人 陳瑤嶼
戴正緯
賴建成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109年決字第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9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9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上尉文書官,係依民國9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考取並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依系爭簡章規定,畢業後服常備軍官役10年,其於103年6月16日任官,服役期間應至113年6月16日止。
惟原告因個人及家庭因素,於108年7月16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之人事評審會審查後同意其辦理志願提前退伍,呈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1997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09年1月1日生效。
被告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108年12月18日陸十軍人字第10800155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賠償按其未服完之法定役期比率計算之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9,975元。
嗣原告認為其賠償金額應為48萬9,988元,被告多受領之48萬9,987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軍費生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之行政目的,約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
依系爭簡章一般規定第12點、96年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等規定,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係以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按未服滿年限之比例賠償為限。
詎被告援引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新頒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顯然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變更前開行政契約之內容。
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所有行政行為之指導原則,舉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均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原告依法申請提前退伍係事實,然服役條例及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係107年修法及訂定,被告不應片面變更行政契約內容,亦不因後法之修訂,而變更賠償倍率,違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造成原告損害。
⒊另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條文對照表,敘明「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內容所述要求離職員工須為接任人員負起培訓之責,提供培訓費用納入賠償而計算2倍賠償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不適服退伍人員不須2倍賠償,而自願退伍人員反需依修正後之規定,依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賠償,亦不符平等原則。
⒋前開修法既然在後,而原告於96年與被告簽訂之行政契約在前,本件賠償金自應以舊法計算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合計110萬9,406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然本件賠償金之認定,應以原告未服滿法定役期即應服10年,尚餘4年5月未服畢,依比例賠償退伍賠款計48萬9,988元為限,原告已先繳納97萬9,975元,故溢付款項為48萬9,987元,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48萬9,98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而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並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從而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之間,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應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另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國防部爰制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後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及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依據。
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體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國防部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制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作為處理志願申請退伍事項之賠償依據。
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辦理退伍,而原告之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4年5個月,被告爰以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依比例計算2倍,請求原告賠償97萬9,975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受有利益情事,已與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及107年6月21日修正之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
原告係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並非前述考績丙上或受記大過2次而不適服退伍之賠償情形,故其主張依系爭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其應賠償金額,所據引之規定容有誤會。
依107年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2倍計算賠償之原因,係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簡章所定的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建軍規劃考量等,因1人志願申請退伍,不僅當時1人受訓、國家栽培所付的費用之外,該人員空缺,國家後續必須要培訓下1個人員,以補充人力缺口之支出,並重新招募新的人員,綜合考量當時對其栽培或後來新進人員之培訓,故訂定2倍賠償金額,此為行政目的之考量。
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即所謂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
倘行政機關並任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內。
依系爭簡章及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內容,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原告認被告未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賠償金48萬9,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即甲證1、3、4、乙證1、2、3、4、5),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所示內容。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
⒉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⒊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9條。
⒋民法第179條。
㈢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
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故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
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
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
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
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等,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
故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係為達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簡章(本院卷第19-40頁)報考軍事學校,並於99年6月28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運籌管理系,依上開說明意旨,即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簡章之內容構成行政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簡章之內容(同卷第80至81頁),益知原告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先行敘明。
㈣本件被告以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7萬9,975元部分,茲說明如下:⒈依系爭簡章拾肆「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而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軍費生賠償辦法)……」之內容,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固已構成本件行政契約之契約條款及適用依據。
而查96年1月9日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及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及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第15條始增訂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之規定,且上揭96年1月9日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並未對非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而提前主動申請退伍者,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情形。
⒉又此軍費生賠償辦法於100年3月18日雖修正增訂第9-1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之內容,及同辦法於104年6月1日修正為第5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迄至107年12月11日同辦法第5條第1項修正前均規定相同文字之內容。
惟承上⒈所述,服役條例係於107年6月21日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6日申請提前退伍,自無從主張依系爭簡章或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以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按未服滿年限之比例為限;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簡章一般規定第12點(應係11點之誤)、96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等規定,以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按未服滿年限之比例賠償為限之詞,尚非可採。
⒊再依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所提出其與被告簽署志願退伍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甲○○(即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因志願申請退伍之條件:任官服現役滿1年(個人生涯發展)擬申請……(提前退伍),同意於辦理退伍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
……」等文句(本院卷第139頁),益知兩造已合法變更上開㈢所述之行政契約的內容;
且酌以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
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
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
又所稱基礎教育係指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係指各軍種兵科為培訓所屬適用人力資源所實施之分科(專長)班等相關訓練班隊,例如軍種之飛航專長訓練、軍醫之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新進醫事人員訓練與臨床實務及技術訓練等教育。
……」亦難認兩造關於上述行政契約賠償內容之變更約定事項,有何原告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即片面變更前開行政契約內容,及被告因後法之修訂變更賠償倍率,違反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造成損害等詞,亦非可採。
㈤另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情形,固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即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嗣於107年11月29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惟關於其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7、8、9款規定核定退伍者,則有下述賠償適用依據之疑義;
但此與原告所主張不適服退伍人員不須2倍賠償,而自願退伍人員反需依修正後之規定,依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賠償,亦不符平等原則之詞,並無關涉,附此敘明:①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本辦法與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其第15條第1項增訂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得申請退伍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均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應予賠償。
基於衡平原則,並防範本欲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之軍費生,『藉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退伍,達脫免役期義務又減少賠償責任』,致影響國軍戰力,並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爰修正第1項,明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之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2條至第10條規定。」
,可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7、8、9款規定核定退伍者,其賠償事宜係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2至10條之規定。
②但綜觀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2至10條之規定內容,僅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上述「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之內容。
且審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尚稱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7、8、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惟承①所述,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係明定其等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顯見軍費生賠償辦法與申請退伍賠償辦法適用之疑義情形。
㈥綜上,本件被告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以原告所受公費待遇、津貼合計110萬9,406元之2倍金額,及其未服滿法定役期即應服10年、尚餘4年5月未服畢,依比例賠償退伍賠款計97萬9,975元向原告請求賠償,尚無逾越前開㈢㈣⒈至⒊所述本件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變更事項範圍。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先繳納97萬9,975元,其中被告溢收之48萬9,987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79條、203條、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收之48萬9,9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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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參考法條及判例、判決):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⒊行政程序法
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⒋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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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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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99年度軍事學校│本院卷 │19-40 │
│ │正期班甄選入學│ │ │
│ │招生簡章 │ │ │
│ │ │ │ │
├──────┼───────┼─────┼─────┤
│甲證2 │96年「軍事學校│本院卷 │41-44 │
│ │預備學校軍費生│ │ │
│ │公費待遇津貼發│ │ │
│ │給及賠償辦法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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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系爭函文影本 │本院卷 │45-50 │
├──────┼───────┼─────┼─────┤
│甲證4 │陸海空軍軍官士│本院卷 │51-55 │
│ │官未服滿最少服│ │ │
│ │役年限志願申請│ │ │
│ │退伍賠償辦法 │ │ │
│ │ │ │ │
│ │ │ │ │
├──────┼───────┼─────┼─────┤
│甲證5 │陸海空軍軍官士│本院卷 │57-65 │
│ │官未服滿最少服│ │ │
│ │役年限志願申請│ │ │
│ │退伍賠償辦法條│ │ │
│ │文對照表 │ │ │
│ │ │ │ │
│ │ │ │ │
├──────┼───────┼─────┼─────┤
│甲證6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67-71 │
├──────┼───────┼─────┼─────┤
│乙證1 │原告志願申請退│本院卷 │99-144 │
│ │伍人事評審會資│ │ │
│ │料 │ │ │
├──────┼───────┼─────┼─────┤
│乙證2 │國防部陸軍司令│本院卷 │145-150 │
│ │部108年12月17 │ │ │
│ │日國陸人勤字第│ │ │
│ │1080031997號令│ │ │
│ │核定原告退伍 │ │ │
├──────┼───────┼─────┼─────┤
│乙證3 │被告108年12月 │本院卷 │151-152 │
│ │18日陸十軍人字│ │ │
│ │第1080015575號│ │ │
│ │函 │ │ │
├──────┼───────┼─────┼─────┤
│乙證4 │原告解繳國庫證│本院卷 │153-158 │
│ │明 │ │ │
├──────┼───────┼─────┼─────┤
│乙證5 │107年6月21日修│本院卷 │159-183 │
│ │正後陸海空軍軍│ │ │
│ │官士官服役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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