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18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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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瑛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鍾明珊
賴銘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51746號、109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3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使用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認原告於該址經營「舞場業」,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所稱B-1類組,並移請被告辦理。

被告即以108年12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2115081號函通知辦理B-1類組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下稱B-1類組公安申報),函文說明二略以:「臺端即大大舞蹈教室應於109年1月6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該場所已停止作為旨揭用途使用,則無須辦理。

倘若該場所繼續使用且未完成申報作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獲仍有營業事實,被告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

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1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行為聯合稽查,查獲系爭建物仍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屬B-1類組),未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辦理B-1類組公安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16670號函(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3月27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517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使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即系爭建物),該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

嗣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認原告於該址經營「舞場業」及「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並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以108年12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16670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C)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其後,臺中市政府再於109年2月1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行為聯合稽查,查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乃以109年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35108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B),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

原告不服原處分C、B,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38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關於109年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35108號函附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㈢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2,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都市計畫法部分:⑴原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上之系爭建物販賣新鮮水果切盤及茶飲等民生用品,應屬農產品零售、飲料加工零售等市場之範疇。

被告稽查時,客人之消費內容也以水果切盤、茶飲為主,櫃台後方清楚可見茶葉、茶杯、水果、水果盤之陳列,價目表有各式茶類、水果拼盤等字樣,並公告「附設伴唱機具供客人使用、未對價收費」,應可認定原告於營業現場僅提供茶飲、水果切盤等服務,並無針對歌唱、跳舞等收費之經營獲利行為。

原告在系爭地點並未設置包廂收費、更未提供投幣設備,雖供人歌唱,但未營利。

現場沙發、桌椅之擺設,主要供消費者「方便立即享用所購買加工農產品(水果切盤)、加工茶飲」等為主,設座7桌,僅可容納14人,雖附有歌本架、麥克風、螢幕、喇叭及數面牆鏡,但占用空間甚小,綜合大大商店實際之整體經營型態,足認該商店實際營業項目為飲料農產品零售業等,符合使用分區「市場用地」之營業行為,尚非舞場業或視聽歌唱業。

⑵與原告熟識之若干消費者亦出具證明書表示伴唱機具是免費使用、單純開放、未收取對價,足證其等經常前往系爭建物商店和三五好友購買飲料、水果切盤後,坐在沙發上邊喝飲料水果邊聊天,無時間限制。

原告因熱愛唱歌、跳舞,偶爾會鼓勵消費者一起歡唱伴舞,消磨時光,上開娛樂行為純屬自娛娛人,不在營業範圍內,也未另外收費。

⑶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2月17日執行聯合稽查,逕認原告係經營「舞場業」及「舞場業、視聽歌唱業」,分別以原處分C、B裁罰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原狀。

被告顯將原告前所經營之「大大舞蹈室」之設備,誤以為舞場設備。

例如牆鏡係前所經營舞蹈教室時,供學生練習之用,不論大小、鏡面平整度、反射效果,與一般夜總會或視聽舞場所用以裝飾、隔音、鏡面顯不相同。

原告如經營舞場,為避免消費者跳舞時碰撞桌椅及杯盤,又豈會於系爭地點販售水果切盤及茶飲?2.建築法部分:⑴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業務者。

……三、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第4條規定:「(第1項)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

變更時,亦同。

(第2項)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被告既認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顯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外,則原告不可能向被告申請並取得許可,當然無從、亦無法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辦理B-1類公安申報。

故被告命原告依該規定辦理B-1類公安申報,顯無期待可能性。

⑵原告於系爭建物販賣新鮮水果切盤及茶飲等民生用品,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經營「舞場」,更無義務完成與經營舞場有關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僅需依販賣農產品加工零售市場完成安全檢查標準即足。

況且,原告前以「大大舞蹈室」申報建築物安全,已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4年8月22日、106年10月2日、108年9月5日經被告審查合格准予備查在案,上開審查結果有效期現截至110年為止。

原告每年均按規定完成相應之公共安全檢查,並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新光產物保險投保證明書等可稽,均遵循政府法令針對消防安全加以維護及管理。

原告如有心規避,何須每2年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報?⑶原告以「大大舞蹈室」申報安全檢查,最後一次申報為108年9月4日,原定下次申報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2年1次、第3季)。

經臺中市政府2次聯合稽核,認原告非屬「D-1類休閒、文教類」應改以「B-1商業類」,申報日期應由每2年1次(第3季)改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第2季)。

惟縱原告因申報錯誤而應更改,則原告前次申報日期為108年9月4日,算至109年9月3日止,始屆滿1年,惟原告已於109年2月24日申報,距前次申報未滿1年,並未違反前開應每年申報之法律規範制度精神。

被告徒以原告未申報而處以6萬元罰鍰,顯屬違法。

⑷系爭建物所附歌唱設備及牆鏡,純係原告與熟客自娛娛人之消遣,從未收費,非營業項目,更不曾聽聞舉辦與鄰居、熟客間之聯誼活動,竟需比照「視聽歌唱場所」提供足夠避難層出入口寬度、設置滅火器、緊急照明設備等。

惟被告於109年2月17日進行聯合稽查時,仍認定原告上開場所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並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同時限期於109年3月27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補辦手續。

3.如依被告所認定原告該當經營舞場業或視聽歌唱業,同時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卻分別裁罰原告各6萬元罰鍰3次。

其前後3次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均為罰鍰),應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意旨。

被告針對原告同一行為,裁處3次各6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被告對原告密集地施以效果相同之罰鍰,損及原告財產權益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A、B、C。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系爭地點屬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於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方案查獲,並經被告認定作為「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原告上開使用事實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第51條規定,且原告為本案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行為人。

查原告第1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被告已於108年12月12日以原處分C裁罰在案,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109年2月17日為第2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再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於本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又依109年2月17日聯合稽查作業查獲,系爭地點未依限完成B-1類組公安申報作業,經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9年3月27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補辦手續。

2.有關原告所陳事項,經歸納有以下二點訴求:一、原告於營址販售新鮮水果切盤及茶飲,現場沙發及桌椅係供消費者方便立即享用購買產品之使用,現場雖附有視聽歌唱設備及數面牆鏡,但占用空間甚小,且僅供消費者一起歡唱伴舞,無額外收費,綜合整體經營型態,仍符合市場用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否認經營舞場業或視聽歌唱業,自毋須依舞場業或視聽歌唱業所屬建築物B-1類組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作業。

二、被告針對原告同一行為裁處3次各6萬元罰鍰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密集地施以效果相同之罰緩,損及財產權益等語。

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2月17日稽查紀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提供視聽歌唱設備、選曲歌本、演唱舞台區、麥克風、電視等供人唱歌,經被告核認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未依市場用地指定目的使用,且該紀錄表亦由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而原告亦主張現場視聽設備係供消費者一起歡唱伴舞,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故被告據上開稽查紀錄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另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原告雖依規辦理申報,惟申報類組為建築物「D-1類組」,而108年11月25日稽查紀錄表,經被告認定為舞場業,遂於108年12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2115081號函通知辦理「B-1類組」公安申報,後經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7日聯合稽查,再經被告認定系爭地點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其違法未按期限辦理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參照91年6月24日最高行法院91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行為個數之判斷,首應視其法規之構成要件要素、性質,尤其是各該法律(規)之「管制目的」而定,原告因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按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規)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而應以數行為論斷之,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本件分別受被告不同權責單位之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為第1次處分(即原處分C)後,原告並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違規事實一直持續存在,且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系爭地點經第2次聯合稽查查獲未改善及未依規辦理公安作業,被告始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0日為第2次及第3次處分,而第2次與第3次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故間隔期間並無過密,且均屬法定最低度6萬元之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經營「舞場、視聽歌唱業」?㈡被告以原告未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辦理B-1類組(舞場、視聽歌唱業)公安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6萬元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是否適法?㈢被告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內市場用地,須作市場使用,原告作「舞場、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6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是否適法?㈣原告就原處分C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訴願期間,其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法?㈤原告主張其經營「舞場、視聽歌唱業」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從重一處罰,被告同時以原處分A、B、C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8年12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2115081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A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原處分C及送達證書、原處分B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2、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109年2月17日聯合稽查紀錄表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1-134、139-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A(建築法部分)部分:1.應適用之法規:⑴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⑵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類別:B類,商業類;

組別:B-1;

規模: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1年1次;

期間: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類別:D類,休閒、文教類;

組別:D-1;

規模: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1年1次;

期間: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

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2年1次;

期間: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⑶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裁罰基準辦理。」

附表三:「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各類組使用。

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

……」⑷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業務者。

……三、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第2項)前項各款事業之認定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送臺中市議會備查。」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行業之認定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個案參考營業時間、逃生空間等因素,依具體事實認定實際營業項目。」

附表一、「行業別:視聽歌唱業。

行業認定要件:一、提供包廂營業。

二、提供視聽伴唱設備等供人唱歌營利。

備註:供應餐食為主之餐館、餐廳等,非以視聽伴唱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者,非屬本項次視聽歌唱業;

行業別:舞場業。

行業認定要件:提供音樂、舞池供不特定人跳舞營利,不備舞伴。

備註:立案舞蹈教室,以教學為主者,非屬本項次舞場業;

行業別:視聽歌唱業、舞場業。

行業認定要件: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同時備有舞池供不特定人唱歌、跳舞營利。」

⑸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

2.原告於系爭建物有經營「舞場、視聽歌唱業」之事實:⑴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2月1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營業樓層1樓,設座7桌,分別有消費者11、7名,提供視聽設備、演唱舞台區、麥克風、選曲歌本、電視,並設有吧檯、舞池等,就場所整體狀態觀之,堪認係以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跳舞(未備有舞伴)主要業務之經營型態,屬前揭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視聽歌唱業、舞場業使用,此有108年11月25日、109年2月17日執聯合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217-227頁、訴願決定1卷第86-94頁)。

⑵原告雖主張:現場伴唱機具是免費使用、未收取對價,其僅販售飲料、水果切盤,沙發係供消費者可邊喝飲料水果邊聊天,偶爾會鼓勵消費者一起歡唱伴舞消磨時光,不在營業範圍;

系爭建物前曾作舞蹈教室使用,牆鏡係供學生練習之用,不論大小、鏡面平整度、反射效果,與一般夜總會或視聽舞場所用以裝飾、隔音、鏡面顯不相同;

原告並無經營舞場、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曾作舞蹈教室使用,依據一般通念,舞蹈教室牆面設有鏡面及有木質地板作練習使用,尚屬合理,倘嗣後不再經營舞蹈教室,而以既有設施即認原告有經營「舞場業」,就此部分尚非無疑。

然自稽查照片觀之,現場提供視聽設備、演唱舞台區、麥克風、選曲歌本、電視等,被告稽查時雖無人跳舞,但就場所整體狀態觀之,堪認係以供人唱歌、跳舞為主之經營型態,而不論是供「舞場」或「視聽歌唱場所」,均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之B-1類組,即應依該類組辦理公安申報,與其是否收費無涉。

另觀之系爭建物之廚房係屬一般家庭樣式,亦無從認定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第2點附表一備註欄之以供應餐食為主之餐館、餐廳等情事,此有108年11月25日之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20頁)可稽。

是原告上揭所述,並無可採。

3.系爭建物於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經被告認定原告經營「舞場業」,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所稱B-1類組,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2115081號函通知辦理B-1類組108年度公安申報,函文略以:「主旨:台端即大大舞蹈室使用本市○里市○○街00號1樓建築物作為舞蹈場所(B類1組)使用,建築物為實際已使用之場所,應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詳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台端即大大舞蹈教室應於109年1月6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該場所已停止作為旨揭用途使用,則無須辦理。

倘若該場所繼續使用且未完成申報作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獲仍有營業事實,被告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

故原告若仍繼續作為視聽歌唱業或舞場業使用,即須依B-1類組辦理公安申報。

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1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行為聯合稽查,系爭建物仍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3月27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補辦手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原告另主張:「大大舞蹈室」每年均按規定完成相應之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已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4年8月22日、106年10月2日、108年9月5日經被告審查合格准予備查在案,上開審查結果有效期現截至110年為止,並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新光產物保險投保證明書為憑;

縱因申報錯誤而應更改,則前次申報日期為108年9月4日,算至109年9月3日止,始屆滿1年,惟原告已於109年2月24日申報,距前次申報未滿1年,並未違反前開應每年申報之法律規範制度精神等語。

經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同,對於其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標準均不相同,故其檢查簽證之項目、頻率、申報期間亦不相同。

原告前以「大大舞蹈室」所辦理之公安申報係以D-1類組申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108年度、106年度、104年度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8頁),惟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既以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即應以B-1類組重新辦理公安申報,原告縱於109年2月24日再以「舞蹈室」(場所名稱為大大商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本院卷第53-64、69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已依法以B-1類組申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㈢原處分C(都市計畫法)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被告108年12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16670號函附原處分C,業於10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訴願決定2卷第29頁)。

原告遲至109年3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收文戳章之訴願書附卷可佐(同卷第23頁),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處分B(都市計畫法部分)部分:1.應適用之法規:⑴都市計畫法第4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30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

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零售市場;

使用項目:三、商業使用;

准許條件:1.在直轄市地下1樓及地上1樓作市場使用者,2樓以上;

地下1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1樓及2樓作市場使用者,3樓以上。

其他地區2樓以上。

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

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⑶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附表「項次一;

種類:戲院、電影業、旅館、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資訊休閒業及其他類似場所;

第1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第2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再經查報該建築物或土地供人違規使用,依規裁處。」

⑷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9037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都市計畫第79條及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

2.系爭建物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內市場用地(本院卷第137頁),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地上1樓須作市場使用,惟依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7日稽查紀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提供視聽歌唱設備、選曲歌本、演唱舞台區、麥克風、電視、舞池等供人唱歌、跳舞,實際係作舞場業、視聽歌唱業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即有未依市場用地指定目的使用之違規,已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且此次為第2次違反(第1次為原處分C),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6萬元,命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按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

最高行法院91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亦認行為個數之判斷,首應視其法規之構成要件要素、性質,尤其是各該法律(規)之「管制目的」而定。

都市計畫法第79條係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的狀態責任。

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係要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兩者立法目的及法規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是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應係分別就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被告分別裁處,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又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為第1次處分(即原處分C)後,原告並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再者,系爭地點經第2次聯合稽查查獲原告仍未改善及且未依規辦理公安申報,被告始以109年2月27日原處分A、109年3月10日原處分B裁處,且依據法律不同,間隔期間並無過密,且均屬法定最低度6萬元之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A及B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C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起見,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一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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