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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源興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3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原告搬遷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或為償還砂石級配價額新台幣5,548,000元之行政處分。」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先位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原告搬遷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
、「備位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償還砂石級配價額新臺幣(下同)5,548,000元。」
(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重劃前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100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4183號公告系爭重劃區第4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30日。
㈡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以被告未補償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土方、原物料及農林作物等遷移費提出異議,嗣以未發給拆遷獎勵金等費用為由,不服被告104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26052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68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嗣被告以109年1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7日止),原告於重劃後受配為仁平段532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
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又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後來另繕具109年2月14日申請書略以:「主旨:請准本人搬遷68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貴府價購本人在68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級配,……」,被告乃以109年3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70512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搬遷本市○00○市○○○區○○○區○○段000○號土地之土石方一案,……說明:……三、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9年2月17日止公告期滿,臺端並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書,故臺端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仁平段532地號土地)。
臺端申請搬遷旨揭重劃區內文中19用地之土石方,本府歉難同意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345平方公尺,原為水田,土質為黏土,80年間原告在黏土土地上放置3公尺高之砂石級配作為廠房地基,興建廠房,有堆置砂石級配之照片可證。
後該地經被告劃入系爭重劃區第4工區工程範圍。
被告委託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會勘,依查估結果,證實重劃前土地原告有放置級配砂石。
後被告僅公告命原告拆遷廠房,未命拆遷作為廠房地基之砂石級配。
⒉重劃前土地所放置砂石級配不屬於土地及其定著物,係屬動產,所有權屬於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現被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砂石級配,遷移他處。
⑴系爭重劃區681地號土地原為水田,土質黏土,80年間原告在黏土土地上放置砂石級配,作為廠房之地基,興建廠房,廠房與其地基之砂石級配結合,成一不動產,合先說明。
⑵作為廠房地基之砂石級配已與廠房結合,成為一不動產,砂石級配不可能與水田黏土(田地)不動產附合。
縱認作為廠房地基之砂石級配已與廠房結合,不能構成為不動產,則因作為廠房地基之砂石級配之砂石成分是砂石,與水田黏土之成分不同,兩者可輕易分離,砂石級配未定著在土地上,也不是土地之出產物,不可能因放置在黏土土地上就附合而成為水田土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該作為廠房地基之砂石級配係屬與黏土土地質地成分不同之動產。
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砂石級配,不能因附合而為水田黏土土地之重要成分:⑴依民法第811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原為水田,土質為黏土,砂石級配與土地之土質成分不同已如上述,若要分離,不用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可為之。
⑵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砂石級配係暫時性放置,因作為違法工廠廠房地基,其廠房及地基隨時要拆除遷移,未建造廠房之工程遺留尚可使用之砂石級配部分,原告以後也要隨時移置他處,故砂石級配在水田黏土土地上,其結合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⑶原告之砂石級配,係廠房之地基,是建築改良物,廠房與其地基之砂石級配均屬建築改良物類之土地改良物。
廠房與其地基之砂石級配結合,已成為系爭土地外另一獨立之不動產,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被告稱砂石級配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正確,訴願決定稱砂石級配係用於墊平基地建廠房,推論砂石級配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有不當。
⑷而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可能取得砂石級配之所有權,訴願決定認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人取得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亦有不當。
⒋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被告未為之,已有違法。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請求申請遷移砂石級配,被告不得以原告已受土地分配或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於他人所有而否准: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之標的為土地,與土地上之任何「物」無關。
又依同條例第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上之任何物,被告均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既然砂石級配均屬建築改良物類之土地改良物,且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取得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則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並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砂石級配,然被告並未為之,亦未代為拆除,想侵吞為自己所有,更屬非法。
⑵又受分配系爭土地之人僅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該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不含砂石級配,系爭土地之墊平費用為重劃工程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被告強留原告之砂石級配,顯係要由原告負擔文中19公共設施用地之工程費用,有違公平原則,並違背上開規定。
⑶原告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土地(不包括砂石級配)按比例受分配而來,非以該砂石級配換來的,即原告受分配重劃後土地,與原告要取回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留所有之砂石級配無關。
⑷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公告未公告,原告自有公法上請求權,申請遷移砂石級配,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於他人所有而不准。
⒌再按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倘本院經審理後,仍認同被告之抗辯認為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則原告砂石級配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喪失砂石級配動產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⑴系爭土地面積5,3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原告填充砂石級配3公尺,共有16,035立方公尺。
砂石比重1.73,每立方公尺重量為1.73公噸,是16,035立方公尺重量折合27,740公噸。
⑵被告重劃農田土地,本應自行購買砂石填平重劃土地,被告因原告所有砂石級配附合為重劃土地之一部分而無庸再自行購買砂石,受有利益,原告因喪失砂石級配之動產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償還砂石級配之價額。
依107年2月份各縣市砂石產量及價格表,記載台中市生產之級配每公噸200元,系爭土地配有27,740公噸,則被告得有5,548,000元(200元27,740=5,548,000)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該砂石級配之價額。
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土地改良費用僅合法改良者可以請領,請領前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故而,土改良證明係為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然原告係請求遷移土地上之砂石級配,非土地改良費用,故無庸提出土地改良證明。
且原告已提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放置3公尺高之砂石級配照片、被告委託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瓣理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會勘之查估結果,故原告有在重劃前土地上放置砂石級配。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砂石級配,並非土地本身及其定著物,也不是不動產之產物,且未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非請求土地改良費用,也不是主張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是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砂石級配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權取回。
㈡聲明:先位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原告搬遷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償還砂石級配價額5,54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案,業已於109年1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公告30日已公告完成,刻正陸續辦理土地登記及交接事項。
原告已受分配重劃後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位置現為文中19用地之一部,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併予敘明。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原告申請搬遷重劃前土地內之砂石級配或土石方,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程序之不適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稱於80年間放置砂石級配或土石方(先前案件中則稱為違建廠房用砂石級配填平基地),因原告未能提出土地改良證明,被告實難認定是否屬實。
惟按民法第66條、第811條規定,縱假設有原告所稱砂石級配或土石方乙事,亦已成為土地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
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原告已受分配重劃後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位置現為文中19用地之一部,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權利得以主張,併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搬遷重劃前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的公法上請求權?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砂石級配之價額5,548,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100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4183號公告系爭重劃區第4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128至129頁)。
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以被告未補償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土方、原物料及農林作物等遷移費提出異議(丁證2),嗣以未發給拆遷獎勵金等費用為由,不服被告104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26052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6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丁證4)。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願卷第82至110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訴願卷第112至140頁)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嗣被告以109年1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7日止(乙證1),原告並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乙證2)。
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又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後來另繕具109年2月14日申請書略以:「主旨:請准本人搬遷68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貴府價購本人在68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甲證3),被告乃以109年3月25日函(甲證4)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搬遷本市○00○市○○○區○○○區○○段000○號土地之土石方一案,……說明:……三、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9年2月17日止公告期滿,臺端並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書,故臺端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仁平段532地號土地)。
臺端申請搬遷旨揭重劃區內文中19用地之土石方,本府歉難同意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甲證5)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3、4、5、乙證1、2、丁證2、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搬遷重劃前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砂石級配之公法上請求權:⒈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62條之1第1項。
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附錄)。
⒉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
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⒊又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⒋次按市地重劃係根據都市發展趨勢,將都市計畫區域內,雜亂不規則之地形地界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在一定範圍內,依據法令,運用科學方法加以重新整理,依原有相關位次交換分合,並配合公共設施之興建,改善道路、公園、廣場等,使各筆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具備清楚之地界,然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則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可知,對於因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位於重劃區內土地上而依計畫應行拆遷之所有權人或墓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並通知,限期於30日或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之。
對於該等所有權人或墓主之損失,除有例外之情形外,並應於查定後予以補償。
據該等條文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於經公告通知後,對於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本得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之,並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得提請重新查處之權利,然此尚非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規定,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對於已分配予他所有權人之土地,仍有請求拆除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100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4183號公告系爭重劃區第4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30日。
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以被告未補償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土方、原物料及農林作物等遷移費提出異議(丁證2),嗣以未發給拆遷獎勵金等費用為由,不服被告104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26052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6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丁證4)。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訴願卷第82-140頁)。
⒍嗣被告以109年1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7日止共計30日),原告於重劃後受配重劃後土地(乙證1、2)。
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又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後來另繕具109年2月14日申請書略以:「主旨:請准本人搬遷68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貴府價購本人在68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級配,……」,被告乃以109年3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搬遷本市○00○市○○○區○○○區○○段000○號土地之土石方一案,……說明:……三、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9年2月17日止公告期滿,臺端並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書,故臺端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仁平段532地號土地)。
臺端申請搬遷旨揭重劃區內文中19用地之土石方,本府歉難同意辦理。」
(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陳報原告重劃前土地現為文中19用地之一部(乙證3)。
⒎準此,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已經確定,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對於已分配予他所有權人之土地,尚無從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准其自行拆遷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砂石級配之價額5,54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811條、第813條、第816條。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附錄)。
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無理由: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此所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
是人民以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再者,主張因屬事實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固具訴訟權能而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侵害;
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請求排除者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國家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以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縱認被告確有未允許原告搬遷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之情形,原告既稱其砂石級配係用於重劃前土地上「墊平基地建廠房」,則依前揭規定,屬動產之砂石土方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則砂石級配已成為該筆土地之一部分。
又依被告109年1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原告於公告期間就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此有被告上開公告(乙證1)、被告109年3月25日函(甲證4)、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原告土地分配清冊(乙證2)附卷可稽。
是故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結果已告確定,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則原告於重劃後受分配於重劃後土地,重劃前土地已非其所有,原告自不得於重劃後,復請求搬遷重劃前土地上之砂石級配,至原告主張砂石級配係附合於廠房云云,無非其個人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砂石級配之價額5,5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⑴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
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109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並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砂石級配,違法侵吞其所有之砂石級配云云,惟據原告所訴,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係屬基地改良,依法並非應公告自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又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原告並不符本件市地重劃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之發給要件,也與行為時有效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101年7月26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所定之「非法定補償」項目不符,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訴願卷第82-140頁)附卷可查。
而砂石級配雖附合而成為該筆土地之一部分,然就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其形式上雖因原告之行為而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是否在其所計畫之範圍內而符合其利益,仍有疑問。
⑶又縱認為砂石級配附合而成為該筆土地之一部分確實致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基於市地重劃係為將都市計畫區域內,雜亂不規則之地形地界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依原有相關位次交換分合之性質,系爭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已依其受分配時之現況,受分配於他人,原告自無從以其於80年間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級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砂石級配價額之不當得利。
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砂石級配之價額5,54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無從准許。
被告以109年3月25日函表示無從同意原告之請求,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 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 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62條之1
(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 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 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 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 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 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 ,以供閱覽:
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地籍圖。
重劃前後地號圖。
重劃前後地價圖。
……。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8條
(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 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 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 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 戶保管;
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
(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 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 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 議之程序。
【民法】
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
第813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
第816條
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還價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民國80年間系爭土地填土│ │本院卷 │P39 │
│ │情形照片 │ │ │ │
├────┼───────────┼────┼────┼────┤
│甲證2 │101年7月19日臺中市第14│ │本院卷 │P41 │
│ │期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 │ │ │
│ │估會勘紀錄表 │ │ │ │
├────┼───────────┼────┼────┼────┤
│甲證3 │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請書│ │本院卷 │P43-45 │
├────┼───────────┼────┼────┼────┤
│甲證4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25 │ │本院卷 │P47 │
│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7│ │ │ │
│ │0512號函 │ │ │ │
├────┼───────────┼────┼────┼────┤
│甲證5 │訴願決定-內政部109年6 │ │本院卷 │P49-59 │
│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3│ │ │ │
│ │081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6 │107年2月份各縣市砂石產│ │本院卷 │P61 │
│ │量及價格 │ │ │ │
├────┼───────────┼────┼────┼────┤
│甲證7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本院卷 │P133-139│
│ │第443號判決 │ │ │ │
├────┼───────────┼────┼────┼────┤
│乙證1 │被告109年1月13日府授地│ │本院卷 │P87-88 │
│ │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 │ │ │
│ │告 │ │ │ │
├────┼───────────┼────┼────┼────┤
│乙證2 │陳源興臺中市第14期美和│ │本院卷 │P89 │
│ │庄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 │ │ │
│ │地分配清冊 │ │ │ │
├────┼───────────┼────┼────┼────┤
│乙證3 │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仁德│ │本院卷 │P91 │
│ │段681地號土地與重劃後 │ │ │ │
│ │文中19用地套繪圖 │ │ │ │
├────┼───────────┼────┼────┼────┤
│丁證1 │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107-111│
│ │筆錄 │ │ │ │
├────┼───────────┼────┼────┼────┤
│丁證2 │原告101年1月5日土地改 │ │訴願卷 │P22 │
│ │良物拆遷補償異議書 │ │ │ │
├────┼───────────┼────┼────┼────┤
│丁證3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 │P39-46 │
├────┼───────────┼────┼────┼────┤
│丁證4 │內政部105年5月23日台內│ │訴願卷 │P23-27 │
│ │訴字第1050035683號訴願│ │ │ │
│ │決定 │ │ │ │
├────┼───────────┼────┼────┼────┤
│丁證5 │被告訴願答辯書 │ │訴願卷 │P66-78 │
├────┼───────────┼────┼────┼────┤
│丁證6 │原告訴願書(含證物1-5 )│ │訴願卷 │P198-208│
├────┼───────────┼────┼────┼────┤
│丁證7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二 │ │訴願卷 │P209-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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