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20,2021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庭
(即陳吳月等人之被選定人) 25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他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陳啟庭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臺中市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止。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於106年11月22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894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以原告未待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處、裁決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通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及訴外人陳秀美至系爭公告之農地重劃現場辦理土地實地交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訴外人陳秀美仍對系爭公告及上開107年10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25625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訴外人陳秀美對系爭公告再次提起訴願,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又被告107年10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等為由,決定不受理。

原告陳啟庭、陳吳月、訴外人陳秀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審理,嗣後原告及訴外人陳秀美於108年10月5日撤回起訴。

㈢嗣原告又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對於被告提出異議及陳情,經被告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再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之查處結果不服,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稱108年1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查明本件土地分配無誤,將續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等語。

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及108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訴願決定:針對被告108年1月15日函所提之訴願,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雖答辯原告於本件爭訟前,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及108年1月15日函未依時提出異議或訴願,認原告不得再對之表示異議或訴願云云。

惟查,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所告知之救濟時間較法定訴願期間為短,被告108年1月15日函則未告知提起訴願之期間,導致原告不知應於何時提出訴願。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

故原告自得於收受該行政處分後1年內隨時聲明不服。

2.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原告應待被告查處、調處、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等程序進行完畢,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然而於今,被告並未依鈞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示進行查處、調處、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等程序,即逕於106年10月2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通知原告前去辦理土地交接,實完全無視於鈞院裁定之存在,被告所為已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甚明。

嗣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15日函,分別就查處過程及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以該兩次函復均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駁回。

本案涉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依法應行調處程序,然被告仍認只要進行查處程序即可,根本忽視人民權益,殊不足取。

3.本件係屬涉及第三人權益必須調處之理由及證據,茲分述如下:⑴本件原告等對於原處分屢次表示不服之原因其一乃為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有誤。

原告陳啟庭重劃前所有土地為3,218.88平方公尺、原告陳吳月重劃前所有土地為929.68平方公尺、原告陳清桐重劃前所有土地為391.15平方公尺,合計4539.71平方公尺,而工程費已以現金補償,然依被告所公告原告等3人分配後實得之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實為過大,原告等3人無法接受,經提出異議後,被告則以107年1月5日函說明,經查處結果原告等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為3,866.52平方公尺。

然原告等3人仍認分配計算有誤,再度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中市地重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回復略以,目前查處異議程序中,原位置分配無錯誤,無差別待遇等語,對於面積短少部分隻字未提。

至107年5月間,被告承辦人員又以傳真通知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應為4,005.27平方公尺及分配圖。

然並未提出計算式,以明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是如何計算,而且原告分得面積增多,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然被告完全未以調處程序處理,徒自書面增刪,且前後不一,將來勢必另生爭訟,自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之規定。

又原告不服原因其二為,本件順帆段366地號原告陳啟庭等所可受分配之土地,已足受分配為單獨所有,何以於原分配圖或上開分配圖,卻與陳正章366-1地號為鄰。

而該36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之耕地366地號為同一塊耕地,然被告卻將之一分為二,另切入陳正章為366-1地號所有人,而陳正章並非原耕地所有人,其分配即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

且若原告等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土地持分,自仍有調處之必要,然被告均未就此正面回復,更未進行調處,自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

而原告不服原因其三為,依被告所為分配,其中順帆段365地號(重劃前1-20地號,重劃後已不存在)原為原告3人共有之私人原耕地水井,本應重劃後編原告等持有之366地號農地,如今卻將該水井之土地編為與其他人十餘人共有,破壞耕地之完整,且妨及個人水井之原有使用權益甚鉅。

如水井位置爭議未決,若要解決勢需要重新測量指界,此舉勢必影響地界及周遭土地之界址及所有權人之土地位置與持分,自均有調處之必要。

就上開3點,被告從不正面處理,徒以公文表示無誤搪塞,自難為原告甘服。

⑵被告雖答辯稱:「關於異議順帆段622、622-1、366-1地號等3筆土地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順帆段622、622-1地號2筆土地係由原耕作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

另查順帆段366-1地號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配予建物所有權人」。

然查,順帆段366-1地號現分配予陳正章,然順帆段366-1地號為分配前順帆段3-1地號,原告現有建物於該土地上,何以未分配予原告等,反而分配予陳正章?又陳羅好於本次農地重劃之初,本非受分配順帆段622-1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原耕地(頂後厝子段5-2地號)之所有權人,何以能分配得現配土地?又以何土地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而原告等於前開土地均為原耕地所有權人,卻未能就地分配土地,其理由為何?被告此避重就輕,迴避異議理由,且均涉及第三人共有之權益,若未進行調處,如何解決?⑶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係針對土地重劃事件爭議處理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並無是否遵行之彈性權限。

如今本件被告針對原告之異議所為之查處,均違反上開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自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就本件於前此所為之歷次查處,均因違反上開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不待原告異議,而歸於無效。

原告等縱使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函知查處結果,疏未提出訴願,然因其查處之行政處分實質上係屬無效,自不影響原告再提異議之權益。

尤以原告早在上開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對被告通知分配土地之處分,不待被告查處(原告以為既然通知分配土地,被告就原告異議之處理已告終結,並未預期將有查處之處分),即提出訴願,亦已表明係對被告之後續任何處分表示異議,更何況係無效之查處。

⑷原告等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後,即等待被告為合宜之查處,豈料被告完全未進行查處,即於107年10月31日通知辦理土地交接。

令原告無法相信被告竟敢無視於鈞院上開裁定意旨「應進行查處、調處,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諭示,而妄行通知原案分配土地,其所為根本無視於法律之存在。

雖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再來函通知查處之結果,然就此項查處尚有何意義?不僅先後錯置,輕重不分,說穿了根本是知法違法,玩法弄權,愚弄百姓之技倆。

嚴重違反上開「誠實信用」之執法原則,更違論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⑸復查原告等於接獲被告所發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1號函時,即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書,表明本件農地分配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且亦就受分配面積短少,原告陳啟庭可單獨分配何以仍保持共有;

365地號何以配置於原告等原有耕地之水井位置等問題提出質疑。

然被告卻以107年1月5日函復略以,可受分配之面積為4,005.26平方公尺,然何以經原告異議後即發現土地分配有短少?何以先前未發現?再者被告從未與原告查詢討論分配土地面積究如何短少,純係騖自計算即告知土地短少,如何令原告等信服?且增加之土地分配在何處,俱未說明,只空口說增加而土地何在?至於水井位置仍回覆並無錯誤。

此等回復形同敷衍,實則根本未作查處。

原告接函後即於107年1月26日再提說明回覆更正函,表示不服。

被告則再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回覆查處結果為「並無錯誤」。

原告不服再於107年3月20日提說明回復函表示不服。

然被告僅以107年4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11009號函表示有關問題已經前函說明在案,此後便無下文。

綜觀被告上開查處,實不知有何「查」「處」之實際作為?就原告異議之各點,面積短少有無實際丈量,比對重劃前後應受分配之面積與位置?是否未依原地分配之原則就原告陳啟庭之土地何以未予單獨分割仍保共有,是否有再檢討?而水井位置原為原告等自有之水井,何以編配為與其他數十人共有?就此被告完全未予「調查」「處理」,純以「沒有錯誤」一語搪塞,如何令原告甘服。

⑹此外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4月5月22日、6月4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原告均願仍保持土地共有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104年5月22日申請書,係表明「不以土地折價抵付應分擔之費用」,我等「零星共有農地應按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104年6月4日申請書係表明「請求就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請求截彎取直,勿私自拆屋施作」。

而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訴求回應,徒以104年6月9日中市地重劃二字第1040022873號函表示「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待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云云,其回覆偏離訴求,形同未為回覆。

⑺再就原告一再爭執之原耕地水井位置提出說明:查原告等所有土地原有一口自用水井泵浦房,即位於甲證7附圖之黃色位置(已遭拆地)。

而綠色部分則為原告等之原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

查水井泵浦房所在之土地,原即為原告等所有,依上開條例規定自應原地分配為原告等所有。

然被告卻將水井所在之土地,另編為365地號並分配為原告與其他11人共有,明顯違法。

尤以第三人陳企盛97年間於順帆段337地號亦原有一水井,前亦分配為他人所有,經陳企盛異議後即劃歸陳企盛所有,何以原告等一再異議,被告卻一再敷衍,不予回應。

尤以水井位置何在,只需現場履勘,即可核對明白,何以不為?蓋以水井位置何在只要現場履勘,配合分割前後之地籍圖,再由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即可真相大白。

被告捨此不為,令人匪夷所思。

而水井位置之更動涉及原告全體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更應查處明確,以杜紛爭。

⑻此外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係為原告所有原耕地,然卻分配予陳正章所有,而陳正章(重劃委員)於該地並無耕地存在,何以將原告之原耕地分配予陳正章,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甚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原地分配之原則。

而被告就此原告之異議均不作回應,顯有欺盜之心。

而陳正章果不應分配於366-1土地,則其位置勢必重劃,自然影響其他相鄰土地共有人及原告之權益,自應調處。

尤以相鄰之364地號為原告陳啟庭與其他20餘人所共有,將因陳正章土地之異動而受影響。

而陳正章之配偶陳羅好於本件重劃農地中,根本非所有權人,卻受分配於622-1地號,然陳羅好何以能分配得現配土地?又以何土地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而原告等於前開土地均為原耕地所有權人,卻未能就地分配土地,其理由為何?被告此避重就輕,迴避異議理由,且均涉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之權益,若未進行調處,如何解決?⑼綜上所述,調處之作為殊屬必要,然原告一路以來對被告所為之異議,被告即係一貫的以敷衍、不正面回應之函搪塞原告,甚且率爾通知分配土地。

則被告於通知分配土地後所遲來的查處,尚有何意義可言。

益彰顯被告所謂「查處處分」,純係聊備一格,應付法院及原告而已,被告之上開行政處分,不論於程序上、實體上均有嚴重瑕疵且違法之處,均應予撤銷。

4.被告所指順帆段建地365地號絕非在重劃前頂後厝子段建地1-19地號,被告顯然不實誤導法官。

實則,重劃前1-19地號重劃後編號為365地號,重劃後365地號實際原位是在重劃前1-20地號,也是原告原耕農地366地號,97年公告時原告水井泵浦房就在原告原耕農地重劃後366地號原耕農地上,被告不依農地重劃條例22條與24條原地分配之原則及相關法令辦理,故意將重劃前1-19地號不分配置放於原位地,而將重劃前建地1-19地號(重劃後建地365地號),移至分配在原告重劃前農地1-20地號,也是重劃後農地366地號原告原耕地之水井泵浦房上,造成水井泵房被分配置放重劃後365地號,故365地號應撤銷,移至原建地1-19地號位置。

原告再次說明水井泵浦房原位在重劃前1-20地號,是原告及家人原來耕作地,是早年父親辛苦花錢鑽井所建立,97年公告時位置在366地號上。

原告自始至終未說水井之土地移至366-1地號之情形,顯然被告誤導法官。

原告及家人原耕水井泵浦房應回復至97年公告時366地號上。

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查處,於106年再公告時未依法行政,違反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法令。

5.就原告原耕地面積短少部分:原告陳啟庭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3,218.88平方公尺,陳吳月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929.68平方公尺,陳清桐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391.15平方公尺,合計4,539.71平方公尺,而工程費以現金補償,然依被告所公告原告等3人分配後實得之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實為過大,原告等3人無法接受,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則以107年1月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說明,經查處結果原告等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為3,866.52平方公尺,然原告等3人仍認分配計算有誤,再度提出異議,惟至107年5月間被告承辦人員又以傳真通知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4,005.27平方公尺及分配圖,身為公務人員應公正公平執行國家政令,不該無視國家法令之立法院三讀通過農地重劃條例及內政部頒布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法令,被告權力如此大到可無視法令,片面袒護重劃委員與利益人,同為重劃委員共有人及利益人,能依自己所願指定所要農地分配位置,甚至比原來面積增加又增配,如同為重劃共有人劉正哲等多人,而原告農地面積可任由被告任意減少及不平等打壓分配,原告無法受到國家法令公平對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只求能受國家法令公平對待與保障,對於短少之面積能予以合理之補償。

6.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部分:被告謊騙,事實誤導,顛倒是非,所指申請書104年5月22日,內容申請書104年6月4日是補正104年5月22日註㈠及註㈡中內容清楚說明,何來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型態,註㈢說明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依被告來函至現場指界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親自至現場重劃前1-19地號,依法完成指界,被告瀆職怠忽職守未依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及第4款,村莊土地應於地籍調查後,立即呈判,並於呈判後,彙交測量單位,據以核對測量原圖,並回覆原告,原告身為國家子民小老百姓遵守國家法令規定,奈何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無視國家法令,更違反行政誠信,104年6月4日申請書中,內容已非常清楚表達,為何還要扭曲事實,被告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與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相關法令規定,應按原告等原耕地原位次分配,重劃前原耕地所在農地位置,於97年公告圖中621地號、622地號、366地號相對應於106年10月20日再公告621地號、622-2地號(抵費地小面積),622地號部分及366地號,然被告卻不公不正圖利袒護非原耕地重劃委員陳正章366-1地號在內,皆是原告重劃前原耕地,被告卻將之分配予陳正章所有,根本違反前開規定。

7.就水井位置問題:被告指稱水井係位於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實屬謊言,不該違背事實,欺騙法官,誤導事實真相。

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來函指定103年8月27日至現場地籍調查測量指界,原告得知速從大陸工作地趕回臺灣,配合地籍調查測量指界,被告得知回臺灣後通知改期,另行通知再履勘,原告即刻再回大陸工作地,被告又於103年10月17日來函指定103年11月5日,原告得知後再速趕回臺灣配合地籍調查測量指界,原告依國家法令並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完成指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領國家俸祿、人民納稅錢更應該遵守國家法令,反而被告未依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及第4款相關法令辦理,將水井劃歸原告所有,反而將之劃為建地並與十餘位他人共有。

然查,水井泵浦房位置是在原告農地重劃前及農地重劃後之原耕地上,農地耕作賴以維持的水井泵浦房,是在重劃前頂後厝仔段1-20地號,也是原告重劃前原農耕地位置。

依農地重劃條例之精神,自應將水井劃歸原告所有,始足以達農地耕作使用之目的。

如今將水井所在地劃入建地,又為多人共有,將致原告無法使用水井,其他耕地也將因無水灌溉而致荒廢。

雖經鈞院履勘現場,認水井仍在365地號上。

然⑴水井乃原告出資興建,何以可劃為多人共有?法令依據何在?⑵水井乃農耕必需,何以所在位置劃在建地?就以上2點,被告有何言以對?8.依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核之原告水井所在位置為現今之365地號(位置如甲證27斜線部份紅色位置),而該部份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耕地(包括366-1部份),乃為一完整之長方形(黑線框部份),被告於重劃時原即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就原耕地劃配為原告所有。

然如今卻於原告原耕地上左側劃出366-1地號分配予第三人陳正章,而陳正章於此並無原耕地。

何以做此分配?被告為此有何依據?另又將水井位置另劃出365地號,由原告與其他十餘人共有(甲證28),而該365地號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已非農用。

試問原告個人所有之原耕地何以變為與他人共有?水井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以可劃為與他人共有?水井為農用設施,何以劃入建築用地而失去農用之價值,且此項劃分方式,完全違背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甚至侵害原告就水井之私有權利,尤以水井目前尚為原告所有耕地灌溉之用(甲證29),若劃為共有建地,將來勢必遭填平作廢,原告耕地將無水可用,而致荒蕪,尚請鈞院明鑒。

9.被告圖利袒護重劃委員陳正章及妻子陳羅好,所指366-1地號、622地號、622-1地號,不實誤導,顛倒是非,違反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法令。

原告於本案,並非出於意氣之爭。

然就水井部份,實有上開違法、侵權之情事,爰請求鈞院判令被告就「水井」部份,應為合宜之分配,以符農地重劃條例農地耕作宗旨之目的,而維原告權益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15日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說明三載明:「台端等3人對以上查處結果若仍有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局以書面提出,若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本局將依本查處結果續辦重劃土地分配事宜。」

原告3人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異議,針對原告上開異議書及其所提出質疑622地號、622-1地號、366-1地號土地原皆非訴外人陳正章、陳羅好2人所有卻受分配乙節之新增異議事由,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函再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於上開函說明欄載明:「二、關於異議順帆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土地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順帆段622、622-1地號2筆土地係由原耕作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

另查順帆段366-1地號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配予建物所有權人。」

、「五、若台端等3人仍對土地分配行政處分結果認為權益受損之情形,應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之程序。」

上開函並於10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3人。

對於上開被告108年1月15日函之查處結果,原告3人於108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函送達後,對上開函查處結果,原告在本件爭訟前未再提出異議或訴願。

原告對於前開107年1月5日函之查處結果不服,一再提出異議及陳情,經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函復再查處結果,並告知原告如對查處結果仍有意見,於文到15日內向該局以書面提出。

是原告不服系爭107年11月28日函,乃107年1月5日函之接續行政行為,且皆屬查處過程,非最終之決定,上開2件函皆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分配情形:⑴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所有重劃前農地面積及重劃後分配情形如下:①原告陳啟庭部分重劃前農地:頂後厝子段3、1-22、2-1、2-2、4、4-1、1、1-23、2-5、2-6、2-7、2-18、5-2、6、6-3、6-18、7、8-4地號等18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285.57、907.83、153.73、94.90、94.83、234.17、380.73、45.67、21.33、6.15、83.73、3.60、660.57、89.95、23.87、24.28、71.60、31.37平方公尺,持分合計面積:3,213.88平方公尺。

②陳清桐部分重劃前農地:頂後厝子段2-1、2-3、2-6、2-18、6、6-3、6-18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153.73、89.57、6.15、3.60、89.95、23.87、24.28平方公尺,持分合計面積:391.15平方公尺。

③陳吳月部分重劃前農地:頂後厝子段2-1、2-3、2-6、2-7、2-18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691.80、5.60、27.68、188.40、16.20平方公尺,持分合計面積:929.68平方公尺。

④以上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重劃前農地持分面積合計為4,534.71平方公尺(3,218.88+391.15+929.68=4,534.71)。

⑤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地號及持分面積,各為順帆段337地號359.16平方公尺、順帆段336地號1,015.65方公尺、順帆段621地號2,630.45平方公尺,合計4005.26平方公尺(359.16+1015.65+2630.45=4005.26),說明如下:A.公告重劃後受分配順帆段366、62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15.65及2,506.29平方公尺,合計為3,521.94平方公尺,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被告另調整順帆段622-2地號抵費地內部分土地面積為124.16平方公尺併入順帆段621地號土地後,順帆段621地號土地面積增為2,630.45平方公尺(2,506.29+124.16=2,630.45);

所餘分配不足之220.42平方公尺(344.58-124.16=220.42),則分配於重劃前原告之原耕地位置即重劃後順帆段337地號土地。

B.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應負擔工程及農水路等用地之工程費用,經計算應負擔之費用為256,675元,如以區段價1,850元/平方公尺折算農地面積,折算為受分配之農地面積為138.74平方公尺(256,675/1,850=138.7432四捨五入),如以現金繳回,則於順帆段337地號抵費地內予以分配面積計359.16平方公尺(220.42+138.74=359.16平方公尺)。

C.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受分配順帆段366地號農地面積為1,015.65平方公尺維持不變。

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應負擔工程費用計256,675元,如以土地抵繳應負擔之工程款,則扣除上開工程款折算土地面積138.74平方公尺後,原告3人可受分配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4,005.26-138.74=3,866.52)。

⑵另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農地土地分配相關資料說明如下:①原106年10月25日公告土地分配順帆段366地號:1,015.65平方公尺順帆段621地號:2,506.29平方公尺小計:1,015.65+2,506.29=3,521.94平方公尺②依扣除工程及相關費用負擔和農水路負擔計算可分配土地面積(82.05%)之地價總額:陳吳月:新臺幣(下同)1,566,452元陳啟庭:4,941,239元陳清桐:645,379元小計:1,566,452+4,941,239+645,379=7,153,070元依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可分配之面積3,866.52平方公尺(7,153,070/1,850=3,866.52)③工程費用負擔數額(2.98%)陳吳月:55,217元陳啟庭:178,655元陳清桐:22,804元小計:55,217+178,655+22,804=256,676元依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可分配之面積為138.74平方公尺(256,676/1,850=138.74)④106年12月19日更正之土地分配情形順帆段621地號:2,630.45平方公尺順帆段366地號:1,015.65平方公尺順帆段337地號:359.16平方公尺小計:2,630.45+1,015.65+359.16=4,005.26平方公尺⑤上開第②、③項和:3,866.52+138.74=4,005.26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2,630.45+1,015.65+359.16)×l,850=7,409,731。

原可分配地價總額及工程費用數額:7,153,070+256,676=7,409,746。

⑶以上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農地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抵費地(337地號)中補足分配,而337地號抵費地亦為重劃前原告等人之原耕地位置,並未影響或涉及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

⑷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重劃前農地持分面積合計為4,534.71平方公尺(3,218.88+391.15+929.68=4,534.71),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

之前依原告3人之原耕地原位次分配,原本受分配土地為366、621、337等3筆土地(其中337地號為抵費地且亦為原告重劃前之原耕位置),但因原告等3人提出異議不同意分配到337地號,被告即以107年11月28號函查處予以改分配,將622-2地號之抵費地(面積268.02平方公尺),併入621地號(面積2,630.45平方公尺),合併後仍為621地號,面積則為2,898.47平方公尺(268.02+2,630.45=2,898.47),366地號之面積1015.65平方公尺,合計3,914.12平方公尺(2,898.47+1,015.65=3,914.12)。

承上,依扣除工程及相關費用負擔和農水路負擔計算可分配地面積(82.05%)之地價總額:原告陳吳月為1,566,452元、原告陳啟庭為4,941,239元、原告陳清桐為645,379元,合計7,153,070元(1,566,452+4,941,239+645,379=7,153,070)。

依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可分配之面積3,866.52平方公尺(7,153,070/1,850=3,866.52)。

依上開面積受分配,原告等人即無須繳納應負擔之程費用256,676元(178,655+22,804+55,217=256,676)。

如前述,原告等3人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重劃後受分配366、621地號,合計面積3,914.12平方公尺,較上開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出91.14平方公尺(3,914.12-3,866.52=91.14),因此原告陳啟庭等3人應繳納工程費用為88,052元(60,825+7,945+19,282=88,052)。

3.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主張分配為單獨所有或共有部分:⑴原告陳啟庭部分面積雖達足夠分配為單筆,惟經被告查處結果,依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104年5月22提出申請書申請依原耕地位次分配土地,及於104年6月4日至臺中市大甲區西岐里便民服務處說明並由原告陳啟庭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形態,此有原告陳啟庭104年5月22申請書、被告104年6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20854號函、104年6月4日原告陳啟庭代表陳吳月及陳清桐等人簽名之地籍圖等各1紙為證,均表示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共有形態配地,被告乃據以分配為原告共有,並無違誤。

⑵如果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主張要依單獨所有形態分配土地,因事涉共有人協議分割之私權,應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及訴外人陳清桐等3人提出書面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方案,被告始得據以核辦。

4.就原告陳啟庭受分配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土地上水井問題:⑴經查原告陳啟庭所有之私人水井,位於重劃前所共有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建地)。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私人水井位於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土地,經查該順帆段365地號土地對應即為重劃前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建地)之原位次之位置,乃依原位次位置分配並無錯誤,亦無原告所指將水井之土地移至366-1地號之情形,有套繪圖、水井位置照片為證。

⑶重劃前1-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薛林錠」,已於97年間完成重劃後為土地登記,已無1-20地號。

原告陳啟庭所有之水井坐落於重劃前其所共有之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上(建地),1-19地號之共有人包括原告陳啟庭在內共有13人,此有重劃前地籍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原告陳啟庭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私人水井坐落於重劃前其所共有之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上,重劃後受分配坐落於順帆段365地號共有土地,經查該順帆段365地號土地對應即為重劃前頂後曆子段1-19地號地(建地)之原位次之位置,乃依原位次置分配並無錯誤,亦無原告所指將水井之土地移至366-1地號之情形,有套繪圖、水井位置照片為證。

⑷前開原告陳啟庭所主張之水井所坐落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共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365地號建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違誤。

⑸原告陳啟庭如果要將其所有上開水井及其坐落之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共有土地,擬由其為單獨所有,應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方式為之,非本件重劃所得單方決定。

⑹原告陳啟庭所有之私人水井,確實坐落於重劃前共有之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建地),重劃後坐落於順帆段365地號上地,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甲地字第1100001672號函檢附之上開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套繪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鈞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5.關於原告新增異議所主張順帆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土地非訴外人陳正章、陳羅好2人所有卻受分配,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原告等3人之原耕位次即為受分配之621地號,並非在622及622-1上。

陳正章、陳羅好係夫妻,因於366-1及622地號土地位置上,在重劃前分別有陳正章所有之地上建物,366-1地號則分跨重劃前頂後厝子段3、3-1地號,陳正章亦為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由622、622-1地號重劃前原耕作之地主陳英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陳正章及陳羅好夫妻同意互換,陳英俊則改分配到陳正章、陳羅好重劃前位次即重劃後之551、552地號,此有經陳正章、陳英俊簽名其上確認之地籍圖2紙為憑,故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陳正章,核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本件土地分配是否涉及其他權利人?是否應進行調處程序?㈢被告108年1月15日函所為查處結果,認定本件土地分配無誤,將續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

乙證1、2、4;

丁證1。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因被告108年1月15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均得提起訴願。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8年1月15日函之日期為108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故訴願合法期間為108年1月18日至109年1月17日。

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34頁),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先行說明。

㈢被告107年11月28日查處結果,是否為行政處分?1.應適用的法令:⑴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

⑵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⑶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2.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3.原告對被告107年1月5日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乙證1),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14日又提出異議,被告再以108年1月15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乙證2)。

是以,原告不服之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乃被告107年1月5日函之接續行政行為,且皆屬查處過程,非最終之決定。

上開2件函皆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亦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土地分配是否涉及其他權利人?是否應進行調處程序?1.應適用的法令: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2.本件原告異議土地分配調整未涉及他人權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僅就原告異議予以查處,未啟動調解、調處及報內政部裁決等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㈤被告108年1月15日函所為查處結果,認定本件土地分配無誤,將續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是否適法?1.應適用的法令:⑴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2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第2項)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2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

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

……。

(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

第24條規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⑵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2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

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

三、同一所有權人1筆或2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

第38條規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

2.原告就臺中市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歷次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如下:⑴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查處函1)復原告106年11月22日異議,查處結果如下:①關於原告等3人分配土地短少部分:經查土地分配結果確有短少應予更正,另因原告等3人申請以現金繳納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故土地分配不扣除工程負擔。

因此,更正後土地分配為順帆段621地號2630.45平方公尺、順帆段337地號359.16平方公尺及順帆段366地號1015.65平方公尺,合計4005.26平方公尺。

②關於原告陳啟庭可單獨分配為何仍維持共有部分:被告依原告等3人於104年5月2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依原耕地位次分配土地及104年6月4日在臺中市大甲區西岐里便民服務處說明土地分配位置及型態,均為原告等3人共有配地,並無違誤。

③關於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土地放置原告原有耕地之水井部分:經查順帆段365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為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即放置原耕地水井之地,是依原位置分配不應調整。

⑵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下稱查處函2)復原告107年1月22日說明回復函、同年月26日說明回復更正函,查處結果如下:①關於原告等陳情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查處程序及順帆段365地號建地土地分配有置放原告等原有耕地之水井部分:查處函1,說明二及說明七、皆載明被告現就原告對於土配公告異議,進行查處程序,及耕地水井放置地點係對應重劃前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

②關於原告等陳情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平等對待辦理土地分配部分:被告依重劃前原耕位置作為分配土地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互相協議對調後結果分配土地,倘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或未達最小坵塊面積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最小坵塊面積係指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面積)之情形,則予以集中分配,本件並無差別待遇。

⑶107年11月28日函復更正查處函1部分查處結果及原告107年2月1日陳情異議主張,查處結果如下:①關於異議請求將順帆段337、366、621地號3筆土地集中分配到順帆段366、621地號等2筆土地位置,不同意分配順帆段337地號土地部分:經查順帆段366地號土地毗鄰為私人土地,無法調整分配;

順帆段621地號土地毗鄰同段622-2地號抵費地(面積為268. 02平方公尺),因該抵費地位置亦為原告等之原耕作位置,故將順帆段622-2地號併入順帆段621地號辦理分配,調整後分配順帆段621地號面積為2898.47平方公尺;

順帆段337地號改為抵費地,原告等3人分配面積由原4005.26平方公尺(1015.65+2630.45+ 359.16 =4005.26)調整為3914.12平方公尺(1015.65+2898.47 =3914.12),減少91.14平方公尺(4005.26-3914.12 =91.14),因原告等3人原申請以現金繳納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依上開調整方案調整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因此原告應繳納之工程費由原256,661元,以減少之土地折價抵付後,變更為應繳納工程費88,052元(依區段價1850元/平方公尺折算,1850元×91.14平方公尺=168,609元,256,661元-168,609元=88,052元)。

②關於請求順帆段365地號建地改分配位置及水井設施所在土地應劃入順帆段366地號內分配部分: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規定,順帆段365地號分配位置,即原告所有重劃前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水井所在位置之土地,亦為重劃前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是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按原位置分配無誤。

⑷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函復原告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查處結果如下:①關於異議順帆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部分:經查順帆段622、622-1地號等2筆土地係由原耕作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

次查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因有地上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

②原告除前項外,其餘異議部分:被告分別以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及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復查處結果。

⑸綜上,被告108年1月15日函,已就原告歷次異議內容綜整回復原告,且觀其處理結果,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㈥就原告陳啟庭受分配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土地上水井部分:⑴經查原告陳啟庭所有之私人水井,位於重劃前所共有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建地)。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私人水井位於重劃前1-20地號土地,經查重劃前1-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薛林錠」,已於97年間完成重劃後為土地登記,已無1-20地號。

原告陳啟庭所有之水井坐落於重劃前其所共有之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土地上(建地),1-19地號之共有人包括原告陳啟庭在內共有13人,此有重劃前地籍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原告陳啟庭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私人水井坐落於重劃前之頂後厝子段1-20地號土地上,重劃後受分配坐落於順帆段365地號共有土地,經查該順帆段365地號土地對應即為重劃前頂後厝子段1-19地號地(建地)之原位次之位置,乃依原位置分配並無錯誤,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暨測量結果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甲地二字第1100001672號函附大甲區順帆段365地號(重劃前大甲區頂後厝子段1-19、1-20地號)重劃前後套繪圖及前揭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7頁),是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按原位置分配無誤。

⑶前開水井所坐落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共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365地號建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違誤。

而原告陳啟庭如果要將其所有上開水井及其坐落之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共有土地,擬由其為單獨所有,應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方式為之,並不能據此主張原處分為違法。

㈦至於原告所主張順帆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土地非訴外人陳正章、陳羅好2人所有卻受分配,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原告等3人之原耕位次即為受分配之621地號,並非在622及622-1地號土地上。

陳正章、陳羅好係夫妻,因於366-1及622地號土地位置上,在重劃前分別有陳正章所有之地上建物,366-1地號則分跨重劃前頂後厝子段3、3-1地號,陳正章亦為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由622、622-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耕作之地主陳英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陳正章及陳羅好夫妻同意互換,陳英俊則改分配到陳正章、陳羅好重劃前位次即重劃後之551、552地號土地,此有經陳正章、陳英俊簽名其上確認之地籍圖2紙為憑,故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陳正章,核無違誤。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本院卷一│17-23   │
 │        │訴字第185號裁定         │        │        │
 ├────┼────────────┼────┼────┤
 │甲證2   │被告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 │本院卷一│25-29   │
 │        │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        │        │
 │        │及107年10月31日中市地劃 │        │        │
 │        │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    │        │        │
 ├────┼────────────┼────┼────┤
 │甲證3   │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8日 │本院卷一│31-42   │
 │        │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        │        │
 │        │訴願決定書影本          │        │        │
 ├────┼────────────┼────┼────┤
 │甲證4   │重劃前後現況圖          │本院卷一│155-161 │
 ├────┼────────────┼────┼────┤
 │甲證5   │被告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 │本院卷一│163-183 │
 │        │劃二字第10600385901號函 │        │        │
 │        │、原告106年11月22日異議 │        │        │
 │        │書、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5│        │        │
 │        │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605│        │        │
 │        │07號函、內政部103年9月5 │        │        │
 │        │日台內訴字地1030228636號│        │        │
 │        │函、被告107年1月5日中市 │        │        │
 │        │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        │        │
 │        │、原告107年1月26日說明回│        │        │
 │        │復更正函、被告107年3月2 │        │        │
 │        │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 │        │        │
 │        │401號函、原告107年3月20 │        │        │
 │        │日說明回覆函、被告107年4│        │        │
 │        │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        │        │
 │        │11009號函等影本         │        │        │
 ├────┼────────────┼────┼────┤
 │甲證6   │被告104年6月9日中市地劃 │本院卷一│205-206 │
 │        │二字第1040022873號函影本│        │        │
 ├────┼────────────┼────┼────┤
 │甲證7   │土地分配圖              │本院卷一│209-215 │
 ├────┼────────────┼────┼────┤
 │甲證8   │陳正章土地位置分配圖    │本院卷一│217     │
 ├────┼────────────┼────┼────┤
 │甲證9   │陳正章、陳羅好土地位置分│本院卷一│345-349 │
 │        │配圖                    │        │        │
 ├────┼────────────┼────┼────┤
 │甲證10  │原告原有耕地空照圖      │本院卷一│351     │
 ├────┼────────────┼────┼────┤
 │甲證10-1│陳正章土地位置分配圖    │本院卷一│447-477 │
 ├────┼────────────┼────┼────┤
 │甲證11  │內政部訂定「辦理農地重劃│本院卷一│489     │
 │        │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        │        │
 │        │項」第7點規定           │        │        │
 ├────┼────────────┼────┼────┤
 │甲證12  │97年公告地籍圖影本      │本院卷一│525     │
 ├────┼────────────┼────┼────┤
 │甲證13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       │本院卷二│45      │
 ├────┼────────────┼────┼────┤
 │甲證14  │原告104年6月4日申請書影 │本院卷二│47      │
 │        │本                      │        │        │
 ├────┼────────────┼────┼────┤
 │甲證14-1│原告104年5月22日申請書影│本院卷二│49      │
 │        │本                      │        │        │
 ├────┼────────────┼────┼────┤
 │甲證15  │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影本  │本院卷二│51      │
 ├────┼────────────┼────┼────┤
 │甲證15-1│1-19地號照片乙張        │本院卷二│53      │
 ├────┼────────────┼────┼────┤
 │甲證16  │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本院卷二│55      │
 │        │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 │        │        │
 │        │點第3款及第4款(同甲證22)│        │        │
 ├────┼────────────┼────┼────┤
 │甲證17  │重劃前原耕地所在農地位置│本院卷二│57      │
 │        │圖影本                  │        │        │
 ├────┼────────────┼────┼────┤
 │甲證18  │106年公告圖影本         │本院卷二│59      │
 ├────┼────────────┼────┼────┤
 │甲證18-1│原耕地366、366-1地號地上│本院卷二│61      │
 │        │建物及水井泵浦房照片(同 │        │        │
 │        │甲證24-1)               │        │        │
 ├────┼────────────┼────┼────┤
 │甲證18-2│621、622地號重劃前原耕地│本院卷二│63      │
 │        │照片                    │        │        │
 ├────┼────────────┼────┼────┤
 │甲證19  │被告103年8月12日中市地劃│本院卷二│65      │
 │        │二字第1030034056號函影本│        │        │
 ├────┼────────────┼────┼────┤
 │甲證20  │被告103年10月17日中市地 │本院卷二│67      │
 │        │劃二字第1030043964號函影│        │        │
 │        │本                      │        │        │
 ├────┼────────────┼────┼────┤
 │甲證21  │土地法第46條之2         │本院卷二│69      │
 ├────┼────────────┼────┼────┤
 │甲證22  │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本院卷二│71      │
 │        │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 │        │        │
 │        │點第3款及第4款(同甲證16)│        │        │
 ├────┼────────────┼────┼────┤
 │甲證23  │97年公告順帆段原耕農地36│本院卷二│73      │
 │        │6地號水井泵浦房上位置圖 │        │        │
 │        │影本                    │        │        │
 ├────┼────────────┼────┼────┤
 │甲證24  │重劃後順帆段地籍線圖影本│本院卷二│75      │
 ├────┼────────────┼────┼────┤
 │甲證24-1│原耕地366、366-1地號地上│本院卷二│77      │
 │        │建物及水井泵浦房照片(同 │        │        │
 │        │甲證18-1)               │        │        │
 ├────┼────────────┼────┼────┤
 │甲證25  │順帆段622-1地號重劃前、 │本院卷二│79      │
 │        │後圖片                  │        │        │
 ├────┼────────────┼────┼────┤
 │甲證26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本院卷二│173-197 │
 ├────┼────────────┼────┼────┤
 │甲證27  │地籍圖謄本影本          │本院卷二│219     │
 ├────┼────────────┼────┼────┤
 │甲證28  │365地號土地謄本影本     │本院卷二│221-225 │
 ├────┼────────────┼────┼────┤
 │甲證29  │耕地灌溉之照片          │本院卷二│227-235 │
 ├────┼────────────┼────┼────┤
 │乙證1   │被告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 │本院卷一│77-81   │
 │        │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 │        │        │
 │        │查處結果)及其送達證書影 │        │        │
 │        │本                      │        │        │
 ├────┼────────────┼────┼────┤
 │乙證2   │被告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本院卷一│83-87   │
 │        │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查 │        │        │
 │        │處結果)及其送達證書影本 │        │        │
 ├────┼────────────┼────┼────┤
 │乙證3   │土地分配一覽表          │本院卷一│255-257 │
 ├────┼────────────┼────┼────┤
 │乙證4   │被告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 │本院卷一│259-267 │
 │        │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及│        │        │
 │        │附件對照清冊影本        │        │        │
 ├────┼────────────┼────┼────┤
 │乙證5   │調整前後圖說            │本院卷一│273     │
 ├────┼────────────┼────┼────┤
 │乙證6   │價值一覽表              │本院卷一│275-281 │
 ├────┼────────────┼────┼────┤
 │乙證7   │套繪圖、水井位置照片、重│本院卷一│283-291 │
 │        │劃前後地籍圖            │        │        │
 ├────┼────────────┼────┼────┤
 │乙證8   │航照圖、照片、土地建物查│本院卷一│293-315 │
 │        │詢資料影本              │        │        │
 ├────┼────────────┼────┼────┤
 │乙證9   │地籍圖                  │本院卷一│317     │
 ├────┼────────────┼────┼────┤
 │乙證10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321     │
 │        │府授地秘字第1000202339號│        │        │
 │        │公告影本                │        │        │
 ├────┼────────────┼────┼────┤
 │乙證11  │重劃前地籍圖、土地清冊、│本院卷一│393-399 │
 │        │1-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
 ├────┼────────────┼────┼────┤
 │乙證12  │365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 │本院卷一│401-406 │
 │        │謄本影本                │        │        │
 ├────┼────────────┼────┼────┤
 │丁證1   │訴願書                  │訴願卷  │34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