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2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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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於法定期間為處分或予以駁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依據法令或其規範保護意旨賦予人民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並課予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有作成准駁決定之義務者而言。

如依法令之具體規定或其規範保護意旨觀之,未賦予任何人民享有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者,人民之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本不負作成處分之義務。

又依行政訴訟法「依法申請之案件」乃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有欠缺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如從形式上立判可明其屬非依法申請案件者,行政法院對於該課予義務訴訟,是否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因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尚未有一致之法律見解,曾有謂: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姑不論此法律見解有無商榷之處,為避免本件原告之訴因有裁判格式之爭議,導致訴訟在上、下級審間反覆往返,徒然增添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耗費司法資源。

況且,本件依原告援為請求權基礎之相關規定及理論,尚非從形式觀察上,立即可斷言其不具請求權基礎,故本院乃命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較嚴謹慎重之訴訟程序予以審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所為之函覆為標的,並以被告為對象,請求應作成特定內容處分,則其將被告列為起訴對象,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至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被告應否負履行之義務,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原處分機關應命訴外人張嘉玲就其坐落古坑鄉草嶺段1- 3010、1-944、1-3013、1-943、1-3011地號等5筆土地應為如附圖所示重力式擋土牆示意圖之重建(見本院卷第13頁)。

繼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2部分為:就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請書,請求訴外人張嘉玲就坐落古坑鄉草嶺段1-3010、1-944、1-3013、1-943、1-3011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應作成命訴外人張嘉玲於系爭5筆土地上為如附圖所示重力式擋土牆示意圖之重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5頁)。

又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2部分為:被告就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請書,應作成命訴外人張嘉玲就其坐落古坑鄉草嶺段地號1-3010、1-944、1-3013、1-943等4筆土地上為如109年7月23日書狀所附示意圖重建重力式擋土牆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自無不許,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四、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段69○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嘉玲所有坐落同段1-3010、1-944、1-3013、1-943等4筆土地(下稱張嘉玲所有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因位於張嘉玲所有系爭4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受88年921大地震震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持續大量土石坍方、地層滑動,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具文請求被告命訴外人張嘉玲修繕系爭擋土牆,以避免土地持續坍方、地層滑動而危及生命財產安全。

經被告通知訴外人張嘉玲陳述意見後,以108年8月7日府水土二字第1080076347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7日函,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回覆略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坡崁因921地震崩塌,故不起訴處分;

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訴外人張嘉玲修復系爭擋土牆,並將土方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依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圖顯示原告系爭4筆土地有部分崩塌,面積314平方公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請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處理與維護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因不服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拒絕作成准許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1.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具文向被告請求略謂:「原處分機關應命相對人就其坐落古坑鄉草嶺段地號1-3010、1-944、1-3013、1-943、1-3011等5宗土地應為如附圖所示重力式擋土牆示意圖之修繕」等語。

惟被告以108年8月7日函復原告,未准許原告所請,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解釋意旨,自屬拒絕為行政處分。

2.原告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本於鄰人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有值得保護利益: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解釋闡述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及蔡明誠、黃虹霞大法官連署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申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已揭櫫之保護規範理論,如特定之公法規範保障除公益之外,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等一定要件者,可評價為保護規範時,人民得依該規範主張主觀公權利之存在。

⑵本件訴外人張嘉玲所有系爭4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嚴重持續崩塌,致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迄今仍持續大量土方坍方、地層滑動,攸關原告暨整個村莊、觀光區域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原告自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提起行政爭訟。

㈡系爭擋土牆坐落於張嘉玲所有系爭5筆土地上: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審理107年上易字第209號回復原狀事件時,於108年1月14日囑託雲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場擋土牆遺跡所在位置及面積複丈成果圖所示:⑴依法院人員指示:「一、沿1-3010、1-944、1-3013、1-943等地籍線(接至完好擋土牆)向南平移5.8M(上訴人主張恢復原狀範圍)。

二、測量現場舊有(完好)及部分坍塌擋土牆。」

⑵備註:甲區塊(紅線)為已坍塌,地基尚可見之擋土牆(於A區塊內)。

乙區塊(藍線)為完好擋土牆之部分位置,可見系爭東側完整擋土牆坐落於利害關係人所有古坑鄉草嶺段地號1-943土地上。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理由載謂:「系爭擋土牆為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高山青飯店於7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由高山青飯店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因921地震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除被告所有1-943地號土地現仍殘留有部分系爭擋土牆之牆體外,其餘系爭擋土牆之牆體均已不存在(按上訴後,台南高分院曾赴現場勘查,經清理後,系爭擋土牆基座數公尺仍坐落於利害關係人之土地上)原告所有4筆土地崩塌之現況,詳如附圖所示共約314平方公尺。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等語,亦認定系爭擋土牆部分坐落於張嘉玲所有之1-943地號土地上。

3.本件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護坡擋土牆坐落於張嘉玲所有系爭5筆土地上略謂:「二、查訴外人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大飯店)於73年間要託訴願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一道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系爭擋土牆嗣因921地震毀損。」

等語。

4.系爭護坡擋土牆坐落於張嘉玲所有系爭5筆土地,此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橘色為擋土牆現況位置」,系爭東側完整擋土牆坐落於利害關係人所有古坑鄉草嶺段地號1-943上。

同上繪製複丈成果圖「紅色為崩塌地現況位置」縱均為原告土地(其中原告系爭土地一之1-2646、1-2647土地因寬度均僅為1.5公尺而完全崩塌),因坐落於利害關係人系爭5宗土地上系爭護坡擋土牆「銳角正三角形」崩塌,始導致原告上方土方大量坍塌成「倒三角形斜坡」結果,始有複丈成果圖所謂原告所有土地「崩塌314平方公尺紅色區塊」。

5.張嘉玲所有系爭5筆土地擋土牆嚴重崩塌,致使坐落於草嶺觀光中心地帶正上方之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迄今仍持續大量土方坍方、地層滑動,攸關原告暨整個觀光區域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關於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定義規定及第4條關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定義規定,張嘉玲負有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該5筆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既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之行為,……原告雖又以系爭擋土牆係沿著被告所有5筆土地上施作,無論依土地所有人維持義務或物的狀態責任,被告負有將崩塌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之義務云云。

惟被告於94年1月間登記取得前開5筆土地時,系爭擋土牆早已因崩塌而不存在,而被告依何法律規定有維持該已不存在之擋土牆之狀態責任,又未據原告具體指明,則原告前開空言所述,自無可採。」

云云,但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㈣系爭擋土牆崩塌時之原所有人及目前之土地所有人負有物之狀態責任(結果責任):1.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

2.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除,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

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

㈤訴外人張嘉玲負將系爭崩塌護坡擋土牆修復「物之狀態責任」:1.原告與張嘉玲之毗鄰土地原來落差不到0.5公尺,屬平緩穩定山坡地。

詎張嘉玲之前手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於72年間建築高山青賓館時將坐落基地往下深掘,致落差至少15公尺以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持續大量土方坍方、地層滑動,攸關原告生命、財產安全。

被告曾於73年3月10日以七三府農土地字第022963號函對高山青公司表示:「臺端在古坑鄉草嶺村新建『高山青賓館』工程臨近護坡高達15公尺未做好水土保持護坡保固工程,有崩塌影響安全之虞,請即處理」等語。

2.緣此,高山青公司於73年12月4日始與原告簽訂「水土保持協議書」,約定由高山青公司為「定作人」出資130萬元,由原告施作「系爭護坡擋土牆」。

系爭護坡擋土牆基座遺跡仍在。

㈥若非高山青公司將所坐落之土地往下深掘15公尺以上,不生原告系爭4筆土地持續大量土方坍方、地層滑動。

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為違法拒絕處分,依客觀保護規範理論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暨物之狀態責任,請求第三人就坐落其系爭5筆土地上之持續崩塌護坡擋土牆重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請書,應作成命張嘉玲就其坐落古坑鄉草嶺段地號1-3010、1-944、1-3013、1-943等4筆土地上為如109年7月23日書狀所附示意圖重建重力式擋土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經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製作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有部份崩塌,面積314平方公尺,張嘉玲所有系爭5筆土地位於原告之土地下方,原告請求張嘉玲修復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擋土牆,顯不合理,而判決原告敗訴。

㈡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原告就所有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實施保持處理與維護,被告108年8月7日函僅就有關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規定,告知原告,為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及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法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區、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土地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㈣原告並無此請求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權利,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1.原告向被告陳情之內容,為請求被告命張嘉玲修繕該系爭擋土牆,而被告調查後以108年7月10日府水土二字第10800589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究其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疑義回覆意見,及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公文書。

2.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命張嘉玲修繕系爭擋土牆一事,原告並無此請求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權利,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文就此所為之答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另原告並無因被告回覆之系爭函文,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亦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就所請求事項僅有「反射利益」,不足作為請求之依據:1.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張嘉玲修繕系爭擋土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訴。

該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原告始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結果原告卻反而要被告命訴外人張嘉玲履行水土保持之義務,明顯邏輯矛盾。

3.復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乃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公共利益為目標,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

是主管機關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所產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並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人民若因此有所請求,僅生促請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行政業務時注意之效果。

4.故本件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保護規範理論」等規定,據以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不負有作為義務,縱使未依其所請,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訴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可知與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774號解釋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4條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並申論客觀保護規範理論及物之狀態責任,資為其得申請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命訴外人張嘉玲就所有系爭4筆土地重建73年間重力式擋土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具文略謂: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嘉玲所有系爭5筆土地相毗鄰,因張嘉玲之土地上擋土牆受88年921大地震震塌,造成原告之土地持續大量土石坍方、地層滑動,乃請求被告應命張嘉玲修繕系爭擋土牆,以避免原告土地持續坍方、地層滑動而危及生命財產安全等語。

經被告以108年8月7日函覆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認定該坡崁因921地震崩塌,作成89年度偵字第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復認定原告請求張嘉玲修復系爭擋土牆,並將土方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而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測繪之複丈圖所示原告系爭4筆土地有部分崩塌,面積314平方公尺,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請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處理與維護等語,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至202頁及訴願卷第67至71頁)、被告108年8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774號解釋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4條、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強調基於客觀保護規範理論及物之狀態責任,其享有申請被告對第三人張嘉玲作成行政處分命其就所有系爭4筆土地重建73年間重力式擋土牆之請求權基礎云云。

惟:1.按人民必須實體行政法具體規定賦予其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源基礎,行政機關未履行該義務,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法律規定意旨,不能認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事項負有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行政法院基於依法審判原則,無從逾越司法權限分際,恣意創設人民享有法律所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

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實體行政法賦予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准許其申請,行政法院始得准依原告請求責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是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自不負履行義務,行政法院亦無由責命其為之。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載謂:「……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等語。

足見基於保護規範理論,主管機關公務員對於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法律規範,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但不能據以推論人民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課予第三人負擔義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易言之,如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雖主管機關據以執行,可對人民權益產生有利之結果,其性質僅屬「反射利益」,仍未具備權利之要件。

準此以論,人民主張他人之違法行為損害其私法上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本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其併向主管機關檢舉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者,如法令規範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尚難謂主管機關作為與否,對檢舉人之權益有造成具體損害,自不能謂其享有申請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作成課予負擔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核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乃立法定義「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而第4條係界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範圍包括「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觀諸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建築法第1條明定其規範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足認無論水土保持法或建築法均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擬為建築之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享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建築物所有人或水土保持義務應施作相關附屬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引據上開各該法律規定作為其得申請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命訴外張嘉玲就所有系爭4筆土地重建擋土牆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4.另觀諸司法釋字第774號解釋本文及理由意旨,足認此號解釋在賦予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其解釋意旨仍難認人民未經法律明文規定,即得空泛主張基於規範保護理論,享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明。

是以原告援引此號司法院解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㈢是故,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性質上本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收件審查後,以108年8月7日函答覆原告,並未對原告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損害其權益,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詳見前述壹、程序方面之一說明)。

則本件原告既無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命第三人張嘉玲就所有系爭4筆土地重建73年間重力式擋土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以108年8月7日函予以答覆,核無違誤可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8月7日函,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命第三人張嘉玲就所有系爭4筆土地重建73年間重力式擋土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5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水土保持法】
第1條第1項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
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
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第4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建築法】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1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2
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4項)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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