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21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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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鄧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33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使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33之1號作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地號:民安段533、534,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經台糖公司租予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

惟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檢具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之證明文件,並先後獲核發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93)府都臨建字第007號建築許可證(下稱系爭建造許可)及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94)府都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008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使用許可),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33之1號起造系爭建物。

㈡嗣原告向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於104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另水世界公司負責人吳重培另以自己名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05年9月22日獲准變更為健身服務場所,並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經被告審認系爭建造許可及使用許可,係基於變造私文書所作成,即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撤銷,嗣於108年10月24日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為健身中心之使用,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規定,以109年1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3244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罰鍰6萬元部分,其餘「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仍然駁回。

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明揭斯旨。

⑵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亦指明:「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

此一對行政程序法第5條具體化之闡述,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予以維持。

⑶準此,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乃一法治國家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對人民所欲為之規制內容,須完整、清楚且無矛盾地表明,俾使人民得以理解,並進而安排、調整其行為,同時亦有助益公權力達成其行政任務。

而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種類之一,自應受明確性原則之規範。

質言之,作成處分之機關、處分之法規依據、處分效力所欲規制或發生之對象及處分之內容等,均須確明至人民得以知悉理解,並進而預見處分效力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且處分內容可受司法機關審查,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其中,行政處分之內容通常包含個案事實、法規構成要件、個案事實涵攝於法規構成要件之論述,以及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必須植基於具體個案,確明所課予受處分對象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而非單純重複法規文字,俾便人民安措其手足,亦係呼應上述可預見性之要求。

⑷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換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裁罰對象計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種,而裁罰內容為罰鍰,並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四種管制性處分。

⑸承上,處分機關於個案中,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課予處分對象履行管制性處分義務時,應先區別處分對象之身分,再就其身分及履行義務可能性決定管制性處分內容。

⑹本件,原處分除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業經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外,尚命原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然而:原處分命原告應「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之真意,究為擇一履行即足視為履行原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抑或均須履行始足當之?又,原處分命原告應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之標的究為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並非明確,且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至何程度?亦未見任何具體化之說明,僅空泛重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法文,致原告無從知悉明確之義務內容,遑論履行。

苟原處分所指係停止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業於109年6月1日就對訴外人深耕公司之撤銷系爭許可證處分,為斷水斷電之強制執行,系爭建築物內即無水電可供使用,原告亦因而無法於系爭建築物上繼續營業。

據此,自109年6月1日起,原告即無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情。

而系爭訴願決定嗣後於同年月29日作成時,事實上原告已停止使用,焉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苟原處分所指課予原告之義務,包含拆除系爭建築物而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無權為之,原處分容有悖於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之嫌。

況,於此情形下,被告嗣後亦可能以原告未拆除系爭建築物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連續科處罰鍰;

然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築物業如前述,被告課予處分之對象自始有誤,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及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歸咎原告承擔。

⑺基上,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僅空泛重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法文,疏於特定原告義務內容,不足使原告知悉確切應履行之義務標的、內容及範圍,自無法預見將遭受如何不利益,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間,而該不明確之瑕疵,導致原告無法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面臨裁罰效果不明確之風險,使人民權利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顯見原處分非予撤銷,難以遮斷其違法性。

㈡被告忽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逕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非但不能遂行都市計畫法之目的,而與比例原則有所扞格,同時存在裁量濫用暨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指出:「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政法,且參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條、施行條例第10條之1、第26條與分區管制條例之管制規範,由法條文義即可知,乃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形成空間之使用秩序狀態為其規範主體與重心,非重在課予何等行為人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義務,又參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此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者,係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對此等物之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人,為責任之主體,而後段有關採行恢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性措施所生費用,也定由此等對物之狀態有支配管領力之人負擔,非單由從事違法使用之行為人為責任之主體或費用負擔對象。」

⑵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進一步指明:「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

『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

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⑶準此,綜覽都市計畫法暨其授權各地方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中關於使用分區之規定,可知其目的在於形成都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建立使用秩序,以達都市計畫法第1條所揭櫫:「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之立法目的。

而當行為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均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義務之情形時,主管機關究應對何人處罰及課予管制性處分義務,自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前揭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或兩者皆罰。

⑷本件原告僅係向中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作為經營健身場館使用,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而系爭許可證遭撤銷,無異於宣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已不復合法,為確保都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建立使用秩序,應予拆除。

然而,原告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築物。

原處分之作成,至多僅能使原告停業,不復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健身場館;

然系爭建築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規範之狀態。

據此,原處分並無法達成都市計畫法確保土地使用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範之目的,顯然不具適當性,而乖違比例原則。

⑸次按,被告捨棄能夠達成都市計畫法確保土地使用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範之方法而不論,逕選擇無助於目的達成之途徑(即對原告為系爭處分),顯然於作成原處分時,未詳究原告身分僅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築物,而囫圇吞棗,遽命原告恢復原狀,難謂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⑹基上,為達都市計畫法確保土地使用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範之目的,被告應以系爭建築物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命其拆除系爭建築物等處分,使其負擔狀態責任,方有助於原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於上揭目的之達成,無所裨益。

㈢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妨害原告聽審權,自有程序違法。

⑴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關於行政程序的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了補正的機會,藉由本應踐行程序行為之補行,使程序瑕疵獲得治癒,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顯然,司法救濟程序並沒有補正行政程序瑕疵的作用,且並無以訴願程序取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的用意,行政程序中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具有一定程序上的獨立功能,不能認為訴願程序的單純進行,程序瑕疵即行補正。

⑶本件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屬一課予原告公法上義務,而為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干預處分無虞。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且本件並無同法第103條得免除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⑷據此,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確有疏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洵堪認定,此亦為系爭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又苟被告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不至於命原告恢復原狀,而可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乖違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之疵議,故此一程序瑕疵不可謂不重大,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勒令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之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本案原告收受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33644號訴願決定後,於109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⑵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利益: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3364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1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32446號函所為處分中關於「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並無提起訴訟之實益,經查原告所營健身中心之場所,其土地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深耕公司起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告係向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做為健身中心使用。

系爭建築物前因深耕公司檢具不實土地權利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機關改制前)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許可證,經被告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0000000000號函撤銷,爰系爭建築物屬整棟違章建築,經深耕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285號、109年度裁字290號裁定再審及上訴駁回確定,又經被告以109年3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公告執行系爭建築物之斷水斷電作業,並於109年6月1日執行斷水斷電完畢。

系爭建築物既已經斷水斷電執行完畢,原告承租之健身中心於系爭建築物內,已無法繼續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處分,並無法透過本案訴訟補救,亦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㈡實體事項⑴系爭處分相關規定如下: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經被告109年6月1日為斷水斷電之強制執行,已無法於系爭建築物內繼續營業使用,訴願決定維持系爭處分「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並無必要。

惟查系爭處分109年1月7日由被告作成,作成當時原告有營業之事實無疑,並不因嗣後系爭建築物被斷水斷電,而使原有行政處分變成違法狀態。

訴願決定基於系爭處分「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並不具裁罰性,不以原告具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由,予以維持系爭處分該部分,依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妨害原告聽審權,自有程序違法。

有關系爭處分中課以原告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管制目的,既然系爭建築物使用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公園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臨時使用許可證業經撤銷,原告於其公共設施用地上作健身中心之使用行為,確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

既然管制性行政處分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即使被告於本案無法證明原告有過失,而不應課以行政罰之處分,惟客觀上確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作違規行為之事實,即使原告無過失不可歸責,亦不表示可繼續為違法行為,故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關系爭處分內「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是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有無違法?㈠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附表「項次二;

…第一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9037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都市計畫第79條及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

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而使用,若有違反則應依同法79條第1項裁罰。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因深耕公司檢具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造許可及使用許可係基於變造私文書所作成,即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撤銷。

嗣於108年10月24日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為健身中心之使用,有各該函文及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乃作成原處分。

是該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據該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訴稱被告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行政瑕疵,核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嗣雖於110年1月8日函覆原告表明不會勒令原告停止使用或連續罰鍰(參見本院卷附甲證4),但原處分「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既未經被告撤銷,原告仍有「恢復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為此作為義務,將有連續受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之不利益。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一節,然該判決當事人並非原告,判決對其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按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

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意旨參照)。

而其規範之主體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此即行政法所稱「狀態責任」,亦即為確保法律規範之秩序狀態,課予對於標的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維持標的合法秩序狀態之責任。

至於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並視行政法規管制之目的,而命不同之行為主體履行義務。

本件係台糖公司租賃土地予深耕公司,深耕公司建造系爭建物後出租水世界公司,水世界再租予原告。

然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深耕公司總經理以不實文書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許可與使用許可,嗣後將系爭建物出租水世界公司,水世界再租予原告。

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範之「停止使用」而言,因原告僅向水世界公司承租部分場地作健身房使用,且因行政機關執行斷水斷電之結果,系爭建物現已停止使用,原告業已履行「停止使用」之義務,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業已達成。

至於「恢復原狀」之管制目的,因深耕公司係為本件違法行為之始作俑者,且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恢復原狀」之行政管制目的而言,應由深耕公司承擔「恢復原狀」之法定義務始屬妥適。

然原處分逕命原告應負「恢復原狀」即有違誤。

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原處分「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究為「停止使用」抑或「恢復原狀」,並不明確。

被告雖辯稱原處分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法條用語,然查上述條文雖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機關仍應依據具體個案情形,選擇正確之行政處分態樣,並非全文照錄法條用語,否則仍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為「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且其內容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正當。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併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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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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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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