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21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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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皇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欽閔
盧宜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75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09年4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512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4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銅鑄造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第1340-00號;

以下簡稱M01操作許可證)。

原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自行至「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申報108年第2季至108年第4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而被告依前揭申報資料核算後,先以109年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05161號函,通知原告補繳108年第3季累計空污費新臺幣(下同)49萬213元(下稱原處分1);

再以109年4月22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512號函,通知原告補繳108年第4季累計空污費24萬2,400元(下稱原處分2),並經原告繳納完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90175873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1部分,因訴願逾期而不受理;

原處分2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空污費(關於計算污染物排放量部分)有下列違法:⑴原告製程屬「銅鑄造製造程序」,非被告主張「銅二級冶煉程序」。

經原告申請環保署判定製程屬何類型,依據環保署109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90052834號釋示函,原告製程未進行純化或改變金屬成分,原料經電爐融化連續燒鑄,製造銅線產品。

⑵被告採用107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70051058號公告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源、鉛、鎘、汞、砷、載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一,錯誤採用「銅二級冶煉程序、坩鍋爐(以銅廢料為原料)粒狀污染源排放係數10.5(公斤)/原料(公噸)計算結果,高估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此計算基礎非屬合法。

⑶被告採用107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70051058號公告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源、鉛、鎘、汞、砷、載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三錯誤採用「銅二級冶煉程序、坩鍋爐(以銅廢料為原料)排放係數鉛15828.4mg/原料(公噸)、鎘442.2mg/原料(公噸)、汞645.0mg/原料(公噸)、砷457.6mg/原料(公噸)、六價鉻392.6mg/原料(公噸)、戴奧辛1434.0ngI-TEQ/原料(公噸)」計算。

原告製程屬「銅鑄造製造程序」,非被告主張「銅二級冶煉程序」,自不適用此係數。

⑷被告採用105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50059294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係、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修正附表,錯誤採用「銅二級冶煉程序排放係數揮發性有機物0.616公斤/產品生產量(公噸)」計算。

原告製程屬「銅鑄造製造程序」領有合法操作許可證,非被告主張「銅二級冶煉程序」,自不適用此係數。

導致虛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此計算基礎非屬合法。

⑸「原告主張使用環保署101年9月6日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條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請採納原告提供「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GD108A51184、GD108A51189、GD109A51300」檢測值,此為環保署認可檢驗方法。

以實測值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公正性。

㈡申請第三方公正鑑定人,判定原告非屬銅二級冶煉程序。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109年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05161號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⑵被告109年4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512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32,613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領有被告核發M01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足證製程屬「銅鑄造製造程序」,亦非屬「銅二級冶煉程序」。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40048252號函示說明:「本案貴轄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屬本署公告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或非鐵金屬鑄造程序一節,倘其以廢料、不良品或下腳料等非鐵金屬原料經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進行純化或改變金屬成分之製造程序,則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1090038047號函示說明段二:「有關許可證製程認定部分,說明如下:(一)經加熱爐體進行銅金屬純化或改變銅金屬成分之製造程序,則屬『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

另以銅廢料、不良品或下腳料等作為原料,經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程序,一般係為冶煉純化含銅成分,爰係屬『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

(二)從事以銅或銅合金熔融之金屬液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銅元件之製造程序,則屬『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

㈡由於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依據原告所提資料,製程無使用廢銅之原物料,爰此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核發銅鑄造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

然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銅鑄造製造程序許可異動申請,其異動項目含原物料變動,增加「廢銅」之原物料,及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所提原物料及產品報表中,亦有使用廢銅之原物料,顯原告製程使用非純銅原物料。

㈢又依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得知,原告製程之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分別有燒製木炭、銅板、銅箔、銅(含銅合金)線及廢銅,顯然該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金屬二級冶煉程序。

㈣由於原告製程之污染源為高頻爐,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70051058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公告事項第3點:「未明列於附表一至附表三中之排放係數,公私場所得引用相類似之排放係數或提出參考國內外相關資料引用之數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依認可之排放係數計算。」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1090038047號函示說明段三:「有關選用銅二級冶煉製程之粒狀污染物公告排放係數依排放係數分,說明如下:(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已明訂粒狀污染物排放量公告係數。

(二)有關本案選用銅二級冶煉製程之粒狀污染物公告排放係數依排放係數規定公告事項第三點說明,未明列於附表一之排放係數,得引用附表一中相類似之排放係數,報經主管機關認可後使用。」



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之常見問答說明:「未明列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中之排放係數,得引用附表中相類似之排放係數,或提出參考國內外相關資料引用之數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使用。」

㈤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70051058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一行業製程之粒狀污染物排放係數中,銅二級冶煉程序之坩鍋爐(以銅廢料為原料),原料之排放係數為10.500公斤/公噸、感應爐(以銅錠為原料),產品之排放係數為5.50公斤/公噸,暨附表三行業製程之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中,銅二級冶煉程序之坩鍋爐(以銅廢料為原料),原料之鉛排放係數為15828.40 0mg/ton、鎘排放係數為442.200mg/ton、汞排放係數為645.000mg/ton、砷排放係數為457.600mg/ton、六價鉻排放係數為392.600mg/ton、戴奧辛排放係數為1434.000ngI-TEQ/ton。

由於公告附表無適用之排放係數污染源,且原告有使用廢銅為原物料,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40048252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1090038047號函示等,引用銅二級冶煉程序之坩鍋爐(以銅廢料為原料)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及追繳空污費,依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主張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GD108A51184、GD108A51189、GD109A51300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經查,檢測專案編號GD108A51184之檢測日期為108年7月9日,檢測污染物項目為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檢測專案編號GD108A51189之檢測日期為108年7月10日,檢測污染物項目為總碳氫化合物、檢測專案編號GD109A51300之檢測日期為109年7月3日,檢測污染物項目為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

㈦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20024943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其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第3點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如下略以:「(2)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以最近三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5)檢測次數未達三次者,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改變其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次數。」

,原告申報108年第3季及108年第4季空污費時,只引用一組檢測結果(108年7月9日檢測報告、檢測專案編號為GD108A51184號),而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改變推估組數,故不符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第3點規定,被告依規定改以係數計算空污費,依法有據。

㈧原告提供檢測專案編號為GD108A51189之檢測日期為108年7月10日,檢測污染物項目為總碳氫化合物,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依被告核發許可證之流程圖得知原告製程並非採密閉集氣,且原告未曾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故被告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之銅二級冶鍊程序排放係數0.616產品生產量(公噸/公斤),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並無不妥。

㈨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所為生產製程是否為「銅二級冶煉程序」?⑵本件原處分1、2是否合法?經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

(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

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其固定污染源排放2種以上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計算費額,計算公式如下:個別空氣污染物費額=個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收費費率。」

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第2項)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計算排放量。

(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

(第6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

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55條規定辦理;

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20024943號公告:「主旨: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6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第6項。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以下簡稱本公告),如附表。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或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監測資料、檢測結果、自廠係數或排放係數方式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其計算方法應符合本公告之規定。

……。」

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如下:(一)應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規範。

(二)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以最近3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

(五)檢測次數未達3次者,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改變其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次數。

……。」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70051058號公告:「主旨: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公告事項:一、依本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計算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量時,應依本公告之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計算。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規定如下:(一)行業製程之粒狀污染物排放係數如附表1。

……。

(三)行業製程之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如附表3。

三、未明列於附表1至附表3中之排放係數,公私場所得引用相類似之排放係數或提出參考國內外相關資料引用之數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依認可之排放係數計算。

……。」

附表一行業製程之粒狀污染物排放係數:「行業:煉銅業、銅鑄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製程:銅二級冶煉程序。

污染源:坩堝爐(以銅廢料為原料)。

粒狀污染物排放係數(公斤):10.500、1.102*S+0.386、0.840、0.048。

估算基礎:原(物)料、燃料或主產品產量/單位:原料、低硫燃油、柴油、天然氣/公噸、公秉、公秉、千立方公尺。

備註:1.S:燃料含硫量重量百分比。

2.若有使用燃油則除原料排放係數,需再加入燃油之排放係數。」

附表三行業製程之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行業:煉銅業、銅鑄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製程:銅二級冶煉程序。

污染源:坩堝爐(以銅廢料為原料)。

排放係數:鉛:15828.400、鎘:442.200、汞:645.000、砷:457.600、六價鉻:392.600、戴奧辛:1434.000。

估算基礎:原(物)料、燃料或主產品產量/單位:產品/公噸。

備註:若有使用燃油則除原料排放係數,需再加入燃油之排放係數。」

㈤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

㈥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自行至「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申報108年第2季至108年第4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表單(本院卷第63-82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本院卷第451-460頁)、M01操作許可證及銅鑄造製造程序許可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435-448頁)等文書資料,因此認定原告製程之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分別有燒製木炭、銅板、銅箔、銅(含銅合金)線及廢銅,其中被告認原告以銅廢料、不良品或下腳料等作為原料,經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程序,進行純化含銅成分之冶煉,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被告答辯狀㈠、109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1090038047號函釋本院卷第409頁參照)。

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81年01月16日之立法意旨(當時為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0條):「……三、本條規定意旨乃為使事業努力改善空氣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量越少者,繳費越少,當空氣污染源改善到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以上之某一程度後,即可免除繳費。

四、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藉所收費用之運用,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質之監測、污染源調查及其他有關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所需費用。

……」可知空氣汙染防制法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排放空氣污染量為其課徵之基礎,故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針對汙染程度不同之製程課徵不同稅率,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17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制定費率之機關應考量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制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亦明。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授權制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一及附表三可知悉,所稱銅二級冶煉應係以「銅廢料」為原料、經坩鍋爐為鑄造而進行冶煉純化含銅成分之程序(本院卷第129頁及132頁參照)。

由上開規定可知銅二級冶煉應以取得精粹純化後之純銅為目的,故「銅廢料」所含雜質,經加熱後會通過排放粒狀物(鉛、鎘、汞、砷、六價鉻及戴奧辛等)而純化,並通過上開冶煉程序提升「銅廢料」之純度。

109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1090038047號函釋,亦就銅二級冶煉製程說明如下:「若以廢銅做為原料,考量因含有雜質,會排放粒狀物,則可依據進料金屬原料屬性,選用以坩堝爐(以銅廢料為原料)之粒狀物排放係數計算粒狀污染物排放量。

」(本院卷第565頁參照)因此原告之生產製程是否使用「銅廢料」?即為本件判斷之關鍵。

㈧本件被告自承:「本件有關於空污費申報,係採線上申報,被告係依線上申報之書面資料來認定,本件有使用廢銅作為生產原料,因此認定為銅二級冶煉,所以有通知原告或代辦業者,他們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故按銅二級冶煉為計算標準。」

(參見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生產製程是否使用「銅廢料」一節,全然依據原告線上申報之文書資料,並未現場查勘。

本件原告始終主張生產過程並未使用「銅廢料」進行純化或改變金屬成分,並非二級冶煉,而係銅鑄造業等情,並經證人呂賢忠證稱:「因為被告不承認原告自行提供的檢測報告,被告就自行認定,但在認定過程中產生錯誤,誤認原告是使用坩鍋爐,進行二級冶煉的廠商,被告以原告的原料有使用廢銅,就認為原告是二級冶煉的廠商,原告為了澄清,有申請環保署勘驗,按環保署回函即109年9月2日起訴狀證據二,其中說明三所載,如果有使用銅的下腳料,進行純化或改變金屬成分,才是二級冶煉,但原告有提供影片光碟供參,可證明其生產流程,並無進行純化或改變金屬成份,原告不屬於二級冶煉的廠商,只是單純的鑄造業而已。」

「原告經營事業受空污法及廢清法管轄,原告也不否認確實有進純銅的廢料,原告因此要申報進貨來源及數量,是為了符合廢清法的規定,原告進的廢料都是純銅的成分,沒有精煉,也沒有改變金屬成分,不屬於二級冶煉。」

「請參照原告109年11月2日書狀證據三,其中有摘錄第7頁所示,原告的執照只有銅鑄造業,原告沒有坩鍋爐,原告使用的是電爐,坩鍋爐是用重油,原告因為沒有坩鍋爐,不符合二級冶煉的要件。」

等語(參見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據證人呂賢忠所述內容,原告營業執照係為銅鑄造業,營業設備亦無二級冶煉之坩鍋爐,則本件原告生產製程究竟有無使用「銅廢料」,值得存疑。

㈨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原告生產廠區現場勘驗,並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原告生產製程是否屬於銅二級冶煉一節進行鑑定,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如下:「原告生產設備係為上引式銅線材連續鑄造機,熔解爐為子母式高頻爐(即高週波爐)。

使用原料則有電解銅板(國外進口)、銅箔片(國內事業回收料)、去皮電纜線(國內事業回收料)、純銅粒(國內事業回收料)、純銅鑄錠(國內鑄銅廠生產)等,進料標準為含銅量99.95%以。

熔解製程採用預鑄式耐火材料(非傳統石墨坩鍋爐)投料熔解,製造過程並無添加提升銅熔液純度所需之助燃劑(Flux,亦可稱精煉劑),與冶煉之生產模式不同。」

(本院卷第631-643頁參照)。

依據鑑定報告說明:金屬冶煉係由原料礦物透過造渣添加劑配方使用,使金屬液純度提高,達到生產目的。

本件原告並未使用助熔劑精煉之化學原料,故非金屬冶煉。

被告固然辯稱:「因為當初原告投入的原料已用完,因此現在的鑑定也只能檢查現在的使用原料,無法還原當時的使用原料,本件空污費的差異是在於投入的原料而不是操作的方式。」

等語(參見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則被告就本件計費爭議既未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且自承並不具備金屬製造專業,無從判斷金屬性質等語(參見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則此項未能及時調查之舉證瑕疵,自不應轉由原告承擔。

況依證人呂賢忠所稱:「由專業人士可以證明,使用坩鍋爐才能使用不同金屬進行冶煉,而原告現有設備根本無法使用不同的金屬,可見得原告能夠使用的原料一定是純銅,不會有其他的金屬。」

等語,確與上述鑑定報告相符,足堪採信。

㈩復佐以原告主張:「關於原料區所有原料,純度高達99.95%以上,實際上收購之原料,純度高達99.99%,我將上述視為生產之原料記載為廢銅,可能因此造成環保單位之誤解。」

「我向前手購買時,品項就記載為廢銅,我只能如此記載,否則可能會有稅捐的問題。」

等語,再參酌被告就本件銅鑄造與銅二級冶煉並無足夠專業能力判斷,僅得依據書面資料為據,認定或有誤差,亦可想見。

此即被告嗣於109年5月21日函詢環保署請求釋示金屬鑄造與金屬冶煉之認定標準,並經環保署109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1090038047號函釋之緣由。

五、本件被告逕依原告線上申報資料,產生計費爭議後疏於依其職權現場調查,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有利不利均應注意等原則有違。

本件原處分1、2既有上述事實認定之錯誤,均屬違法。

六、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故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處分1係因逾期訴願而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述說明,即應裁定駁回。

七、原告雖然嗣後變更其訴訟聲明,請求就原處分1部分確認違法,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應以撤銷訴訟為原則,僅於例外就已執行無法回復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始得允許提起確認訴訟。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如當事人本得提起撤銷訴訟,然竟逾越起訴期限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致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不得再提確認訴訟,俾免當事人無視於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率以確認訴訟之型態任意爭執,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本件原告就原處分1部分未於法定期間踐行訴願程序,揆諸上述說明,業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其確認原處分1「違法」,而非「無效」,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況查原處分1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違法,並且返還業已繳納之49萬213元,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於本件判決一併諭知。

八、至於原處分2部分確有違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處分2所繳納之空污費24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應繳納之空污費究為若干?自應由被告依據原告產業類別重新核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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