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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邱旭昇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黃瑞汝
游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撤銷特殊地區教師資格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⑴民國108年11月8日被告府教學字第1080365081號函(被告撤銷104年1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4398118號函同意原告資遣申請案之處分),⑵108年12月20日被告府人給字第1080430427號函(被告撤銷104年12月4日府人給字第1040413913號函資遣審定案之處分,見本院卷15-22頁之起訴狀),惟上述被告2函均係根據教育部108年10月9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號函(教育部撤銷原臺灣省教育廳88年6月1日核准原告登記為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之處分案)所作成之處分(同卷39-40頁參照)。
因教育部前揭108年10月9日函業經行政院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撤銷(同卷41-52頁參照),嗣經教育部再作成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其意旨亦係撤銷原臺灣省教育廳88年6月1日核准原告登記為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之處分案,見同卷53-54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已於109年12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見同卷內之原告行政陳報狀、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更正狀及該行政院訴願決定)。
因該行政訴訟之結果牽連本件行政訴訟,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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