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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邱旭昇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黃瑞汝
游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8日府教學字第1080365081號函、108年12月20日府人給字第1080430427號函,惟上述被告2函均係根據教育部108年10月9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10月9日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因教育部108年10月9日函業經行政院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撤銷,嗣經教育部再作成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已於109年12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之結果牽連本件行政訴訟,故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在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1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終結,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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