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22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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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拉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積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吳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中
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90121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未領有藥品販賣業之許可執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於「LORATI CO..LTD.-Chinese」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納米水」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網址:https://www.glordavi.com/chinese_%E4%B8%AD%E6%96%87,下載日期:民國108年8月21日),其內容記載:「……治療黃斑病變之納米水……納米水對於治療老年黃斑病變已證明有效,這是人類醫學的大革命:第一次真正能有效治療乾式及濕式黃斑病變。
病患僅需點入納米水,一小時內,玻璃膜疣(眼屎)就開始排出眼球外。
當病患眼內的玻璃膜疣每天都可以順利排出,視力自然就恢復。
因為黃斑病變是屬於新陳代謝的疾病,因此無法完全治癒。
到目前為止,市面上尚無任何有效的藥或療法能治療或逆轉黃斑病變。
……納米水應該是治療黃斑病變的唯一解藥……病患只需要訂購奈米水的溶液,每天喝足1,200-1,600c.c.即可……一桶奈米水溶液為4,000c.c.,一箱裝有3桶。
您可以一次先訂購1-2個月的量來開始進行療程……」等醫療效能之宣傳。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被告認定,原告對系爭產品之廣告宣傳,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以109年3月1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24323號行政裁處書,依藥事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異議。
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9年4月1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34738號函覆原告,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原告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216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藥事法之適用範圍,應只規範中華民國法律效力所及之地域。
然查,本件所涉網址及網站均架設在美國境內,亦無連結至「中華民國法域」之事實。
且該網站內容多為英文,其中文部分僅為向海外華人宣導,顯見原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法域內。
㈡倘認定本案係於「中華民國法域」所為,而有藥事法之適用,則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件原告確信「未於中華民國法域貼網,即無藥事法之適用」一事,應屬「不知法規」之情狀,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貼網之地點為「美國法域」,又刻意設計為「不可連結之中華民國法域」,且經機關諭知疑慮後,原告立即將該網站下架,可認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依法應免予處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藥事法: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藥事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雖原告稱:「網址及網站之架設均在美國境內,亦無連結至『中華民國法域』之事實……僅向海外華人宣導……」,惟原告利用公開之電腦網際網路方式,不限於使用特定網域者才得連結至案內網站,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網址之內容。
又於網頁文末載明:「……聯絡我們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電話+000 000000000營業時間週一~週五, 9:00- 18:00公司名稱羅拉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41270台中市○里區○○路00號3樓」等資訊,自屬具廣告性質之宣傳行為。
又其內容中更明確述及:「……治療黃斑病變之納米水對於治療老年黃斑病變已證明有效……奈米醫學還能治療哪些疾病及病毒?答:相當多,從A型肝炎、B型肝炎、C型肝炎、E型肝炎、肝細胞癌、SARS, MERS,禽流感、肺結核、腸病毒、到抗藥性超級細菌(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各種具抗藥性之性病、茲卡病毒、登革熱、糖尿病傷口、帕金森症、阿滋海默症、失智症、重度昏迷、癌症等……」等人體結構、特定疾病及生理情形之詞句及對之可改善治療之效果,傳達不特定多數人之整體表現,已屬對案內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㈢原告既對「納米水」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即屬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行為,則依法當應受有處罰。
次查原告稱「……貼網之地點為『美國法域』,又刻意設計為『不可連結至中華民國法域』……」,惟經被告以國內電腦網際網路可成功連結至案內網頁(下載日期:108年9月11日),並有下載網頁在卷可稽,並非原告所稱「……『不可連結至中華民國法域』……」,不符其所稱「……可認『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依法應予『免除處罰』……」等情事;
另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為登記在案之公司組織,於102年8年1日成立至今,並從事國際貿易業務,顯具有相當之人力、物力並具義務了解相關法律規範,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規。
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再查本案已審酌原告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依藥事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處以最低額度罰鍰60萬元整,無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主張其於國外設立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可否適用藥事法予以裁罰?原告得否主張不知法規而減輕或免除處罰?系爭廣告有無宣傳醫療效能?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原處分申請復核,並經被告作成109年4月1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34738號函復核處分在案,訴願決定則以復核處分作為審議標的,先此敘明。
㈡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第1項)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6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9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
……(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規定可知,藥物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未經法定程序之商品,無論有無醫療效果,均非法律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㈢經查,系爭廣告宣傳之「納米水」,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為藥品或藥物,且經原告陳述「納米水」為「一般商品,一般的礦泉水」(訴願卷第29至25頁),揆諸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就「納米水」刊登具有醫療效能之廣告。
然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容記載:「……治療黃斑病變之納米水……納米水對於治療老年黃斑病變已證明有效,這是人類醫學的大革命:第一次真正能有效治療乾式及濕式黃斑病變。
病患僅需點入納米水,一小時內,玻璃膜疣(眼屎)就開始排出眼球外。
當病患眼內的玻璃膜疣每天都可以順利排出,視力自然就恢復。
因為黃斑病變是屬於新陳代謝的疾病,因此無法完全治癒。
到目前為止,市面上尚無任何有效的藥或療法能治療或逆轉黃斑病變。
……納米水應該是治療黃斑病變的唯一解藥……病患只需要訂購奈米水的溶液,每天喝足1,200-1,600c.c.即可……一桶奈米水溶液為4,000c.c.,一箱裝有3桶。
您可以一次先訂購1-2個月的量來開始進行療程……」等語,對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其產品具有治療黃斑病變之醫療效能,自屬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依上開法令之意旨,雖於我國領域外架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仍能藉由網路傳播而由我國領域內之國民知悉,其違法之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屬違反藥事法之行為。
尤其原告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並且載有「……聯絡我們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電話+000000000000,營業時間:週一~週五,9:00-18:00,公司名稱:羅拉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41270台中市○里區○○路00號3樓」等聯絡資訊(本院卷第202頁),經被告以國內網站亦可連結至系爭網站,此有其下載網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廣告連結至我國法域,本即包括中華民國國民為其資訊受眾,自難逕以系爭網站設立於國外而規避本件行政裁罰之責任。
㈤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主張不知藥事法之規定等語,亦不得因此豁免本件行政裁罰。
至於原告宣稱「納米水」確有療效,中央研究院與世界各國均欲與其接洽,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嚴詞批評衛生主管機關係屬犯罪集團云云,大肆宣洩個人情緒,別無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多係原告主觀之臆想,亦難據為減輕或免予裁罰之依據。
因此被告審酌本件違規情節,科處罰鍰法定最低額之60萬元罰鍰,自屬適法。
復核處分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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