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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威秀
上列原告因獎助學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序,倘若未經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執行牛樟芝研究計畫(請求更換指導老師)。
二、免除未來就學期間學雜費。
三、有關於威秀說明文(刊登中研院和中國醫學程網站)。
四、適用於100學則法規。
五、依據財產自由有權知道亞筆公司應得勞務費27.1萬。
六、預期收入的損失5.6萬12月3年=201.6萬。」
等語。
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之上述事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及「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標的之要件不符,原告上述聲明之內容模糊,並未載明具體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其間更有涉及第三人之私法權益事項等,均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
三、原告應補正其訴狀記載,釐清提起之「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為何?並補正其起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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