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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邦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賴政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婷
周彤
賴建成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109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行政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
經查,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被告二三四旅)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1694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之懲罰,並以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1695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自109年5月13日生效【因附件內容及法令依據誤植,業經被告二三四旅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5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1941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為之原處分3,對原告之身分保障有所影響,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二三四旅戰車營第一連中尉副連長,因於109年2月間,竊取他人車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約詢,嚴重影響軍譽,經被告二三四旅查證屬實後,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為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遂以原處分1核定懲罰,並以原處分2核定自109年5月13日生效【因附件內容及法令依據誤植,業經被告二三四旅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並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
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9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8月6日109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⑴本件撤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綜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載內容,其法律依據應係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29點第1款:「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為據。
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未予以補正: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明定。原處分將原
告撤職既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而為最重大之懲罰處分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②然查,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其依據係記載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及第
1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其後始以附件內容及法令依據誤植為由,以
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稱:「復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款及第1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前以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1695號核定李員撤職生效,並停止任用3年,因附件內容誤植,現予以辦理更正。
」然其上所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僅為軍官受懲罰種
類之規定,尚非作成撤職處分之主要依據,故難謂被告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事後記明原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倘原告未能充分瞭解
原處分機關之撤職事由及依據,即無從對此表示意見,
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未經補正,自應予
撤銷。
⑶本件原處分之撤職事由不明:
①本件無應撤職之法定事由:原告為被告二三四旅戰車營
第一連中尉副連長,固為軍官一職,然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2條僅為軍官受懲罰之種類規定而非撤職事由,陸海
空軍懲罰法針對軍官撤職之法定事由,實係規定於第20
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則規定於第
10條:「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
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三、因案通緝。四、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
撤職。」本件原告所為均不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定應撤職之法定事由甚明。
②再觀諸甲證1-1所示之原處分1,被告二三四旅所告知之懲罰理由,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
言行不檢」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說明原告有違紀行為
,應受懲罰,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泛稱係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之規定對原告為撤職處分,卻迄未說明其具體
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原告該當
何等應撤職之事由。
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另衡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
,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自應罰所當罰,如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
均處以最上限之懲罰,即構成裁量怠情之違法;如果違
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最嚴重之懲罰,即有違責罰相當
之比例原則。
A.查,被告二三四旅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原告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尚未為不起訴
處分,故與會人員醫政官孫上尉及輔導長莊上尉認為
原告犯行後未積極處理儘速歸還,且未與失主道歉取
得原諒乙節,其等投票表決認為應處以撤職3年之處
分(見甲證5),顯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因素均予斟酌考量。
B.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非「法
定撤職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原告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甚明,本於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更無由對原告作成撤職處分,且原告自始未
至公開審理階段,基於偵查中不公開原則,除被告二
三四旅召開評議會之與會人員及原告所屬長官外,知
情者寥寥無幾,其違紀情節顯非最嚴重之態樣,被告
空言指稱原告之違紀行為「遭臺中地檢署約詢,嚴重
影響軍譽」,即處以最重之撤職處分,難謂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
②此外,被告二三四旅辯稱原告為基層部隊之領導幹部,
其一舉一動均代表國軍部隊領導幹部之形象,皆攸關領
導統御及軍事紀律,身為連隊副主官理應為全連官、士
、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該違失行為已經嚴重傷
害單位軍譽及軍事紀律,更影響其領導統御威信,已然
破壞官兵團結向心甚鉅,原告罔顧紀律而恣意做出違法
行為,已然破壞單位榮譽,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威信及軍
事紀律,已無資格再續任軍官職務,考量上開違失行為
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影響團體榮譽及士氣同時,仍任其
在營繼續任職,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等等為由,認為其已
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云云。然試問軍官何等違法違紀行為不符合上開有
如道德守則之指述,若謂被告得以此標準對被告逕處以
最重之撤職處分,與恣意何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
將軍官懲罰之種類區分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
、申誡、檢束,依其情節嚴重程度懲罰之規定豈非形同
具文。
③末查,雖國軍一般違紀行為未如涉毒行為,訂有「國軍
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見甲證8)可參,但本件原告
擅自使用他人車牌之一般違紀行為,其行為態樣明顯輕
於應記大過2次處理之甲證8所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行
為」,或甲證7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未肇
事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逕處以原告最重之撤職處分
,其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至為灼然。
④至訴願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時,已知悉上開原告與被害
人違成和解及獲致不起訴處分之情事,仍視而不見,率
以原處分之裁量未逾法定裁量範圍,為維持原處分之駁
回決定,甚感遺憾。
2.本件被告作成原撤職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行為不檢」,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二三四旅雖辯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1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4款)所為之「撤職」處分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撤職」處分性質不同,前者之撤職處分屬「懲罰性質」,後者所為撤職處分屬撤其「職務」
性質,原告之違失行為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行為不檢」之規定,故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其懲罰之法令依據即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規定,事由為「李員於109年2月16日私自拿取他人車牌,屬違法行為,遭臺中地檢署約詢,嚴重影響軍譽」,故本件
原處分撤職(懲罰)事由及理由明確云云。
⑵惟按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
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
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
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
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
障。而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
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
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偏非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
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
差(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
⑶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規定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檢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評議會懲
罰之決定如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懲處處分之構成
要件必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屬
適法。針對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乃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
,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明定懲罰之種類,其中對軍官撤職之懲罰處分,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此將影響其軍人身分,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甚
鉅,其構成要件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關於限制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應具體明確而後可
。
⑷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
防部因此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
、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於97年7月29日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而第29點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不檢」,並非第22條所羅列之「重大違法事件」,僅屬一般違紀態樣之規定,並非法定之撤職
事由(未如第24條針對軍人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定有應核予撤職處分之懲罰規定,見甲證7),則原告違反上開規
定是否該當「撤職」之構成要件即屬不明,難認足令一般
受規範者得預見其法律效果,被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之一般違紀規定作為對原告作成撤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即
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明確性要求有違,且上開規定既已涉及軍人身分之剝奪,對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影
響最鉅,被告尚無從以「判斷餘地」置辯,脫免法院進行
高密度之嚴格審查。
3.本件被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作成原撤職處分,並不具有「判斷餘地」,仍應受司法高密度審查:
⑴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
之精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
面之審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
分、學生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
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
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始予撤銷或變更。
依上所論,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
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
應撤銷或變更。
⑵基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關於「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構成
要件,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被告對此法律概念如何的
解釋及具體化,並不當然存在判斷餘地,所謂言行是否不
檢並非具有高度科技性之事項,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或預
測性之判斷,本件由權責長官指定相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
成的評議會,更非屬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
,故被告並非當然具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之系爭撤職處分涉及軍人身分之剝奪,其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本應受高密度之
審查。
⑶查,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前,本難取得與被害人接觸進而求其原諒之機會,故被告二三四旅於109年5月5日召開評議會時,原告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
未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庭後於109年5月19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旋於109年6月1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故與會人員醫政官孫上尉及輔導長莊上尉認為原告犯行後未
積極處理儘速歸還,可見對其自身犯行不以為意,且未與
失主道歉取得原諒,人事科科長認為其行為後未坦然面對
理由為據,投票表決認為應處以撤職3年之處分(見甲證5之會議紀錄),即難謂係出於正確之事實或完全之資訊,
至被告臨訟辯稱被告係基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係加重
竊盜,非一時失慮云云,顯非當時被告二三四旅評議會作
成系爭處分之判斷基礎。況被告二三四旅自陳原告3月初
即可領回自己之車牌,更加證明原告行為時僅係一時使用
之需,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豈有構成加重竊盜
罪之餘地,檢察官既基於原告侵害法益之情節輕微,又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何以得作為被
告作成最重懲罰處分之依據。縱使被告嗣後得知檢察官作
成職權不起訴處分後,確有此意,何以於本件訴訟前均未
見被告作成相關之補充理由,亦可證系爭處分具有理由不
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⑷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
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
態度。」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評議會議中唯一具有法律專長之法制官,以原告明知為他
人之物,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私自擅取,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身為單位副連長,負有表率,領導等職責,明知
不可為而為之,對於領導統御,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但
原告係車牌遭吊扣無法駕駛而私自取用他人車牌,其初始
係先以自己汽車裝載使用,後因尺寸不合另行起意而有思
慮不周情形,其動機非謂極惡。原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其自陳述係有和解意願卻聯繫不上被害人,又誤解
和解程序應於開庭時始能為之而遲未和解,原告非法學專
業,又未與他人求助或諮詢,其誤解不無可能。原告單位
對原告平時生活狀況及品行皆肯認其表現,對工作賦予即
職務承擔皆給予高度肯定,尤以本案肇生後,對工作態度
及生活表現,亦能積極面對,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亦表達
能給予自新機會。綜上,原告違失行為明確,惟其有利部
分仍予全般考量,以符法制等等為由,認為原告應記大過
乙次,方係真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作成之懲罰決定。
⑸反觀,被告二三四旅評議會投票應予撤職之多數意見(甲證5第5、6頁),明顯僅著眼於原告行為後態度之認定(基礎事實錯誤或不完全已如前述),卻臨訟辯稱當時開會
投票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各項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任職期間獲得多次嘉獎及記功(
見甲證9),故其單位直屬長官即聯兵三營連長吳少校與
聯兵三營營長陳中校對原告之考評,均肯定其日常表現及
行為後之態度(見甲證5第4頁),卻為被告評議會之多數意見所無視,逕處以最重之撤職處分,實難謂合於比例原
則之要求,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明顯出於恣意而悖於一般
公認之價值,此等錯誤卻葬送原告之軍職生涯,並要求原
告將來須賠償公費新臺幣2,318,273元(見甲證10),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甚鉅,自不應予維持等語
。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3。
三、被告二三四旅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原任職於本旅戰車營戰一連中尉副連長乙職,109年2月16日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搬遷,欲將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號:AN-917號)騎至新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惟其於108年10月因超速遭吊扣車牌(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無法騎駛,故為圖方便,逕自竊取訴外人蕭永昇之機車車牌(車號:LGM-0733)安裝於自己前述之重型機車掛牌處,並騎往新租屋處。
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並於當(20)日將其所竊取之訴外人蕭永昇車牌繳至該所;
另原告於109年4月2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夜股109年度偵字第9507號竊盜案件)通知,始於4月28日向被告二三四旅回報本案。
經被告二三四旅調查屬實後,依法組成懲罰評議會決議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生效,復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生效。
2.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撤職」處分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撤職」處分,性質不同: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1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4款分別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
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
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故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雖各有明定「撤職」處分,惟兩者性質有所不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撤職」處分之性質屬懲罰性質,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為「撤職處分」屬撤其「職務」性質,非懲罰性質。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均明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撤職(懲罰處分)時,須於核定之日起撤職,即於撤職懲罰核定之日起,一併辦理撤職(職務)之處分,始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相關規範,故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一併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職務)生效(後經被告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通知更正事由),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範無違。
3.原處分2之作成符合法定程序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經查撤職(職務)之原處分2係因109年5月5日原告之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3年之處分,依據誤植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規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李員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停止任用3年」,故被告二三四旅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懲處依據及附件並送達原告,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及未經補正並無理由。
4.本件原處分1之事實理由明確且該當應撤職之法定事由: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事實詳如前述,認其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爰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其懲罰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事由為「李員於109年2月16日時,私自拿取他人車牌,屬違法行為,遭臺中地檢署約詢,嚴重影響軍譽」,撤職(懲罰)事由及理由均明確;
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予以撤職(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3年,本件原告所為均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定應撤職之法定事由。
故原告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條係規範軍官受懲罰種類非撤職事由,撤職法定事由係規定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本件無撤職之法定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5.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列尉、士官之撤職懲罰須由少將以上主官予以核定,被告核定原告撤職處分時,旅長即代表人雖時任上校(嗣於109年7月1日晉任少將),惟被告編階單位為「少將」級單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是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故被告所為撤職處分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懲罰權責,原告認被告二三四旅單位主官僅為上校任階,應無撤職權責,顯有違誤。
6.原告之違失行為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行為不檢」,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本案懲罰依據係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固具體臚列13款違失行為,惟有限之法律文字難以鉅細靡遺地窮盡規範社會事實,故
該條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
,而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嚴肅軍隊紀律,據以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爰此,「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實係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
務,為免違紀情事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
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經核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相合,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諸「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國軍風紀
,嚴肅軍律之目標,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
他相關法規訂定,性質上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之補充餘13款未及規範之違失行為態樣。故被告二三四旅據之所為之原處分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次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謂「言行不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於其判斷,原則應受法院審查。惟其內
部成員之行為違紀與否之判斷,因涉軍中倫理規範評價,
衡諸軍事機關於內部成員行為違紀與否之認定及其審酌標
準之寬嚴,非定與社會一般人民認知一致,再者其認定係
判斷者本於軍中服役之經歷所為之價值判斷,一般人民未
經歷軍事訓練且不全然明瞭軍中事務之運作,似難「代為
判斷」。是以,上揭實施規定於「違紀事件」之認定應屬
「高度屬人性事項」,被告二三四旅於「言行不檢」此等
違紀事項之認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⑶故行政機關除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
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機關之決
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三四旅於本案所為原告之行舉屬「言行
不檢」之事實認定,未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界線
,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且已充分衡酌相關事項
,自無判斷瑕疵。
7.被告二三四旅就原告之違失行為所為「撤職」處分之決定,非屬裁量瑕疵:
⑴按懲罰時應注意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妥為審酌個案具體違失情節,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因超速遭吊扣車牌(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無法騎駛,為圖方便逕自竊取訴外人蕭永昇機車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並騎往新租屋處。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並於當(20)日將其所竊取之訴外人蕭永昇車牌繳至該所,後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接獲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通知須至該署應訊,原告始於4月28日向被告二三四旅回報本案,復經監察官涂志盛少校約詢,原告坦承表示:當時因車超速車牌遭吊扣無
法騎駛,為方便將機車移往新租屋處,遂隨機於舊租屋處
地下室竊取他人車牌安裝於自己的機車上。又所謂「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
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原告上
開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
意或容忍者,已該當上開違失行為態樣,被告二三四旅爰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
⑶次查原告就讀陸軍軍官學校,除具大學學識外,更應熟知各項軍紀營規規範,又國軍自建軍以來,即以健全兵力結
構、精實戰備訓練及革新武器裝備作為增強戰力的努力方
向,同時為考量建軍及任務目標,國軍軍制體系中,設有
不同的職能組織,各司其責,以期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達
成「人盡其才,適才適任」的效能,近年我國推動「募兵
制」,國軍以「堅實基層」、「精壯中層」、「精簡高層
」為目標;況原告案發時身為單位副連長乙職,為基層部
隊領導幹部,其一舉一動均代表國軍部隊領導幹部之形象
,皆攸關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除襄助連長推動全營各項
事務外,身為連隊副主官理應為全連官、士、兵之表率,
卻不知潔身自愛,為貪圖一時方便,不思前已因違規超速
遭吊扣車牌,竟仍無視軍人忠誠軍風,以卑劣手段竊取民
人之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罔顧他人權益,該違失行為已
嚴重傷害單位軍譽及軍事紀律,更影響其部隊領導統御威
信,已然破壞官兵團結向心至鉅,是原告主張本案未經網
路散布或媒體報導渲染,僅造成被害人一時用車不便、財
產法益所受損害輕微云云,難謂可採。
⑷本案懲罰評議會審酌細究原告平日生活狀況正常,於違失行為中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其竟為貪圖方便,私自拆解竊
取民人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騎駛,嗣派出所員警通知竊取
車牌行為已遭監視器攝錄,須至案說明時始歸還車牌(109年2月20日),顯見其於犯行後並無歸還被害人車牌之心態,況身為單位副連長乙職,具有一定教育程度,未思以
身作則,罔顧紀律而恣意做出前開違法行為,已然破壞單
位榮譽,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威信及軍事紀律,已無資格再
續任軍官職務,且副連長既為全連副主官,對於部隊領導
統御、風氣紀律亦有決定性的關鍵作用,考量其於上述違
失行為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影響團體榮譽及士氣的同時,
仍任其在營繼續任職,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等理由,已就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而決議撤職處分且停止任用3年,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亦無違法或不當。
8.據上論結,行政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基礎事實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核定原告撤職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意旨:
1.依據之法令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7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又國防部於108年5月8日以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稱「言行不檢」,只須現役軍人之言行舉止,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足當之,至於是否另構成犯罪或事後有無與當事人完成和解,均非所問。
2.查原告於109年2月6日間,私自徒手取走他人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後方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二三四旅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無論原告是否具有不法意圖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私下取走他人車牌使用之行為,已非一般人所能苟同。
是以,原告「言行不檢」之行為,洵勘認定。
3.本案乃由被告二三四旅副旅長鐘政甫上校(當日另有要公,由委員及政戰主任蔣祿宏上校代行主席職務)邀集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共6人【男性4員(含法制官1員)、女性2員】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經與會人員聽取討論及審酌違失情節,續以投票方式決議懲處種類,並交該部指揮官乙○○上校核定,再送達書面通知原告懲罰事由、種類及救濟方式,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乙份及懲罰令暨送達證書可憑。
是以,全案程序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程序及裁量範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據以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㈠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未予以補正(即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有無充分記明)?
㈡原告有無應撤職之法定事由?被告二三四旅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懲罰,以原處分2(經被告二三四旅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法令依據及附件內容)核定自109年5月13日生效,並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1、1-2、1-3、1-4、2、5;
乙證1-1、1-2、1-3、1-4、2-1、2-2;
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未予以補正(即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有無充分記明)?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
制定本法。」
、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申誡。
七、檢束。」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第2項)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
。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
準。(第3項)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第
10條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
。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三、因案通緝。四、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
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因緩刑而付保護
管束或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四、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五、其他
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㈠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
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㈡無故曠職廢
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㈢受褫
奪公權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第2項)前
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3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
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
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
……」、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
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
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
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
參與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
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
,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
(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
⒉由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定可知各有明定「撤職」處分,然兩者性質有所不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所為「撤職」處分之性質屬懲罰性質,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為「撤職處分」屬撤其「職務」性質,非懲罰性質。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均明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撤職(懲罰處分)時,須於核定之日起撤職,即於撤職懲罰核定之日起,一併辦理撤職(職務)之處分,始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相關規範,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一併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職務)生效(後經被告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通知更正事由),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相關之規範無違。
又該撤職(職務)之原處分2係因109年5月5日原告之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3年之處分,其依據誤植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規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李員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停止任用3年」,被告二三四旅乃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懲處依據及附件並送達原告,原處分2之作成符合法定程序且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及未經補正並無可採。
㈢原告有無應撤職之法定事由?被告二三四旅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懲罰、以原處分2(經被告二三四旅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法令依據及附件內容)核定自109年5月13日生效,並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
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
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
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
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
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
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
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
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
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
(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
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
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
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規定應撤職。……」
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
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⑹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見本院卷第224項)。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竊取他人車牌,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07號不起訴處書影本在卷可稽(甲證4),被告二三四旅查證屬實後,而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連隊幹部,未經周延的思考,也未考量本身為職業軍人應遵守的紀律,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竊取他人車牌,遭派出所約詢後,亦未向部隊回報,企圖隱瞞實情,直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開庭,始回報主官,行為後態度未坦然面對,且未積極處理盡速歸還,亦未與失主道歉取得原諒,可見對於自身犯行不甚在意,對於部隊有很大影響等情。
爰經與會委員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甲證5)。
而上開懲罰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副旅長因公不克出席,由旅長指定政戰主任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過半數同意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見甲證5陸軍機步第二三四旅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
經核上開評議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且認定原告應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理由,具體明確。
準此,被告二三四旅以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09年5月13日零時生效,及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役,自109年5月13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本件懲罰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已具體臚列13款有關違失行為,然因有限之法律文字難以鉅細靡遺地窮盡規範社會事實,故於該條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而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嚴肅軍隊紀律,據以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誡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因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實係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及違失情事發生,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經核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並無不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觀諸「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國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訂定,性質上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之補充另13款未及規範之違失行為態樣,是被告二三四旅據之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另按公務人員之相關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謂「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於其判斷,原則應受法院審查。
惟其內部成員之行為違紀與否之判斷,因涉軍中倫理規範評價,衡諸軍事機關於內部成員行為違紀與否之認定及其審酌標準之寬嚴,非與社會一般人民認知一致,再者其認定係判斷者本於軍中服役之經歷所為之價值判斷,一般人民未經歷軍事訓練且不全然明瞭軍中事務之運作,是以,上揭「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於「違紀違失事件」之認定應屬「高度屬人性事項」,被告二三四旅於「言行不檢」此等違紀事項之認定,自享有判斷餘地。
除有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三四旅於本案所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言行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界線,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且已充分衡酌相關事項,亦無判斷瑕疵之情事(詳下述),原處分自無違反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⒋至於懲罰時應注意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妥為審酌個案具體違失情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駕駛系爭機車已因超速遭吊扣車牌(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無法騎駛,為圖方便逕自竊取訴外人蕭永昇機車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並騎往新租屋處。
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並於當(20)日將其所竊取之訴外人蕭永昇車牌繳至該所,後原告於同年4月26日接獲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通知須至該署應訊,原告始於4月28日向被告二三四旅回報本案,復經監察官涂志盛少校約詢,原告坦承表示:當時因車超速車牌遭吊扣無法騎駛,為方便將機車移往新租屋處,遂隨機於舊租屋處地下室竊取他人車牌安裝於自己的機車上,已據被告二三四旅陳述甚詳。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所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原告上開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該當上開違失行為態樣,被告二三四旅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且原告就讀陸軍軍官學校,除具大學學識外,更應熟知各項軍紀營規規範,又國軍自建軍以來,即以健全兵力結構、精實戰備訓練及革新武器裝備作為增強戰力的努力方向,同時為考量建軍及任務目標,國軍軍制體系中,設有不同的職能組織,各司其責,以期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達成「人盡其才,適才適任」的效能,原告案發時身為單位副連長乙職,為基層部隊領導幹部,其一舉一動均代表國軍部隊領導幹部之形象,皆攸關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除襄助連長推動全營各項事務外,身為連隊副主官理應為全連官、士、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為貪圖一時方便,不思前已因違規超速遭吊扣車牌,竟仍無視軍人忠誠軍風,竊取他人之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罔顧他人權益,該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單位軍譽及軍事紀律,更影響其部隊領導統御威信,並破壞官兵團結向心至鉅,並非僅造成被害人一時用車不便、財產法益所受損害輕微。
因而於本案懲罰評議會審酌細究原告平日生活狀況正常,於違失行為中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其竟為貪圖方便,私自拆解竊取他人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騎駛,嗣派出所員警通知竊取車牌行為已遭監視器攝錄,須至案說明時始歸還車牌(109年2月20日),顯見其於犯行後並無歸還被害人車牌之心態,況身為單位副連長乙職,具有一定教育程度,未思以身作則,罔顧紀律而恣意做出前開違法行為,已破壞單位榮譽,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威信及軍事紀律,已無資格再續任軍官職務,且副連長既為全連副主官,對於部隊領導統御、風氣紀律亦有決定性的關鍵作用,被告二三四旅考量其於上述違失行為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影響團體榮譽及士氣的同時,仍任其在營繼續任職,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等理由,已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而決議為撤職處分且停止任用3年,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二三四旅就原告之違失行為所為「撤職」處分之決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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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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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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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27-29 │
│ │四旅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 │ │
│ │字第1090001694號令影本(│ │ │
│ │同乙證1-1、乙證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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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31-33 │
│ │四旅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 │ │
│ │字第1090001695號令影本(│ │ │
│ │同乙證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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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35-36 │
│ │四旅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 │ │ │
│ │字第1090002017號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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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本院卷 │37-39 │
│ │年5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 │ │
│ │0011941號令影本(同乙證 │ │ │
│ │1-3、乙證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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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國防部109年8月6日109年決│本院卷 │43-51 │
│ │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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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109年5月19日和解書影本 │本院卷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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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本院卷 │55-56 │
│ │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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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109年5月5日懲罰評議會會 │本院卷 │57-63 │
│ │議紀錄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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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本院卷 │75-76 │
│ │2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 │ │ │
│ │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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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本院卷 │201 │
│ │懲罰參考基準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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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 │本院卷 │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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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原告勳獎明細表 │本院卷 │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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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本院卷 │295-296 │
│ │員賠償費用清冊及切結書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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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111-115 │
│ │四旅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 │ │
│ │字第1090001694號令稿及送│ │ │
│ │達證書影本(同甲證1-1、 │ │ │
│ │乙證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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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117-121 │
│ │四旅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 │ │
│ │字第1090001695號令稿及送│ │ │
│ │達證書影本(同甲證1-2) │ │ │
├────┼────────────┼────┼────┤
│乙證1-3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本院卷 │123-127 │
│ │年5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 │ │
│ │0011941號令及送達證書影 │ │ │
│ │本(同甲證1-4、乙證2-2)│ │ │
├────┼────────────┼────┼────┤
│乙證1-4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129-131 │
│ │四旅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 │ │ │
│ │字第1090002017號函稿影本│ │ │
│ │(同甲證1-3) │ │ │
├────┼────────────┼────┼────┤
│乙證2-1 │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本院卷 │147-150 │
│ │四旅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 │ │
│ │字第1090001694號令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同甲證1-1、乙 │ │ │
│ │證1-1) │ │ │
├────┼────────────┼────┼────┤
│乙證2-2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本院卷 │151-154 │
│ │年5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 │ │
│ │0011941號令及送達證書影 │ │ │
│ │本(同甲證1-4、乙證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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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訴願書 │訴願卷( │1-3 │
│ │ │可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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