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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趙京珍
胡家豪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謝道明
訴訟代理人 阮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
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產中原告之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元資本額為依據,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為7,938,311元,以及罰鍰7,938,311元。
並以繼承人洪富揚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
惟查,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乃截然不同之二個法律上之主體,要難混為一談。
本案積欠遺產稅,應繳納稅金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雲之繼承人即洪富揚等7人,本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
再者,原告之銀行存款、應付及應收帳款等等,尚涉及所承包(承攬施作)工程之上、下游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聘請技師、僱傭員工之薪資、具體工程個案上之隱名股東之權益等等,並非單純原告之收益,更非股東洪富揚1人之營利,乃被告竟草率予以核發執行查封扣押命令,將所有原告與各個工程上、下游廠商間往來、及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予以查封扣款,此舉於法顯有違誤不當之處。
被告依執行向原告取得之稅款,有參加人之扣款記錄可稽。
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之原因並不存在,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要無疑問,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洪富揚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供執行:被告委由參加人執行之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債權,係於原告之出資額,而公司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於公司,非股東所有,股東取得之權利為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相關權利,股東不得任意將其出資額取回,否則公司之資本將發生不穩定性,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
據此,被告於執行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出資額,該債權並不存在,因原告之疏漏,未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導致原告之帳戶遭執行之情形,而此債權是否存在,本可利用本案「給付之訴」一併確認,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實無必要另生訴訟確認之必要,此亦為訴訟經濟所使然,本案得一併確認洪富揚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必要。
然被告僅主張係查封「出資額」,而出資額並非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債權,已詳如前述。
既然洪富揚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供執行,被告逕執行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未於期限內異議之法律效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本案即便原告未於10日內對於參加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只是發生行政執行命令延續有效而未被撤銷之狀態,並非認定原告承認洪富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據此,即便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仍可透過訴訟確認與洪富揚間之債權不存在,以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
本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已可一併確認洪富揚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並非原告必須另行起訴以確認債權不存在,本案鈞院可依相關事實及法律見解判斷洪富揚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即可認定被告取得原告之財產是否適當,被告以原告應另行確認原告與洪富揚間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誤會。
㈣本案提起異議之訴與給付之訴,其係原告法律關係選擇之問題: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及「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然異聲之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已存在之執行程序,其性質上屬形成權,而本案以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一次解決兩造之爭執,請求權上並無疑義。
然為求兩造爭議一次解決,爰依法提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基礎事實同一,本案有追加訴之聲明之必要,併請參酌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607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43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產中原告之公司資本額1億元為依據,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為7,938,311元,以及罰鍰7,938,311元。
並以繼承人洪富揚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
然原告為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與股東洪富揚為個人之自然人,乃截然不同之二個法律上之主體,要難混為一談。
本案積欠遺產稅,應繳納稅金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雲之繼承人即洪富揚等7人,本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
再者,原告之銀行存款、應付及應收帳款等等,尚涉及所承包(承攬施作)工程之上、下游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聘請技師、僱傭員工之薪資、具體工程個案上之隱名股東之權益等等,並非單純原告之收益,更非股東洪富揚1人之營利,乃被告竟草率予以核發執行查封扣押命令,將所有原告與各個工程上、下游廠商間往來、及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予以查封扣款,此舉於法顯有違誤不當之處。
被告依執行向原告取得之稅款,有參加人之扣款記錄可稽。
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之原因並不存在,屬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被收取之系爭款項1,355,043元之法律關係,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原告亦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77頁),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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