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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A(姓名地址在卷)
B(姓名地址在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存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03317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指法律賦予申請權利者而言。
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再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須指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足當之,倘係他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受損害,即不符前揭要件,而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及109年3月31日向被告檢舉(被告下列109年4月21日函記載為「陳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淨業精舍(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章建築,經被告以109年4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55427號函(見本院卷131頁,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查本案太平區七星路160號(淨業精舍)涉違章建築部分,本局業以108年8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38524號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屬既存違章建築,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033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告漏載一併撤銷系爭函文),並請求判命被告(起訴狀原記載臺中市政府,嗣以行政訴訟陳報補充書狀變更為被告)應訂定專案拆除計畫,限於相當期限專案拆除已列入「違反重大公共安全」之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以免繼續危及重大公共安全,及共同原告、被害人、家屬權利或利益(同卷99-103頁之上述補充書狀)。
三、經查:
(一)按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授權制定。
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即可明瞭。
是以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查報及實施勘查之職權。
準此,原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違章建築,經被告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原告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依上述說明,原告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依新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明文規定,重大危害公安既存違章建築,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為強制規定云云,惟此項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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