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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石大誠
訴訟代理人 郭慧珍
蔡旻倪
陳衍廷
被 告 洪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債務人洪紹偉依國防部民國(下同)108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第捌點入學報到及基礎教育期間相關規定於108年9月2日辦理入學報到(考選單位:海巡署軍官),並填具入學志願書以作為在基礎教育期間因個人志趣、品德、學業、技術等因素遭退學、開除學籍及結業任官後未服滿考選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將依考選簡章、「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處理服役及賠償等相關事宜,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
並分別由洪紹偉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簽具學員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以作為連帶保證人及學生本人,同意以本保證書作為本人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學校得以本保證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茲因洪紹偉於中心受訊期間,因逾假未歸達14小時及試圖自我傷害,依規定核於109年2月29日24時辦理退訓,並區分3期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8,737元退訓賠償款,洪紹偉除已償還第1期2萬7,042,尚有2期共5萬1,695元未繳納,而洪紹偉已於109年5月13日身亡,連帶保證人表示全家均已對洪紹偉辦理拋棄繼承,無意償還剩餘款,經109年7月23日以雙掛號催告,仍未還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695元等語。
經核本件原告係就公法上財產關係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標的金額為5萬1,695元,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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