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29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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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俊羽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1月11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嗣又具狀撤回抗告,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原告撤回抗告狀附卷為證。

茲原告逾期迄110年5月14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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