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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達
林吾睿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04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陳文成、陳文任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被告發現於原有鐵皮建物上有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面積約7.5平方公尺、高約2.5公尺之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鐵皮建物),認系爭土地使用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民國108年7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141809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依權責核處,嗣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44384號函及108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0166620號函2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未經申請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屬農地違規使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一案陳述意見,原告乃以108年9月5日陳情書自承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建造行為人,又另於同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15日及11月1日分別以陳述意見書或陳情書陳述意見在案。
經被告據上開資料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359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040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原有鐵皮建物是75年由原告自行搭建,76年1月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造橋服務所申請用電有案,而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自108年4月起課,應可認定為建造日期(稅務人員現場丈量為6.49平方公尺),此亦有協助建造之鐵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原告搭建原有鐵皮建物作生產小型木器加工使用。
而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係為因應被告建管單位之不作為、包庇違法在先,為原告之住宅及居住安全之權宜措施,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21日(109)省土技字第中0086號函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委託107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排除侵害案件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⒉系爭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之使用」: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3日公告編定為農牧用地,然在編定前已非做農牧使用,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之使用」。
而內政部未依法行政,未請被告依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下稱內政部82年3月5日函)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
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略以:「又按竊占罪為即成犯,其竊占後之改建行為,不另成立新竊占罪。
……」,從而原告增建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之使用」。
⒊被告答辯顯對於內政部82年3月5日函尚有誤解,該函非指一定是建築物。
且原告已於108年12月12日依此函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測所76年6月11日攝影航照圖,請求被告依該函認定在卷。
⒋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意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答辯狀稱系爭土地73年間編定當時即為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顯然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現並非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互相參照觀之,原處分已明顯牴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意旨,被告答辯論述當然無效。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依法判決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2年3月5日函載:「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依上開條文意旨,似係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因此對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情事,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如其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而今要求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者,似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
……。」
⒉次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說明8規定略以: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⑷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⒊按苗栗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業經被告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中部區域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告期間自73年3月31日起至73年4月29日止,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管制。
⒋系爭土地現雖非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73年間編定當時即為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故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嗣可利用限度查定後於76年11月3日補註用地別為同區農牧用地。
依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另依內政部82年3月5日函所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始可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如於73年3月31日編定公告前已做建築使用,即可依規定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做建築使用並無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之情,故本件應無管制規則第8條之適用。
⒌綜上,本件已明顯違反土地管制規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相關法令規定,造成農地違規使用至臻明確;
其建築行為,仍需依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點:被告就原告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緣訴外人陳文成、陳文任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05頁),經被告於108年4月間發現於原有鐵皮建物上有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乃先以108年6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01843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應限期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復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以108年7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8013600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應予拆除(乙證3)。
嗣被告認系爭土地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108年7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141809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依權責核處(乙證4),並以108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44384號函及108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0166620號函2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未經申請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屬農地違規使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一案陳述意見(丁證11),原告乃以108年9月5日陳情書自承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建造行為人(丁證10),又另於同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15日及11月1日分別以陳述意見書或陳情書陳述意見在案(乙證1、丁證3、4、6)。
經被告據上開資料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甲證3)。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3、乙證1、3、4、丁證3、4、6、10、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就原告系爭增建鐵皮建物,認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法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尚屬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⑴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⑵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⑶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附錄)。
⒉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類別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負有維護土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又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定有明文。
⒊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中,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農作使用、農舍等20項。
又苗栗縣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下稱苗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經本府依本法第21條處以罰鍰者,裁罰基準如後附表。」
,而該裁罰基準之附表規定:「違反使用面積:5千平方公尺以下。
裁處對象:行為人為原則(土地所有、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有參與或授意為限)。
裁罰標準(第一次裁罰):6萬元。
……」另管制規則第8條係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經使用或已存在之建築物,於土地使用編定後,不符合該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基於使用人既存利益之保護,原則上不視為違規使用,而允許使用人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限制該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例外於該維持從來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可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僅對於該從來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又內政部82年3月5日函記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依上開條文意旨,似係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因此對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情事,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如其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而今要求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者,似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㈠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㈡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㈢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㈣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
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
至縣市政府無法查證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無法檢附上列證明文件之一或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認定非為原有使用者,為避免浮濫起見,自不宜同意其得為從來之使用。
……。」
查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苗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之規定及內政部82年3月5日函釋,並未逾越法令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準此,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後,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而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等20項,若違反容許及許可使用之項目而構成違規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裁罰並命限期改善。
又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係基於使用人既存利益之保護,而允許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經使用或已存在之建築物,於土地使用編定後,縱使不符合該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使用人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仍限制該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以為衡平。
⒌經查,系爭土地於73年3月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嗣於76年11月3日補註用地別為同區農牧用地(乙證6、7),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原有鐵皮建物上有未經申請建築許可之系爭增建鐵皮建物(面積約7.5平方公尺,高度約2.5公尺),遂先以108年6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01843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應限期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復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以108年7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8013600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應予拆除(乙證3)。
嗣被告認系爭土地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以108年7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141809號函移請被告地政處依權責核處(乙證4),經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44384號函及108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0166620號函2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未經申請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屬農地違規使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一案陳述意見(丁證11)。
原告乃以108年9月5日陳情書自承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之建造行為人(丁證10),又於108年9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原告係於79年8月17日建造廁所浴室,嗣後因建物1樓將遭訴外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之擋土牆所生之土石流埋沒,遂於108年4月增建2樓即經被告查報之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亦作廁所浴室使用(乙證1)。
復查,本件原處分之主旨雖僅載明:「有關台端於本縣○○鄉○○段000○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施設建物等情事,前揭行為已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整,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
並未指明「施設建物」之「建物」所指為何,惟經核被告108年6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01843號函所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108年7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80136004號函及108年7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141809號函(乙證3、4)等歷次函文可知,本件原處分所謂「未經申請施設建物」,自始均係指經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發現、原告於108年4月間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系爭增建鐵皮建物,此觀原告108年9月11日陳述意見書記載:「開始使用日期:民國79年8月17日建造廁所浴室,上方(二樓)108年4月建造系爭7.5平方公尺作廁所浴室」(本院卷第83頁)亦可得知。
又被告並於原處分中載明:「本案現況如尚未符合農業使用,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規情形得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爰請台端於文到後6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本府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請台端暨土地所有權人儘速向本府工商展處及農業處洽詢違規行為改善方式並補辦相關申請,……。」
亦已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改善方式詳為指引,均尚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⒍綜上所查,原處分所為處分行為之標的為系爭增建鐵皮建物,而系爭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物為原告所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亦為原告於108年4月間建造完成並作廁所浴室使用一事,業經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17日之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丁證1),並經被告查報屬實,上開事實有被告73年3月28日府地用字第27808號函及區域計畫公告及編定時程表(乙證6)、系爭土地登記簿(乙證7)、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證4)、被告108年4月3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告108年9月11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丁證1)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⒎至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測所76年6月11日之攝影航照圖(甲證4),主張原有鐵皮建物係75年間由原告自行搭建,於76年6月11日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在編定前已非做農牧使用,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係原告為因應被告建管單位之不作為、包庇違法而建造,並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增建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之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11月3日經公告編定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實施土地使用管制,而原告於108年4月間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作廁所浴室使用,而非依前揭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事實,已經本院查核如前。
則顯然本件經被告查報之系爭增建鐵皮建物,並非於系爭土地公告編定前已完成並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係基於使用人既存利益之保護,故無論原有鐵皮建物是否於系爭土地經公告編定前即存在且作原告所訴稱之使用,因原有建築物除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是以本件原處分所指涉之系爭增建鐵皮建物,既原告並非依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又尚無從適用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而為從來之使用。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苗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至原告前揭主張,顯然係誤認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範內容,執其主觀見解將本件情形與不相關聯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相連結,誤解本件有管制規則第8條之適用,亦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建造系爭增建鐵皮建物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區域計畫法】
第4條第1項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08年9月19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 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 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 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 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 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
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 使用細目如附表1之1。
第7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 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第8條
(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 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2項)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 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 、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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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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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本院卷 │P19-26 │
│ │96號刑事判決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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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內政部109年1月21日台內│ │本院卷 │P27-36 │
│ │訴字第1090004076號函附│ │ │ │
│ │訴願決定書及原告108年1│ │ │ │
│ │2月12日訴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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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原處分-被告108年11月19│ │本院卷 │P37-42 │
│ │日府地用字第1080359164│ │ │ │
│ │號函(附裁處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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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本院卷 │P43-44 │
│ │農林航測所76年6月11日 │ │ │ │
│ │航照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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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本院卷 │P45-50 │
│ │公會109年1月21日(109) │ │ │ │
│ │省土技字第中0086號函及│ │ │ │
│ │原告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 │ │
│ │民事事件書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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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 │本院卷 │P51-52 │
│ │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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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 │本院卷 │P117-130│
│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 │ │ │
│ │字第526號排除侵害事件 │ │ │ │
│ │鑑定報告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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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本院卷 │P155-156│
│ │農林航空測量所官網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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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本院卷 │P157-158│
│ │籍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稅│ │ │ │
│ │務局竹南分局108年6月11│ │ │ │
│ │日苗稅竹字第1087003229│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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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鐵工鄧國華協助增建系爭│ │本院卷 │P159-160│
│ │7.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證 │ │ │ │
│ │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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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 │本院卷 │P161-168│
│ │月24日庭呈證物照片(建 │ │ │ │
│ │物作生產小型木器使用) │ │ │ │
│ │及其他相關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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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造橋鄉公所103年民調字 │ │本院卷 │P169-170│
│ │第00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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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原告109年3月9日陳情書 │ │本院卷 │P171-176│
│ │、被告106年7月12日府商│ │ │ │
│ │使字第1060118594號函及│ │ │ │
│ │108年4月26日府商使字第│ │ │ │
│ │1080072306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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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被告108年4月26日府商使│ │本院卷 │P213-214│
│ │字第1080072306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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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原處分及104年9月1日府 │ │本院卷 │P73-90 │
│ │地用字第1040182234號令│ │ │ │
│ │、原告108年9月11日陳述│ │ │ │
│ │意見書及原告108年11月1│ │ │ │
│ │日陳情書等原處分相關資│ │ │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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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訴願決定-內政部109年1 │ │本院卷 │P91-96 │
│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0│ │ │ │
│ │407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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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108年7月15日府商使│ │本院卷 │P97-102 │
│ │字第1080136004號函、10│ │ │ │
│ │8年6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 │ │ │
│ │0101843號函及違章建築 │ │ │ │
│ │查報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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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被告108年7月23日府農農│ │本院卷 │P103-106│
│ │字第1080141809號函及造│ │ │ │
│ │橋鄉大西段537地號土地 │ │ │ │
│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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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 │本院卷 │P107-108│
│ │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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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被告73年3月28日府地用 │ │本院卷 │P109-110│
│ │字第27808號公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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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段537 │ │本院卷 │P111-112│
│ │地號(重測前赤崎子段46│ │ │ │
│ │9-6地號)登記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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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79-192│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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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原告109年1月2日陳情書 │ │訴願卷 │P19-20 │
│ │及同月日訴願(理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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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被告108年9月26日府地用│ │訴願卷 │P36-37 │
│ │字第1080186288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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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原告108年10月15日陳情 │ │訴願卷 │P38-45 │
│ │書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 │ │
│ │、造橋鄉大西段537、539│ │ │ │
│ │、564地號土地實測圖及 │ │ │ │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 │ │
│ │1237號刑事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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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5 │被告108年10月23日府地 │ │訴願卷 │P46-47 │
│ │用字第1080197643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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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6 │原告108年11月1日陳情書│ │訴願卷 │P48-50 │
│ │(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 │ │ │
│ │土保持局104年1月27日水│ │ │ │
│ │保監字第1041801797號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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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7 │被告104年9月1日府地用 │ │訴願卷 │P51-52 │
│ │字第1040182234號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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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8 │被告108年12月26日訴願 │ │訴願卷 │P54-59 │
│ │答辯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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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9 │原告108年12月12日訴願 │ │訴願卷 │P60-74 │
│ │書(含證物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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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0 │原告108年9月5日陳情書 │ │訴願卷 │P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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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1 │被告108年7月26日府地用│ │訴願卷 │P89-92 │
│ │字第1080144384號函及10│ │ │ │
│ │8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 │ │ │
│ │8016662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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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2 │原告108年12月12日陳情 │ │訴願卷 │P100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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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3 │內政部109年1月21日台內│ │訴願卷 │P117-121│
│ │訴字第1090004076號函附│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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