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4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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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煥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戴君慈
林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150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下稱福安宮)為登記有案之寺廟,為選任第7屆管理人、監察人等事項,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0日召開第6屆第5次信徒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當選為福安宮第7屆監察人,福安宮嗣檢送前開會議會議紀錄暨監察人當選名冊等資料,報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轉被告備查,被告以108年2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8005112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2月18日備查函)備查在案。

嗣民眾於108年5月向內政部陳情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兼任轄管寺廟福安宮監察人乙事,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032585號書函移請被告妥處。

經被告審認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就福安宮陳報案件、公文於事實上審查核閱,原告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爰以108年9月6日府民宗字第108028467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8年2月18日備查函關於監察人曾煥彰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認為福安宮監察人之職務與機關首長之職務,兩者間具備職務上監督關係,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不符比例原則:⑴按行政行為之作成,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所明定。

復按「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理由,係立法者為免公務員同時兼任公益或非營利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有違背其本身職務之可能,並避免行政機關為逃避國會監督而私設公益或非營利團體的現象,又依其第2項規定,另授權考試院定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可知,所謂公務員同時兼任公益或非營利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自以有違背其職務之可能為必要;

且公務員服務法及前揭許可辦法之限制規定均以受有報酬為前提,相較於無給薪者,其產生利益衝突之可能更高,故倘將前揭規定使用於機關首長兼職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而無受有報酬者,依比例原則,其限制自應更為寬鬆。

⑵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地方政府如為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負責人職務分別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二者職務上具監督關係,上級機關應不予許可,爰機關首長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

顯然禁止機關首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目的係為免機關首長須同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致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則所謂具監督關係,自應限於機關首長與受其轄管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事業或團體負責人間,尚不及於其監察人或內部成員;

同理,內政部102年1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082123號函所謂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或工作性質不相容者,亦應限縮於其轄管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

⑶原告所兼任者係福安宮之「監察人」,而非負責人,就寺廟之事務僅有監督之責,依前揭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函顯非屬職務上具監督關係者;

且原告為機關首長,其職務係就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為審核監督,與福安宮監察人之監督義務尚無相悖,顯無違背其職務之可能。

況且,原告擔任福安宮之監察人並未受有報酬,自無利用其機關首長之職務獲取利益之問題。

甚者,原告前曾向被告詢問鄉(鎮、市)長擔任寺廟職務一事,嗣經被告108年1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1080014789號函略稱:「三、查寺廟負責人即將屆滿,依現行宗教法令相關規定,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二者職務具有監督關係,爰鄉(鎮、市)長不得兼任寺廟負責人,請轉知寺廟謹依規定辦理後續負責人改選事宜。」

益徵被告亦認為鄉(鎮、市)長兼任寺廟負責人,始謂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

詎料,被告在經民眾檢舉後,態度丕變,逕以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就福安宮陳報案件、公文於事實上審查核閱,即認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與事理有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之授權目的,及逾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之裁量範圍。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為福安宮監察人之備查,並通知寺廟另行補選監察人,顯不合法。

2.原告兼任福安宮監察人之職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未函文禁止:⑴按「寺廟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理事會理事、管理委員會、廟祝、會計、幹事等職務,前經本院有關機關研商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業務,公務員不得兼任,並經本院61年9月5日臺61人政貳字第23776號令知各機關在案。

本案公務員可否兼任寺廟財團法人監事會監事職務一節,以該項職務與前述寺廟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理會會理事等職務相當,公務員亦以不兼為宜。」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0月29日(72)局貳字第29708號函參照。

⑵原告係兼任福安宮之監察人,非上開函示所禁止兼任之董事會董事、理事會理事、管理委員會委員、廟祝、會計、幹事等職務,被告並未詳細區分上開職務與監察人之差異,逕認與機關首長職務相衝突而撤銷備查,難謂妥適,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3.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所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公務人員兼任非營利目的事業團體職務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核可,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公務人員兼任非營利目的事業機關,收受報酬後會有利益衝突,故需要上級機關之核准。

然同法第14條之3規定並未要求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法條相比較下,同法第14條之2規定,因恐受有利益而有利益衝突,相對同法第14條之3規定,係指未收受任何利益情況下,是故被告在行政裁量上應該要更為寬鬆。

本件原告擔任福安宮之監察人,監察人之權責範圍主要就是為監督福安宮,與伸港鄉公所之目的相同,福安宮所有資料後來送至鄉公所備查目的在於監督,因此公所和福安宮之監察人權責範圍一樣,並無利益衝突。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6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次按內政部108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032585號函略以:「依本部102年1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082號函略以:『貴轄鄉(鎮、市)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未受有報酬者,固無許可辦法之適用,惟倘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或工作性質不相容者,貴府自仍得不予核備;

至於已備查者,亦可參照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由貴府撤銷其備查』,所稱『職務上監督關係』,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即屬之。」

2.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為地方自治之行政機關首長,其兼任之福安宮監察人一職,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爰依上開地方制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兼任一事應經被告許可;

復查,原告兼任寺廟監察人未受有報酬,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倘原告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或工作性質不相容者,被告得參照許可辦法撤銷備查,該「職務上監督關係」並得以原告是否以所任鄉長職務審查核閱寺廟案件、公文為據,並依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162號函以:「參據法務部95年7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20819號函文,略以:『……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

所稱『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公、民營事業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即屬之……』。」

亦就職務上監督關係為明定。

再查「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除寺廟登記應由鄉長核定外,餘寺廟業務應由課室主管核定;

惟經本府查調寺廟陳判(函)稿文件,含陳報召開會議日期或會議紀錄資料等非寺廟登記案,皆由原告核定決行,原告顯已逾規定之權責,且原告於寺廟案件、公文陳判(函)稿文件核章決行,足認原告本於職務審查核閱寺廟案件、公文,其現職與兼任職務間確有「職務上監督關係」。

綜此,原告兼任寺廟監察人一事並未報經被告許可,被告備查原告兼任寺廟監察人之處分不符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自得以原處分撤銷其備查。

另原告現職與兼任職務間之「職務上監督關係」已明,其縱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陳報兼任寺廟監察人一事,自因「職務上監督關係」不獲被告許可,顯見原告兼任寺廟監察人終未符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兼任之規定。

3.原告陳述所謂兼任之職務與現職上有監督關係,應限縮於其管轄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等語,查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公務員可否兼任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以該兼任職務與現職是否具「職務上監督關係」為判斷準據,非僅侷限於該兼任之特定職務名稱或身分。

又原告陳述兼任福安宮監察人之職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未函文禁止一節,查寺廟監察人與寺廟財團法人監事會監事同為監督事業或團體之管理運作,職務具高度同質性,且依原告所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0月29日(72)局貳字第29708號函意旨,雖無明文禁止兼任監察人,卻認寺廟財團法人監事會監事職務與董事會董事、理事會理事相當,公務員亦以不兼任為宜,足認寺廟監察人雖無明文禁止兼任,推究函示意旨,仍應以不兼任為妥當,與原處分並無相悖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是否得兼任轄下寺廟福安宮之監察人?兩者是否具「職務上監督關係」?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8年2月18日備查函關於原告為福安宮監察人部分,是否適法?是否有逾越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為登記有案之寺廟,為選任第7屆管理人、監察人等事項,於108年1月20日召開第6屆第5次信徒會議,原告於該次信徒會議當選為福安宮第7屆監察人,福安宮嗣檢送前開會議會議紀錄暨監察人當選名冊等資料,報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轉被告備查,被告以108年2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80051126號函備查在案。

嗣民眾於108年5月向內政部陳情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兼任轄管寺廟福安宮監察人乙事,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032585號書函移請被告妥處。

經被告審認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就福安宮陳報案件、公文於事實上審查核閱,原告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爰於108年9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108年2月18日備查函關於原告為福安宮監察人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8年2月18日備查函、內政部108年5月14日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9-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1.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2條第1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2.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十)組織成員。

……」第14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第17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

3.地方制度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4.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又銓敘部101年10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635號函:「三、綜上,公務員倘兼任與現職間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之職務,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9款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又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倘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則有違前開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等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懲處。」

(訴願卷第39-40頁)5.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稱「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

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上訴人雖非系爭公函之受處分人,惟其係被上訴人撤銷79年備查函(就上訴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准予備查)之當事人,應認其對系爭公函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系爭公函循序提起訴願,應無不合。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謂「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清水寺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本件:1.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8年2月18日備查函,原告雖非該備查函之相對人(福安宮),惟原告被推選為福安宮之監察人,並經被告備查在案,即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處分並列原告為正本受文者,即為受處分人,故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

2.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關於寺廟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監察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如有爭議,雖屬私權爭執,惟依上開㈡1.2.等規定意旨,組織成員為寺廟登記事項之一,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是原處分關於撤銷寺廟福安宮監察人曾煥彰備查部分,足生影響福安宮後續申辦組織成員變動登記案,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㈣按內政部102年1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082123號函:「說明: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復查前開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係立法委員會主動提案修正,並於85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服務法第14條之2第2項針對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授權考試院訂定許可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並明定權責機關應不予許可公務員兼任上開職務之情形。

再查考試院於91年7月5日及94年10月3日兩度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考量前開公務員兼職行為,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有一致且明確之許可標準及程序,爰於該修正草案相關條文明定由考試院訂定相關兼職許可辦法,且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適用之,惟均未能完成修法施行。

另考試院目前立法政策係推動公務人員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草案之立法,並俟該法完成立法施行後取代服務法,故上開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等相關規定,業已納入基準法草案規範。

準此,現行服務法針對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雖僅就『受有報酬者』,有明確規範不予許可之情形,惟對於『未受有報酬者』,權責機關仍應本於權責,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之原則,衡酌機關業務需要,就具體個案審視實際情形予以准否。

四、又查行政院於93年1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404672號函,略以:『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縣(市)長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所為之兼職,授權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定後陳報貴部(指本部)備查……。』

該函並係依據銓敘部92年12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22307324號書函轉考試院92年11月27日第10屆第61次會議決議辦理,本部嗣作成93年4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443號函示,就鄉(鎮、市)長依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所為的兼職,參照前揭行政院函示意旨,可由各鄉(鎮、市)公所自行核定後報請縣政府備查。

五、綜上,貴轄鄉(鎮、市)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未受有報酬者,固無許可辦法之適用,惟倘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或工作性質不相容者,貴府自仍得不予核備;

至於已備查者,亦可參照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由貴府撤銷其備查。」

(訴願卷第30-31頁)。

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162號函:「二、本部業於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上開規定修正後,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二者職務,依下列說明仍具有監督關係:(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7點第1項及第8點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申請寺廟設立登記依第7點第1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7點第2項審查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次依同須知第9點、第14點、第18點、第23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寺廟負責人須檢具應備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紀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請備查管理或組織成員選舉結果、補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及補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亦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就上述事項初審,初審合於規定者始得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初審不合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爰鄉(鎮、市、區)公所亦具有轄管寺廟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請備查管理或組織成員選舉結果、補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及補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事項之初審權。

(三)參據法務部95年7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20819號函文,略以:『……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

所稱『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公、民營事業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即屬之……』縣(市)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既具有前述事項初審權,鄉(鎮、市)長對轄管寺廟案件、公文自有審查核閱權責,爰參據上開函文意旨,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二者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

(本院卷第69-71頁)。

內政部108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032585號函略以:「依本部102年1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082號函略以:『貴轄鄉(鎮、市)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未受有報酬者,固無許可辦法之適用,惟倘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或工作性質不相容者,貴府自仍得不予核備;

至於已備查者,亦可參照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由貴府撤銷其備查』。

所稱『職務上監督關係』,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即屬之。」

(本院卷第61頁)。

經查:1.原告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規定,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團體之職務,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本件原告所擔任福安宮寺廟監察人之職務,依前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18點之規定,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係被告,由福安宮寺廟負責人檢具文件報請伸港鄉公所函轉被告備查,此有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備查在案,說明內容包括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1份等(本院卷第59頁、訴願卷第80頁)。

而依伸港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原告係伸港鄉公所鄉長,其對寺廟管理㈠寺廟登記之審核層報……㈤寺廟信徒大會或管理人會議等有核定權(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提出福安宮開會申請書討論議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函送被告核辦、監察人信徒定期大會暨信徒異動資料等、管監委員改選及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等,均有審查及核閱之用印(本院卷第75-93頁、訴願卷第89-107頁);

復衡以原告兼職福安宮監察人一職,依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監察人職權:「一、監察本宮宮務及各種報告事項。

二、監察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

三、稽核本宮財務收支及營運事項。

四、審核年度之決算及其他有關事項。」

之內容(訴願卷第56頁),足知原告上開伸港鄉鄉長審查核閱之權責,與該兼職監察人職權內容間已具監督管理之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所兼任者係福安宮之監察人,而非負責人,就寺廟之事務僅有監督之責,且與原告為機關首長,其職務係就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為審核監督尚無相悖,無違背其職務可能等詞,並非可採。

2.承上所述,原告擔任伸港鄉鄉長公務員之職務,與兼職福安宮監察人間有職務上監督關係,參以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認原告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規定不予許可;

是原告以被告曾於108年1月17日函通知伸港鄉公所說明鄉長不得兼任寺廟負責人,轉知寺廟辦理後續負責人改選事宜(本院卷第39頁),主張原告兼職應限於機關首長與受其轄管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事業或團體負責人間,尚不及於其監察人或內部成員之詞,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3.又福安宮於108年1月24日申請108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備查,經被告以108年2月11日函請補正監察人「曾煥彰」即原告之服務機關同意書(訴願卷第115頁),嗣經被告以上述108年2月18日函予以備查,應認原告縱出具其服務機關即伸港鄉公所之同意書,亦無從認被告所為予以備查之函文係原告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原告尚未經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之上級機關之許可,先予敘明。

而被告因認原告兼任之職務與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審認上揭予以備查之函文在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之範圍內屬違法,係屬有據;

其爰依函釋參照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108年2月18日關於寺廟福安宮監察人曾煥彰即原告備查部分,核該項備查之撤銷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及縱認原告有信賴利益,亦非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務員不應就其職務上有監督審核關係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為兼職之公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內容,其裁量無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之授權目的,及逾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之裁量範圍,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詞,亦無足取。

㈤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審核結果,以原處分撤銷其於108年2月18日關於寺廟福安宮監察人曾煥彰即原告備查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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