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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源順
原 告 蘇源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敦誼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73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3期)」及「彰化東西二、三圳地區農地污染調查計畫」,發現其中位於原告公司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之農地(約86.87公頃)土壤之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受污染筆數共計478筆(368筆污染坵塊)(下稱系爭土地),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分別以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等23份公告(下稱23份公告)揭示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㈡被告又於107年11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現場稽查,查獲原告公司將製程區未經處理之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經被告以108年3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76999號裁處書(下稱108年3月15日裁處書),命原告公司自文到之日立即停工、廢止其原持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3643-00號)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乙○○應親自出席環境講習。
嗣被告依據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農地污染預防管理計畫-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原告公司)(下稱關聯性報告)結果,判定原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具污染關聯性且有洩漏或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8年6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增列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㈢嗣後,被告以108年6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87689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重述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意旨,並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原告乙○○連帶清償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1億2,346萬2,521元。
又於108年6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196790號函(下稱108年6月11日函)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補正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及108年6月6日函之陳述意見程序,並於108年7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39411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載明如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原告2人對原告公司經被告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8年12月25日以環署訴字第10800731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108年6月4日公告為行政處分,被告先前並未將該處分送達予原告,屬自始無效,108年7月16日函,於法未合:⑴108年6月4日公告新增原告公司為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23份公告控制場址中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指行政處分,被告於公告前後,均未將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載事項之書面,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從未收受任何有關該公告之書面,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該公告尚未發生效力。
⑵原告知悉系爭公告之存在,係因被告於108年6月6日函,未給予原告就上開函文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以108年6月11日函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該份書函後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
然原告從未接獲108年6月4日公告之行政處分書面,亦未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未給予原告針對該公告救濟之機會,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公告行政處分無效,惟被告未為確認,逕以108年7月16日函檢送該公告,已有違法之處。
⑶108年7月16日函僅為重複檢送108年6月4日公告,且重申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則被告何需以108年7月16日函辦理送達,並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坦承係於108年7月18日送達予原告等時發生效力。
⑷108年6月6日函,主旨係下命原告公司及原告乙○○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繳納1億2,346萬2,521元,並未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
108年6月11日函,亦僅係補正給予原告等就上開函文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順便於該份書函後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1份,未記載任何救濟教示條款,是該2份函文均非該公告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雖主張108年6月6日函為2合1之行政處分,惟:⑴108年6月4日公告未合法送達原告,亦未載明救濟教示規定,並未發生效力。
依108年6月6日函主旨及說明之文字內容,可發現108年6月6日函係「因被告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故命原告繳納已執行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1億2,346萬2,521元」之行政處分,未發生「公告原告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命繳納已執行農地污染改善計畫出之費用」2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辯稱108年6月6日函為2合1之行政處分,實屬無稽。
又倘108年6月6日函含有公告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108年6月6日函卻未將108年6月4日公告一併函送予原告,殊難想像。
⑵又108年6月11日函將108年6月4日公告及108年6月6日函文均予以列載,並就2份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範圍予以明確記載,故被告一直認公告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為108年6月4日公告,108年6月6日函僅係命原告繳納代為履行支應費用之行政處分。
又108年6月11日函,僅係補正給予原告就108年6月4日公告及108年6月6日函文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順便於108年6月11日函後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未記載任何救濟教示條款,不得認作行政處分。
⒊108年7月16日函內容,關於作成該公告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付之闕如,甚且,亦未將原告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臚列,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未合。
被告在作成108年7月16日函前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108年7月16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方式與程序。
⒋又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樣品檢測報告,並無法確認究係何機構所為之檢測,則是否係環保署許可之機構,自有疑問。
又督察大隊是否有依照「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法規進行採樣、保存亦均有疑義,恐有違背法令及檢驗原則之情,依107年11月19日、107年10月16日、23日、25日之督察採樣紀錄附表及檢測報告,無從判定督察大隊是否有個別遵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法規進行採樣、保存,且六價鉻之檢驗須於24小時內完成、氰化物則須於7日內完成,然該份檢測報告卻於採樣後9日後始完成,是否符合檢驗原則及法規,亦有疑問,被告未加以審酌,逕認原告排放含高濃度重金屬之廢水,並認定原告公司乃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有違行政機關應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之法律原則。
⒌又被告僅能認定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19日係污染行為人,並不能認於107年10月前之污染均係原告公司所為。
又倘欲認定原告公司乃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其所公告之控制場址中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則原告公司必須最晚於84年起至90年間即已開始持續繞流排放含有重金屬之大量廢水,方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然被告至多亦僅認定原告公司自97年開始繞流排放廢水,而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公司自84年起即開始繞流排放,原告自無可能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且原告公司自85年始開始營業,實無可能自84年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
又縱認原告公司自97年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然以97年至101年,甚至107年之年限,原告公司亦無可能導致系爭土地遭到如此污染,故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⒍原告公司非為自97年起開始繞流排放含重金屬廢水之污染行為人:⑴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從未自承其自99年起繞流排放廢水,而經證人丁○○表示係聽聞一位賴姓員工之陳述,然該賴姓員工有輕微智能障礙之情事,其陳述是否可採已屬可議,且賴姓員工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詢問,實不得逕以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原告公司自99年起即長期排放廢水,被告以蘇蔡淑櫻於該份督察紀錄簽名,即認蘇蔡淑櫻坦承督察紀錄之記載內容為真實,而以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原告公司自99年起即長期排放廢水,並公告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顯有不當。
⑵被告所列舉之紀錄,有關鉻、鎳、鋅、總鉻、六價鉻等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均係107年11月19日遭稽查之紀錄,而由原告公司10年來之裁罰紀錄可知,原告公司於先前確實無任何繞流排放之行為,而於合法放流口亦僅曾於97年間不慎排放未符合限值(且未超過限值甚多)之含銅廢水,後續之10年間即未曾再有因排放重金屬廢水而遭裁罰,時隔10年後之107年11月19日,實係因員工操作不當方將未處理之廢水排放,故原告公司確實未長期、持續、未有間斷地排放含有重金屬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甚明。
⑶每月均有為灌溉水質檢測之彰化農田水利會,亦係自107年7月始發現東西二圳水質有異常之現象。
倘若原告公司確實自97年某日起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斷無可能長期均未遭彰化農田水利會查獲。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並未查獲原告公司是否長期有繞流排放之情事,且彰化地檢署所計算之產總廢水量僅為推估,而就繞流排放量計算亦有錯誤,實不得僅以起訴書內容遽認原告公司長期排放廢水。
⑸依被告提出之「農地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第1.4項「求償標的之因果關聯分析」中提及「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後水質複驗結果超標項目為銅、鎳、鋅,而環保署104年水樣分析結果雖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檢出項目仍為銅、鎳、鋅」等語,由此可知於104年時,東西二圳之水體已無污染,而相關機關於102年至104年間所做之檢測雖有檢出銅、鎳、鋅等污染物,惟依前開稽查紀錄,原告公司斯時根本未排放任何超出限值之含銅、鎳、鋅或甚至係含有鉻、總鉻、六價鉻之廢水,足見原告公司確實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⑹彰化地檢署於102年底、103年初曾大規模查獲10家、4家偷排廢水之電鍍業者,顯見當時公告之污染場址顯係遭上開14家排放之廢水所污染,未必與原告公司有關。
又當時檢警大規模查緝,卻未查獲原告公司有排放廢水之情事,且彰化農田水利會亦未曾發現水質監測有異常,被告多年來均未查獲原告公司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況,則被告僅以107年10月、11月19日之繞流情況,遽為認定,實不足採。
⑺又系爭土地,多數早已獲被告於106、107、108年陸續解除列管,則倘如被告所認定,原告公司持續、長期10年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廢水,污染系爭土地,則怎可能有多數土地得於106、107、108年解除列管,其論理顯然自相矛盾。
⑻綜上,被告於107年10月間、11月19日發現原告公司有繞流行為,此並不能證明於107年10月至11月之前之污染均係原告公司所為,又原告公司縱然有污染行為而導致東西二圳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其灌溉小組灌溉鄰近農地土壤受到污染,亦係於107年10月以後。
依先前之稽查紀錄原告公司確實非長期排放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之行為人。
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之控制場址早已於公告當下即已禁止再引水灌溉,故原告公司縱有繞流排放廢水,廢水亦無法流進系爭土地之中,系爭土地確實非由原告公司所污染。
被告於認定事實時,疏未注意是否有對原告公司有利之事項,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以107年11月19日之繞流情事,擴大遽認早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控制場址中之系爭土地污染均由原告公司所為,顯有違行政機關應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之法律原則,自當撤銷。
⒎縱原告公司有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然該廢水是否確實污染系爭土地,未見被告調查與確認,且依關聯性報告,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於93、94年之後即以地下水為灌溉,並未以東西二圳之渠道水作為灌溉水源,則原告公司顯非該等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卻未予以扣除,僅扣除單一砷污染之土地筆數,而認原告公司污染系爭土地,亦有違行政機關應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之法律原則。
⒏被告108年7月16日函以原告公司、原告乙○○為處分相對人,並於108年7月18日將該函送達予原告,然原告乙○○自始非污染行為人,亦未遭被告記載於108年6月4日公告上,被告卻將原告乙○○列為處分相對人,亦有違誤,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確實有諸多違反法律之處,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
㈡聲明:⒈被告108年7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108年6月6日函可視為公告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後被告以108年6月11日函命原告等陳述意見時,再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原告已知悉所污染之系爭土地,故該檢附之108年6月4日公告亦可視為108年6月6日函之補充;
從而本件108年7月16日函係重申108年6月4日公告及108年6月6日函之意旨,並未變更該2函文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對原告等產生任何規制效力,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108年7月16日函屬重申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性質,自無硬性規定應為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範之內容,且108年6月6日函之主旨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業將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詳細載明於說明欄位中,從而可知悉被告係依據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認定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而有關原告公司污染歷程部分亦詳載於前揭函,原告公司自非不知悉其遭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
被告108年6月6日函即可視為公告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後被告以108年6月11日函命其等陳述意見時,因再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原告公司可知悉所污染之系爭土地究竟為何。
⒊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其製程運作所生之重金屬污染物即鉻、銅、鎳及鋅與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特徵及種類雷同,且原告公司將未處理含重金屬之工廠廢水排放至道路側溝、排水渠道並匯入東西二圳後,復經取水口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之系爭場址,依空間關聯性,顯得判斷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為原告公司污染行為所致。
此均有原告公司歷年非法排放廢水之裁處書暨督察大隊歷次督察紀錄足資佐證,亦徵原告公司前將製程區未經處理含高濃度之重金屬廢水以未登載之塑膠軟管由未經核准放流口繞流排放,及以傾倒方式將前揭廢水排入廠區下方排水道之污染行為,非屬一時之污染行為,原告公司該污染行為與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物具關聯性,其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甚為明確。
原告公司前將其未經處理之工業廢水經由排水渠道(山洪排水)匯入東西二圳,經取水口引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8個灌溉小組致系爭場址農地污染,原告公司前於107年11月19日經督察大隊現場督察,現場查獲原告公司以沉水馬達(2HP)連接未經許可登載之塑膠軟管,將製程區廢水直接排至廠區下方之排水道,最終匯流至東西二圳致系爭場址農地污染;
且原告公司除以繞流管線排放外,亦以傾倒方式直接將高濃度含銅重金屬廢水排入該廠區下方之排水道。
而依前揭督察紀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以繞流管線及傾倒方式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之廢水,且原告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亦自承早於99年時已有非法排放廢水之污染行為。
且督察大隊於107年10至12月間,亦將原告公司繞流排放之未經處理廢水採集送驗,檢測結果亦發現鉻、銅、鎳、鋅及氰化物等濃度均分別超過放流水標準),例如107年10月16日銅及鋅檢測值、107年10月23日鉻、銅、鋅檢測值、107年10月25日銅、鎳、鋅檢測值,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故原告公司於前揭期間亦多次大量排放高濃度、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該等廢水藉由渠道傳輸排放至農業用水專用灌溉渠道東西二圳,終致系爭土地污染。
又原告公司自97年起,亦陸續有事業放流水中銅、鉻、鎳、鋅、總鉻、六價鉻、懸浮固體、氰化物等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處之紀錄。
環保署前亦曾分別於104年12月3日及107年11月21日辦理底泥檢測結果,經核對前揭104及107年底泥檢驗點位分布圖及底泥檢測結果,即可發現位於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較排水渠道上游高、與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交會之東西二圳於交會點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亦較上游(未交會處)高,且該等底泥之重金屬污染特徵與前揭放流水及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特徵及種類均雷同,故原告公司實自97年始即有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之行為,該等持續污染行為即係導致東西二圳底泥污染及系爭土地污染之直接原因,原告公司連年之污染行為對系爭土地有直接影響且具關聯性無疑。
⒋又縱設本件確有多數污染行為人,該等多數污染行為人本應就污染之整治負連帶責任,亦即主管機關本可向其中任一污染行為人追償百分百之整治責任,各污染行為人自不得稱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而卸免其應負之責任(土污法第43條第7、8、9項參照)。
故本件縱有其他工廠存在而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原告公司依土污法本應承擔污染行為人終局責任。
⒌又據督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之督察錄影,第11分30秒開始係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督察紀錄簽名(當時督察人員戊○○一開始亦告知其可記載其他意見,亦未見其記載其他意見),而蘇蔡淑櫻針對督察人員告知其於99年即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乙節,並無異議,乃於督察紀錄簽名。
⒍原告公司自97年起,即陸續有事業放流水含鉻、銅、鎳、鋅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遭被告裁處之紀錄;
此外,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亦載明原告公司早自99年起即開始非法排放廢水、自102年至107年間亦藉由漏未申報放流水量,以非法繞流之方式排放廢水,再依關聯性報告中104年及107年位於原告公司下游處之底泥檢測均有鉻、銅、鎳及鋅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數倍之多;
且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16日至25日間亦曾於原告公司下游排水道設置遠端水質監測設施進行監控,並多次派員進入竹和路排水道巡查採樣,採樣結果亦發現原告公司排放之重金屬污染廢水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
是被告爰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認定原告公司為本件污染行為人。
⒎依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業就原告公司工廠製程作業程序、非法排放未經處理重金屬廢水之行為態樣及其污染行為之起始時間係早自99年起即有污染行為之紀錄等節詳為說明,再佐以原告公司排放未經處理重金屬廢水之污染途徑係經由廠區下方排水渠道匯入東西二圳後引灌至包含系爭場址之8個灌溉小組,故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事證明確。
⒏被告所提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採樣紀錄附表及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均係合法製作之公文書;
後續採樣樣品亦依規定採集、保存且記明相關採樣方法係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再委由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均有相關資料足參,並無任何違法採樣或檢測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自無足採。
⒐又非法排放廢水之工廠多半心存僥倖、伺機以埋設暗管及非法繞流方式偷排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稽查人員查證本有一定難度,也因工廠非法排放廢水方式多具有隱蔽性、排放時間不固定性及配合工廠作業營運、絕無可能僅為單次排放,致使一旦發現一次偷排廢水之情形,依常理即可推知先前應已多次循相同模式、長時間偷排廢水,乃屬當然,更何況原告公司經巡查發現偷排廢水之紀錄竟有數次之多、且漏未申報放流水量亦達數年之久,凡此均足徵原告公司非法排放廢水並非一時之行為,而是長期、連續之非法排放行為甚明。
⒑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7年7月發現東西二圳水質異常,並不足以藉此反推原告公司先前均無非法排放廢水,實則原告公司自97年以降即分別有非法排放廢水、漏未申報廢水及繞流排放廢水等紀錄,位於原告公司廠區下方之底泥亦檢測有重金屬鉻、銅、鎳、鋅之污染情事,相關事證業經被告檢附,故縱使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7年7月始發現污染情事,亦不足以此認定原告公司先前均無污染行為,且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為之灌溉水質監測除監測點位不同無法與本件相比擬外,其監測品質亦恐有疑慮。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㈠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何時對外發生效力?㈡原告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原告公司係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本院卷1第187至188頁)。
前經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3期)」及「彰化東西二、三圳地區農地污染調查計畫」,發現其中位於原告公司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之系爭土地(約86.87公頃)土壤之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受污染筆數共計478筆(368筆污染坵塊),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經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分別以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等23份公告揭示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乙證1)。
⒉被告又於107年11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督察大隊現場稽查,查獲原告公司將製程區未經處理之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乙證8),經被告以108年3月15日裁處書(乙證9-2),命原告公司自文到之日立即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並廢止其原持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嗣被告依據關聯性報告結果(丁證5),判定原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具污染關聯性且有洩漏或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8年6月4日公告(乙證1)增列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⒊嗣後,被告以108年6月6日函(乙證2),重述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意旨,並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清償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1億2,346萬2,521元。
又以108年6月11日函(乙證3)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補正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及108年6月6日函之陳述意見程序,並以108年7月16日函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載明如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甲證5)。
原告對原告公司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不服,遂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於108年12月25日以環署訴字第1080073153號訴願決定(甲證6)不予受理,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6、乙證1、2、3、8、9-2、丁證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為行政處分,自公告時對外發生效力:⒈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3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⑵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附錄)。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並自送達次日起算其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至於書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何時知悉處分之存在,則與處分生效日及訴願期間起算日之判斷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是原處分於行政機關於上網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而對外發生效力。
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未受原處分送達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法定期間,並非單純自行政處分公告生效之次日,任何人可得查悉該處分時,即開始起算訴願法定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得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說明有關事項依法律規定原所應有之效力,作成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依土污法前揭規定可知,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經查證該等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而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行為人者,依前揭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及第43條第3項,即為後續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調查工作及污染控制計畫所支出費用、管制區內相關管制措施致污染土地關係人等之受有損害之最終責任人。
故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特定人民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自屬機關單方作成,對外發生確認該等相對人為土污法所定特定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效力的行政處分,而為後續機關作成其他相關處分之依據。
⒋經查,108年6月4日公告,記載:「主旨:修正本府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等23份公告。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公告事項:旨揭23份公告為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F號……107年1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28889號。
旨揭23份公告,其中共計478筆地號新增污染行為人。
……」(乙證1)等語,準此,被告就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系爭土地,以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先前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等23份公告,新增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被告依土污法規定,單方作成確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控制場址內478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效力的行政處分,被告並據此而為後續作成其他相關處分之依據。
⒌按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自行政機關於上網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而對外發生效力,經查108年6月4日公告,被告於108年6月4日作成並公告後(乙證12),已對外生效,經被告檢附於108年6月11日函中(乙證3),並於108年6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卷第85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自送達之次日起即108年6月15日對原告發生效力。
惟因被告並未以其他函文敘明對於該公告之救濟教示,遲至108年7月18日始以108年7月16日函再次檢送該公告送達於原告,並敘明,若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則原告等對該公告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期間,即應自108年7月18日之次日起算30日,此有被告該函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71至72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未送達原告2人而為自始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未受原處分送達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法定期間,並非單純自行政處分公告生效之次日,任何人可得查悉該處分時,即開始起算訴願法定期間,故原告就108年6月4日公告之救濟期間,係自收受108年7月16日函之次日起算,原告亦已循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未因此有何權益受侵害之情。
⒍又被告雖主張其108年6月6日函方為公告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告108年6月6日函係於108年6月4日公告作成後,送達前所為,內容除重複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外,並另以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清償已執行的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1億2,346萬2,521元(乙證2),核其內容應為確認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後,所為另一命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乙○○)負擔機關已支出之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費用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108年6月4日公告為行政處分,自公告時對外發生效力(乙證12),惟對原告部分係自送達原告時,發生訴願期間起算日之效力。
108年7月16日函係為救濟教示之通知,尚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謂被告108年7月16日函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定之方式與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謂原告乙○○並非污染行為人,被告將之列為處分相對人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原告乙○○固並非本件污染行為人,未經被告臚列記載於108年6月4日公告上,惟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與污染行為人連帶負責,繳納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而支出之費用。
被告並已作成108年6月6日函,以原告2人就被告已執行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1億2,346萬2,521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命原告乙○○與原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
原告乙○○為本件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檢送108年6月4日公告送達於原告公司及原告乙○○,自無不合,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㈢原告公司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⒈應適用的法令: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5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附錄)。
⒉按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行為人業經查明者,並應記載於公告內容,以為後續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調查工作及污染控制計畫所支出費用、管制區內相關管制措施致污染土地關係人等之受有損害之最終責任人。
⒊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
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
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並參土污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
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
惟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傳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⒋復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若缺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並非不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從事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前經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現場督察,查獲原告公司以沉水馬達連接未經許可登載之塑膠軟管,將製程區廢水直接排至廠區下方之排水道,最終匯流至東西二圳;
且除以繞流管線排放外,原告公司亦以傾倒方式將高濃度含銅重金屬廢水逕排入該廠區下方之排水道,此均有環保署督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記載:「本日現場督察時,當場查獲該事業以沉水馬達(2HP)連接許可未登載之塑膠軟管(3分管),將製程區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區下方之排水道,最終匯流至東西二圳,該行為併佐證督察大隊前於107年9月~11月於該公司繞流排放處採樣檢測結果,其氰化物、重金屬銅及鉻濃度均含有害健康物質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誤,其氰化物、重金屬銅及總鉻濃度分別超出放流水標準174、467及81倍。
另查該公司除以繞流管線排放外,亦以傾倒方式直接將高濃度含銅重金屬廢水排入該廠區下方之排水道,……。」
、「本日督查時會同其事業負責人確認其繞流排放水量,該事業係於工作日完成後分別將製程區1(排水道上方)之廢水約400升(5處清洗廢水貯存區,每處約80升),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廢水約320升(4處清洗廢水貯存區,每處約80升)以繞流馬達連接軟管排出。
另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其餘廢水640升(4處清洗廢水貯存區,每處約80升)採每周繞流排放1次。
另其餘清洗廢水60升(工作日時傾倒3桶,每桶20升)係以傾倒方式排放至廠區下方排水道,其繞流行為自99年起迄今。」
暨相關照片(乙證8)附卷可稽。
而原告早自97年起即陸續有事業放流水中銅、鉻、鎳、鋅、總鉻、六價鉻、懸浮固體、氰化物等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處之紀錄,此有原告公司工廠歷年處分紀錄彙整表(本院卷1第407頁)可參,並有被告97年4月14日【稽查時間:97年2月29日,銅檢測值8.43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98年2月18日【稽查時間:97年12月10日,銅檢測值8.31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被告108年3月15日【稽查時間:107年11月19日,六價鉻最高值為28.2mg/L(放流水標準0.5mg/L)超標55.4倍、總鉻最高值為29.9mg/ L(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1.75mg/L)超標16倍、銅最高值10.2mg/L(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1.15mg/L)超標7.9倍、鎳最高值3.02mg/L(放流水標準1mg/L)超標2倍、氰化物最高值1.51mg/L(放流水標準1.0mg/L)超標0.5倍、重金屬鋅最高值10.0mg/L(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2.45mg/L)超標3倍】之裁處書附卷可查(乙證9至乙證9-2),準此可知原告公司從事電鍍業,自97年起即有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並自99年起繞流排放其含有鉻、銅、鎳及鋅之製程廢水。
⒍又查,經稽查當日督察大隊隊長丁○○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到庭證述:「本件主要是因當初在彰化東西二圳及東西三圳的沿岸,其土壤污染問題很嚴重,後來東西三圳的問題處理好,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繼續往東西二圳作監測。
至107年臺灣大學張尊國教授有發展樹脂包檢測方法,樹脂包主要的原理是,它裡面是樹脂,樹脂裡面的孔隙很容易接收重金屬,水利會就將樹脂包投入山洪排水(竹和路排水道)匯入東西二圳的附近,就是前段那邊,根據樹脂包的監測結果,銅的濃度特別高幾乎均超過100,鉻也有,當時從水利會的經驗認為水質有異常,就將這個位置通報給我們。
(問:在何處放樹脂包?)山洪排水(竹和路排水道)匯入東西二圳的地方,……,但這裡就是匯入口,像這種匯入口在彰化市很多,這一條匯到上面,水利會覺得這上面一定有污染源,後來他通報我們,我們就往這一條溯溪往上走,這是竹和路排水道(山洪排水)再往上走有一個稱『乙順』的公司,它是電鍍廠,再往上沒有這種所謂重金屬產業,唯一的電鍍廠就在這裡。
(問:那條溪唯一的電鍍廠就是原告?)是。
……(簡報第4頁)電鍍廢水如果在偷排時,如是原水排,它的情形特別明顯,它的導電度會變比較高,或它的酸鹼值會比較高,有的比較低,主要與排水性質不太一樣,像電鍍廢水有氰系廢水、鉻系廢水、綜合性、酸鹼性,其物理性質、化學性質都不太一樣,呈現出來就是導電度的高低及酸鹼值的高低,所以我們看到這種凸波都是屬於它在偷排廢水的狀態產生的,對我們而言,它就是一個行為模式。
(簡報第5頁)原告公司偷排時間大部分集中在傍晚的5時至6時。
……(問:監測應有一段時間你們才採樣,這樣的監測時間是多久?)請參閱簡報第8頁及第9頁廢水採樣檢測結果,有去的時間,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25日、持續到11月19日。
(問:請再敘明這樣子流的輻射整個範圍多大?)(簡報第3頁)山洪排水紅色這條,大概至少超過1、2公里之間,像高濃度的廢液慢慢排到這邊來以後,它的樹脂包還可以感測到,水利會大概會在那裡放置樹脂包大約1星期,張老師稱之為縮時膠囊,它會在那裡不斷地吸收重金屬,吸收大約1星期後將它取回,用SRS儀器將裡面的重金屬含量顯示出來。
(簡報第2頁)水利會從107年7月初開始不斷地檢測,直至9月間向我們通報以後,我們於10月間到場設置感測器,至10月16日進場開始到下面採樣,整個時間點從107年7月、8月、9月、10月至11月19日,大概將近5個月的時間。
……當時我們有請環保局檢測底泥的重金屬含量。
(問:你們有在竹和路排水道採集底泥?)對。
(問:底泥是在很靠近原告公司採樣,抑或中段採樣?)上游、原告公司、中游,均有採樣。」
(丁證3)等語。
可知,本件係督察大隊自水利會之離子交換樹脂包放點回溯(本院卷2第326至327頁),發現於該渠道源頭,排放之製程廢水重金屬污染種類及特徵符合者,僅有原告公司一間。
乃於107年10至12月間,放置遠端水質監控設備持續監測,發現原告公司水質酸鹼值變化(亦即排放高濃度廢水)大部分集中在傍晚的5時至6時,督察大隊並將原告公司繞流排放之未經處理廢水採集送驗,檢測結果亦發現原告公司該等廢水中之鉻、銅、鎳、鋅及氰化物等濃度均分別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7,本院卷1第410頁表10及乙證8-1至8-3),顯見原告公司於前揭期間亦多次大量排放高濃度、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該等廢水藉由渠道傳輸排放至農業用水專用灌溉渠道東西二圳。
⒎次查,據關聯性報告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壤主要污染物為鉻、銅、鎳、鋅;
底泥調查結果超標項目亦為鉻、銅、鎳、鋅……本標的區域主要關鍵污染物為重金屬、銅、鎳、鋅,並伴隨鉻。」
、「污染受體與污染途徑……土壤及底泥檢測結果,重金屬污染特徵由入水口至渠道末流皆呈現一致性,且污染特徵為典型表面處理製程之污染項目銅、鎳、鋅及鉻,研判農地及底泥污染源為電鍍工廠,其排放廢水至東西二圳或與東西二圳相連之道路側溝、排水渠道,並經引灌影響嘉梨支線、西門口支線、公厝支線、西勢支線、水尾支線、東西二圳大霞、東西二圳源埤及東西二圳南佃等8個灌溉小組環境介質品質。
農地土壤污染途徑係沿東西二圳幹線分為南郭支線、嘉梨支線、西勢支線、水尾支線及公厝支線,並隨灌溉水傳輸至上述渠道相連之分線、主給及小給以致流入農地入水口。」
(乙證7,本院卷1第404頁)。
另查,環保署前亦曾分別於104年12月3日及107年11月21日辦理底泥檢測結果(乙證7,本院卷1第409頁之表9),檢測結果亦發現,原告公司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之鉻、銅、鎳及鋅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1至25.5倍;
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及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00公尺處,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9至15.7倍;
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匯點下游約2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5及25公尺處,達土壤管制標準3至7.8倍。
經核對前揭104年及107年底泥檢驗點位分布圖及底泥檢測結果(乙證7,本院卷1第405-406頁之圖6及圖7、第409頁之表9),即可發現位於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較排水渠道上游高、與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交匯之東西二圳於交匯點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亦較上游(未交匯處)高,東西二圳引灌範圍農地及原告公司下游道路側溝之底泥污染特徵與原告公司製程運作型態相近,且相關污染特徵明顯非自然存在環境之中,為典型表面處理製程之污染項目鉻、銅、鎳及鋅,顯見系爭土地之污染情形與原告公司具空間關聯性。
⒏又據關聯性報告之撰寫者證人己○○109年12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證述:「(被告訴代賈問:在原告公司偷排廢水案中,是如何認定其排放廢水及所污染的農地間之空間關聯性?如何知悉原告公司所污染的農地範圍多大?多廣?)當時的計畫應該是在103年啟動的,調查標的是東西二圳及東西三圳,不只是原告公司的範圍,調查後發現東西二圳、東西三圳分別有一批農地被污染,我們請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電子圖籍,針對農地的污染,以彰化縣而言,大部分是透過灌溉渠道引灌污染水產生的,但引灌水源東西二圳、東西三圳均以烏溪為主,原水其實是乾淨的,表示這中間會有污染介入,透過我們去調查底泥、灌溉水質後,確認可能污染發生的渠段及位置之後,再標定附近有哪些工業聚落或疑似的事業,造冊完成交出去,此部分於107年時我就發通知,發現該處可能查到疑似污染行為人,請我確認假如該行為人排放到各個位置,從這個位置開始發生污染可能影響的農地範圍有多大,再重新從引灌區部分作確認,引灌經過哪些農地範圍,確認完成後再將污染項目部分排除,因事業製程有其特徵,彰化可能是鉻、銅、鎳、鋅,尤其輕度工業,農地的污染項目假如與這4個項目沒有相關,污染特徵不一樣,可能有其他例如汞、砷地質環境介入,我們將其排除,其他視為各個位置發生污染行為後,可能影響到的農地範圍。」
、「(被告訴代賈問:就單一原告公司一家排放高濃度重金屬廢水,實務上有無可能影響高達478筆地號之農地?)……假如從原告公司這一家查獲當時的數據來看,以當天的排放量一定不可能,以排放的時間點來看,假如在該位置排放,量夠大,行為夠持續,就會污染到那麼多的農地,因為該位置的水就是會引灌到那些農地。
(被告訴代賈問:所以是透過灌溉渠道作認定?)對,由傳輸途徑作判別。
(被告訴代賈問:請簡要說明,一般重金屬的污染可以存在土壤或底泥這種環境介子中多久的時間?有無可供參考之資料?)每個環境介子不太一樣,假如指農地土壤介子,一般時間最短的可能是鎘,時間是20年至50年左右,假如銅、鋅應該有數百至數千年,可從重金屬在土壤中的半衰期去做,是有相關文獻的。」
、「【被告訴代賈問:關聯性報告第37頁曾於104年、107年作底泥檢測,有發現原告公司下游的重金屬含量是超標的,可否從這2年檢測推論排放污水要持續多久時間會達到104、107年檢測的數據?(提示關聯性報告第37頁乙證7予證人)。
就濃度而言,底泥濃度產生2個原因:㈠原廢水濃度。
㈡接觸時間的長短。
接觸時間長,濃度就會高,它的濃度高,底泥的濃度也會高。
從此部分看,我並無法確認它排放水究竟持續多長時間,但從數值上判斷,以底泥而言,要沉降至渠道目前文獻上每年大約0.6至1公分,以環保單位採底泥而言,大約3至5公分的土壤厚度才有可能被採集到,否則採樣技師無法將底泥取上來,104年來看,我會假設往前推至99年就開始有污染行為的發生,到該時間點才有那麼高的濃度,另外104至107年它本身濃度上並無數量變化,如前所述,底泥會持續產生,污染者沒有介入,底泥一直在自然累積情況下,其實濃度會愈來愈少、愈稀釋,原本3公分底泥現變5公分,且上面2公分是乾淨的,濃度應該直接減半,甚至減少更多,但看起來並沒有,我會假設這段期間是持續在排放,應該不會單純99年一次大量排放,至107年都有那麼高的濃度,因為底泥會一直累積上去。
(問:就該數據來看,它是每一年都有逐步的累積?)對,否則104年有,其後沒有,濃度就折半了,因乾淨的泥土堆在上面,有可能我們甚至採集不到。
(問:厚度來看應該是逐年都有累積?)對,採集的底泥才會有這樣的濃度。」
、「【(提示乙證10第15頁予證人)。
被告訴代賈問:該起訴書第15頁有一計算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期間該公司之繞流廢水量合計約為2,440.4立方公尺,以此廢水排放模式來看,原告公司要污染478筆農地,總共86.7公頃,可否推算出需多少時間?)分兩部分回答,我曾計算過以原告公司污水排出之後,在下游採樣點濃度來看,假如水量是無限大,符合灌溉農田1年所需的量,大概9個月至1年農地會被污染。
……最高濃度是7年,是在原告公司放流口的濃度,假如在下游取到這樣的濃度,下方排水路濃度經計算是17年。
(問:491筆控制場址都不會有水源再引灌進來?)這491筆可能解除的時間不一樣,解除了就可以引水進來,491筆在公告期間應該都不會有污染物進來。
【原告訴代問:關聯性報告第26頁(本院卷1第398頁)表5資料顯示,重金屬超標的筆數大多落在90至99年間,100至102年間也有,但比較少,102年之後幾乎連檢出的筆數都變少,超標僅有1筆之情況。
是否表示到102年之後,在90年至102年間水質的污染情況是減少的?】從調查結果看會有這樣的現象,但實際上就後來水質連續監測結果,其實都是深夜排放或假日排放,所以農田水利會採不到樣才呈現這樣的結果。
【原告訴代問:關聯性報告第37頁表9環保署調查之底泥檢測結果(本院卷1第409頁),104年12月3日調查結果,編號16、17、18,其中編號18,地點東西二圳,坐落位置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匯點下游約10公尺處所採樣之檢測結果與上面的差異頗大,請你解釋是何原因有此情況,是否因水流流到比較遠的地方之後,所謂重金屬污染前面可能慢慢沉降就沒有了,所以沒有辦法流到這麼遠的地方?】應該是它剛匯進去時,因東西二圳的水體介入的水,它的寬度寬、流速快,所以剛介入的水重金屬底泥在沉澱時會有延遲效應,被沖了漂浮一下開始沉,在最遠的地方沉下去就變少,大致上文獻記載落在50至700公尺範圍內會比較容易沉降。
(問:距離污染介入點50至700公尺範圍內是最多的?)是濃度最高的。
(問:反而在污染介入點衝力的關係所以不太會沉澱?)對,會被沖走,所以50至700公尺範圍內比較容易沉降。
……操作比較不好的電鍍廠,同時有排泥的現象,因電鍍廠有污泥,偷排未好好管,排水處可能會發現一坨高濃度的電鍍污泥,液體部分會傳輸的非常、非常的遠,只是傳輸的過程中,假如水中有一些懸浮微粒,它會吸附在微粒上後沉降,假如是游離態的,可以傳輸到無限遠,游離態的例如銅離子、鋅離子這種離子態可以傳輸非常遠,假如吸附在顆粒上就會做沉降,應看當時介入的水源中懸浮微粒夠不夠多,夠多就會沉降很快,沒有發現在700公尺至1公里就沉降完成,有發現一傳就傳輸1、20公里遠的。
(問:當時編號16、17、18聚落,除了原告公司,就你所知,104年時有無其他的工廠?)我當時鎖定的根本不是原告公司,北邊東西二圳上再往北側彰化市的工業聚落,我當時圈都畫在該處有工廠,我認為那邊工廠比較多,原告公司幾乎獨立一間在這個位置,它有很多工業聚落,一個是從北側的東西二圳引進來,只有原告公司的違規排放是從南側這邊引進。
(原告訴代問:這條渠道上還有其他的工廠?)下面這條渠道沒有,上面這條渠道才有其他的工廠,上面這一條在104年移交給稽查單位之後,並沒有提到有發現其他工廠的違規行為,下面這一條渠道好像只有原告公司。
(問:下面這條渠道當時採樣只有原告公司?)對,我們當時並沒有認定是原告公司,我們知道這裡有一家工廠,該工廠說他自己是排入東西二圳裡面,所以我們不會認為是原告公司。
……嗣因107年中督大隊送回來才表示,原告公司是違規排放至南側未登記之渠道內,所以才重新針對當時的污染關聯作分析。
」、「【原告訴代問:關聯報告第32頁一、主要污染物(本院卷1第404頁)『環保署104年水樣分析結果雖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檢出項目仍為銅、鎳、鋅,與農地土壤、渠道底泥污染態樣相符。』
,你表示104年的灌溉水質並未超過污染標準值,是否表示農地土壤與渠道底泥污染其實更久之前就有了?】不見得,可能是我們不夠逼近污染行為人,如剛才所述,當時並沒有鎖定原告公司,我們可能多在下游渠道取樣,如果污染源是上游或量不夠大,在下游採樣會比較微弱。
(原告訴代問:如按照證人所述,是否也表示原告公司的點位排出之後再到下游的檢測已經沒有甚麼污染了,才會檢測不出來?)應該說,沒有超過法規標準。
如剛才所述,我有做過桃園農地相關報告,我曾計算兩間大廠,就算合乎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下,排放20年農地就被污染了,這是低濃度長期累積造成的現象,縱屬合法,也會造成農地污染。」
「(問:證人所述之意是否為,99年之後,因為督察報告過來,你本來不是鎖定原告公司,但你的採樣點都是最接近下游的,下游的採樣點又只有原告公司這家工廠,所以你們推算就是原告公司,且排放不只一次?)是。」
(丁證4)等語。
準此可知,本件係先進行農地污染調查,嗣後再自傳輸途徑(於本件是經由灌溉渠道途徑)勾稽可能的污染行為人,並於確認事業製程之特徵後進行認定。
因游離態之銅離子、鋅離子等重金屬於水源中可能傳輸1、20公里遠,即使係單一工廠,倘排放量及持續排放之時間足夠長久,因為該等灌溉渠道所經過之土地不變,其長時間之污染物排放累積下,仍有污染因傳輸擴散以致影響高達400多筆土地之可能性。
且據本件採樣之檢測之底泥厚度累積至少3至5公分,以採樣時間104年回推,應至少於99年間即有污染行為發生,且於107年檢測之數值並未降低,可知原告公司廠區下游之底泥係於104年至107年間反覆累積污染物質,而該等污染物質經勾稽灌溉渠道之引灌範圍,回溯其傳輸途徑,方鎖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準此,綜合如上各種間接證據,應可推斷原告公司於99年間迄至107年間持續排放廢水,該等廢水藉由渠道傳輸,由排水渠道(山洪排水)匯入東西二圳,經取水口引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的8個灌溉小組,從而陸續污染系爭土地之違規事實,此推斷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此觀系爭土地、原告工廠位置、竹和排水道水道及東西二圳引灌範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分布之相關位置即可知悉,並有原告工廠位置分布圖暨事業周邊渠道圖(乙證7,本院卷1第405-406頁圖5、圖6及圖7)、竹和排水道水道圖資影本(乙證23)及東西二圳引灌範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分布圖及八大灌區圖(乙證24)可資參酌。
是原告主張污染會隨著水流之距離遠近而漸漸降低、系爭土地確非由原告公司所污染云云,並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從事電鍍業,其製程運作所生之重金屬污染物即鉻、銅、鎳及鋅與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特徵及種類雷同,且原告將未處理含重金屬之工廠廢水排放至道路側溝、排水渠道並匯入東西二圳後,復經取水口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之系爭場址,依空間關聯性,顯得判斷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為原告公司污染行為所致。
此有原告公司歷年非法排放廢水之裁處書暨督察大隊歷次督察紀錄足資佐證,亦徵原告公司前將製程區未經處理含高濃度之重金屬廢水以未登載之塑膠軟管由未經核准放流口繞流排放,及以傾倒方式將前揭廢水排入廠區下方排水道,非屬一時之污染行為,原告公司該污染行為與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物具關聯性,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相關事證明確,被告以108年6月4日公告原告公司為系爭場址中478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等固泛稱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長期排放含重金屬污染之廢水云云,然揆諸前述事證,其主張顯無足採。
⒑又原告固主張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從未證述其非法繞流行為係自99年迄今,並質疑賴姓員工具輕微智能障礙,其陳述是否可採云云。
惟據督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之督察錄影,以及證人戊○○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問:這些紀錄的內容,你是否均與蘇蔡淑櫻確認?或是由別人講的之後你再與蘇蔡淑櫻確認?)我們紀錄是針對事業負責人,所有的紀錄確認完之後,我會與事業負責人作最後的確認,如果你有任何意見或不是你做的,可以在稽查紀錄上作陳述。
(問:也有可能當時的其他員工所述的事實,你們記錄下來,再與蘇蔡淑櫻確認?)也會。
(問:但你現在並不清楚哪一部分是蘇蔡淑櫻親自講的,哪一部分是其他員工講的?)對。
(問:但督察紀錄所有的內容全部均與蘇蔡淑櫻作確認?)對,所有的發生狀況均與蘇蔡淑櫻講了。」
可知,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之內容,係由稽查人員先行記載,告知並確認事業負責人有無意見陳述後,再交由負責人簽名確認。
而於現場督察人員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就督察紀錄簽名確認時,其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亦陪同在場,此有當日督察畫面截圖(乙證21)及委任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乙證22)及蘇蔡淑櫻隊107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記載:「問: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現場所製作之督察紀錄是否經你親閱確認及無異議後簽名?答:是經我本人看過後確認簽名。」
(甲證9)附卷可參。
足徵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就督察紀錄記載其自99年即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乙節,係無異議而於辯護人之陪同下簽名確認,應無原告等所述於當下無法表示意見亦不敢再為主張之情。
且原告公司自97年起,即陸續有事業放流水含鉻、銅、鎳、鋅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遭被告裁處之紀錄,已查如前述。
此外,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亦載明原告公司早自99年起即開始非法排放廢水、自102年至107年間亦藉由漏未申報放流水量,以非法繞流之方式排放廢水(乙證10),凡此均可證原告上述指摘並無可採。
⒒至原告等主張本件相關樣品檢測報告(107年11月19日、107年10月16日、23日、25日之督察採樣檢測報告)之採樣及保存程序有所疑義云云,惟觀之前揭督察紀錄(乙證8至乙證8-3),於107年11月19日之督察紀錄中記載採樣「樣品盛裝保存」欄位即載明:「⒈塑膠瓶、⒋加酸、⒌加鹼、⒍4℃冷藏、⒎暗處貯藏」等語;
於107年10月16日檢測申請單亦就檢測項目鉻、銅、鎳、鋅記載樣品保存方式為:「加HNO3(即硝酸)、4℃冷藏、pH1.8」、「加HNO3(即硝酸)、4℃冷藏、pH1.9」等語,足徵該等樣品係以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之程序採樣及保存,再由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即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證13、14)進行檢測,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原告等所稱違反法令或檢驗原則之情。
⒓至原告復陳於101年起就遭列管之土地根本不會再引溉水源進入,縱使原告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亦不會流入經公告之土地內,且其中有部分土地之污染於調查當下業已改用地下水之方式灌溉,其污染與原告無關云云。
惟原告上揭所述,顯係以原告公司僅於107年10月、11月19日違法排放含重金屬之污染廢水為前提。
然原告早於97年間即有排放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經裁處之紀錄,已如前所查,則原告所述之前提要件無從成立,已至為明確。
且依證人己○○109年12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原告訴代問:關聯性報告第23頁(本院卷1第395頁)記載,『二、引灌水源背景水質概況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水質監視情形,(第6行以下)部分污染農地於調查時以地下水為主要水源,並發現超標點位多位於灌溉渠道旁,但採樣與現勘時並無發現明顯灌溉渠入水口,不排除早期可能採用渠道水進行灌溉,或因水量不足、水質狀態不良迫使農民改用地下水為主要灌溉用水。』
前揭提到有些水已經開始以地下水作為灌溉,是否表示在調查當時這些以地下水灌溉之土地並不會受到灌溉水渠的影響?)此與採樣策略有關,當時是為了確認會不會有引灌途徑造成的問題,污染物介入的問題,所以採樣的位置均會在農地的引灌入水口旁,我們盡可能模擬當時以渠道水引灌時的型態,假如當時在這個位置有發現,應該還是從渠道來的,雖然現在是以地下水為主。」
並參酌關聯性報告「引灌水源背景水質概況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水質監視情形」部分記載:「由超標點位農地之灌溉水源屬性統計分析(如表4),除無明顯入水口坵塊外(土地使用多為旱作、荒地及其他農業用地等),灌溉小組超標點位農地之水源多與灌溉渠道有關,包含灌溉渠道以及灌溉渠道與地下水併用情形,可推論渠道水為農地主要污染途徑;
部分污染農地於調查時以地下水為主要水源,並發現超標點位多位於灌溉渠道旁,但採樣與現勘時並無發現明顯灌溉渠入水口,……」及表4之記載(乙證7,本院卷1第395至396頁),可知本件東西二圳之農地污染係以灌溉渠道之渠道水為主要污染途徑,縱使有嗣後兼用地下水之情形,因該等土地之超標點位多位於灌溉渠道旁,應可推知其污染仍係使用渠道水進行灌溉所致,故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⒔原告又主張依水利會每月均有為灌溉水質檢測,既係先前尚無發現有異常情況,係自107年7月始發覺異常,更證明原告公司確實並非自97年以來即長期排放含重金屬廢水之污染行為人云云。
然自前引證人己○○109年12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即可知,非法之繞流排放行為多係於下班時間後、深夜或假日進行,是經常有水利會無法發現異常之情形,是水利會於107年7月發現東西二圳水質異常,並不足以藉此反推原告先前均未非法排放廢水,故原告所陳,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108年6月4日公告新增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尚無不同。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等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第2目及第1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人:
㈠……。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 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12條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 制場址)。
第13條
(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 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 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 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 項規定辦理。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 要措施:
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 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 更時,亦同。
第20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17條至前 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
(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 納;
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 之1。
(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
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 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場址名稱。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場址現況概述。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其他重要事項。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 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 、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 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第98條第3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10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 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110條
(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 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第114條第1項第3款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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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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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8年3月15日府授環│ │本院卷1 │P31-36 │
│ │水第1080076999號書函附│ │ │ │
│ │裁處書 │ │ │ │
├────┼───────────┼────┼────┼────┤
│甲證2 │被告108年6月6日府授環 │ │本院卷1 │P37-41 │
│ │水字第1080187689號函 │ │ │ │
├────┼───────────┼────┼────┼────┤
│甲證3 │被告108年6月11日府授環│ │本院卷1 │P43-100 │
│ │水字第1080196790號書函│ │ │ │
│ │附被告108年6月4日府授 │ │ │ │
│ │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 │ │ │
│ │告 │ │ │ │
├────┼───────────┼────┼────┼────┤
│甲證4 │原告行政陳述意見狀 │ │本院卷1 │P101-109│
├────┼───────────┼────┼────┼────┤
│甲證5 │原處分-被告108年7月16 │ │本院卷1 │P111-168│
│ │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394│ │ │ │
│ │11號函(檢送被告108年6│ │ │ │
│ │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 │ │ │
│ │26948號公告) │ │ │ │
├────┼───────────┼────┼────┼────┤
│甲證6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 │ │本院卷1 │P169-175│
│ │護署108年12月25日環署 │ │ │ │
│ │訴字第1080073153號函附│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本院卷1 │P177-181│
│ │2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9│ │ │ │
│ │9693號函檢附「乙順工業│ │ │ │
│ │有限公司繞流排放有害健│ │ │ │
│ │康物質廢水查處報告書」│ │ │ │
│ │(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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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網頁│ │本院卷1 │P183 │
│ │截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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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本院卷2 │P263-265│
│ │隊第二中隊107年11月20 │ │ │ │
│ │日蘇蔡淑櫻詢問筆錄(節│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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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網頁│ │本院卷2 │P267-268│
│ │截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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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新聞網頁截圖2紙 │ │本院卷2 │P26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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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108年6月4日府授環 │ │本院卷1 │P215-270│
│ │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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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108年6月6日府授環 │ │本院卷1 │P271-279│
│ │水字第1080187689號函暨│ │ │ │
│ │送達證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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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108年6月11日府授環│ │本院卷1 │P281-341│
│ │水字第1080196790號書函│ │ │ │
│ │暨送達證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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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被告108年6月28日府授環│ │本院卷1 │P343-344│
│ │水字第1080213468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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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108年7月9日訴願書 │ │本院卷1 │P34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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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 │本院卷1 │P351-367│
│ │2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 │ │ │
│ │63539號訴願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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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農地污│ │本院卷1 │P369-420│
│ │染預防管理計畫-東西二 │ │ │ │
│ │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 │ │ │
│ │場址求償規劃報告(乙順│ │ │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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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107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 │ │本院卷1 │P421-436│
│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 │ │
│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 │ │
│ │、相片及檢測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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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1 │107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 │ │本院卷1 │P437-446│
│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 │ │
│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 │ │
│ │、相片及檢測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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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2 │107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 │ │本院卷1 │P447-455│
│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 │ │
│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 │ │
│ │、相片及檢測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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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3 │107年10月25日行政院環 │ │本院卷1 │P457-469│
│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 │ │
│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 │ │
│ │、相片及檢測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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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被告97年4月14日府授環 │ │本院卷1 │P471-478│
│ │稽字第0970060770號函附│ │ │ │
│ │裁處書(97年2月29日原 │ │ │ │
│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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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1 │被告98年2月18日府授環 │ │本院卷1 │P479-484│
│ │水字第0980028860號函附│ │ │ │
│ │裁處書(97年12月10日原│ │ │ │
│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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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2 │被告108年3月15日府授環│ │本院卷1 │P485-490│
│ │水字第1080076999號函附│ │ │ │
│ │裁處書(107年11月19日 │ │ │ │
│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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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 │本院卷2 │P61-75 │
│ │年度偵字第747號起訴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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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 │本院卷2 │P77-101 │
│ │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 │ │ │
│ │(補充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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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被告108年6月4日府授環 │ │本院卷2 │P103 │
│ │水字第1080026948B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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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本院卷2 │P127-131│
│ │司107年11月19日檢測報 │ │ │ │
│ │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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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本院卷2 │P133-137│
│ │司基本資料暨行政院環境│ │ │ │
│ │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 │ │
│ │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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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彰化市乙順公司排放高│ │本院卷2 │P349-358│
│ │濃度電鍍原廢水案」行政│ │ │ │
│ │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 │ │ │
│ │區大隊許正雄隊長製作簡│ │ │ │
│ │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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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107年10月16日、107年10│ │本院卷2 │(置證物 │
│ │月23日及107年11月19日 │ │ │袋) │
│ │乙順公司非法排放廢水錄│ │ │ │
│ │影光碟及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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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乙順公司抽水馬達及非法│ │本院卷2 │P149-150│
│ │繞流之管線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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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 │本院卷2 │(置證物 │
│ │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督 │ │ │袋) │
│ │察錄音錄影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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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排毒水超標4453倍還想│ │本院卷2 │P207-209│
│ │賴罪,檢方求處重刑」網│ │ │ │
│ │路新聞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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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彰化縣電鍍廢水案凸顯│ │本院卷2 │P211-214│
│ │農田水利會缺乏民意監督│ │ │ │
│ │」網路新聞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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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107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 │ │本院卷2 │P359 │
│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 │ │
│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截圖│ │ │ │
│ │畫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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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陳詠琪律師委任狀暨內政│ │本院卷2 │P361-363│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 │ │
│ │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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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竹和排水道水道圖資影本│ │本院卷2 │P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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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東西二圳引灌範圍土壤污│ │本院卷2 │P367-383│
│ │染控制場址分布圖及八大│ │ │ │
│ │灌區放大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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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乙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 │ │本院卷2 │(置證物 │
│ │蒐證採樣影片及排放高濃│ │ │袋) │
│ │度廢水影片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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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6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 │本院卷2 │P457-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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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459-485│
│ │筆錄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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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9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 │本院卷2 │P17-31 │
│ │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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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2 │P185-194│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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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2 │P275-320│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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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405-432│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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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農地污│ │訴願卷 │P299-341│
│ │染預防管理計畫-東西二 │ │ │ │
│ │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 │ │ │
│ │場址求償規劃報告(乙順│ │ │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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