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7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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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泰霖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茗志
賴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16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原處分如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應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否則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誤提起撤銷訴訟者,於事實審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自為法所許。

查本件原告原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78871號勒令停工函(下稱原處分一)、108年10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8191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及108年10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8378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惟被告已於108年11月7日執行拆除經原處分二確認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建物完畢,有卷附被告108年11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99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處分一、二及三明顯已無從撤銷使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33至134頁),按諸上開說明,於程序上自應予以准許。

二、復按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並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應予拆除之規制效果,受處分人不服本應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另行訂定強制拆除日期之書面通知單,乃實現原處分已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1號及98年度裁字第3154號裁定意旨參照),無從據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自無因已執行完畢,轉而對該拆除通知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

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

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等語,揆其意旨乃闡述程序違章建物經主管機關命所有人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爾後作成定期拆除之行政處分,係重新規制該違章建物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故屬發生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之意旨,故主管機關就實質違建作成認定之行政處分後,其後定期拆除乃為執行原處分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核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指情形有別,不容相混淆。

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增建之搭建鐵皮建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屬施工中之新違章建築,屬於實質違章,本發生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已限期命原告應自行拆除,因恐原告屆期仍未自動履行,乃以書面通知定於自動履行期限屆至後強制拆除,核其性質係啟動原處分二之執行程序,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行政爭訟,即足以達到主張系爭建築物不構成實質違建,不須拆除之目的,毋庸復以該定期拆除通知書作為行政處分訴請救濟至明。

然因偶有未嚴別實質違建認定處分與程序違建認定處分之性質及效果異同,援引上開決議作為實質違建認定處分作成後之定期拆除通知單亦屬得提起行政救濟論據之終審法院特殊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對於原告之訴關於被告108年10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8378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即前揭所稱原處分三)部分,論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固無不合,但因上級審關於此法律爭議尚未形成一致之法律見解,為避免本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為上級審所許,導致訴訟反覆往返於上、下級審之間,徒然增添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耗費司法資源,故本院爰一併就此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實體判決論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本件被告就施工中之系爭建築物接續於108年10月9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分別為命立即停工、確認構成實質違建應立即拆除及定期強制拆除,原告雖僅就原處分二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後,而於109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一併對於未提起訴願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請求撤銷,本與正常救濟程序不相合,但因被告已於108年11月7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因被告未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告知救濟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各該處分送達後1年內仍得聲明不服,則原告於109年7月9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3件行政處分違法,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於其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

四、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因受理民眾檢舉,查悉原告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施工搭建系爭建築物,乃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5條,並依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先作成原處分一命其立即停工,續以原處分二認定系爭建築物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施工中違章建築,應立即拆除,又以原處分三通知定期強制拆除,因原告屆期未自動履行拆除義務,被告隨後於108年11月7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完畢。

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三,繼變更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一、二及三違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系爭建築物係於87年10月1日以前完成興建之舊違建,然因年久未修繕,原告擔憂附著於系爭建築物上之建物會剝離,造成行人、行經之機車或汽車因此遭受波及,方而進行修繕,並無任何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豈料,原告接獲被告108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78871號勒令停工函,原告即停止修繕系爭建築物。

訴願決定謂:「卷查訴願人自陳內容……,既自稱修繕,卻稱無擅自復工,實有矛盾」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經被告制止後,已完全停止修繕系爭棚架。

又系爭棚架總面積為27.5平方公尺,高度2.3米,以輕鋼120mm×120mm修繕,並無任何水泥磚牆之壁體,顯符合建築法第93條及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4點第7款及第7點之規定,原告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被告逕作出原行政處分書,恐嫌速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一、二及三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本件案址屬已領使用執照(076[縣] 06752號),原告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施工增建為案址屋側旁一層建物(材料鐵架烤漆板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等規定,及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係屬施工中違章建築無誤,並無關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7點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應拍照列管之規定,與原告所訴之事實並不相符。

況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顯係違法行為。

㈡另系爭建築物屬施工中違章建築,經被告複查原告仍未拆除,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強制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並以108年11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992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結案。

本案系爭建築物已拆除無訴訟標的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屬於施工中之新違章建築?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被告受理民眾檢舉違章案件,經現場勘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系爭建築物,屬於位於法定空地上之施工中違章建築物,乃作成原處分一命其立即停工,續以原處分二認定系爭建築物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施工中違章建築,應立即拆除,又以原處分三通知定期強制拆除,隨後於108年11月7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完畢等情,有被告都市修復工程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勘查現場拍攝之施工中系爭建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141頁)、原處分一即被告108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78871號命停工函(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二即被告108年10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8191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49頁)、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處分三即被告108年10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8378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8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108年11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99200號函執行完畢結案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完成興建之舊違建,原告所實施者為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搭建之棚架總面積為27.5平方公尺,高度2.3米,係以輕鋼120mm×120mm修繕,並無任何水泥磚牆之壁體,符合建築法第93條及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4點第7款及第7點之規定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一、二及三均構成違法之論據。

惟:1.揆諸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凡未經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物。

再依建築法第9條及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點第4款之規定,建造行為包括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之態樣,所謂新建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而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至於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而言。

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否則即屬新違章建築物。

又依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點及第3點之規定,凡於查報時正施工中,其結構體或牆壁尚未完成之建築物,即屬施工中新違章建築,此類新違章建築經查報認定後,被告除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勒令立即停工外,並採取即時強制拆除。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屬87年10月1日以前完成興建之舊違建,其僅實施修繕行為乙節。

經對照系爭建築物所在基地於107年3月、108年3月與108年10月8日所拍攝之使用現況照片,可見該土地於107年3月時有2層建物占用,店面懸有「驚食堂」商號;

而於108年3月該建物已拆除,地面重新鋪設混凝土,為無地上建物占用之空地(見本院卷第225頁),迄108年10月被檢舉時,地上開始建造金屬支柱、棚架及覆以頂蓋,已達到遮蔽風雨功能,因受被告勒令停工處分,未續行完成四周壁體(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至明。

是原告所指之舊有建物於108年3月時,即已拆除不復存在,原告於原土地上重新搭建建築物尚未完工,自屬新建之施工中違建,不符修繕行為,要無疑義。

3.原告雖復謂:系爭建築物並無水泥磚牆之壁體,符合建築法第93條及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4點第7款及第7點之規定云云。

然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可知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其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尚應受刑事處罰。

故違章建築行為人受勒令停工處分後,雖無擅自復工之情事,仍不能據以主張該違章建築物得免受強制拆除之執行。

再者,揆諸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4點及第7點之規定,足見各該條文皆明定其適用對象限於100年4月20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而本件原告所指原違章建築物已於108年3月間拆除完竣後,舊結構體完全不復存在,迄於108年10月間始重新起造新結構體,自屬新建違章,並非既存違建,已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得適用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4點第7款及第7點之適用,要屬無據。

4.是故,被告受理檢舉案件,經履勘現場查悉原告係將位於公寓大廈旁法定空地上之舊違章建築物拆除後,重新起造新違章建築物,尚未完工,認定係屬施工中違建,乃作成原處分一命原告立即停工,旋以原處分二確認系爭建築物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施工中違章建築,應立即拆除,復以原處分三通知定期強制拆除,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違章建築物之主管機關,依序就系爭建築物作成原處分一、二及三命原告立即停工,並確認系爭建築物屬於施工中違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於實質違建,並定期強制拆除,適用法律並無違法情事。

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建築法】
第2條第1項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86條第1款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第2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
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6條
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
第1點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
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
特定訂本原則。
第2點
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舊違建:指改制前原臺中市轄之八個行政區內於
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違建。
(三)新違建:指民國100年4月21日以後興建之違建。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
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
者。
(五)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
SC,不包含斷面高度不超過150公釐、寬度不超過
125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9公釐之鋼材)、鋼
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六)施工中違建:查報時正施工中,其結構體或牆壁
尚未完成之建築物。
(七)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屬既存違建得
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者。
(八)老舊房屋:指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 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行
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第4點
民國100年4月20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含原舊違建),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拍照建檔列管暫免予認定,簡
化行政流程。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
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一)符合第7點、第8點違建之修繕規定者。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僅在陽台加裝窗戶,
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
(三)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
含開放空間),已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
或外牆。
(四)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1.5公尺以下 者。
(五)合法建築物外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建之雨遮,
其淨高超過4.6公尺且淨深未超過150公分或位於三
樓以上淨深未超過60公分者。
(六)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
,其簷高在3公尺以下,寬度在2.5公尺以下,無壁
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者。
(七)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防火
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簷高在3公尺以下
,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壁體者。
(八)屋齡超過20年屋頂加蓋防水層(如雨棚)簷高未超 過2公尺,非做為居室使用者。
(九)未設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合法建築物,增設樓梯
間(屋頂突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以下,非做為
居室使用。
(十)守望相助崗亭等類似物面積在15平方公尺、高度在 2.7公尺以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
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者。
(十一)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1. 5公尺以下、面積在6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
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
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第7點
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
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
度不得超過2.8公尺。
【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
第2點
稱施工中新違章建築者,謂查報時正施工中,其結構體
或牆壁尚未完成之建築物。
第3點
施工中新違章建築經查報認定後,都發局依建築法第86
條規定勒令違建人立即停工外,並採取即時強制拆除。
第5點
施工中新違章建築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送達後,應於
60日內執行拆除。但結構堅固或面積龐大或情況特殊者
,不能於60日內拆除完畢,拆除人員應將查報資料及執
行情形造冊管理,並追蹤至拆除完畢為止。
第6點
經勒令停工之施工中新違章建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者,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
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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