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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乙鯨
林一川
呂孟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吳 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王乙鯨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2210號訴願決定、原告林一川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5960號訴
願決定、原告呂孟勳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台財法字
第10913903060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原告王乙鯨、呂孟勳、林一川(下合稱原告等3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均經被告認定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漏稅額處以罰鍰,原告等3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等3人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等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等3人係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將作事務所)合夥人(合夥比率分別為60%、30%、10%),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該事務所全年所得額6,874,025元,嗣依查得資料核定該事務所全年所得額49,726,225元,按合夥比率核定其等執行業務所得29,835,735元、14,917,867元、4,972,623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補徵稅額為7,702,311元、3,610,830元、766,942元,並按其等所漏稅額處0.2倍分別罰鍰1,359,733元、647,386元、134,895元。
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分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285,520元、1,142,760元、380,920元及分別追減罰鍰182,842元、91,421元、30,47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寶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公司)於102年間委託大將作事務所辦理惠順新建工程設計案建築設計監造事務(下稱系爭設計案),將設計費4,2852,200元交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寶禧公司扣繳義務人周白琇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預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責令補繳扣繳稅額及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周白琇於106年9月21日及22日補繳稅款4,285,220元並補申報扣繳憑單及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
民權稽徵所乃據以重新核定大將作事務所全年收入總額為93,821,818元,扣除全年費用總額44,095,593元,全年所得額為49,726,225元,並依合夥比例核定原告等3人執行業務所得,分別補徵原告等3人應繳納稅額,並經被告處罰鍰。
⒉本件係寶禧公司因系爭設計案,於102年12月1日與大將作事務所訂立委託契約書委託該所辦理,大將作事務所為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送件掛號,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依該公會規定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需繳付公會依上開規定之代收業務(或稱設計)酬金,寶禧公司遂於102年12月12日交付該公司102年12月10日期之42,852,200元無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予大將作事務所,以便向公會送件掛號而交付公會,大將作事務所將上開支票轉交公會,公會於102年12月16日兌領後,除自留3,809,000元外,其他39,043,000元於102年12月17日應大將作事務所要求匯入該事務所帳戶。
是本件爭點之大將作事務所102年所得應否加入上開寶禧公司給付之39,043,000元,涉及周白琇上開補繳,因周白琇就其補繳稅款認有錯誤,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遭拒,為此在鈞院提起108年訴字第62號退還稅款事件訴訟,雖經駁回,但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617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鈞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5號審理中。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除指明3,809,200元留存建築師公會,未給付大將作事務所1節,與本件被告在複查後已扣除無關外,並指明甲證9之委託契約書第2條與第3條不同,分別載明一為酬金,寶禧公司依委任事務之進行分期給付給大將作事務所,一為建築師公會代收之暫付款,申請建造時由寶禧公司1次給付,不僅無分期,且約定建照核發時,公會代收之該暫付款全數退還寶禧公司,則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未列上開39,043,000元為收入,原告等3人亦未據以於102年依合夥比例列入個人所得稅申報,應屬無誤。
⒊本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判斷:
⑴系爭設計案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應給付乙方酬金為:一、總酬金金額:29,996,540整。
……第3條:申請建照時,由甲方先行墊付暫付款42,852,200元整予公會代收,此款係為保證金性質。
建照核發時,甲乙雙方同意公會代收暫付款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再依合約第2條分期進度請領酬金。」
,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酬金僅為29,996,540元,至於42,852,200元僅係大將作事務所為寶禧公司申請建照時,由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暫付款,即為申請建造執照,大將作事務所向建築師公會繳納保證金使用,待建照核發後,該筆暫付款即應退還予寶禧公司,是該筆暫付款將來應返還,即非系爭契約之酬金,大將作事務所並未獲得42,852,200元報酬之實質經濟利益。
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在收取上開42,852,200元後轉付39,043,000元予大將作事務所,自留3,809,200元,但依上開契約內容,大將作事務所就39,043,000元,連同建築師公會自留之3,809,200元,於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照時仍應返還寶禧公司,則被告將該筆保證金認定為大將作事務所之報酬,扣除尚留存於建築師公會帳戶之3,809,200元後,重新核定列入大將作事務所全年所得額,並向原告等3人補徵稅額、課以罰鍰,未慮及大將作事務所及原告等3人未享有42,852,200元實質上經濟利益,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寶禧公司交付之42,852,200元僅係暫由公會代收之保證金,不僅非由寶禧公司逕行交付大將作事務所,建照核發時亦應將之退還寶禧公司,嗣後大將作事務所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分期向寶禧公司請領契約酬金,顯見該筆款項並非系爭契約之報酬;
縱使建築師公會先將39,043,000元轉付予大將作事務所,不僅此係該建築師公會之事,並非寶禧公司逕行給付大將作事務所之酬金,且建照核發時,大將作事務所亦負有將上開金額返還寶禧公司之義務,否則將面臨寶禧公司之追訴,則大將作事務所未將此42,852,200元或39,043,000元列為報酬,始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
況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訂大將作事務所之報酬金額為29,996,540元,若42,852,200元亦為系爭契約之報酬,寶禧公司豈非應向大將作事務所給付兩筆酬金?如此解釋顯與契約不符,並違反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訂約之真意。
⑶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大將作事務所應處理之事務有勘察、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監造等,並應分期依各階段履行,從而第2條之酬金29,996,540元亦係分5期給付,即第1期建造核發時給付50%,第2期施工圖完成付20%,第3期開工完成付10%,第4期結構完成付10%,第5期取得使用執照付10%,均符合經驗法則;
即就此需經一長期時間履行之契約,依經驗法則需視工作進度而付款,不可能一開始即支付全部酬金,以免給付全部酬金後受託人卻遲延不完成工作。
至系爭契約第3條之保證金,則係建築師公會為確保建築師之權利,避免委託人藉故不付款,始有此約定。
雖此保證金數額符合建築師公會之計算酬金標準,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之酬金數額應屬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之範疇,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雖有「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以工程造價計算建築師酬金,但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亦以106年6月28日中市建師字第183號函文稱:「本會會員執行業務時設計監造酬金或保證金收取數額屬會員與委託人間之私人契約行為,本會未做任何強制規定」,即建築師公會並無拘束建築師收受報酬金額之權限,否則即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又公會決定酬金標準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聯合行為,已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等強制規定,係此等酬金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可依此標準核定、收取酬金。
是大將作事務所本可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與寶禧公司約定報酬,則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均以建築師公會訂定酬金計算標準核定系爭契約酬金應為42,852,200元,顯與上述有違,更與上開建築師公會函及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違,從而被告認定上開金額為系爭契約之報酬,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
⑷與建築師相類似之律師,在109年1月修正律師法前之舊法第16條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訂「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不僅實際各律師收費並非依此標準,且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修正後之第58條已無此規定,足見上開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並無拘束力,各建築師並非一定要依此標準收取酬金。
參照102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1種或2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而此技術服務依該辦法第3條包括建築師事務所,足見建築師酬金可有不同之計算方法,並非一定需以公會之標準計算酬金,否則建築師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無所適從。
⒋鈞院109年訴更1字第251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覆,足見:
⑴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辦理之業務酬金,並非建築師與委託人間實際合意之業務酬金,自不能以該代收轉付辦法或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計算之業務酬金或代收設計費,遽認為本件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約定之酬金,從而102年12月1日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酬金29,996,540元始為寶禧公司與該所約定之酬金,並應依該條約定分期給付。
⑵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其目的係在避免建築師削價競爭,以致影響建物品質'確保公共利益及提升建築文化、藝術等宗旨。
然前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僅為會員與委託人協商設計監造酬金之參考,並無強制力,會員與委託人間對設計監造酬金如何協商議定、如何給付,均屬私人契約,該會無從干涉,會員亦無需告知該會,故不能以此標準表計算結果遽認本件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之酬金為42,852,200元。
⑶公會依代收轉付辦法等規定計算之業務酬金,係依該公會之規定,即以總工程造價為計算,並非會員與委託人間實際合意之業務酬金,即一方面公會為自己之運作需向會員收取事業費、事業補助費,為能在會員間公平一致,公會係以總工程造價為基準計算業務酬金,再就該業務酬金收取事業費、事業補助費,以免依會員與委託人間實際合意之業務酬金收取,不僅公會少收,且在會員間會有不公平。
⑷如依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均為酬金,不僅該兩條之區分已無意義,且二者實不相同,一係為繳給公會,另一係寶禧公司給付大將作事務所,前者繳給公會者,於建照核發時,雙方同意公會要將此代收之暫付款全數退還寶禧公司,核與事後因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就此契約解除,大將作事務所將39,043,000元繳回建築師公會,再由公會連同3,809,200元退還寶禧公司相符,足見此42,852,200元並非酬金。
被告未待建築執照核發,即逕行認定該筆款項屬於大將作事務所之報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被告對原告等3人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之復查決定有所違誤:
⑴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被告仍以該判決為由認此42,852,200元為酬金,應非可採。
又大將作事務所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公會掛號預繳款」,並非請領酬金,而寶禧公司之轉帳作業、日記帳、總分類帳記載為「預付費用-預繳建築師公費」,二者不僅內容不合,自不可以上開帳載認定,且既為預繳,即非給付建築師酬金,如何能以此認定係給付大將作事務所酬金?事實上寶禧公司之預繳,顧名思義即為暫時支付,並非第2條之給付酬金。
⑵系爭契約第3條就寶禧公司墊付公會代收,註明為保證金性質,但此實與一般之履約保證不同,不僅寶禧公司在上開周白琇案件於訴願時,提出陳述意見書指明「查本設計合約為高層大樓,寶禧公司擔心建築師事務所未能如期完成,造成建設公司損失,故約定於建照核准後方分期給付酬金,在建照未完成前,為因應事務所的各種支出,而借款供其業務週轉使用,因目的係在保證合約中的建照可順利取得,其用詞雖稱之為『保證金』,實則為需要償還的借貸,訴願人係依合約約定將金額42,852,200元交付給大將作事務所,並未限定其用途,大將作事務所將資金用為繳納送件保證金,或將公會退回款項供其他用途等使用,貸與人未予限制,借用人用途如何並不會影響其與貸與人間的借貸本質」已說明實為借款,並非保證金;
且如上所述,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一再指明收取之酬金或保證金係會員與委託人間之私人契約行為,公會未作強制規定,依上開建築師公會之函件,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均無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雖公會出具之通知書有用「保證金」,但因公會就收取及退還保證金並無規定,則此用保證金應係舊制權宜之計,以方便建築師可向委託人週轉,自不能以此認係委託人給付建築師之酬金。
則被告仍以寶禧公司資產負債表於「暫付款」或存出保證金,會計科目為0元,預付會計科目為42,915,530元,即認此42,852,200元為酬金,實有誤會,況此預付會計科目42,915,530元亦非42,850,200元,如何可推測此即42,852,200元而為酬金。
⑶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此42,852,200元待建造執照核發後,應返還寶禧公司,法律之定性自為借貸而非酬金;
且已約定該42,852,200元於建照核發時,應退還寶禧公司,是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寶禧公司不可就同一事務於同一契約約定重複分別給付2筆酬金。
本件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之102年12月1日之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0日解除,約定大將作事務所應返還寶禧公司先前先墊付之保證金42,852,200元,雖事後大將作事務所與寶禧公司又另訂委託契約,但該102年12月1日之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後已無此酬金。
茲依上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雖仍由大將作事務與寶禧公司另訂契約,但建築師已由王乙鯨變更為呂孟勳,需重新掛號聲請,自不能再以該契約約定寶禧公司給付大將作事務所之保證金為42,852,200元為大將作事務所之酬金,基於下列理由,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解除原有之契約,另訂第2次契約,參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
A.大將作事務所並非法人,而係3位建築師合夥設立,各建築師各有各自負責之案件,以建築師公會觀之,仍以各建築師為不同之各別會員而分別認定,此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上開107年12月10日函「本會並依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至於王乙鯨建築事務所稱……」並未以大將作事務所為對象、106年2月24日函稱「本會會員王乙鯨建築師102年-105年度執照登記卡…」、登記卡係以王乙鯨名義而非大將作事務所名義、110年4月12日函稱本案設計建築師王乙鯨建築師更換為呂孟勳建築師重新掛號,足見公會係以個人為會員而分別處理。
B.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9條、第19條、第26條規定可知,本件在另訂契約後,系爭設計案係由呂孟勳建築師個人對寶禧公司負責。
而大將作事務所係以建築為專長、並非法律,不論就此以承辦建築師更換,將舊有契約解除另定新約是否妥適,但因本件原告等3人仍係以原有契約而為攻防,自不能以更換契約為由即認該42,852,200元為酬金,否則寶禧公司就同一設計案,豈不依已解除之契約需給付酬金42,852,200元,又需依第2次契約給付酬金42,852,200元,重複給付。
⒍被告於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一方面以大將作事務所未依102年12月1日系爭契約履行約定事項,指摘大將作事務所未將39,043,000元繳交公會,應為酬金,另一方面又以該契約真實性可疑,難憑該契約之記載認定,前後所辯應有矛盾;
且原告已說明寶禧公司開立之42,852,200元支票,係由大將作事務所收取後轉交公會兌領,公會兌領後除自留3,809,200元外,其他39,043,000元由公會匯入大將作事務所銀行帳戶,被告以大將作事務所未能交公會應有錯誤。
公會在收取42,852,200元支票兌領後,由大將作事務所選擇依其規定之3種方式計算之代收設計酬金,擇一繳納3,809,200元,則公會匯款39,043,000元給大將作事務所,應係該公會與大將作事務所間內部之事,就寶禧公司言及大將作事務所言,均非酬金。
⑵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已於110年4月12日函說明其收取之代收設計酬金標準,共有3種方式,大將作事務所可以選擇,則在選擇繳納3,809,000元方式後,公會應大將作事務所申請,並因寶禧公司同意借貸予大將作事務所,將餘額39,043,000元匯入大將作事務所,並無不符該第3條約定,僅因迄至106年時,建造執照尚未核發,致公會尚未能將此42,852,200元返還寶禧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大將作事務所在102年即取得39,043,000元酬金,不返還寶禧公司。
況依公會函,大將作事務所亦可採用繳納42,852,200元方式,遂於106年2月18日補繳差額39,043,000元給公會,此固係被告所屬臺中分局發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調查後之補繳,但一方面依當時之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7點,會員得要求全額繳交,則大將作事務所事後選擇全額繳交而補繳,並無不可,否則公會即可拒收,故此仍為大將作事務所與公會間之事;
另一方面當時在被告屬臺中分局函請建築師公會查明何時轉付設計費,大將作事務所為息事寧人,避免因該所與建築師公會之作業,波及無辜之寶禧公司受罰而補繳,欲以此補繳,避免被告以寶禧公司未扣繳而生之糾紛,此由在另訂第2次契約後,寶禧公司就重新掛號開立之20,092,200元支票給公會,即由寶禧公司以給付酬金開立扣繳憑單給大將作事務所,並為扣繳,另大將作事務所亦於106年就此20,092,200元列為收入,即係為免被告循本件認定再為爭執不得已作法。
被告所指資金來來回回,即係上述原因所致,則就本件設計案,情理上不僅寶禧公司只需付一筆酬金,所得稅扣繳1次即可,大將作事務所之收入亦僅為一筆,但因被告之作為,不僅造成寶禧公司扣繳2次,大將作事務所被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核定102年需列收入,106年亦需列為收入之窘境,均進入行政訴訟之困擾。
⑶關於寶禧公司之退件及另與大將作事務所簽訂第2次契約之緣由已說明如上,係為符合公會之規定辦理第2次送件掛號,並非多此一舉,此退件係針對建築師公會,並非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退件。
而建造執照核發前之工作固然有之,但就委託人言,仍以建造執照之取得為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需取得建造執照始付酬金,及雙方協商,在取得建造執照前由委託人借貸建築師以為周轉,均無不可。
另寶禧公司係繳納42,852,200元,當初由公會收取,應由公會如數返還大將作事務所再轉回寶禧公司。
被告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代收酬金計算標準於106年3月1日變更,但不論是否有此變更,一方面寶禧公司係依公會計算而繳納,有無誤算係建築師公會之事,但公會既如此計算,則寶禧公司依此計算繳納,自屬無誤。
另一方面本件係就寶禧公司依第1次契約給付之爭執,被告亦係依第1次契約而認定,則此依第2次契約繳納給公會之金額不論是否有誤,亦不能認定寶禧公司依一次契約給付之42,852,200元為給付大將作事務所之酬金。
周白琇既已就上開扣繳之繳納稅款42,852,200元爭執,提起行政訴訟,足見寶禧公司就此仍有爭執,其補申報及出具承諾書均係不得已,即因擔心未於限期內補繳及補申報,罰鍰由1倍增為3倍,目前除請求返還,由鈞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5號審理,另就罰鍰部分亦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108年訴字第235號審理,目前裁定停止訴訟。
建築師酬金得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以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之權益,但是否確需辦理代收轉付?如何代收轉付?委託人與建築師之酬金應為若干?依私法自治原則,仍應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是不能以公會收取若干,即視為建築師向委託人收取酬金若干,建築師公會計算之代收設計酬金,實係為保障公會事後可扣取會員應向公會繳納之費用而規定。
⑷寶禧公司在更換為呂孟勳建築師重新向公會申請掛號,並依第2次契約開立20,092,200元支票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公會留取3,809,200元,其他16,283,000元退還大將作事務所,公會於108年建造執照獲准後,將剩餘之3,809,200元,扣除事業費、事業補助費合計392,058元後之餘額3,417,142元退還大將作事務所,已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
又第2次契約第3條固約定寶禧公司給付暫付款20,092,200元,建造執照核發時,雙方同意由公會全額退還寶禧公司,但如前述,為避免再與被告發生類同本件之爭執,寶禧公司於給付時,已開立扣繳憑單並為扣繳,大將作事務所亦列為收入,則此20,092,200元已為大將作事務所之酬金,毋庸還給寶禧公司,則被告一方面仍以大將作事務所在106年6月16日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已取得16,283,000元,高於依第2條取得建造執照之酬金,足證大將作事務所與寶禧公司未按照合約進行;
另一方面乙證20之流程,質疑依建築師公會上開110年4月12月函,第2次契約建造執照核發後,公會有無依契約將此保證金20,092,200元退還之銀行?實有誤會。
蓋如上所述,歷經本件事件,寶禧公司於給付20,092,200元給公會以重新掛號送件時,即已開立扣繳憑單給大將作事務所,以為酬金給付,大將作事務所於106年亦已列為收入,始未能依合約履行,亦無退還寶禧公司之事,況此係第2次契約者,與本件爭執者係依第1次契約無涉。
⑸關於大將作事務所109年11月5日申請書,其說明二「本事務所承作『寶禧建設惠順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案』(下稱惠順設計案),於106年4月10日與寶禧公司解除舊約重新另立新約,並於106年6月17日負責建築師由王乙鯨改為呂孟勳,其相關文件見107年7月13日更正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的相關附件。
106年4月10日重新另立合約(下稱新合約),該新合約第3條約定寶禧公司應暫付20,092,200元給本所,建照核發時予以退還,並於新合約第2條約定總設計酬金29,996,540元,寶禧公司並應分期依進度付給酬金、本所於106年4月18日收到寶禧公司支票1紙20,092,200元並繳交予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其收據見附件1,該收到款項己依貴局102年度核定的補稅方式,將其申報為為106年度的執行業務收入。
惠順設計案已於109年06月26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建照影本見附件二,截至本申請書提出日期,惠順設計案的施工圖尚在處理中而未完成,該設計案現場亦尚未開始挖土施工。
又該繳交給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的保證金於108年6月16日退回16,283,000元,其餘款項3,809,200元,於108年7月8日領回,因依新合約第2條第1目規定,本事務所僅可請款14,998,270元,但領回的保證金大於此金額,二者相抵,故無法再向寶禧公司請領任何款項。」
除其中109年6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應為108年6月26日之筆誤外,係就第2次契約寶禧公司給付之20,092,000元,說明依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2年度核定收入補稅方式,將此申報為106年執行業務所得,不僅與第1次契約無涉,且不足以證明本件爭執之第1次契約第3條之42,852,200元為酬金。
至於乙證19即大將作事務所107年7月13日更正後之損益表,其中所列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表之其他費用(退費)42,852,200元,自行調整後金額20,092,200元,係因依被告核定在102年系爭設計案有收入42,852,200元,但因大將作事所106年4月已返還寶禧公司,已如上述,則如被告核定無誤,則106年之收入因已退還,自應於106年列入其他費用以為扣除,至於自行調整金額為20,092,200元,係因寶禧公司依第2次契約已給付20,092,200元,並就此開立扣繳憑單,以為酬金給付,故自行調整以20,092,200元為其他費用。
⒎被告對原告等3人課以罰鍰之部分,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情事為要件。
依據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並未自寶禧公司收受42,852,200元酬金,原告等3人未依上開酬金比例分得執行業務所得,自未漏報綜合所得稅內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應處以罰鍰,是本件自應撤銷對原告等3人之罰鍰,始符法制。
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以大將作事務所收取上開42,852,200元為酬金,係因另案之周白琇已承諾補繳稅額及補提出扣繳憑單一事,然因周白琇對此已提起行政訴訟,雖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惟周白琇就該案已提起上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未判決,若本件未待該案判決確定即以周白琇之承諾為判決認定之基礎,亦有未洽。
寶禧公司跟大將作事務所先後簽訂2份委託契約書,二者差異主要是第3條要交給公會的暫付款金額有變動;
新合約按照建造執照的工程造價比系爭契約多一點,增加2,000多萬元,第1次的工程造價是707,453,000元,第2次的工程造價是730,145,000元。
就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間重要的是酬金,至於繳給公會的暫付款,將來取得建照後是要返還予寶禧公司;
而暫付款的金額繳納依公會110年4月12日覆函,本來就有3種計算方法,且大將作事務所可以選擇,既然可以選擇,未選擇高的而選擇依約定內容,並未有不符合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寶禧公司係於102年12月1日就系爭設計案委託大將作事務所辦理建築設計監造事務,大將作事務所則於102年12月9日向寶禧公司請付款項42,852,200元,觀諸該請款單填載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造價為77,453,000元,與建造執照申請資料所載相一致;
而以77,453,000元作為總工程費按照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所訂設計酬金之公式計算其金額等於42,852,200元,足認此金額係作為寶禧公司委託大將作事務所執行建築設計監造事務之報酬。
寶禧公司隨後於102年12月16日開立面額42,852,200元支票兌現存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帳戶,寶禧公司當日之記帳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亦記載借方:「預付費用-預繳建築師公費」、貸方:「銀行存款」,金額同為42,852,200元。
而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預付費用」會計科目為42,915,530元(含系爭給付款項及其他少額預付費用),而「暫付款」或「存出保證金」會計科目則均為0元。
寶禧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於106年9月12日發函,責令該公司扣繳義務人周白琇補繳扣繳稅額4,285,220元及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周白琇於106年9月21日繳納稅款4,285,220元,並於同年月22日補申報扣繳憑單及出具承諾書,足認系爭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其繳納建築師設計公費之預付費用。
⒉參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2月10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676號函略以:「該公會就惠順新建工程設計案依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之計算得應繳納代收設計酬金為42,852,200元……本會並依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3,809,200元於102年12月17日匯入本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臺中分行戶號000-0000000帳戶,其餘匯入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所持有帳戶。」
由寶禧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依大將作事務所之申請及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代收設計費超過200萬元者,繳交代收設計費為200萬元及超過200萬元部分的十分之一,計算其業務酬金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留存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帳戶,其剩餘款39,043,000元則於102年12月17日轉付匯入大將作事務所帳戶內。
足認系爭設計費42,852,200元之請領及撥付,寶禧公司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依大將作事務所申請辦理,且大將作事務所實際已收取39,043,000元。
⒊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中市建師(豐)字第016號函說明四(一)「本會代收設計酬金採上下聯方式分別開立繳款單……1.本案之總工程造價707,453,000元,依照本會『計算標準』計算之代收設計酬金為……42,852,200元。
2.依前揭代收酬金計算標準,計算上聯金額為……20,092,200元。
3.下聯金額為……22,760,000元。
4.因本案設計酬金超過200萬元,依據處理要點第2點(二)規定,得採下列方式繳納……3,809,200元。
5.大將作事務所得於前述1、2、4三種方式中擇一繳納本案之款項」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間收受寶禧公司開立42,852,200元支票後,選擇繳納3,809,200元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剩餘款項39,043,000元於102年12月17日轉入大將作事務所帳戶,依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大將作事務所歷年均採收付實現制,其於102年度實際取得寶禧公司給付設計費酬金39,043,000元,該款項即屬該事務所10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是被告將39,043,000元認列大將作事務所10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並無違誤。
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42,852,200元並非保證金之性質:⑴當事人約定給付期限係用以規範義務人逾期履行之責任,並非限制其不得在期限屆至前預先給付。
本件寶禧公司確實已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款項42,852,200元予大將作事務所,且其數額為依臺中市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計得,並經公會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匯予大將作事務所,觀諸寶禧公司係於102年12月13日開立面額42,852,200元支票,於同月16日兌現轉存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帳戶,而於同月17日留存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時,公會所開立之繳款憑條即載明會員代收設計酬金3,809,200元、會員公約保證金0元。
大將作事務所於106年2月18日補匯回公會時,公會亦開立繳款憑條載明會員代收設計酬金39,043,000元、會員公約保證金0元。
退件後於106年4月18日重新繳納新契約之暫付款項時,公會仍開立繳款憑條載明會員代收設計酬金20,092,200元、會員公約保證金0元,均顯見公會收取之款項均為代收設計酬金至明(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核不足採。
⑵依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檢附之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3點規定及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說明二(三)「又本會依據前揭規定計算業務酬金……然除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2點(一)計算出未逾200萬元,及同點第2點(二)所計算之代收設計費金額係由本會保管,且於執照核准後……退還給會員外,性質上可充作設計酬金之一部分外,其他超出金額是否繳交本會保管,可由會員與委託人考量資金運用、委託意願等因素予以協商,本會並未介入且無強制力」,本件大將作事務所選擇繳納3,809,200元予公會,其他超出金額是否繳交公會保管,公會並未介入且無強制力,是本件系爭超出金額39,043,000元(42,852,200元-3,809,200元),於系爭年度並未繳與公會,從而公會並未依據前揭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製作「會員公約保證金繳款通知書」予大將作事務所,足證其等並未依照102年12月1日之委託契約書履行約定事項。
⑶上開39,043,000元,係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6年2月17日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查告何時轉付系爭設計案建築設計費予大將作事務所之時間後,大將作事務所旋於106年2月18日向公會申請繳交39,043,000元。
該款項依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說明四(二)3.「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將39,043,000元繳納本會之依據為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點。
」嗣該事務所於106年3月13日向公會申請退款39,043,000元,並於106年4月10日與寶禧公司簽訂解除契約書。
則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12月13日向臺中建築師公會掛號時既依該公會規定繳納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於106年2月18日再申請依上開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繳納39,043,000元,更證明大將作事務所與寶禧公司「約定」之設計費即為42,852,200元。
況大將作事務所前揭作為,顯為其等於被告所屬臺中分局調查後之彌縫之作,益證42,852,200元非保證金性質。
⑷該資金於大將作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帳戶間流動,復無合理說明:
A.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亦說明,大將作事務所得於42,852,200元、20,092,200元及3,809,200元,3種方式中擇一繳納本案款項,則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12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時,既已選擇繳納3,809,200元,於被告所屬臺中分局調查後,卻又改選擇全額繳納即42,852,200元而補繳差額39,043,000元之理由為何?
B.上開39,043,000元於106年2月18日補繳後不到1個月,大將作事務所又於同年3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退還,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轉回大將作事務所帳戶,嗣後復稱因擬辦理退件及更換建築師,於同年3月24日補繳上聯差額16,283,000元及於同年4月17日繳納下聯金額22,760,000元,依該事務所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時,既已選擇只繳納3,809,200元,已如前述,欲辦理退件時何以尚須多此一舉,先將差額39,043,000元分次繳回建築師公會,再由建築師公會全額退還42,852,200元?
C.上述106年3月16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月17日等3筆款項之流動,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前於106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10日函詢建築師公會及大將作事務所系爭設計案之相關資金流程時,其等均未告知,直至被告機關嗣後查得106年4月17日大將作事務所轉帳22,760,000元至建築師公會帳戶,建築師公會於110年4月12日函復鈞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5號案)一併告知尚有另2筆於106年3月16日(即大將作事務所又將106年2月18日存入建築師公會之39,043,000元取回)及同年月24日(大將作事務所再將106年3月16日取回之39,043,000元,分別於本日及106年4月17日轉回建築師公會帳戶16,283,000元及22,760,000元)之資金流程,否則即無法解釋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06年6月28日函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案關資金流程為:106年2月18日大將作事務所將39,043,000元匯入建築師公會帳戶,嗣因大將作事務所及寶禧公司於同年4月13日共同申請退件,故於同年月17日將該39,043,000元連同原先留存於建築師公會之3,809,200元,合計42,852,200元,一併匯給大將作事務所。
⒌原告雖稱大將作事務所與寶禧公司間已因更換建築師而於106年4月10日解除原契約,並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退件,惟依退件申請書所載,須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正本或縣市政府退件公文影本,方可申請退件,然實際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臺中市政府並無退件。
且原告雖稱依契約自由原則,其等互相表示一致而解除契約,惟本件係因更換主辦建築師,故解除原與王乙鯨建築師所訂之合約書,改與呂孟勳建築師另訂合約書,然查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於解約當日另訂新約,前後2份契約書,寶禧公司簽約之對象均為大將作事務所,而非個別之建築師,實無須因更換建築師而解除原契約重行訂定之必要。
又依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說明二(二),建築師公會係依「掛號時」之總樓地板面積及總工程造價,依其所訂之計算標準計算建築師公會代收設計酬金,建築師公會所訂代收酬金計算標準業於106年3月1日變更,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既於106年4月10日另訂契約,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重新掛號,自應依該變更後之代收酬金計算標準計算代收設計酬金,惟大將作事務所106年4月18日繳納之代收設計酬金卻仍依原來的代收酬金計算標準計算,益證上述所為均為臨訟彌縫之作,而未慮及代收酬金計算標準業已變更。
⒍況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建照核發時,委託人分期給付建築師之酬金應已累計達總酬金之70 %,顯見建築師受託辦理設計監造工作,於建照核發前之作業比重應較大,所須支出之資金也較多,原告卻聲稱大將作事務所與寶禧公司依委託契約書約定於建照核發後始開始給付酬金,顯不合理。
原告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29,835,735元、14,917,867元、4,972,623元,原告未就其自身所能掌握之所得據實申報,致生漏報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被告復查決定考量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既經追減2,285,520元、1,142,760元、380,920元,重行核算其等漏稅額5,884,458元、2,779,826元、522,107元處0.2倍之罰鍰1,176,891元、555,965元、104,421元,追減罰鍰182,842元、91,421元、30,474元,實已考量原告等3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應屬適法允當,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12月1日向寶禧公司請付款項之42,852,200元為該事務所之報酬,認定原告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5、6、乙證1、2、15-17、等資料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⒉行為時查核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
㈢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⒈依99年12月21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內政部100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00084372號核定之「業務章則」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列有公共及「高層」建築之酬金百分率,並第15條規定第1至4期建築師酬金合計百分之70,第5至7期計百分之30(原處分可閱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327-330頁);
再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1年10月11日第1屆第25次理事會通過訂定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下稱計算標準)第2點規定「(1)設計酬金在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以8%計算;
(2)設計酬金在總工程費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分以7%計算;
(3)設計酬金在總工程費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分以6.5%計算;
(4)設計酬金在總工程費6,000萬元以上部分以6%計算」(原處分卷第171頁)。
故依前揭計算標準之規定,以系爭工程造價707,453,000元作為總工程費計算大將作事務所收取酬金金額係42,852,200元,此亦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12月10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676號函稱:「說明二、寶禧公司就系爭建設案,依本會『計算標準』計算應繳納『代收設計酬金』42,852,200元,本會計算公式如下:(707,453,000-60,000, 000)×6% +(60,000,000-15,000,000)×6.5% +(15,000,000-3,000,000)×7 %+3,000,00 0×8%=42,852,200元(四捨五入,取至百位)〕……」函覆可按(即乙證12),足見該項酬金金額42,852,200有其計算之依據。
⒉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中市建師(豐)字第016號函說明四(一)「本會代收設計酬金採上下聯方式分別開立繳款單……1.本案之總工程造價707,453,000元,依照本會「計算標準」計算之代收設計酬金為……42,852,200元。
2.依前揭代收酬金計算標準,計算上聯金額為……20,092,200元。
3.下聯金額為……22,760,000元。
4.因本案設計酬金超過200萬元,依據處理要點第2點(二)規定,得採下列方式繳納……3,809,200元。
5.大將作事務所得於『前述1、2、4』3種方式中擇一繳納本案之款項」;
其中上聯金額繳納計算方法係依前揭業務章則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所列公共及「高層」建築之酬金百分率範圍,取最低百分率按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給付酬金第1期至第4期計總酬金百分之70的比率計算得出系爭工程酬金之上聯金額為20,092,200元(亦係以系爭建設案總造價707,453,000元計算,見該函文第3頁之計算表格,本院卷第307頁)。
而大將作事務所就系爭建設案於106年4月10日所訂新合約後,寶禧公司係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上述上關金額20,092,200元;
而此等依1即「計算標準」第2點計算應繳納代收設計酬金42,852,200元(原處分可閱卷第171頁、本院卷第325頁),或2即前述上聯金額22,760,000元,或3即「處理要點」第4點計算之3,809,200元(原處分可閱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23頁)等擇一繳納代收轉付之業務酬金,係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4日第1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繳費方式,及依大將作事務所106年3月13日申請書辦理,此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8月9日中市建師(豐)字第28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3-557頁)。
以上可知建築師業務酬金代收轉付之金額,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4日理事會會議決議後,已有上揭3種金額繳納之方式。
⒊再審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公會106年6月28日中市建師字第183號函(即甲證10、乙證8)所稱「本會會員執行業務時設計監造『酬金或保證金』收取數屬會員與委託人間之私人契約行為,本會未作任何強制規……計算標準供會員收取設計監造酬金或保證金時參考……」,及上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說明二、(三)稱「又本會依據前揭規定計算業務酬金……然除處理要點第2點(一)計算出未逾200萬元,及同點第2點(二)所計算之代收設計費金額係由本會保管,且於執照核准後……退還給會員外,性質上可充作設計酬金之一部分外,其他超出金額是否繳交本會保管,可由會員與委託人考量資金運用、委託意願等因素予以協商,本會並未涉入且無強制力……」(本院卷第306頁)等旨;
應認無從以臺中市建築公會所代收轉付之金額,逕以認定係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實際收取之業務酬金。
㈣承上,本件系爭建設案之酬金數額固無從以臺中市建築公會於102年12月16日所兌領寶禧公司開立面額42,852,200元支票之代收轉付金額認定之,惟是否得以系爭契約所載總酬金金額29,996,540元認定屬原告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亦屬疑義,無法採取,茲析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給付酬金方式部分,原告固提出其等與寶禧公司於102年12月1日就系爭建設案委託大將作事務所辦理建築設計監造事務之系爭契約書為佐(即甲證9、原處分卷第218-222頁),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寶禧公司)應付給乙方(即大將作事務所)酬金為:一、總酬金金額:29,996,540元整。
二、甲方應依下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予乙方,即第1期:建照執照核發時,給付總額50%,即14,998,270元整。
第2期:施工圖完成時,給付總酬金20%,即5,999,308元整。
第3期:開工完成時,給付總酬金10%,即2,999,654元整。
第4期:結構體完成時,給付總酬金10%,即2,999,654元整,第5期:使照取得時,給付總額10%,即2,999,654元整。」
;
惟按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至少』繳交第1及第2期以上之款項並申請轉付……第1期: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憑『掛號單據』影本申請百分之30。
第2期: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憑建造執照影本申請給付百分之30…」(原處分可閱卷第139頁),足知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至少會有第1期約百分之30酬金之轉付金額,而上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建造執照核發」時始收取第1期酬金,實屬疑義及不合理。且查:
⑴依業務章則第3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同章則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籍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
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
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
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
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
同章則第5條規定「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
(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圖。
(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
(四)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
(五)裝修表。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二、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
同章則第6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其證明文件。
四……。」
據上規定可知依建築師行業特性,其在建造執照申請前之勘測規劃及詳細設計之業務係屬主要,且其酬金以建照核發時點區分,參以業務章則第15條之規定,於建照核發前(含建照執照核發時)屬設計費約總酬金之50%-70 %,建照核發後屬監造費為總酬金之30%(本院卷第330頁),亦係因建照執照核發前尚需先訂立委託契約、勘測規劃、並完成建照執照設計圖、建照執照之申請程序等,費時耗日。
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大將作事務所受寶禧建設公司委託辦理事項,在代向主管審核機關請領建造執造前,為勘察基地及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請照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此重點工作較為耗時;
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於102年12月1日訂立,嗣旋於同年12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送件,同年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建造管理科申請建造執照經收件完成,有建照執造申請書、退件申請書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162-163頁),即自委託至代請領建造執照收件相隔期間甚短,即應經建築師執行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等主要業務進行僅半個月,是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始合約,即該契約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⑵依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及前揭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並佐以處理要點之規定,可知退還代收設計費係指將委託人繳納之設計費由建築師公會代收,於執照核准後,扣除所得稅、事業費、事業補助費等,配合退款日,退還代收設計費於建築師帳戶。
是建築師公會實施之代收轉付制度,乃委託人與會員建築師間履約給付設計酬金,原則上均於執照核准後扣除相關費用後轉付予建築師,例外情況即建築師辦理退件時予以全額退款。
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建照核發時,甲乙(即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雙方同意公會代收暫付款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分期進度請領酬金之文句,將暫付款款項約定於條件成就時需全數退還予甲方即寶禧公司,此約定與上述處理要點規定情形不同,且與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制度之目的亦不符。
⑶又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10日解約(即乙證14)前,系爭設計案因尚未核發建造執照,固未能取得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分期款項。
惟參以新合約(即乙證15)第2條分期酬金履行情形,依大將作事務所109年11月5日之書面說明稱「本所於106年4月18日收到寶禧公司支票一紙20,092,200元並繳交予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惠順設計案已於109年6月26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建照影本見附件2,截至本申請書提出日期,惠順設計案的施工圖尚在處理中而未完成,該設計案現場亦尚未開始挖土施工。
又該繳交給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的保證金於108年6月16日退回12,283,200元,其餘款項3,809,200元於108年7月8日領回,因新合約第2條第1目規定,本事務所僅可請款14,998,270元,但領回的保證金大於此金額,二者相抵,故無法再向寶禧公司請領任何款項。」
之情,並提出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建造執照為佐(本院卷第369-373頁);
顯見大將作事務所未依新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惠順設計案109年6月26日建造執照核發時全數退還其所稱暫付保證金款項20,092,200元,亦未依該第2條之約定收取總酬金之各期款即第1期建照執照核發時之14,998,270元,而係逕自應依新合約第3條約定退還保證金之款項中相抵;
更加證明系爭契約及新合約關於第2條總酬金金額、分期給付及第3條所稱保證金退還等約定之真實性,係屬疑義,無法採認為真正。
⒉本院審查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存在及提出之時點:
⑴查系爭建設案總工程造價為707,453,000元,與102年12月17日(收文章)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相同(原處分卷第163頁);
而依前揭計算標準之規定,以707,453,000元作為總工程費計算酬金金額係42,852,200元,而大將作事務所於同年12月9日向寶禧公司請款金額亦係42,852,200元(即甲證11、乙證7、原處分可閱卷第217頁)。
亦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12月10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676號函稱「該設計酬金42,852,200元於102年12月13日由寶禧公司開立支票,本會並依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3,809,200元於102年12月17日匯入本會三信商銀台中分行戶號000-0000000帳號,其餘匯入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所持有的帳戶。
……本會依申請匯入建築師帳戶39,043,000元,『其餘3,809,200元為本會留存款』……四、依本會『處理要點』,於建造執照核准後,扣除事業費、事業補助費、代扣稅款後,配合退款日,退還代收設計費於建築師帳戶。」
等情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384-385頁),並有三信商銀106年8月30日函覆屬實及轉帳傳票、客戶託收票據明細清冊、存摺明細、支票等可佐(本院卷第195-203頁、甲證16)。
足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兌領寶禧公司給付票款42,852,200元後,除留存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外,餘款39,043,000元均轉入大將作事務所帳戶,則此項42,852,200元金額性質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申請建照時,由甲方先行墊付『暫付款』42,852,200元整予公會代收,此款係為『保證金』性質,建照核發時,甲乙雙方同意公會代收暫付款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再依合約第2條分期進度請領酬。」
之「暫付保證金」款項,實屬有疑;
蓋既為公會代收暫付保證金款項,何以未留存於公會,且除處理要點規定之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外,餘額一次性轉至大將作帳戶,則該筆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酬金款項29,996,540元之餘款39,043,000元已在大將作事務所帳戶內收執,而寶禧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開立面額42,852,200元支票兌現存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帳戶,因至106年2月24日仍未取得建築執照,故尚未轉付「該案設計費」,此經臺中市建築公會106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27號函覆在卷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44、173頁),是迄至106年2月24日已有3年多之時間,該餘款39,043,000元究發生如何內容之保證效力,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且顯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建造執照核發時始同意公會代收暫付款全數退還予寶禧公司之條款內容。
⑵又寶禧公司之總分類帳、分類帳及日記帳均記載-日期102年12月16日、「預繳」建築師公費、借方金額42,852,200元,及轉帳傳票記載借方、貸方金額均係42,852,200元,及資產負債表(102年12月31日)記載「預付」費用42,915,530元、暫付款為0(乙證5、原處分可閱卷第175、194、202-216頁),核其會計名目「『公會』『掛號』『預繳款』」「預付費用『預繳建築師公會』」,及大將作事務所102年12月9日之請款單所記載「公會掛號預繳款」42,852,200元之文句(原處分可閱卷第139、217頁),均未見有保證金之記載;
甚且寶禧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開立面額42,852,200元支票,於同月16日兌現轉存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帳戶,而於同月17日留存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時,公會開立之繳款憑條亦係載明「會員代收設計酬金3,809,200元、會員公約『保證金0元』」之文字(原處分可閱卷第160頁),亦無足認定大將作事務所所收取餘款39,043,000元係屬保證金性質之款項。
⑶復查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函所屬臺中分局查寶禧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資產負債表之預付費用其中1筆42,852,200元,係屬102年度支付大將作事務所作為系爭建設案之設計費,惟查無扣繳申報相關資料,嗣臺中分局於106年9月26日函檢陳扣繳義務人周白琇有關扣繳違章案件移送表、清單及相關資料予被告;
而寶禧公司在另案即本院109年訴更1字第25號退還稅款事件原告周白琇於107年10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即甲證17)稱「查本設計合約為高層大樓,寶禧公司擔心建築師事務所未能如期完成,造成建設公司損失,故約定於建照核准後方分期給付酬金,在建照未完成前,『為因應事務所的各種支出,而借款供其業務週轉使用,因目的係在保證合約中的建照可順利取得,其用詞雖稱之為保證金,實則為需要償還的借貸』,訴願人係依合約約定將金額42,852,200元交付給大將作事務所,並未限定其用途,大將作事務所將資金用為繳納送件保證金,或將公會退回款項供其他用途等使用,貸與人未予限制,借用人用途如何並不會影響其與貸與人間的借貸本質」等詞,及其於該案復查申請時於107年1請11日陳述該筆42,852,200元因屬借貸而未辦理扣繳之詞(即甲證21),業與扣繳義務人周白琇於106年9月22日出具承諾書勾選42,852,200元之給付種類係執行業務報酬前後不一致。
再承上㈢⒊所述,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均陳明對建築師與委託人間酬金私法約定不涉及亦未強制規定,且系爭建設案依上揭處理要點第2點(二)之規定,代收設計費計算超過200萬元者,繳交代收設計費為200萬及超過200萬部分的十分之一係3,809,200元,即公會僅留存該筆款項,於建造執照核准後,扣除事業費、事業補助費、代扣稅款後,退還代收設計費於建築師帳戶即為已足;
寶禧公司倘為應大將作事務所的各種支出,以借款供其業務週轉使用,保證建照順利取得者,其間僅需單純訂立借款(保證)契約以保障確立其間權義關係,實無庸將高於系爭契約約定總酬金款項29,996,540元之面額42,852,200元支票兌現存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帳戶,再由公會依大將作事務所之申請將餘款39,043,000元匯入大將作事務所帳戶之繁複程序,且未能發生何保證或借款之明確效力及法律關係。
故綜此,原告主張42,852,200元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由寶禧公司代為繳付保證金性之暫付款或借款之詞,並不足採。
另系爭建設案造價相同,約定書酬金亦相同,然系爭契約及新合約所約定之保證金額則有42,852,200元22,760,000元之差異,固經上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覆大將作事務所得於「前述1、2、4」3種方式中擇一繳納款項,及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4日理事會會議決議之繳費方式;
惟基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42,852,200元係寶禧公司先行墊付暫付款予公會代收,為保證金性質之內容,該約定有違一般事理,其真實性已無從認定,自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載原告等業務酬金29,996,540元係屬真實。
⒊本件原告等大將作事務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及寶禧公司實際轉帳情形觀之:
⑴前揭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2日函除說明「四、㈡大將作事務所繳納過程如下:⒈大將作事務所於102年12月13日向臺中建築師公會掛號時依該公會規定繳納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即前㈣⒉⑴所述內容外,尚記載「四、㈡大將作事務所繳納過程如下:……⒉於106年2月18日補繳本會掛號差額39,043,000元……⒊大將作事務所申請將39,043,000元繳納本會之依據為處理要點第3點。」
並有附件3之處理要點可稽(本院卷第308、323頁),可知大將作事務所於106年2月18日欲將前述原匯入其帳戶近3年多期間之餘額39,043,000元,依該函說明係依106年9月12日(108年3月28日會員大會、同年6月11日理事會)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理事會審議通過之處理要點(該函附件3、乙證25)第3點「會員公約保證金繳款通知書(統稱下聯)」之名目繳納(回)。
並該函亦稱「五、……另外於106年4月17日繳納下聯金額22,760,000元。
……嗣後寶禧公司與大將作事務所向本會申請退件,本會於106年4月17日將全部代收金額42,852,200元退還予大將作事務所」,及檢附附件7.4、7.57.6轉帳傳票、代收設計費撥退明細表等(本院卷第309、345-349頁),此等大將作事務所於申請退還39,043,000元後,復以補繳上聯差額16,283,000元、下聯金額22,760,000元及將全部代收金額42,852,200元退予寶禧公司等行為,似係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所為履行保證金退還之轉帳行為。
惟承前⒉所述,此均已無法影響本院前述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42,852,200元係保證金之詞為不可採之認定。
⑵再該函亦記載「四、㈡大將作事務所繳納過程如下:……⒉……大將作事務所於106年3月13日以申請書要求將差額39,043,000元退還至指定帳戶……⒊……其以申請書退款39,043,000元之依據為106年9月1日審議通過之處理要點第4點。」
並有附件6.1、6.2、6.3之申請書、轉帳傳票、存款收執聯可稽(本院卷第308、331-333頁),可知大將作事務所於上開106年2月18日以「會員公約保證金繳款通知書(統稱下聯)」之名目繳納39,043,000元後,隨即再申請退還,至此全然無從探求該等繳納及申請退還39,043,000元等程序之實質及合理性意義。
甚且上開函文所記載「五、﹕……大將作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補繳上聯差額16,283,000元(計算式20,092,200-3,809,200=16,283,000)。」
之事,並檢附附件7.1、7.2、7.3之轉帳傳票、代收設計費撥退明細表等(本院卷第309、339-343頁),已見上述繳款、申請退款及繳納上聯金額、均係於被告106年2月17日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請惠復何時轉付系爭建設案之設計費(有該函件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45頁)後發生之轉帳事實;
且上開大將作事務所106年3月24日補繳上聯差額金額16,283,000元,含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共20,092,200元,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訂之所謂保證金金額42,852,200元不相符,然卻與之後即同年4月10日所訂新合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金額20,092,200元相合,亦未有該筆上聯金額轉帳之合理契約約定依據。
㈤按行為時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10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
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再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現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
是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即收付實現原則),僅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係以有無收到款項為依據;
而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10類所得中之執行業務所得,其執行業務收入之認定時點,亦採收付實現為原則,於業務收入實現時應列帳記載,至於其實現與否,仍係以是否收到款項或足以替代款項之報償為原則,除有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情形者,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執行業務者所得。本件:
⒈查寶禧公司嗣開立到期日102年12月10日、面額42,852,200元支票,存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除3,809,200元(依乙證9之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代收設計費超過200萬元者,繳交代收設計費為200萬元及超過200萬元部分的10分之1,計算業務酬金代收設計費3,809,200元,原處分卷第147、149頁)留存臺中市建築公會帳戶外,剩餘款39,043,000元於102年12月17日轉至大將作事務所三信商銀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寶禧公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三信商銀客戶託收票據明細清冊、函文、存摺明細,及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函、戶名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王乙鯨存摺資料等可憑(甲證13、原處分卷第159-160、174、177、179、189-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承作之設計案各年的人事費及作業費均採現金收付制於當年度申報(本院卷第369頁),可知原告仍採現金收付制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則上述經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將39,043,000元(42,852,200-3,809,200元=39,043,000元)於102年12月17日轉付匯入大將作事務所之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依現金收付原則,復查時以系爭收入即39,043,000元為原告等在102年間屬已實現之收入,並按合夥比率計算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依首揭說明意旨,並無不合。
⒉綜據上述,被告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乙證3所示寶禧公司負責人周白琇於106年9月21日、22日補繳稅款4,285,220元,並補申報扣繳憑單及出具承諾書認諾違章之資料,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大將作事務所102年度全年所得額49,726,225元,及按合夥比率核定其等執行業務所得29,835,735元、14,917,867元、4,972,623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補徵稅額為7,702,311元、3,610,830元、766,942元;
嗣復查決定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代收42,852,200元部分,係將其中39,043,000元於102年12月17日轉付予大將作事務所,餘額3,809,200元尚留存於該公會,因尚未轉付該筆設計費3,809,200元予大將作事務所,重行追減核算大將作事務所全年收入總額90,012,618(50,969,618元+39,043,000元),全年費用總額44,095,593元,全年所得額45,917,025元,並按合夥比率重行核算原告王乙鯨執行業務所得27,550,215元(45,917,025元x60%)、原告呂孟勳執行業務所得13,775,107元(45,917,025元x 30%)、原告林一川執行業務所得4,591,703元(45,917,025元x 10%),應補繳稅額6,788,103元、3,153,726元、614,574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重行核算其等漏稅額5,884,458元、2,779,826元、522,10 7元處0.2倍之罰鍰1,176,891元、555,965元、104,421元,追減罰鍰182,842元、91,421元、30,474元,核屬考量原告等3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
且原告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前揭執行業務所得27,550,215元、13,775,107元、4,591,703元,其等原告未就實際取得之系爭建設案設計酬金所得據實申報,致生漏報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補稅及裁處罰鍰。
⒊另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函覆稱「㈣本次查獲系爭漏報收入並無同時查獲該事務所另有未入帳之對應惠順設計案相關成本費用,民權稽徵所於第2次核定後復……函請該事務所查告前揭短漏報收入42,852,200元之相關成本費用是否已列報,倘有未列報部分,請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該事務所迄無回復。
是民權稽徵所無變更第2次核定。
㈤綜上,大將作事務所102年度經民權稽徵所依其帳載核實認定全年所得額49,726,225元並無違誤。」
,而大將作事務所亦於109年11月5日函陳稱「三、本事務所每年均承作數個設計案,各年的人事費及作業費均按現金收付制於當年度申報,且本次提出復查項目亦僅有收入部分,而無成本及費用項目,該成本費用項目與本次復查項目並無直接相關,來函所囑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成本費用資料,及已列報各該年度的資料,請暫免予提供。」
之事(本院卷第221-252、369頁),是以大將作事務所既稱102年度成本費用資料已列報該年度的資料之情,則被告審認大將作事務所全年費用總額未變更,而核定大將作事務所全年費用總額44,095,593元即無違誤,併此說明。
㈥綜據上述,被告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審認原告等未申報系爭建設案設計酬金之執行業務所得39,043,000元,依此查得資料重新核定大將作事務所全年收入總額90,012,618(50,969,618元+39,043,000元),全年費用總額44,095,593元,全年所得額45,917,025元,並按合夥比率重行核算原告王乙鯨執行業務所得27,550,215元、原告呂孟勳執行業務所得13,775,107元、原告林一川執行業務所得4,591,703元,應補繳稅額6,788,103元、3,153,726元、614,574元,及重行核算其等漏稅額5,884,458元、2,779,826元、522,107元處0.2倍之罰鍰1,176,891元、555,965元、104,421元,均為適法有據;
訴願決定予於維持,於法未有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
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7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條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10條第1項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
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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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8年11月7日中│本院卷 │41-49 │
│ │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 │ │
│ │012267號復查決定書│ │ │
│ │影本(王乙鯨) │ │ │
├────┼─────────┼────┼────┤
│甲證2 │被告108年12月3日中│本院卷 │51-59 │
│ │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 │ │
│ │013291號復查決定書│ │ │
│ │影本(林一川) │ │ │
├────┼─────────┼────┼────┤
│甲證3 │被告108年12月3日中│本院卷 │61-69 │
│ │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 │ │
│ │013288號復查決定書│ │ │
│ │影本(呂孟勳) │ │ │
├────┼─────────┼────┼────┤
│甲證4 │財政部109年2月19日│本院卷 │71-81 │
│ │台財法字第10913902│ │ │
│ │210號訴願決定書(王│ │ │
│ │乙鯨) │ │ │
├────┼─────────┼────┼────┤
│甲證5 │財政部109年3月4日 │本院卷 │83-94 │
│ │台財法字第10913905│ │ │
│ │960號訴願決定書(林│ │ │
│ │一川) │ │ │
├────┼─────────┼────┼────┤
│甲證6 │財政部109年2月27日│本院卷 │95-106 │
│ │台財法字第10913903│ │ │
│ │060號訴願決定書(呂│ │ │
│ │孟勳) │ │ │
├────┼─────────┼────┼────┤
│甲證7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本院卷 │107-108 │
│ │影本 │ │ │
├────┼─────────┼────┼────┤
│甲證8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本院卷 │109-112 │
│ │判字第2124號判決、│ │ │
│ │82年度判字第2410號│ │ │
│ │判決影本 │ │ │
├────┼─────────┼────┼────┤
│甲證9 │寶禧建設惠順段集合│本院卷 │113-117 │
│ │住宅新建工程委託契│ │ │
│ │約書影本 │ │ │
├────┼─────────┼────┼────┤
│甲證10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本院卷 │119 │
│(即乙證8│公會106年6月28日中│ │ │
│) │市建師字第183號函 │ │ │
│ │影本 │ │ │
├────┼─────────┼────┼────┤
│甲證11 │(大將作事務所)請款│本院卷 │121 │
│ │單影本 │ │ │
├────┼─────────┼────┼────┤
│甲證12 │訴外人周白琇行政上│本院卷 │123 │
│ │訴狀 │ │ │
├────┼─────────┼────┼────┤
│甲證13 │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本院卷 │195-203 │
│ │司106年8月30日三信│ │ │
│ │銀管字第10603820號│ │ │
│ │函及相關往來傳票影│ │ │
│ │本、票據資料 │ │ │
├────┼─────────┼────┼────┤
│甲證14 │106年4月10日解除契│本院卷 │355 │
│ │約合意書影本 │ │ │
├────┼─────────┼────┼────┤
│甲證15 │106年4月10日委託契│本院卷 │357-360 │
│ │約書影本 │ │ │
├────┼─────────┼────┼────┤
│甲證16 │寶禧公司開立金額 │本院卷 │493 │
│ │42,852,200元之支 │ │ │
│ │票 │ │ │
├────┼─────────┼────┼────┤
│甲證17 │寶禧公司周白琇陳 │本院卷 │495-499 │
│ │述意見書 │ │ │
├────┼─────────┼────┼────┤
│甲證18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本院卷 │501-503 │
│(即乙證│7年12月10日中市建 │ │ │
│12) │師字第676號函 │ │ │
├────┼─────────┼────┼────┤
│甲證19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本院卷 │505-513 │
│ │6年2月24日函文及檢│ │ │
│ │附申請執照登記卡 │ │ │
├────┼─────────┼────┼────┤
│甲證20 │100年3月30日、102 │本院卷 │515 │
│ │年11月29日修正通過│ │ │
│ │處理要點 │ │ │
├────┼─────────┼────┼────┤
│甲證21 │寶禧公司周白琇107 │本院卷 │517-519 │
│ │年1月11日復查申請 │ │ │
│ │書 │ │ │
├────┼─────────┼────┼────┤
│甲證22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本院卷 │521-522 │
│ │235號停止訴訟程序 │ │ │
│ │之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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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原告等3人102年度綜│原處分卷│223-246 │
│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閱) │ │
├────┼─────────┼────┼────┤
│乙證2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原處分卷│247-266 │
│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閱) │ │
│ │核定通知書、違章裁│ │ │
│ │處書 │ │ │
├────┼─────────┼────┼────┤
│乙證3 │寶禧公司扣繳義務人│原處分卷│107-113 │
│ │周白琇君承諾書、各│(可閱)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憑單、申報書、繳款│ │ │
│ │書、送達證書、被告│ │ │
│ │函文、違章案件管制│ │ │
│ │查詢 │ │ │
├────┼─────────┼────┼────┤
│乙證4 │寶禧建設惠順段集合│原處分卷│218-222 │
│ │住宅新建工程委託契│(可閱) │ │
│ │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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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寶禧建設公司102年 │原處分卷│202-216 │
│ │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可閱) │ │
│ │、傳票、102及103年│ │ │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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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原處分卷│140-144 │
│ │6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可閱) │ │
│ │字第27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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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大將作事務所請款單│原處分卷│217 │
│ │ │(可閱) │ │
├────┼─────────┼────┼────┤
│乙證8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原處分卷│164-172 │
│ │6年6月28日中市建師│(可閱) │ │
│ │字第183號函 │ │ │
├────┼─────────┼────┼────┤
│乙證9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原處分卷│149 │
│ │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可閱) │ │
│ │處理要點 │ │ │
├────┼─────────┼────┼────┤
│乙證10 │臺中分局107年5月2 │原處分卷│103-104 │
│ │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可閱) │ │
│ │字第1070153889號函│ │ │
├────┼─────────┼────┼────┤
│乙證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原處分卷│72-91 │
│ │8年度訴字第62號判 │(可閱) │ │
│ │決書 │ │ │
├────┼─────────┼────┼────┤
│乙證12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原處分卷│384-385 │
│ │7年12月10日中市建 │(可閱) │ │
│ │師字第676號函 │ │ │
├────┼─────────┼────┼────┤
│乙證13 │復查申請書(含附件 │原處分卷│267-273 │
│ │及郵寄信封) │(可閱) │ │
├────┼─────────┼────┼────┤
│乙證14 │復查決定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274-285 │
│ │及漏稅額計算表 │(可閱) │ │
├────┼─────────┼────┼────┤
│乙證15 │原告等3人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315-389 │
│ │書 │(可閱) │ │
├────┼─────────┼────┼────┤
│乙證16 │呂孟勳及王乙鯨訴願│原處分卷│316-326 │
│ │書 │(可閱) │ │
├────┼─────────┼────┼────┤
│乙證17 │原告等3人訴願決定 │原處分卷│327-363 │
│ │ │(可閱) │ │
├────┼─────────┼────┼────┤
│乙證18 │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 │369-373 │
│ │109年11月5日申請書│ │ │
├────┼─────────┼────┼────┤
│乙證19 │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 │375-381 │
│ │106年度更正前後執 │ │ │
│ │行業務所得所損益計│ │ │
│ │算表 │ │ │
├────┼─────────┼────┼────┤
│乙證20 │本案時序及相關資金│本院卷 │409-414 │
│ │流程表 │ │ │
├────┼─────────┼────┼────┤
│乙證21 │被告107年1月18日中│本院卷 │251-252 │
│ │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 │ │
│ │1070600671號函 │ │ │
├────┼─────────┼────┼────┤
│乙證22 │建築師公會回覆代收│本院卷 │435-441 │
│ │設計費撥退明細表及│ │ │
│ │附件 │ │ │
├────┼─────────┼────┼────┤
│乙證23 │三信商銀108年4月17│本院卷 │443-445 │
│ │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 │ │
│ │1491號函、取款憑條│ │ │
│ │、會員代收設計酬金│ │ │
│ │繳款通知書 │ │ │
├────┼─────────┼────┼────┤
│乙證24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本院卷 │447-448 │
│ │局108年4月3日中市 │ │ │
│ │都建字第1080050983│ │ │
│ │號函 │ │ │
├────┼─────────┼────┼────┤
│乙證25 │106年3月1日修正後 │本院卷 │449 │
│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代│ │ │
│ │收建築師設計監造酬│ │ │
│ │金計算標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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