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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世勳
被 告 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連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13950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2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106學年度有曠職4次累計達5小時之情形,經被告於107年8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就原告106學年度全學年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後,考列原告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並由被告以107年10月4日潭秀人字第107000495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案經該會以被告之考核程序及認事用法,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對被告考核會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0月15日府授教秘字第1080242476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離異而有抑鬱夜夜輾轉難眠產生睡眠障礙之狀況,於106學年度9月14日早上醒來時已逾上班時間,慌張之餘趕到課室已是8點45分,之後加會相關處室主任於校長室,當時如實陳述病情及前因後果,校長與人事主任均表示能體諒並願意協助處理幫忙,但爾後不知何故卻出爾反爾,對原告處以曠職處分,對於原告之補請病假及醫生診斷證明書視若無睹。
2、對於被告誆騙行為實感痛心與遭受背叛,婚變之餘又遭逢此變故,所以原先抑鬱狀況又加劇,夜裡更是輾轉難眠,因而陸續產生了之後被告所謂的「不假未到校」,因為原告投訴無門且符合程序之補請病假又不准,雖經對校長、人事主任一而再、再而三地請求拜託且於事後補課完畢,此間代課老師之鐘點費又皆已照單節360元支付完畢(即便其上課時間未滿),而後原告所做的補課也已完成且未支領任何薪資。
在如今民主法治社會竟存在如此荒唐的威權之事!此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在被告答辯聲明中明確指出「學校依規定……,人事室即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並通知再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得申訴期間均不表異議。」
原告每次補請假被告均相應不理並直接處以曠職登記,原告亦於收受通知書後皆有表示異議(於法定30日內申訴),故此間情事必有蹊蹺!雖因病情所致原告偶有心智衰竭之時,故無力細看臺中市教育局與中央教育部之回函,惟今細究「再申訴人於得申訴期間均不表異議」與「再申訴人106學年度曠職4次累計達5小時」此兩句話涵義,原告記得沒有收到這麼多的曠職通知書,故以通常經驗之認知,校方必有行政疏失,若無收受到通知書,又如何表達異議? 4、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原告於此事故發生之後皆有補請病假、符合請假程序,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堅持以曠職來處分原告。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依據上述行政程序法,校方顯然不守誠信、屢屢用曠職來處分原告,罔顧原告身心狀態及利益,充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若因此病況加劇一去不復返,豈非嚴重影響到原告所任教班級學生之受教權益!?且被告濫用曠職處分將導致原告整個職業生涯損失將近百萬,不管考量其「目的性」、「必要性」都無須動用到此行政處分,故被告也違反了「比例原則」。
5、原告主張被處分的起源為「不可抗力之因素」,絕非被告所云「可控制之原因自由行為」,且符合請假規則所定急病或緊急事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絕不可能容認此等情事發生。
被告處分原告曠職4次累計達5小時並表明「本校數次予其曠職登記,均係以校函通知,函中除敘明……,惟申訴人於上開得申訴期間,均不表爭執。
」原告每次皆有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申訴,故被告必有未完成送達程序之行政疏失,且其認事用法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識判定,並不符合法律精神。
6、綜上,本案原處分不合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渠處分應為無理由,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於原處分撤銷後回復原告正常之晉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其因婚姻離異、睡眠障礙致逾上班時間,嗣經獲校長與人事主任體諒並願意協助處理、幫忙。
但爾後不知何故卻出爾反爾對原告處以曠職處分云云,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3時30分於校長室,針對原告106年9月14日及同月29日曠職及曠課案約談原告(與會人員含校長、教務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會理事長)會中除重申差假法令、曠職及曠課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外,有關原告提出之自我意見陳述報告,被告謹表示瞭解,有關這兩次曠職案,因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規仍必須秉公處理。
被告自始至終,從未予原告任何允諾,是以,原告基此指控學校之校方眶騙、不守誠信、違反信賴保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全係原告主觀臆認、事後串飾之詞,無可憑信。
2、復原告主張被處分的起源為不可抗力之因素,非被告所云「可控制之原因自由行為」,且符合請假規則所定急病或緊急事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迭經被告申訴說明書略以:原告主張其睡眠障礙(入睡困難,容易中斷),亦即一般人通念所稱的「失眠」,依一般人通常之認識及經驗法則,乃係「可控制之原因自由行為」,尚非請假規則所定急病或緊急事故等,顯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亦非原告所無法預見,或事前通知被告課務而預為處理,是以其因而導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結果,為原告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理合由原告自負,原告主張,顯與事理有違。
3、至原告主張符合請假規則所定急病或緊急事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經被告再申訴說明書說明略以:銓敘部就上開規定所稱「緊急事故」予以釋示,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
教育部104年9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20189號書函並就前開規定所稱「緊急事故」之認定,教師亦比照辦理;
所稱之「急病」,按其字義意指來勢急速凶猛的疾病。
原告主張其睡眠障礙(入睡困難,容易中斷)為不可抗力之因素,絕非校方所云「可控制之原因自由行為」,且符合請假規則所定急病或緊急事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4、又原告主張:「於每次收受通知書後,皆有表示異議(於法定30日內申訴)……因病情所致我偶有心智衰竭之時……我記得我沒有收到這麼多的曠職通知書……我若無收受到通知書,又如何表達異議?」據查原告自簽收被告106年11月28日潭秀人字第1060006305號函(下稱106年11月28日函),予以曠職2小時登記後(並無如原告主張表示異議,於法定30日內申訴),同年次月25日復因上午前兩節不假未到校,案經教務處巡堂提報,原告竟拒絕簽收行政通知書三聯單,並遲至次年1月19日始簽名,致依此行政通知書三聯單辦理之潭秀人字第1070000473號曠職通知函,遲至107年1月24日始予作成;
原告並自此而後,雖經學校通知亦不願再簽收接續爾後曠職通知函;107年4月23日又因故不假未到校,被告依規續予曠職1小時登記,惟原告仍惡意拒不簽收,是改以掛號郵件交寄(亦無如原告主張表示異議,於法定30日內申訴)。
5、被告依據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3日潭秀人字第1070003980號考核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原告所言,顯不實在。
6、據上,原告所有主張顯與一般人認知之事理有違,按依一般正常教師因故曠課或曠職,致影響學生受教權,被相關處室巡堂發現,開立行政通知三聯單,請其自我陳述意見說明者,鮮有如原告這般,一開始不以為意,仍舊我行我素,持續曠課、曠職,並不認為自己有錯,亦不知反躬自省!直至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因不甘損失,於進退維谷之際,始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甚而為意圖卸責,故意歪曲事實,顛倒是非黑白,不擇手段!刻意捏造學校諒解、願意幫忙之說,反控並誣告學校誆騙、不守誠信,違反信賴保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原告所指控、濫控各節,無一不出自事後串飾,不辯自明。
(二)聲明: 1、請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請假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5、乙證3、5、7、8、9、10、11、12、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處分經核適法無誤: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之1。
⑵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3條、第15條、第16條。
⑶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
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
⑸考核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2、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準此,教師因學校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固得提起行政訴訟;
惟法院受理此類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即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有判斷餘地。
3、次按,教育部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且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而分別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可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是參酌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而針對教師全學年的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的綜合評量,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
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
4、被告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⑴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主管機關教育部依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而該請假規則第16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又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是各學校自得參酌該規定意旨,自行訂定出勤時間。
被告所訂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線上差勤請假系統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導師請假1日請點選8:00至16:00;
專任教師及行政同仁請假半日:上午請點選8:00至12:00、下午請點選13:00至17:00;
請假1日請點選8:00至17:00。
請假日數及時數,系統原則上會自行展算,惟系統預設中午12:00至13:00間1小時為休息時間,是如實際上請假時數與系統展算不一致時,請同仁逕依上開原則計算後修改之,以符實際。」
其有關教師每週出勤時數為每日8小時,合計每週出勤時數為40小時,且出勤起迄時間則均是以學生在校時間為原則。
是上開差勤及請假規定,與上開教師法第1條所規定「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為維護公益,乃訂定上開差勤及請假規定,自屬適法,縱有因此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情事,亦屬必要。
原告雖援引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97年6月23日九七全教高字第97316號函,主張被告上開差勤規定對教師不生法律效果,應屬無效云云。
然該函僅係教師會對相關議題所表示之意見,尚非法令,自難作為認定上開被告差勤請假規定為無效之依據。
又上開教師請假規則第16條規定所稱「按時請假」者之立意,參酌銓敘部57年2月22日57臺為典三字第0202號令釋,應以時為計算標準,凡請假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1小時以上不足2小時者,以2小時計,餘類推,仍累計滿8小時為1日。
⑵查原告於106學年度有多次應上課(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25日及107年4月23日)但未到教室授課之情形,經被告學校教務處人員巡堂發現,並臨時調派教師支援上課等情,有乙證3、7、8、9之函文、行政通知書、說明書、巡堂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乙證3、7、8、9、再申訴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被告遂認定原告於106學年度曠職4次累計達5小時,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以原告於同一學年度曠職超過2小時為由,予以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尚非無據。
雖原告主張「原告記得沒有收到這麼多的曠職通知書,故以通常經驗之認知,校方必有行政疏失,若無收受到通知書,又如何表達異議?」但亦同時表示「原告每次皆有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申訴,故被告必有未完成送達程序之行政疏失,且其認事用法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識判定,並不符合法律精神。」
等語,一則訴稱未收到曠職通知書,但同時卻又能「每次皆有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申訴」,顯非合理。
況且,被告亦主張原告有拒絕簽收行政通知書及曠職通知書等情事(參見再申訴卷第10頁),是即便原告未收受全部通知書,然其在被告發出曠課(在曠職時間內)行政通知書後,皆能在短時間內提出說明(參見再申訴卷第3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或申訴,自未影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妨礙其提起救濟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其有關「急病」之定義,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來勢急速的疾病。
如急性肺炎、急性盲腸炎。
另「緊急事故」之定義,亦經教育部104年9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20189號函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所稱『緊急事故』,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如遇有不可預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教師法及教師請假規則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因離異而有抑鬱夜夜輾轉難眠產生睡眠障礙之狀況,於106學年度9月14日早上醒來時已逾上班時間,慌張之餘趕到課室已是8點45分,之後加會相關處室主任於校長室,當時如實陳述病情及前因後果,校長與人事主任均表示能體諒並願意協助處理幫忙,但爾後不知何故卻出爾反爾,對原告處以曠職處分,對於原告之補請病假及醫生診斷證明書視若無睹。」
「對於被告誆騙行為實感痛心與遭受背叛,婚變之餘又遭逢此變故,所以原先抑鬱狀況又加劇,夜裡更是輾轉難眠,因而陸續產生了之後被告所謂的『不假未到校』,因為我投訴無門且符合程序之補請病假又不准,雖經對校長、人事主任一而再、再而三地請求拜託且於事後補課完畢,此間代課老師之鐘點費又皆已照單節360元支付完畢(即便其上課時間未滿),而後原告所做的補課也已完成且未支領任何薪資。」
等云。
然查,有關原告之曠職時間,被告依其校內差勤及請假規定,認定分別為106年9月14日8時至8時45分、106年9月29日8時至8時35分、106年12月25日8時至10時、107年4月23日8時至8時30分,分別有106年11月28日函、107年1月24日潭秀人字第1070000473號函、107年6月7日潭秀人字第107000298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其經被告通知後,則分別以身體不適、睡眠障礙、塞車等為由補請假,並提出經醫師診斷「睡眠障礙」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為證(參見甲證2、3)。
惟上開事由皆與「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要件不合,即難以事後補辦方式完成請假手續。
復依同規則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
從而,被告以其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5小時,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⑷復按,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該函令係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對前揭考核辦法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於106學年度曠職4次達5小時之情形,被告乃本於其法定權責,於107年8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就原告於106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其於審議本件成績考核之過程,其考核會組成並無違法、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涵攝事實無明顯錯誤、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被告依上述資料,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屬有據,應予尊重。
是被告考列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決定,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
另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法院為撤銷原處分判決時,應命被告為回復原告正常晉級之必要處置,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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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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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教師法】
第18條之1
(第1項)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第2項)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請假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
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第13條
(第1項)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2項)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
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第3項)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3條第4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第15條
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第16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
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國民教育法】
第18條
(第1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33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2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4條第1項第3款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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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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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灣臺中地方法│本院卷 │19-22 │
│ │院家事法庭調解│ │ │
│ │程序筆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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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診所醫師診斷證│本院卷 │23 │
│ │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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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健保看診紀錄 │本院卷 │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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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教育部中央教師│本院卷 │51-55 │
│ │申訴評議委員會│ │ │
│ │再申訴評議書影│ │ │
│ │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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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臺中市教師申訴│本院卷 │45-48 │
│ │評議委員會評議│ │ │
│ │書影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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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106年11月 │本院卷 │89-94 │
│ │28日潭秀人字第│ │ │
│ │1060006305號函│ │ │
│ │、被告行政通知│ │ │
│ │書及原告自我意│ │ │
│ │見陳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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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銓敘部104年8月│本院卷 │97-98 │
│ │31日部法二字第│ │ │
│ │10440076241號 │ │ │
│ │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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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被告106年12月 │本院卷 │101 │
│ │25日行政通知書│ │ │
│ │ │ │ │
├──────┼───────┼─────┼─────┤
│乙證8 │被告107年1月24│本院卷 │103 │
│ │日潭秀人字第10│ │ │
│ │70000473號函 │ │ │
│ │ │ │ │
├──────┼───────┼─────┼─────┤
│乙證9 │被告107年6月7 │本院卷 │105 │
│ │日潭秀人字第10│ │ │
│ │70002982號函 │ │ │
├──────┼───────┼─────┼─────┤
│乙證10 │被告107年8月3 │本院卷 │109 │
│ │日潭秀人字第10│ │ │
│ │70003980號開會│ │ │
│ │通知單 │ │ │
│ │ │ │ │
├──────┼───────┼─────┼─────┤
│乙證11 │被告107年10月4│本院卷 │117 │
│ │日潭秀人字1070│ │ │
│ │004953號教師成│ │ │
│ │績考核通知書(│ │ │
│ │原處分) │ │ │
│ │ │ │ │
├──────┼───────┼─────┼─────┤
│乙證12 │被告106學年度 │本院卷 │125 │
│ │成績考核通知書│ │ │
│ │簽收清冊 │ │ │
│ │ │ │ │
├──────┼───────┼─────┼─────┤
│乙證13 │被告106學年度 │再申訴卷 │34 │
│ │教師考核委員會│ │ │
│ │第3次會議紀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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