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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
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原 告 莊柏清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緣原告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前及屋側(增建,下稱違建1,即下述違建認定書1之標的)、原告丙○○所有之同路365號對面及車棚(同區新東陽段5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下稱違建2、3,即下述違建認定書2、3之標的)、原告乙○○所有同路365號後方(同區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下稱違建4,即下述違建認定書4之標的。
以上4違建下合稱系爭違建),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民國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10500193971、10500193972號及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上述違建認定書1至4,並合稱系爭違建認定書)。
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
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
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1,違建人為原告東億公司)、第1050159830號(下稱拆除通知單2,違建人為原告丙○○)、第1050159831號(下稱拆除通知單3,違建人為原告丙○○)、第1050159832號(下稱拆除通知單4,違建人為原告乙○○,以上4張拆除通知單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單),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函(3份,正本收受人分別為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原告乙○○,以上3份函文下合稱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其說明一記載:依據系爭違建認定書及105年8月26日專案辦理。
其主旨載明拆除標的為:上述北陽路365號、新東陽段53地號、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之違章建築),分別通知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原告乙○○等3人均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拆除。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拆除通知單、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下稱合原處分)。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上訴審)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發回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等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109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拆除通知單2至4暨違建認定書2至4並非對原告東億公司「作成」,對非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東億公司並不生效力,說明如下:⑴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8條及建築法第96條之1之規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應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號、100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可以明確,違章建築認定書應係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
⑵次按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東億公司自始即主張違建2至4為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原判決亦認定違建2至4之管理使用人為原告東億公司,惟被告就違建2至4之處分對象並非對原告東億公司「作成」,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拆除通知單2至4及違建認定書2至4對非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東億公司並不生效力已明。
⑶又如前所述,違建2至4既為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先以原告東億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出違建認定書,惟被告漏此程序逕以105年9月19日函命原告東億公司應於105年10月5日前拆除違建2至4,已剝奪其行政救濟機會。
⒉違建認定書2至4之相對人記載錯誤,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自始不發生效力:⑴被告如認違建認定書2至4所列之建物,涉有違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東億公司為受處分人開立違章建築認定書,然被告卻對非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丙○○開立違章建築認定書,以對該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東億公司發函、拆除違章建築,致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利受到剝奪,是違建認定書2至4處分相對人記載錯誤,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⑵基上,違建認定書2至4具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則對於非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原告東億公司無行政處分之效力即無存在所謂存續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而言,原判決顯然混淆行政處分相對性之概念,原告丙○○、乙○○前已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東億公司方為建物所有人,要求更正違建認定書2至4,甚至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228804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確要求被告應將該違建認定書4予以撤銷或更正,又違建認定書2至4之相對人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經原判決認定為事實並載明,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具構成要件效力。
⒊新水源段990地號遭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為屋前雨遮、屋側廢水處理設施:⑴就屋側廢水處理設施依照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免請領雜項執照,被告認定該設施為違章建築並以拆除通知單1通知拆除即有違法。
⑵針對違建認定書1,原告東億公司亦提出申訴及陳情,請求准予更正在案,詎料,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東億公司之陳情函為任何處置或回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2點規定及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台訴字第0950087198號函釋會議結論二略以:「人民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或其他用語,均應視為提起訴願。」
,原告東億公司之陳情書中已含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旨,自應視為訴願,被告如認原告東億公司陳情書所不服之事項及理由籠統不明時,應先以函詢、電話或其他方式(應作成紀錄)確定原告東億公司真意,並請原告東億公司敘明提出申請之法條依據;
如經原告東億公司釋明為提起訴願者,即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惟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東億公司之陳情書為任何處置或回覆,故該違建認定書1應尚未確定,被告以拆除通知單1通知拆除,顯有違法。
⒋就新東陽段53地號部分,拆除通知單2係針對水污染防治措施、拆除通知單3係針對車棚:⑴該水污染防治設施係原告東億公司前向臺中市政府○○○○○○○○○○市○○區○○段00○號上增設水污染防治處理措施(生物流動床2座)(下稱系爭水措),並獲核准建造及裝置。
又車棚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東億公司,被告應對原告東億公司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惟被告卻對非所有權人原告丙○○開立且對原告丙○○為通知,顯有違誤。
⑵系爭水措並非違章建築,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原告東億公司及原告丙○○不斷檢具相關實務見解向被告陳情說明系爭水措並非違章建築,惟被告均不理會,不願意主動釐清事實,竟駁回原告之陳情,原告東億公司不得已先將53地號上之水措拆除,另移置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上,惟被告認定係屬違建,對原告東億開立勒令停工函,嗣經內政部函釋,被告方撤銷系爭水措之違章建築認定。
由被告105年11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104號函檢送之105年10月20日聯合會勘紀錄可以明確,原告將新東陽段53地號上之系爭水措移置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上。
⒌就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部分,拆除通知單4所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東億公司,被告卻對非建物所有權人乙○○、丙○○開立違建認定書,並據此對原告東億公司之建築物為拆除,剝奪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163號、9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意旨,係以處分實質違建或實際興建的行為人為原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處分對象應以「無法確認該行為人時,得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適用前提,方屬允當。
⑵被告未曾就系爭拆除通知單4、違建認定書4所列建物對原告東億公司為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東億公司前已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甚至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8804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確要求被告應將該違建認定書4予以撤銷或更正,惟被告仍持錯誤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建物為強制拆除之行政強制執行,剝奪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利,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⑶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命原告等應將系爭違建認定書所列建物拆除,惟違建認定書2至4及拆除通知單2至4所列之人,分別為原告丙○○及原告乙○○,並非原告東億公司,系爭違建既未經被告認定屬於原告東億公司之違章建築,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即命拆除,剝奪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顯然違法。
⒍又對系爭違建認定書,原告丙○○、乙○○已多次提出陳情書,已屬對該處分表明不服之含意,自應視為訴願,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暨要點及行政院函釋意旨規定移送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
惟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移送訴願機關處理,亦未依陳情內容查對更正,已屬違法。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含系爭拆除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被告105年9月19日函)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縱認系爭違建認定書僅係確認性行政處分,惟各該處分確定後,已發生「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及「確認所列載之人為違建人」之效力,被告自得憑以為後續之處分:⑴觀系爭違建認定書各欄位記載,包括「違建人」(並詳列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違建情形」(含地點、類別、材料、高度、面積)。
是縱認系爭違建認定書為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僅在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更在確認違建人為何人。
而系爭認定書既已分別送達原告3人,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此際原告等如欲爭執「系爭建物非屬違建」或「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即非違建人)」均可及時提出救濟。
⑵各該處分確定後,實已發生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及「所列載之人為違建人」之效力,被告自得憑以為後續之處分。
⒉違建人對違章建築應有自行拆除之義務,系爭違建認定書中所列載之「違建人」即為拆除義務人,況各違建人均經被告函命限期拆除在案,其以救濟權被剝奪為由主張本訴,自無理由:⑴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是違章建築若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即時拆除,本應即時拆除之,況違建人於公法上本有不行為義務(不興建違章建築之義務),是違建人既已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在先,本負自行排除該違法狀態之義務,系爭違建認定書之處分,既已生確認違建事實及違建人為何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所列載之「違建人」,即為拆除義務人。
⑵次按違建之拆除,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所示之直接強制執行方法,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分別通知原告3人謂「貴公司、台端之違章建築,請於本局拆除日前自行完成拆除,如未拆除者將依規強制執行拆除」,主旨並謂「謹訂於105年10月5日(星期三)上午10時聯合執行拆除本市○○區○○路000號及新東陽段53地號、新水源段972、973、991等地號違章建築」是被告確實依上揭行政執行法規定,限期命原告3人自行拆除(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其旨,而於命履行未果後方強制執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⒊雖原告等刻意忽略原告乙○○、丙○○2人本身均為原告東億公司負責人(分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實,對建物係公司所有或自己所有,本應知之極詳;
且依其等陳述,其自始即收受系爭違建認定書之送達,上即明載違建人為乙○○、丙○○,倘若建物非其所有,其本可對系爭違建認定書提出行政救濟,爭執其並非處分相對人,而其等既然捨此不為,於處分確定後,即已發生確認其等為違建人(即拆除義務人)之效力,如今藉詞爭執,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係就系爭違建之全部範圍,以郵政雙掛號方式,同時送達原告東億公司、莊柏青、丙○○3人,被告上揭函文係一次分別送達原告東億公司、丙○○、莊柏青3人。
上訴審判決實有誤會,且其中即已限期、明確要求違建人應為拆除之義務。
原告東億公司亦已就系爭違建之全部,再收受限期履行之通知,如何能諉以救濟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處分違法。
又系爭拆除通知單亦經被告分別送達原告3人。
而系爭違建認定書,亦經被告分別送達原告3人。
自送達證書可證,無論受送達人記載為原告東億公司、丙○○或乙○○,均係由原告東億公司蓋章、由該公司人員收受,而丙○○、乙○○更為東億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董事長、董事),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具確認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4號、96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等判解意旨,原告3人皆明知其等興建很多違建,且亦不爭執系爭違建本質上屬於違建,該等建築既屬實質違建,無論如何均應依法拆除,則無論原告迄今所爭執之實際興建人為何,均不可能讓系爭違建變為合法,仍終究將被拆除,是原告請求確認處分違法,並爭執記載之實際興建人有誤,顯然無法除去系爭違建將被拆除之結果,該等結果亦屬依法正當之公權力行使,對原告而言並無危害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⒍又被告分別收到原告東億公司105年12月19日、原告乙○○105年12月16日書函後,亦迅於105年12月2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218159號函回覆。
該函中就豐原區北陽路365號後方違建(即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上違建),被告已於說明二明示「旨案涉及違建部分,請東億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君依本局105年12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209154號函儘速完成拆除」,且正本更已分送原告東億公司及乙○○在案,是原告東億公司、乙○○又已再一次收受送達命其等儘速自行拆除,仍無果效後,被告方於106年2月23日強制拆除之。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系爭違建之拆除義務人究為何人?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人為拆除義務人是否適法?原告等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緣原告東億公司所有之違建1(增建)、原告丙○○所有之違建2、3(新建)、原告乙○○所有違建4(增建),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即違建認定書1至4,甲證3-1至3-4)。
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
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系爭拆除通知單(即拆除通知單1至4,甲證1-1至1-4)及105年9月19日函3份(甲證1-5、乙證24、乙證27,說明一記載:依據系爭違建認定書及105年8月26日專案辦理。
其主旨載明拆除標的為:上述北陽路365號、新東陽段53地號、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之違章建築),分別通知原告東億公司等3人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拆除。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甲證2),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經本院前程序裁定駁回(前程序卷第118至120頁)。
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上訴審發回裁定(原判決卷第19至24頁)廢棄前程序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等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原判決(原判決卷第447至463頁)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19至27頁)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1至1-5、2、3-1至3-4、乙證24、27、前程序卷第118至120頁、原判決卷第19至24頁、第447至463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予查明,並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基礎。
本件發回意旨略以:⒈按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所以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明文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第1項)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第2項)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本件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⒉本件違建認定書1至4雖係行政處分,但僅係確認性行政處分,細閱違建認定書1至4處分內容,其中僅於第一點記載「經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本局將列管辦理。」
,於第二點則記載教示救濟方法,在第三點僅引據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有任何下命違建人應負何種行為義務之文句(前程序卷第27至30頁)。
可知違建認定書1至4僅在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除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外,並未命何人應負拆除義務,是以在違建認定書1至4,雖於違建人欄列載違建人,但違建人並不等於拆除義務人,是以違建認定書1至4仍屬未具認定何人為拆除義務人之效力。
⒊另外,觀之拆除通知單1至4,雖名之為「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但其內容則係於所訂時間前往拆除其違章建築(前程序卷第17至20頁),雖非積極下命違建人自行拆除,但係命違建人有容忍其拆除所認定違章建築之消極行為義務,仍是下命處分。
亦不因拆除通知單2至4名為「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貌似觀念通知,而有影響。
所以拆除通知單1至4包括確認違章建築之範圍以及命拆除義務人自行拆除或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之下命處分。
⒋則拆除通知單1至4關於命何人為拆除義務人部分,並非違建認定書1至4認定範圍所及,自無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或存續力可言。
原判決以違建認定書1至4已確定,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為由,認定其為拆除通知單1至4之前處分,原告等均應同受拘束,即有違誤等語。
⒌準此,可知上訴審判決認定,被告製作違建認定書1至4時,就拆除義務人部分並未作具體詳實之認定,難認違建認定書1至4,對於其後之拆除通知單1至4以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具構成要件效力。
本件爭點即原處分(即拆除通知單1至4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之拆除義務人究以何者為是,茲本院進一步調查、敘明就前開爭點認定之結果如下。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人為拆除義務人,尚屬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⑴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5條、第86條第1款、第97條之2。
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2項(附錄)。
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⒊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2項規定核屬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復按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⒋系爭違建認定書為原處分之前處分,其內容在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業已確定,就此部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違建認定書1係於105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東億公司(乙證29,本院卷第149頁)、違建認定書2、3係於105年2月18日送達予原告丙○○(乙證29,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違建認定書4則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予原告乙○○(乙證29,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判決卷第118、290頁之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判決卷第435頁)及送達證書(乙證29)可證,是系爭違建認定書已確定在案,並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復爭執系爭違建並非違建云云,並無足採。
⑶原告固主張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乙○○均曾對系爭違建認定書提出申訴、陳情,已屬對該處分表明不服,自應視為訴願云云。
惟查,原告丙○○、乙○○及原告東億公司之陳情函分別係於105年4月1日(對違建認定書2)、105年5月16日(對違建認定書2)、105年4月12日(對違建認定書4)及105年9月14日(對違建認定書1)提出或由被告收文(甲證4、23、7),縱使認為該等陳情書函為不服之表示,亦多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原告等亦未於不服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主張系爭違建認定書尚未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⒌次查,於被告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甲證3-1至3-4),並分別送達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乙證29)後,臺中市政府各單位經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
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系爭拆除通知單及105年9月19日函,查拆除通知單1係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予原告東億公司(乙證28,本院卷第143頁)、拆除通知單2、3係於105年9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丙○○(乙證28,本院卷第145頁)、拆除通知單4則係於105年9月23日送達予原告乙○○(乙證28,本院卷第147頁);
又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共3份亦由被告以郵政雙掛號方式分別送達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3人,此有分載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3人各為受文者之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及交寄掛號函件存根(乙證24、27)附卷可查。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違建2至4均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被告以非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乙○○、丙○○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對原告東億公司發函、拆除違章建築,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利受到剝奪且違建認定書2至4處分相對人記載錯誤為無效云云。
惟查:⑴系爭違建並未作保存登記,被告經調查該等違建之事實上使用現況,現場勘查時均由原告乙○○、丙○○作說明,而違建認定書2至4亦係分別由原告乙○○、丙○○2人收受。
而原告丙○○105年4月1日(被告收文日)之陳情書(甲證4)記載:「查旨揭通知書(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1號)內容所載之違建(混凝土)構造物,係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此部分並非違建,是上開通知書內容記載應屬有誤……」等語;
原告乙○○105年4月12日(被告收文日)之陳情書(甲證23)記載:「……為貴局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031368號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內容違建現場簡圖將焚化爐列入違建範圍係屬有誤。
……」等語。
經核該等陳情書之意旨,其等係主張違建認定書2、4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有誤,惟對於違建認定書2、4將其等載為違建人部分並未予爭執或否認。
⑵被告經查新水源段972、973及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乙○○(乙證25),而其復為原告東億公司之代表人,新東陽段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其同時為原告東億公司之董事,被告綜合現場勘查時之情況、所查得土地所有人資料、東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以及已確定之違建認定書所載違建人姓名,認定原告乙○○、丙○○分別為違建2、3、4之管理人且為東億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係對該等違章建築實質上具有處分權者,經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後,分別開立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受文者分別為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3份函文(並分別送達原告3人),此有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各載有受文者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3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普)掛號函件存根(甲證1-5、乙證24、乙證27)、水源段972、973、9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證25)、原告東億公司之董監事公示資料(乙證26)、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就拆除義務人為原告3人部分已作具體詳實之認定。
又原告等雖主張系爭違建2至4均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云云,然查,自被告現場勘查至作成系爭違建認定書,原告乙○○、丙○○均未就其等並非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乙事為爭執,且該2人分別為東億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縱非所有人,亦應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管理人,被告據此認定乙○○、丙○○為違建2至4之拆除義務人,並分別寄發拆除通知單及載有受文者分別為乙○○、丙○○之105年9月19日函,尚無違誤。
又原告等對於原告東億公司為拆除通知單1及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105年9月19日函,所載違建之拆除義務人乙事,並未爭執。
⑶又況遍觀原告等於前程序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內容,其於前程序之起訴狀聲明係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原證1-1)、0000000000(原證1-2)、0000000000(原證1-3)、0000000000號(原證1-4)函處分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原證1-5)函處分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訴願決定(原證2)均撤銷。」
(前程序卷第4頁),而所附原證1-5(前程序卷第21至22頁,同甲證1-5即原判決卷第155至157頁)亦僅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被告105年9月19日函文1份,而未見受文者為原告丙○○(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原告乙○○(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之函文,顯然針對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丙○○、原告乙○○其等2人為違建2、3、4之拆除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拆除之部分,原告丙○○及乙○○並未一併表示不服,其等嗣後方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東億公司方為違建2、3、4之所有人、使用人云云,自無從採認。
⑷準此,被告認定系爭違建1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東億公司,系爭違建2至3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丙○○,系爭違建4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乙○○,於法並無違誤。
⒎綜上,系爭建物經違建認定書1至4認定為違章建築確定,被告經查核後認定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原告乙○○分別為對該等違建具有處分權限之人,以拆除通知單1及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東億公司為違建1之拆除義務人;
以拆除通知單2、3及受文者為原告丙○○之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丙○○為違建2、3之拆除義務人;
以拆除通知單4及受文者為原告乙○○之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乙○○為違建4之拆除義務人,並分別通知原告3人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拆除,尚屬適法。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告3人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違建1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東億公司,系爭違建2至3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丙○○,系爭違建4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乙○○,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建築法】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2條
(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項)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 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
(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 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86條第1款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
第4條第2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 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
第7條第2項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 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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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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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拆除通知單1-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307 │
│ │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東億公司) │ │ │
├────┼────────────────┼────┼────┤
│甲證1-2 │拆除通知單2-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149 │
│ │都違字第1050159830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莊永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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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拆除通知單3-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151 │
│ │都違字第1050159831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莊永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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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拆除通知單4-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153 │
│ │都違字第1050159832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莊柏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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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155-157│
│ │15949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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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原判決卷│P159-171│
│ │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函附同文│ │ │
│ │號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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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1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173 │
│ │193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 │東億公司) │ │ │
├────┼────────────────┼────┼────┤
│甲證3-2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175 │
│ │19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莊永裕) │ │ │
├────┼────────────────┼────┼────┤
│甲證3-3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177 │
│ │1939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莊永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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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4 │被告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179 │
│ │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莊柏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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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莊永裕陳情書函2份及被告105年4月7│原判決卷│P181-185│
│ │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5064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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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莊柏清105年12月16日陳情函及東億 │原判決卷│P187-193│
│ │公司105年12月19日東億(都)字第1│ │ │
│ │05121901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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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 │原判決卷│P195-211│
│ │字第1050228804號函附同文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
│甲證7 │東億公司105年9月14日東億字第1050│原判決卷│P213-233│
│ │91401號函(含附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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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莊永裕陳情書函2份及被告105年4月7│原判決卷│P235-241│
│ │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50642號函、10│ │ │
│ │5年5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79813│ │ │
│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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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原判決卷│P243-245│
│ │060807647號函 │ │ │
├────┼────────────────┼────┼────┤
│甲證10 │內政部106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原判決卷│P247-249│
│ │0814757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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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被告107年1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原判決卷│P251-253│
│ │00667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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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原告東億公司財產目錄 │原判決卷│P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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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房屋稅籍通知單(原告東億公司106 │原判決卷│P257 │
│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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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統一發票影本 │原判決卷│P2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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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原告東億公司106年3月31日東億(都│原判決卷│P267 │
│ │)字第106033101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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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原告東億公司營業損失計算表 │原判決卷│P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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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7日 │原判決卷│P309 │
│ │中市環水字第104002211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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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原判決卷│P311 │
│ │中市環水字第104012698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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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9 │莊永裕陳情書(同甲證8) │原判決卷│P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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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0 │被告105年4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315 │
│ │5064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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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1 │被告105年10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5│原判決卷│P317-319│
│ │017626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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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2 │被告105年11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321-327│
│ │182104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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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3 │就豐原區新水源段972、973、991地 │原判決卷│P329-383│
│ │號部分原告莊柏清、原告東億公司與│ │ │
│ │被告間往來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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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4 │被告105年12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385 │
│ │209154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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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5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本院卷 │P195-204│
│ │件要點第12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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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6 │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本院卷 │P205 │
│ │719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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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前程序卷│P74-77 │
│ │19397、10500193971、10500193972 │ │ │
│ │號、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 │ │
│ │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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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2日│前程序卷│P78-80 │
│ │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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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授都違字 │前程序卷│P81 │
│ │第1050195935號開會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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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82-85 │
│ │159829、1050159830、1050159831、│ │ │
│ │105015983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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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86 │
│ │15949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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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 │前程序卷│P87-90 │
│ │字第1050259458號函附同文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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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本院105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 │前程序卷│P9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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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豐原區新水源段972、973、991等地 │前程序卷│P95-97 │
│ │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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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雜項執照申請書(建造管理科收文10│前程序卷│P98 │
│ │5/1/28,文號3610500161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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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被告105年2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前程序卷│P99-100 │
│ │023052號補正通知書及105年3月15日│ │ │
│ │中市都建字第105003957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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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被告105年5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前程序卷│P101-102│
│ │07769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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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被告105年9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前程序卷│P103 │
│ │14279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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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原告東億公司105年10月3日東億字第│前程序卷│P104 │
│ │105100301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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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被告105年10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105 │
│ │16888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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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原告東億公司105年10月18日、21日 │前程序卷│P106-111│
│ │、24日函文及所附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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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被告105年11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112-113│
│ │190295、10501903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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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 │原判決卷│P81-91 │
│ │法官聯席會議第三庭研究意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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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莊永裕、莊永豐申請建造執照辦理退│原判決卷│P93-106 │
│ │件、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節錄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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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417 │
│ │193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達證 │ │ │
│ │書(原告東億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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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被告105年10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419-420│
│ │16263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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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421-423│
│ │19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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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被告105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原判決卷│P425 │
│ │0182807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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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水污染防治設施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新│原判決卷│P427-429│
│ │東陽段53地號土地之照片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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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431-435│
│ │159496號函(原告莊永裕、原告莊柏│ │ │
│ │清)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普)│ │ │
│ │掛號函件存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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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豐原區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 │原判決卷│P437-439│
│ │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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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6 │原告東億公司之董監事公示資料 │本院卷 │P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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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本院卷 │P129-141│
│ │159496號函(受文者為東億公司、莊│ │ │
│ │永裕、莊柏青三人)影本及交寄存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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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8 │拆除通知單1至4分別送達東億公司、│本院卷 │P143-147│
│ │莊永裕、莊柏青三人之送達證書3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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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9 │違建認定書1至4分別送達東億公司、│本院卷 │P149-155│
│ │莊永裕、莊柏青三人之送達證書4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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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0 │被告105年12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本院卷 │P221-222│
│ │021815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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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8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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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16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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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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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臺中市違章建築業務說明 │訴願卷 │P29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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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5 │原告莊柏清訴願書 │訴願卷 │P28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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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6 │原告莊永裕訴願書 │訴願卷 │P273-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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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7 │臺中市豐原區南嵩里(東億公司)周│訴願卷 │P158-199│
│ │界OP-FTIR量測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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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8 │現場量測圖譜比對 │訴願卷 │P15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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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9 │經濟部工業局「產業綠色技術提升計│訴願卷 │P138-153│
│ │畫」(105年度產業綠色技術改善輔導│ │ │
│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輔導報│ │ │
│ │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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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0 │臺中市豐原區新水源段991地號土地 │訴願卷 │P105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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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1 │臺中市豐原區新水源段973地號土地 │訴願卷 │P104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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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2 │臺中市豐原區新水源段972地號土地 │訴願卷 │P103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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