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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吉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1402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4025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上訴人就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駁回後,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苗栗地院,該院110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僅就「上開路段過去屬開放停車路段,再審原告完全不知該路段已變更使用」部分業於上訴時主張,且僅係再度陳述己身主張,並表示得再調查新證據,並未提出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與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範全然不符,無從採納。
(二)上訴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僅業於上訴時主張,且僅係提出法規內容,並再度表示得予調查新證據,並未指明前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部分再審理由亦與上開再審法規不符,亦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
發現被上訴人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道交標誌設置規則)規定,完成必要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重要事證如新南國小大門前、竹南東站廣場、新竹曙光國小旁、臺中力行國小前、臺中僑孝國小前照片;
證明事項說明如下:
(一)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已設置「告示牌」,非必要設置標誌及附牌之言,乃係沒有依據、不實的巧辯。
由上揭照片顯示,竹南鎮新南國小大門前道路、竹南火車站東站廣場,以及利用Google地圖搜尋到的新竹私立曙光國小旁、臺中力行國小大門前、臺中僑孝國小大門前等5處(以下綜稱他縣禁停區路段)禁停區道路,均是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2條1項第3款規定,設置圓形禁停標誌(即規則第78條之「禁25」標誌)。
除了圓形禁停標誌外,也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78條2項規定加上附牌,一樣不少,且沒有1處是設置「告示牌」的。
照前述他縣禁停區路段的現場設置來看,道交標誌設置規則規定的標準就是要設置標誌和附牌;
規定還沒有修改。
然,本件系爭路段並沒有和他縣禁停區路段一樣,設置標誌加附牌的裝置,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的行政程序明顯還沒有完成,其所謂已設置「告示牌」,非必要設置標誌及附牌之言,乃係毫無依據的不實巧辯。
(二)證明被上訴人所謂「已畫設黃實線即非必要設置標誌及附牌」之說法,實係為了掩飾錯誤而做的曲解規則行為:由前述照片顯示,他縣禁停區路段,也和本件系爭路段一樣,均畫有黃實線。
但因禁停時段與規則規定的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不同(詳照片禁停時段),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4項規定,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所以,他縣○○區○○○○道交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由此也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謂「已畫設黃實線即非必要設置標諸及附牌」的說法,實毫無依據,是曲解規定的錯誤行為。
(三)綜上,本件系爭路段雖有畫設黃實線,但,被上訴人卻還沒有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應設的重要禁停標誌與附牌,充分說明其行政程序還沒有完成,有明顯的重大瑕疵,已構成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要件。
請依行政程序法同條第1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之規定,判決撤銷本件裁決,還上訴人公道。
(四)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再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標誌,導致上訴人於系爭路段誤停的重要原因等(見交上再字卷第12頁),無非重複其於前審之主張,並未提出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又按同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而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36條之規定(見交上再字卷第13頁),僅係提出法規內容,亦非本款規定之「證物」。
(三)至於上訴意旨雖提出新南國小大門前、竹南東站廣場、新竹曙光國小旁、臺中力行國小前、臺中僑孝國小前照片等,並主張系爭路段未如同他縣○○區○○○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2項設置標誌與附牌,行政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已劃設黃實線即非必要設置標誌及附牌之說詞並無根據云云,無非重複其所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標誌之主張,並未就原判決「無再審事由」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為指摘。
(四)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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