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12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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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玄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新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F-572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台9線179K+20公尺處北上(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P21268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遂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續於110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P212683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被罰的車子不是上訴人所租的車,上訴人所租車號為RBF-5721號,白色、國瑞,上訴人認為車型不一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㈠
四、本件原判決經檢視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認受測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地測得行車速度為138KM/H,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車輛,原告所租車輛號牌為RBF-5721號,廠牌、型式與顏色為白色均核與採證照片之違規車輛相符,且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確為上訴人租賃占有使用期間,且經訴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上訴人,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際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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