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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文君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27-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型車禁駛之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北向路段,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一、不服稽查取締(附照片)。
二、大型車行駛公告禁駛路段」,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E61498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關於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撤銷,故非本件審判範圍。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未聽聞車外員警示意停車聲響為事實,縱上訴人有聽聞員警喊話、鳴笛聲及喇叭聲,從舉發影片亦可知,上訴人在車窗緊閉、引擎嘈雜聲及車內音響環境中,無從分辨是否有員警喊話聲等,且上訴人未見警車,無從做任何決定。
又員警執行臨檢時,應站立於受檢車輛之前方,並以紅色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受檢,然舉發影片中未見員警有此動作,而員警駕駛警車亦可超前攔車並示意靠邊停車受檢,況上訴人知道拒絕攔查而逃逸之嚴重性,沒必要拒絕攔查。
另上訴人因疫情嚴重生活困苦,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加重上訴人負擔等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當日有駕駛上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禁駛大型車之正義路北向路段之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未訴請撤銷之,先予說明。
則原判決審查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確實有見警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警車應鳴笛示意停車;
嗣於起訴時改主張「未察覺後方有尾隨警車」並以鳴笛及喊話器方式示意停車等詞,前後主張並非一致(原審卷第19、71頁);
⒉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多次以相當一般車輛之喇叭聲響或更為大聲音量之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上訴人均未停下,而持續直行(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
⒊並上訴人自承其當日行經正義路時,可以聽到左右兩旁按喇叭之聲音,其他聲音聽不到之情(原審卷第107頁),及參酌證人劉玲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日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一起去開曳引車,當天車輛門窗緊閉,若在車輛兩旁之聲音是聽得到,如果很遠,後面聲音就聽不到,我區分聲響是從車輛後方或兩側傳出之方式,是聽到聲音後以肉眼看後視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09、111頁);
而審認「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坐於車內,尚非無法聽聞車外傳來之聲響」、「斯時周圍僅有零星車輛經過,並無其他干擾聲響,員警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發出之音量,與一般車輛之喇叭聲響相當甚或更為大聲,原告(即上訴人)顯有聽聞員警示意靠邊停車之聲響」等內容(原判決第6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承上,上訴人當日既有駕駛上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禁駛大型車之正義路北向路段之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則在上訴人有聽聞員警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示意靠邊停車之聲響,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其行為與前揭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確已構成此項違規,原處分裁處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主張因疫情嚴重生活困苦,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加重上訴人負擔之詞,惟此非足作為上訴人違規得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故該項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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