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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110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上訴 人 張翔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⑴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台3線118.3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未裝設後照鏡且引擎聲音過大,乃在系爭車輛後方開啟鳴笛器及按鳴喇叭,被上訴人並未停駛反而駛離。
⑵嗣舉發機關於同年7月6日、7月30日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分別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⑶其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14182020號、竹監苗字第54-F14190427號,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
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併辯論並以110年度交字第64號、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未裝設照後鏡部分:舉發機關110年7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00008944號函已說明且提出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用以佐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台3線118.3公里處時,該車未裝設照後鏡。
且原審判決後舉發機關以110年11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00014572號函回覆苗栗監理站,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確實未裝設照後鏡,舉發機關員警隨即驅車前往攔停被上訴人,並於苗栗縣○○鄉台3線117.3公里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欲攔檢被上訴人。
(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被上訴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於適合之時點,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攔查被上訴人,就影像畫面中可辨識,當時被上訴人駕駛該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可知後方有警車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之客觀情狀,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也為原審所肯認。
故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危險駕駛部分: 1、用路人於道路上行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均有不同之管制意義,均須減速慢行,係法規課予用路人之義務,每個用路人均有義務遵守以增進交通之安全,惟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有2面「連續彎路」標誌、3面「岔路」標誌、3面「注意落石」標誌、2面「最高速限」標誌、1處「減速」標線、1處「速度限制」標字、1處「慢」標字,惟均將前述標誌、標線、標字視為無物。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時速度應有破百等語,主觀上確有無視道路交通法規所命之注意義務。
2、本件路段道路為雙向4線道之台3線路段,柏油鋪面,當天日間光線充足,案發時並無坑洞或貓狗動物等任何迫使被上訴人應以上揭方式行車以為閃避之情事,被上訴人沿途使用比賽用的技巧以大角度方式過彎,更有「大型重型機車之輪胎在內側車道而被上訴人及車身上半部橫跨至外側車道」之狀況。
就影像畫面資料觀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並非持續保持直線行駛,雖行駛時都在同一車道,但有時靠雙黃線、有時靠車道虛線,充分利用該3公尺寬的車道,此為蛇行之違規態樣。
被上訴人在不到2分鐘之影像資料中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反覆不斷為之,尤其是在取締過程中,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違反交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更無視各項標誌、標線、標字等管制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裝設照後鏡,經舉發機關員警鳴笛攔查,竟置之不理且逃逸,在行駛過程中已逾越正常行駛之必要程度,且沿途無視於相關標誌、標線之管制,並以危險方式駕駛,規避稽查。
機車原屬易肇事車種,被上訴人以大幅度變換機車重心之方式駕駛,更易導致車輛失去抓地力而傾倒。
被上訴人案發時與其他車輛間距頗近,一旦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勢必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況自1分59秒的行車紀錄器中可見舉發機關員警尾追了近3公里,顯見被上訴人的車速已逾越正常行駛必要之程度,大幅提高肇事機率而屬危險駕駛。
類此車禍事故於北宜公路屢見不鮮,故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舉發,上訴人之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因此,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相關事證,作為形成心證之裁判基礎,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須符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調查完整、判讀完整)」「訴訟資料之掌握正確性」之要求。
倘未能充分調查證據,即恣意作成判斷,或就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僅選擇部分用於形成心證之基礎,捨棄其餘證據而不用,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證據資料、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依據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當日駕車均於車道內行駛,縱使過彎時有傾壓車輛之舉,並曾有上半身、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之情狀,然均能正常、穩定操控,且均係於彎道處傾壓車輛,難認其主觀上有完全無視於道路交通法規所命注意義務,且造成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交通安全高度危害程度;
又縱使被上訴人自承超速,亦係被上訴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而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礙難遽論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再者,法律並未限制一般民眾不得於道路上使用傾壓車身過彎,且該過彎方式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仍應綜合被上訴人整體駕駛方式而定,無法單以被上訴人當日有傾壓車身過彎,即遽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
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當日有何以危險方式(如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駕車之違規事實。
而且,因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具有先行危險駕駛之行為,其縱使拒絕接受員警攔查而離去,亦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原處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雖非無見,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卷查上訴人答辯狀(見原審110年交字第64號卷第50頁)及舉發機關110年7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00008944號函(見同上卷第75頁)之記載,舉發機關係因系爭車輛未裝設照後鏡且被上訴人騎乘之時,引擎聲音過大而欲予攔停。
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未經原審調查認定。
如經調查屬實,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予以攔停顯然於法有據。
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事實,即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先行危險駕駛行為,認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未充分調查證據之違誤。
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且此部分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應發回原審詳為調查。
3、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充分調查證據,且有違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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