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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王進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緣訴外人鄭君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DH019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019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上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並未提及機車優先道,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車輛用路行為分為車輛行進與停車兩種用路行為,關於停車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對應之處罰規定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
而道交條例第60條規範對象為車輛行進行為,且依據交通部109年5月6日交路字第1090009166號函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應係指具有『禁制』性質之標誌、標線、號誌,始有適用,又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屬第180條之指示標線。」
本件系爭地點並無設置禁制標誌、標線號誌或告示,警示用路人遵循,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是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之前提限於「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得適用。
㈢本件原審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於卷內(見原審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25,21:19:39時至21:19:4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往北方向,當時對向一台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停放於育德路118號對面『夜烤』攤前,右側車輪切齊路面邊線左側,全部車身位於車道範圍內,佔用該行向唯一車道,全程並未移動,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原判決據此認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讓乘客下車等語,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查,原審勘驗筆錄並無記載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原審卷第59頁),亦未見系爭地點劃設機車優先道,則原審究竟如何依勘驗結果得知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顯有疑義。
再者,遍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110年10月6日、同年月22日提出之書狀,上訴人從未自承將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讓乘客下車等語,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則系爭車輛是否有停車或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攸關上訴人之違章責任及原處分所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促使案件成熟,僅依上開仍有疑義之證據為論斷,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據。
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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