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14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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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宋狄烜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苗124 甲縣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苗124甲線道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北上匝道連接處時,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後煞車停止於外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趙國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後方,自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後,於同年6月28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而肇事」,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51193007號),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行駛苗124甲縣道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駛中前方看見陰影趕緊煞車導致後方車輛追撞。

事後回到現場發現是護欄上有一棵樹叢風吹造成疑似物體往車道方向移動,此路段就只有這一棵樹叢,變換車道視角時剛好產生一個往車道跳入的錯覺。

在事故後第一時間優先聯絡警方並無與對方有任何衝突。

上訴人車上載有2名未滿3歲的幼兒,絕無有可能讓親生子女陷入危險之中。

請求法官不吊銷駕駛執照,因為2個小孩還很小,現在外面covid-19疫情那麼不穩定,冬季到了天氣極為寒冷,小孩容易受到風寒,家中只有上訴人工作,工作上需要開車,深怕不能開車,家中會掉入困境,請求法官不吊銷駕駛執照,從今開車會注意路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註銷駕駛執照3年之部分廢棄。

四、本院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有關上訴人當日行駛苗124甲縣道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駛中前方看見陰影趕緊煞車導致後方車輛追撞。

事後回到現場發現是護欄上有一棵樹叢風吹造成疑似物體往車道方向移動,此路段就只有這一棵樹叢,變換車道視角時剛好產生一個往車道跳入的錯覺。

在事故後第一時間優先聯絡警方並無與對方有任何衝突。

上訴人車上載有2名未滿3歲的幼兒,絕無有可能讓親生子女陷入危險之中等語,無非重執其於原審時所陳述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另主張考量疫情及小孩幼小而需要用車,請求不吊銷駕駛執照等云,核屬其個人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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